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924號
TCDV,97,訴,2924,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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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24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占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7年度附民字第50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除丁 ○之外,另有共同被告甲○○,嗣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原告撤回對被告甲○○部分之訴訟,而被告甲○ ○對於原告訴之一部撤回,自本院送達撤回通知之日起10日 內未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視為同 意原告前揭訴之撤回,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原 告記載為「原告乙○○(即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 ,嗣於97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 正為「原告丙○○ 法定代理人乙○○」,本院認此一更正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且被告本人對



原告之更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法已視為同 意變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嗣後雖辯稱:乙○○丙○○為 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得將原告逕由乙○○變更為丙○○ ,更無任意更正之可行,被告不同意變更或更正云云。惟查 ,當事人之變更,本屬訴之變更之範圍,只要合乎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規定之要件,並無當事人不得變更之規定。至於 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引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 15902號判決,係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法院亦因有礙被 告之防禦而不准原告變更,其情節顯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 附援引,併予指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丙○○前因罹患腦中風及水腦症而達 心神喪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原告為其法定監護人。又被告丁○、 與訴外人陳永輝係夫妻關係,甲○○為渠二人之子,該三人 分別為丙○○之女兒、女婿、外孫。丙○○前於87年因獲有 土地徵收款2,200餘萬元,其為規避稅負,遂將上開金額其 中1,400萬元分別以原告、被告丁○、訴外人丁○惠及丁○ 芬名義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後併入國泰 世華銀行)各4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及300萬元,其後 於前揭定存單屆期後,復以原告名義分別以定期存款方式存 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234萬9,887元及存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港路分行400萬元;以被告名義定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 行234萬9,917元;以甲○○名義定存於匯通銀行文心分行 200 萬元、52萬4,796元及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 100萬元、100萬元;以丁○惠名義定存於台中市第二信用合 作社港路分行200萬元;以丁○芬名義定存於台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港路分行200萬元。嗣於90年5月27日丙○○之全體 子女亦即乙○○、被告丁○、訴外人劉素卿丁○惠、丁○ 芬、丁○鈴等六人為釐清並確認前開金額為原告所有暨如何 運用及保管方式,合意書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 爭協議書第1條:「... 丁○惠港路200萬元轉入丙○○名下 」、第2條後段:「甲○○名下共452萬4,796元轉出100萬元



,補入社員無名丁○鈴自行運用,餘下352萬4,796元整」、 第3條:「父親由子乙○○(即原告)照顧,丙○○基金( 亦即前開定存基金)隨本人運用(即原告)。」、第5條: 「90年續約定存單、乙○○丁○芬、丙○○存單由乙○○ 保管含甲○○名下存單」。經查,甲○○名下352萬4,796元 ,本非其所有,而係原告以甲○○名義定存,核其性質應係 信託法律關係,嗣被告與甲○○既經原告通知返還該信託存 款,此際應視為以終止信託關係,惟被告與甲○○仍拒將上 開352萬4,796元返還予原告,為此,原告先於95年4月26日 聲請鈞院調解,惟調解未成,原告無奈方委由律師以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應將上開金額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至今仍相應 不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三、對被告所為答辯之陳述:
㈠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存 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 萬元存入 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其 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甲○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分別 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中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甲○○上開 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丁○保管。且被告 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業經鈞 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 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是被告確有 侵占原告上開存於甲○○帳戶內之金額,故被告辯稱前揭金 額係陳永輝勞務所得云云,顯非事實。
㈡本件係因以原告知悉之時間作為判斷時效標準,惟因原告已 於90年間因腦中風而心神喪失,迄今仍不能知悉,是本件並 未罹於時效。而乙○○係於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6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庭,才確知被告侵占之意思表示 。退步言之,本件係於95年9月18 日提起刑事告訴,若以該 日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本件被告侵權之時點,則原 告於9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亦未罹於時效。貳、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依照鈞院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係侵占



