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房屋稅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47號
TCDV,97,訴,294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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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台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韓銘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房屋稅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20,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案審理中具狀 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為原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3日與原告簽訂「台中 市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管理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將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 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北屯區公所負責監督管理。雙方約 明被告經營網球場含販賣部及停車場委託經營業務,應 繳納全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56萬元,履約期限自96 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履約保證金為56,000 元 ,此有合約書影本可稽。嗣於上開履約期限屆滿時,雙 方復依相同條件再行續約,履約期限自97年4月1日起至 97年6月30日止,亦有合約書足憑。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 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期間除土地稅由甲方(即原 告)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 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是有關中興網球場暨附設 停車場之房屋稅,於被告履約期間內,自應由被告負擔 。




(二)查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97年房屋稅額為472,950元( 課稅房屋坐落:台中市○○區○○里○○路○段231號) ,課稅期間96年7月1日至97年6月30日,此有97年房屋稅 繳款書足稽。上開房屋稅之課稅期間,係在被告受委託 經營管理中興網球場之履約期間,被告自應依前揭合約 第8條約定,負擔該筆97年房屋稅額。經原告管理單位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分別於97年5月8日及同年6月25日發函通 知被告應於97年7月24日前繳納,被告竟均拒不繳納,台 中市北屯區公所乃將被告履約保證金56,000元沒收抵充 ,並於97年8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應繳納不足之數 416,950元,惟被告仍迄未繳納,爰依法提起本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台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系爭合約第8條業已 明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期間除土地稅由甲方(即 原告)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 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亦即,於被告履約期間 內,除原告負擔土地稅之外,其餘各項網球場及停車場 營運期間之稅捐及費用,概由被告負擔,此為概括約定 ,被告既同意簽訂上開契約條款,自應承受中興網球場 及停車場於其營運期間,有可能需繳納房屋稅款之風險 及成本。被告抗辯依兩造簽約當時之真意,不可能包含 房屋稅云云,顯係誤解。
(2)次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要旨,系爭合 約第8條約定為概括約定,亦即,依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 ,於被告履約期間內,原告僅負擔系爭網球場暨附設停 車場之土地稅,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期間 之稅捐及費用,概由被告負擔。上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係中興網球場除土地稅外之一切稅捐, 均由被告負擔。是於被告履約期間內,有關系爭網球場 之房屋稅,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3)次按,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 時,得委託代徵,及其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稅捐稽徵法 第3條定有明文。而房屋稅之稽徵,係由地方稅務局主管 ,系爭房屋稅是否課徵及何時課徵,並非原告所能掌握 ,該項課徵稅捐之風險,已依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負 擔,被告自不能以96年以前並未課徵房屋稅,主張其無 庸負擔。




(4)依系爭合約第1條經營之業務範圍約定,被告經營業務範 圍,為原告實際所指定之地點及範圍,其位置如原證八 附圖所示。而依台中市地方稅務局函示坐落台中市○○ 區○○里○○路○段231號(中興網球場)房屋之97年房 屋稅課徵範圍,包括地下層及一、二樓看台,此均為原 告交付被告經營之範圍無疑,被告所指未點交云云,恐 係誤解。
(5)又被告於經營中興網球場期間,亦曾於97年4月間,將系 爭網球場地下室租借予健力協會及台中市尚和長青協會 等,此有照片可稽。而中興網球場於歷次公職人員選舉 時,固曾做為選舉投(開)票所,然此係台中市選舉委 員會向被告所借用,此有被告出具之同意書可稽,足見 系爭中興網球場及其周邊設備,均已依約交付被告經營 使用無誤。
(6)至被告另提出與本件無關之台中市政府中正游泳池委託 營運管理契約書,主張原告除本件中興網球場以外,更 有其他球場或游泳池委託他人經營,而委託經營合約之 內容與本件相同,均以「營運所生之稅捐及費用」為業 者負責之範圍,故原告歷來均都未令相對人繳納負擔房 屋稅或地價稅云云。惟原告將公有運動場所及設施委託 民間經營之方式及內容並不盡相同,有關營運場所稅捐 之負擔,應依各該契約所定為準,並無被告所指均以「 營運所生之稅捐及費用」為業者負責之範圍。即如被告 提出之上開中正游泳池委託營運管理契約第7條,亦僅約 定人事費用及稅捐(除房屋稅外)均由經營者負擔。是 除房屋稅由市政府負擔外,並無排除經營者應負擔地價 稅及其他稅捐。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7)末查,系爭中興網球場於被告營業履約期間內所課徵之 房屋稅,應由何人負擔之問題,兩造業於系爭合約第8條 明確約定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此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 當事人之真意,而上開約定,除有違背公序良俗或法律 強制規定之外,依私法自治原則所導出之契約自由原則 ,應仍為有效之約定,是被告依約自應承受系爭房屋稅 課徵成本,此與被告所指原告要求負擔房屋稅,顯與比 例原則及一般常情不符云云,並無任何關連。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系爭合約內容,根本未約定嗣後始發生之房屋稅由何



