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177號
TCDV,97,訴,3177,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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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柒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裡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中縣大安鄉○○○段第209之3地號土地( 面積1,933平方公尺)為原告及甲○○、丙○○3人共有,應 有部分各3分之1。詎甲○○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於民國 (下同)97年1月29日與被告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將上開 土地中之31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 被告取得使用後鋪設柏油供被告車輛出入。然被告使用系爭 土地,僅得甲○○同意,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共有物之 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規定 ,應屬無效,其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767條、82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馬路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被告於97年1月29日與甲○○簽訂「台中風場運輸道路用地- 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已付清20年之租金新台幣120萬元, 另一共有人丙○○亦出具確認書予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1項規定,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取得合法使用權。 ㈡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係「偶供大型載運卡車彎道空間之用」 ,除風力發電機架設期間及爾後維修期間(約4至5年1次) ,可能偶有大型卡車途經外,被告並無實際占有或使用系爭 土地情事。
㈢被告與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前,系爭土地即已鋪設柏油 路面,出租予附近餐廳作為停車場之用。簽約後被告僅就既 有之柏油路面簡易修繕,並未改變系爭土地之地表性質,修 繕行為亦經原告以外之共有人同意,原告訴請被告應將所鋪 設之柏油馬路清除,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其與共有人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業 已支付20年之租金,因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另一共有 人丙○○亦出具確認書,同意與甲○○一同對被告負擔出租 人之責,有被告提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確認書影本各1件 附卷可憑,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即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返還土地訴訟,是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將訴訟告知甲○○ 、丙○○,於法自無不合,乃本院將告知訴訟聲請狀繕本送 達於甲○○、丙○○,彼二人分別於98年2月9日、2月5日收 受送達,但迄今未為訴訟參加,合先敘明。
㈡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 變更共有物性質之行為。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 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 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 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民法對於共有 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設有特別規定 ,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即在共有人未以 契約訂定時,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共有物之出租,乃 典型之利用行為,自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 之規定為之,而無同法第819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34條之1共 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規定之適用,有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僅與共有人甲○○一人簽訂土地租賃契約,違反 第819條第2項規定;另被告抗辯其與共有人甲○○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並經另一共有人丙○○確認,符合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1項規定云云,兩造所執之法律依據,均與前述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相違,故以下均不贅論。
㈢承上所述,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依民法 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 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5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土地 之使用,於97年1月29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土地租賃契約 ,未曾取得原告之同意,已經證人甲○○證述在卷,是依前 所述,原告主張該租約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自堪採取。惟該 租約雖僅由共有人甲○○出面簽訂,但甲○○曾告知另一共 有人丙○○,並由丙○○出具確認書同意與甲○○一同對被 告負擔出租人之責,有前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確認書影本各 1件存卷可查。換言之,該租約對甲○○、丙○○二人仍具 效力,彼二人應受租約之拘束,意即在租約期限內,甲○○ 、丙○○應提供系爭土地供被告使用,是以,原告雖不受該



租約之限制,但得否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821條但書 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請求被告回復共有物,自非無 疑。
㈣況且,被告簽訂租約之目的,係在風力發電機組架設期間及 需維修時,系爭土地供被告之大型載運卡車做為彎道空間之 用。惟目前風力發電機組已架設完畢,日後僅需維修時始有 大型載運車輛經過等情,並據證人甲○○證述無誤。從而,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持續性占用之事實,已堪認定。將來僅 有偶供大型車輛通行之可能(被告陳稱約4至5年1次),且 原告所謂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係由經營海產店之第三人 周黃福源鋪設,亦經證人甲○○證實在卷,並有證人提出之 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存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由此可 見,此由第三人鋪設之柏油路面,早已附著於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上,屬於原告共有土地之成分,被告對系爭土地僅行 簡易修繕,對系爭土地殆無任何侵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或不法侵害,而依民法第184條、 767條、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柏油 馬路清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實屬無稽,應予 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之。
四、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五、訴訟費用5,730元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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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威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