丙○○之款項,被害人為丙○○乙○○雖為丙○○之法定 代理人,但並非被害人,不得以自身名義逕自起訴,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於原告年輕健康尚未中風之前,即與原告比較親近,且 其日常事務亦由被告協助辦理。俟原告年歲漸長,體力不逮 ,而將家中農田耕作之事託與訴外人陳永輝(被告之配偶) ,此期間計有十八年。嗣87年間,政府興建福爾摩沙高速公 路烏日段需要,徵收原告之農地,並有徵收款近2,000萬元 之收入,地上作物則因陳永輝耕作關係,由陳永輝受取地上 物補償費。原告於收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後,於89年間為酬謝 陳永輝十八年耕作之辛勞加,便以系爭約352萬元作為耕作 之勞務代價。但是,被告擔心陳永輝對於突如其來的錢財恐 會使用不當,任意投資,便與原告商量是否直接存入孫子甲 ○○戶頭,因為給孫子等於是給女婿,獲得原告首肯,於89 年間,由被告載原告至台中二信中興分社辦理存、取款事宜 。是以原告所稱之款項,實係陳永輝耕作之勞務所得,非如 原告所稱係侵占原告所信託財產而來。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洵屬無稽。
㈢再者,縱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金額,惟依照鈞院97年度易字 第3556號刑事判決之認定,被告侵占原告之款項時間為90年 5月28日起至95年7月1日前之某日,乙○○至97年9月17 日 始提出訴訟,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是原告提起本件,應無理由。
㈣另乙○○於94年12月30日委託超域法律事務所發出之法務函 即明確記載,要求被告應將存放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 交由乙○○管理,否則即依法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並於 同日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乙○○又於95年 7月3日委託王文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返還 款項,顯見乙○○於94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告將該352萬 4,796元存放甲○○名下而未歸還,其至97年9月17日始提出 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
參、本院協同兩造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子乙○○。被告為原告之長女 ,甲○○則為被告之子。
㈡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 存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萬元存 入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 其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甲



○○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分 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中 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甲○○上 開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 ㈢90年5月27日被告與乙○○劉素卿丁○惠、丁○芬、丁 ○鈴簽訂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內所 附之系爭協議書。
㈣被告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二、本件爭執事項(要點)在於: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萬4,79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將其於87年間所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金252萬4,796元 ,存入甲○○國泰世華商銀文心分行帳戶內,其中200萬元 存入000000000000定存帳號(換單前帳號為000000000000) ,其餘52萬4,796元則存入活存帳戶;原告另將200萬元存入 甲○○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定存帳戶(存單號碼 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後轉存入甲○○台 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興分社0000000號活存帳戶,而甲○ ○上開存款相關之存摺、定存單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90年 5月27日,被告與乙○○劉素卿丁○惠、丁○芬、丁○ 鈴簽訂如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內所附 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經本院於95年2月27日以95年度禁字第 3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監護人為其子乙○○;及 被告因侵占原告前述寄存在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經 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 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相關存款資料、協議書本 院95年度禁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及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判 決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90年5月27日原告之全體子女乙○○、被告、訴外人 劉素卿丁○惠、丁○芬、丁○鈴等六人為釐清原告之存款 及其運用、保管方式,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2條後段載明 :「甲○○名下共4,524,796元轉出壹佰萬元,補入社員無 名丁○鈴自行運用,餘下3,524,796元整」、第5條載明:「 存單由乙○○保管,含甲○○名下存單」等語,觀之系爭協 議書之用語,可知被告當時仍承認其所保管之352萬4,796元