人負擔,自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自行負擔:
(1)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依其文義上之意思,係約定「營運 期間有關營運之稅捐及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非約定「 營運期間所有稅捐及費用由被告負擔」,故依該條約定 ,並非無止盡擴張所有稅捐或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僅有 「有關網球場及附設停車場營運」之稅捐或費用,例如 因營運所增生之人事費用及稅捐負擔、營業所需之水電 費、人事費用,及因經營所生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等稅捐,方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
(2)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有房屋稅條例第4 條規定可稽,是故房屋稅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本件無論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中興網球場及附設停車場, 或由原告自行經營網球場,均就稽徵機關對系爭房屋課 徵房屋稅之事實毫無影響,據此,房屋稅當非有關被告 營運所生之稅捐甚明。況且被告受委託經營網球場長達5 年,直到最後一年稅務局始設籍課徵房屋稅,並非從被 告受委託時起即開始課徵,益徵房屋稅並非因被告營運 所增生之稅捐。
(3)本件自92年訂約當時直至96年,原告均未要求被告繳納 92年至96年房屋稅。直至97年,原告突稱被告應負擔97 年之房屋稅云云,令被告甚感困惑無理。而原告於開庭 時陳稱:「本件房屋稅係自96年始設籍課徵,96年以前 並無課徵」一情,足徵本件於92年委託管理契約締約時 ,房屋稅根本不存在甚明,此亦為原告及被告兩造所明 知,故本件合約即不可能在締約時即約定房屋稅應由被 告繳納。嗣後於96年才發生房屋稅,依前揭房屋稅條例 之規定,應由所有權人即原告自行負擔無疑。原告主張 依約被告應負擔房屋稅云云,顯然曲解契約條款,強加 契約外之負擔於被告,顯屬無據。
(二)本件房屋稅所課徵之標的物房屋,原告根本未點交予被告 使用:
(1)按本件系爭房屋因年久失修,只要下雨即漏水且會導致 地下室積水,根本無法為正常一般使用,只有偶爾由原 告及台中北屯區公所將之作為選舉時之投開票所或供其 他公共使用,並未由被告收益專用,此點亦為原告所明 知,故原告根本未將房屋點交予被告使用收益,只點交 三具馬達供室外紅土球場灑水保養用,故被告僅有受委 託管理室外網球場及附設停車場,並未使用系爭房屋, 合先敘明。
(2)本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製作點交清冊將系爭房