屬原告所有,至為灼然。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收取土地徵收補償款後,於89年間為酬 謝陳永輝十八年耕作之辛勞加,便以系爭約352萬元作為耕 作之勞務代價,但被告擔心陳永輝對於突如其來的錢財恐會 使用不當,任意投資,便與原告商量直接存入孫子甲○○戶 頭,是該352萬4,796元實係陳永輝耕作之勞務所得云云。惟 查,系爭協議書係在被告住處簽訂,且當時陳永輝亦在場等 情,業據訴外人丁○芬、劉素卿丁○鈴於95年11月22日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苟原告確 有於89年間將該352萬4,796元給付陳永輝之意,則被告及陳 永輝於90年5月27日當時理當表明該352萬4,796元款項已非 原告所有,自無再將該352萬4,796元列入協議之理,且系爭 協議書第5條更無記載:「存單由乙○○保管,含甲○○名 下存單」等語之必要。徵諸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先辯稱:前 述該352萬4,796元款項乃原告於中風前,因感念陳永暉為其 耕作之辛勞,而贈與予陳永暉,已非原告之財產云云;繼於 本院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案件審理另先辯稱:原告因感 念陳永暉為其耕作之辛勞,遂於89年5月間,在國泰銀行文 心分行內,向其表示要將前述352萬4,796元款項贈與予陳永 暉,為恐陳永暉會將錢花掉,所以沒有將此情告知陳永暉, 並逕將款項存入甲○○之名下云云;旋即又改稱:前述352 萬4,796元款項係原告要贈與予甲○○,並不是要給陳永暉 云云,被告先後多次辯詞均不相同,自相矛盾,已難取信。 況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 被告此一辯解,自非可採。
四、系爭352萬4,796元既屬原告所有,被告僅為保管人,而原告 於95年2月27日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乙○○擔任原 告之監護人,則乙○○自得以其為原告監護人之地位,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352萬4,796元。被告經乙○○先後多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乙○○乃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起訴後,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97 年度易字第355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 月,如易科罰金,以900元折算一日(現仍上訴中)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97年度易字第3556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 告屢經催討,仍拒不返還系爭352萬4,796元,足認其有據為 己有之侵占意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受原告之託保管系 爭352萬4,796元,竟將之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 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 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72年 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雖辯稱:乙○○於94年 12月30日委託超域法律事務所發出之法務函即明確記載,要 求被告應將存放甲○○名下之352萬4,796元交由乙○○管理 ,否則即依法提出民、刑事法律訴訟,並於同日向台中市北 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另乙○○又於95年7月3日委託王 文聖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履行協議、返還款項,顯見乙 ○○於94年12月30日即知悉被告將該352萬4,796元存放甲○ ○名下而未歸還,其至97年9 月17日始提出本件訴訟,顯已 罹於二年之時效云云,並提出94年12月30日超域法律事務所 法務函、94年12月30日聲請調解書及95年7月3日臺中法院郵 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為證。惟查: ㈠本件除非被告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人在心神喪失前,即已明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否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二年時效,應以乙○○95年2月27日取得原告監護權之後 ,何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作為二年時效起算點之 基準,至於95年2月27日之前,原告本人已心神喪失,而乙 ○○尚未取得監護權,自無從計算二年之請求權時效。 ㈡觀之94年12月30日超域法律事務所法務函,其中關於系爭 352萬4,796元款項部分,係記載「父親丙○○委託以陳永輝即丁○之子)名義定存及利息4,524,796元,除轉出 1,000,000元予丁○鈴戶頭,其餘尚有3,524,796元,必須支 付父親丙○○醫療復健專用基金之醫療費必須由乙○○管理 並支付。丙○○六名子女各保有協議書各項內容,因全部子 女均同意其處分方式並簽名署押,已成事時之議定書。基此 ,各子女不得悖離議定書之處理內容及方式。」等語,及94 年12月30日乙○○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之事 由為「履行協議書應行事項」,可知當時乙○○之目的係要 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尚難認乙○○已明確預知其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及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㈢至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委託王文聖律師於95 年7月3日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固記載: 『茲據當事人乙○○委稱:「㈠緣本人係丙○○之法定監 護人,為管理丙○○有關財產事宜,特委請貴律師代撰本件 存證信函,先予敘明。‧‧‧㈣綜上,台端等二人,本應分 別將前揭所指之80萬元及3,524,796元返還丙○○,詎前經



本人多次催告及聲請法院調解,均置之不理,為此,本人特 委請貴律師文函台端,希台端二人於文到五日內,即刻歸還 上開款項,否則本人必依法訴追台端所涉民事責任及刑事侵 占罪責。」等語』。然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為甲○○、丁○ 惠,而非被告丁○,且由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乙○○係以甲 ○○為催討系爭352萬4,796元之對象,此有該存證信函存卷 可佐,被告顯有誤會。其後,訴外人丁○惠於95年7月10 日 以法務函函覆王文聖律師乙○○,表示「父親丙○○習於 將其存款委託在子女及外長孫甲○○等委託名義定存,存款 簿、印章皆由父親丙○○交代丁○保管,所有各名義定存, 轉存及解款均由丙○○交由長女丁○及長女婿陳永輝代為辦 理。至於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父親丙○○委託在本人丁○惠名 義,位於台中二信港路分行之定存二百萬元應存入丙○○名 下,為何僅轉入一百二十萬元,尚不足八十萬元款項不明, 依前述該款項由丁○陳永輝經手辦理,本人係名義受託關 係就該款項之解款、轉存等均無實際涉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18頁)。原告法定代 理人乙○○旋於95年7月20日委託王文聖律師改對被告及陳 永輝寄發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催討該80萬元 款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19 -21頁)。而由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內容,自始至終均未 觸及系爭352萬4,796元,可證乙○○當時尚未知悉被告為系 爭352萬4,796元之賠償義務人。
㈣徵諸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時,其聲請調解狀載明調解事項:「受監護人丙○○信託存 款對造人甲○○定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二萬四千七百 九十六元及其利息,必須依據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簽署家屬 協議書內容第五條規定應交由聲請人即法定監護人管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第9頁)等 語,可知乙○○自始即以甲○○為催討系爭352萬4,796元之 對象。另參諸乙○○於95年9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其告訴狀亦載明:「‧‧‧二、次查 ,被告甲○○名下定存款項3,524,796元,本非其所有,而 係被害人丙○○以甲○○名義定存,核其性質應係信託法律 關係,嗣甲○○既經告訴人通知返還該信託款項,此際,應 視為已終止信託關係,詎被告拒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顯有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意圖,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 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三、原定存於丁○惠 名下200萬元,果如丁○惠前揭函文所稱該等定存單、存款 簿、印章皆由丙○○交代丁○保管,且均由丙○○交由丁○



陳永輝代為辦理,乃丁○陳永輝亦經告訴人通知渠二人 返還該80萬元,詎被告二人仍拒將該款項返還被害人,是核 被告丁○陳永輝二人顯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普通侵占 罪。」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 卷第2頁),益證乙○○95年9月18日提起刑事告訴時,仍認 定系爭352萬4,796元係甲○○所侵占,而非被告。 ㈤嗣於95年10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乙○○仍堅稱:「(問: 告訴何事?)告甲○○侵占我父親丙○○寄存在他名下生息 之352萬元,還有被告陳永輝丁○先隱匿我父親丙○○寄 存在丁○惠名下生息之80萬元再侵占」等語,亦有訊問筆錄 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卷為證( 第27-28頁)。
㈥綜上以觀,依前述乙○○95年4月26日向本院聲請調解之聲 請調解狀、95年7月3日委託王文聖律師所寄發之台中法院郵 局第9265號存證信函、95年7月20日委託王文聖律師對被告 及陳永輝寄發之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82號存證信函、95年9月 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時之告訴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252號95年10 月11 日訊問筆錄之記載,在在均顯示乙○○在95年10月11 日之 前,係認為系爭352萬4,796元乃甲○○所侵占,而非被告。 故原告陳稱:乙○○係於95年10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 年度偵字第11277號偵查庭,才確知被告侵占之意思表示等 語,堪以採信。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本人於受禁 治產宣告前,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無法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應認乙○○於9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逾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時效。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52萬4,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文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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