屋點交予被告,因系爭房屋漏、積水無法為一般正常使 用如前述,原告並未點交系爭房屋予被告,故本件並無 系爭房屋部分之點交清冊。至若原告主張依原證一附圖 ,地下室為球員休息室、儲藏室、變電室等,為被告所 使用之空間云云。惟該原證一附圖僅為現場概圖,並非 系爭契約第7條之點交清冊,更何況地下室實際上為積水 難以正常使用之狀態,故不可僅以現場概圖而非約定之 點交清冊,即遽論被告有使用系爭房屋云云。
(3)據此,被告根本未使用系爭房屋,僅單純受託管理使用 室外網球場及附設停車場部分。被告既無使用收益系爭 房屋,原告亦未點交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仍由原告去 作公共使用,原告自亦無從要求無關之第三人被告負擔 房屋稅之理。原告主張依約被告應負擔房屋稅云云,顯 然違法恣意主觀擴張契約條款作對自己有利之解釋,要 無可採。
(三)原告要求被告負擔房屋稅云云,顯與比例原則及一般常情 不符:
(1)按本件系爭房屋之光房屋稅就高達472,950元,故如使用 房屋者,依常情每年必支出數千數百萬元之對價,始足 當之,合先敘明。
(2)本件原被告之系爭契約,每年被告僅給付原告56萬元之 使用費,而被告所受託管理及使用之範圍根本不包含系 爭房屋,僅有室外網球場及停車場,已如前述,故被告 每年支付之使用管理費一年僅有56萬元,顯然不包含使 用系爭房屋一年之對價甚明。據此,從被告所支出之使 用管理費及系爭房屋稅之比例及一般常情觀之,被告根 本未使用系爭房屋,亦不可能約定由被告負擔房屋稅甚 明。
(3)又本件被告受委託管理中興網球場及附設停車場已支出 固定成本營運管理費56萬元,再加上其他人事及營運成 本,每年即要支出一百多萬元之成本,扣掉營業收入後 ,被告幾乎都在賠錢經營,如要被告再額外負擔房屋稅 47萬元,被告之營運成本即遠超過營收甚多,完全悖離 合理行情,被告若受委託管理網球場即可預見會有鉅額 虧損,依常理被告再愚昧如斯,當不可能在預見鉅額賠 錢的情況下,去投標經營。況且系爭房屋稅在92年投標 簽約時根本不存在已如前述,此亦為原被告雙方所明知 的事,故被告衡酌當時相關成本及收益,在並不包含也 不可能包含房屋稅(當時未發生)之情形下,才參與投 標並簽訂系爭契約,方符合契約92年簽訂當時之現況,



此亦為兩造簽約當時所明知而合意之真意。
(4)另就被告所知,原告除本件中興網球場以外,更有其他 球場或游泳池委託他人經營,而委託經營合約之內容亦 與本件相同,均以「營運所生之稅捐及費用」為業者負 責之範圍,且日前更更新契約,明文約定地價稅及房屋 稅均非業者所應負擔,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歷來均 未令相對人繳納負擔房屋稅或地價稅,並經原告自行編 列預算繳納,卻獨在本件對被告請求負擔房屋稅,實令 被告難平。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 (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96年3月23日與被告簽訂「台中市中興網球場暨 附設停車場營運業務委託管理合約書」,由原告將中興 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交由被告經營管理,北屯區公所負 責監督管理。依約定被告已繳交履約保證金56,000 元。 又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97年之房屋稅額經台中 市地方稅務局核定為472,950元,其課稅期間自96 年7月 1日至97年6月30日,課稅房屋坐落台中市○○區○○里 ○○路○段231號。另在此之前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 車場未曾課徵過房屋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 份、97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之97年房屋 稅課稅期間,係在被告受委託經營管理中興網球場之履 約期間,是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房 屋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 造所爭執之點,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 停車場97年房屋稅應由何人負擔?經查: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 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 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 院17年台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查依系爭合約第8條 關於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即被告)履約期間 除土地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外,其餘各項有關網球 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對於本件房屋稅並未於合約 中明文記載應由何人負擔。再查,因本件房屋稅於97年 之前從未課徵及通知繳納過,意即系爭房屋稅係自96年 始設籍課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於96年訂約當



時就房屋稅之負擔一項自無法如土地稅事先於合約中約 定由誰負擔至明,且本件兩造於簽約當時對於有關系爭 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部份,當亦未曾考慮日後有 無需課徵房屋稅之問題。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揆諸首 揭規定,本件被告於簽約經營管理系爭網球場暨附設停 車場之時,先前既未曾有房屋稅負擔之問題存在,且亦 無從事先知悉日後將會有房屋稅課徵之情形,而兩造對 於房屋稅之負擔亦未有相關之討論,是以,原告主張依 系爭合約第8條之文義,系爭房屋稅款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云云,尚非有據。
(2)次按系爭合約第8條規定各項費用及稅捐負擔:「乙方( 即被告)履約期間除土地稅由甲方(即原告)負擔外, 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 方自行負擔。」,惟依上開約定內容,其中「有關網球 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及費用」部分,依經驗法則及一 般市場交易常理,應係指原告將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 停車場委由被告經營管理時,因被告營業行為所需繳納 之營業稅或其他相關稅款或費用等情。至本件系爭房屋 稅捐,縱原告未將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對外委 由被告經營管理,依規定台中市地方稅務局仍會對該網 球場暨附設停車場課徵97年之房屋稅,故該房屋稅自非 屬與本件關於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有關之稅捐,其性質 自應與土地稅相同。則原告主張本件房屋稅屬系爭合約 第8條規定之其餘各項有關網球場及停車場營運之稅捐云 云,即屬無據。
(3)再者,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應繳納全年使 用管理費56萬元、保證金56,000元及營運之稅捐,而上 開必要費用係被告投標之時即已明確知曉,得以預估, 且經被告深思熟慮,判斷於繳交必要費用後,經營系爭 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仍有利可圖之情形下,始為當時投 標之行為,兩造並已續約4次。惟查,本件系爭97年房屋 稅額為472,950元,而之前就本件系爭房屋並未曾開徵過 ,是如依原告所稱此次開徵之97年房屋稅應由被告自行 負擔,則被告簽約經營系爭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所需先 行支出之必要費用即至少高達103萬元。又依一般商業上 交易常理,被告受託經營系爭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乃 係以營利為目的,必於合理之成本支出範圍內,達到預 期的利潤。是以,倘被告知悉本次簽約應再行負擔97年 房屋稅額,即其經營成本增加,獲利將相對減少之情形 下,是否仍會與原告續約,即屬可議。原告另提出與第



三人就系爭網球場暨附設停車場所簽訂之新契約書,主 張新契約雖明定房屋稅由原告負擔,然就使用管理費則 已提高至1,019,000元,而本件管理費才56萬元,故可推 知兩造締約當時之真意為房屋稅應由被告負擔。但查, 該1,019,000元係投標者所出之標價,並非原告刻意轉嫁 房屋稅額於投標者,且原告所提出之新契約為房屋稅已 知開徵之後,與第三人所另訂之新契約,與本件當時情 形不同,自不可相提並論。據上,原告主張97年開徵之 房屋稅因是在委託被告經營期間,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 屬營運之稅捐,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顯欠公允。 (4)末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 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 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 」、「第一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 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 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抵扣房租。」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 車場原告為管理機關,而台中市地方稅務局課徵上開房 屋稅依法即應向原告課徵。又系爭中興網球場暨附設停 車場經原告委託由被告經營管理,而被告依約須繳納營 運期間之使用費等情,經本院審查,上開原告將中興網 球場暨附設停車場交由被告經營管理,並收取使用費之 行為,應可類推解釋為出租行為,是依上開法條規定, 系爭房屋稅款依法自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僅負代繳之 責任,並可抵扣使用費。據上,被告稱本件房屋稅應由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擔云云,自屬可採。復查,室外 網球場暨停車場是否為房屋,得為房屋稅課徵之標的, 有待商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主張本件中興網球 場暨附設停車場97年之房屋稅額計472,950元應由被告負擔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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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