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9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國民
丙○○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戊○○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與共同被告己○○、丁○○ 應返還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判決,嗣原告與共同被告 被告己○○、丁○○於民國97年9月2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後 ,原告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其聲明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之判決,核為減縮其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 無不符,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共同被告丁○○在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 牛」、「王董」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 ,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將可 能藉由該國際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 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共同被告己○○(按:共同被告丁 ○○與己○○二人已於97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訴訟上和解 ,同意各給付原告40萬元,有和解筆錄存卷可稽)在可預見 丁○○替他人尋找國際電話機房平台,由該平台提供網路電 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該使用者將可能藉由該國際 電話機房平台,遂行其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自己本意的情況下,亦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 罪之不確定故意,由丁○○應「阿牛」、「王董」之要求, 向任職於訴外人威通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通公司)之 己○○購買網路電話中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己○○再 以威通公司名義與精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網公司) 簽訂國際訊務代轉契約,自95年3月間起,提供網路電話中 之閘道器及語音託撥服務,作為「阿牛」、「王董」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發送詐騙電話、訊息之用。其中閘道器服務係 由詐欺集團取得連線IP、帳號及密碼後,只要透過電腦網
路,即可在任何地方連上網路系統,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 騙訊息;語音託撥服務係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網路進入精 網公司的主頁面,設定要撥打的詐騙電話語音內容及時間, 系統即會自動發送詐騙電話。「阿牛」、「王董」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武」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被告戊○ ○、丙○○、甲○○及訴外人葉恭岑、劉智仁、葉佳衛、陳 秉鋒、黃正儀、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 、曾惟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佯以中 華電信公司、電信警察局及金管會等名義,發送詐騙電話, 透過精網公司,而由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通公司 )之電信機房設備,轉接至台灣地區,向原告詐稱其帳戶遭 人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等情,致原告受騙,誤而匯款至 訴外人陳榮輝、羅依絨、黃敏得及羅名哲等人頭帳戶內,共 計匯款500萬元;再由「阿武」、被告戊○○、丙○○及甲 ○○與訴外人葉恭岑、劉智仁、葉佳衛、陳秉鋒、黃正儀、 劉明山、李志豪、葉千鳳、吳曉儀、顏肇毅、曾惟荻等人擔 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提領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 。被告戊○○、丙○○及甲○○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共同被告己○○、丁○○被訴詐欺 等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甲○ ○、丙○○及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三、被告甲○○則以:原告因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 而據以認定伊為加害人,然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原告 遽行對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無依據。又原告所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其上記載受款人為陳榮輝,伊與陳榮輝 並不相識,故原告縱有被陳榮輝詐騙,亦與伊無涉。伊雖曾 受詐騙集團利用,然已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該判決並無原告為被害人之記載,且伊於該刑事 案件判決後,亦與被害人張美玲成立和解,故伊與原告被詐 欺之本件事件無關。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書所載 被告,伊均不認識,伊並無參與本件詐欺情事等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戊○○則以:伊不知道本件犯罪事實與伊有何關聯,伊 亦不認識被害人,並未參與本件詐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先後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遭不詳姓名年籍人
士以電話詐騙,致受騙誤而匯款損失合計500萬元。七、原告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致誤而匯款損失500萬元, 被告甲○○、丙○○及戊○○為該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請求被告甲○○、丙○○及戊○○返 還300萬元等情。惟被告甲○○、丙○○及戊○○均否認有 為本件詐欺行為,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 之重點,顯在於被告三人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情事。經查:(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 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 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 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 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如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即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其對之 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可謂為合法。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甲○○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程序固僅就共 同被告己○○、丁○○之幫助詐欺犯行提起公訴,並經刑 事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然該刑事法院已認定被告甲○ ○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 犯之一,有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附卷足稽, 是原告以甲○○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 法即無不合。被告甲○○抗辯伊並非該刑事案件之被告, 原告遽對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屬無據云云,自無足採 ,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 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 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 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 例參照。復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 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 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本件不法利得之責任,固以 其因受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誤而先後匯 款合計50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刑事 法院已認定被告甲○○、丙○○、戊○○與訴外人葉恭岑 等人共同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同屬詐欺取財之共犯 ,被告三人自難解免本件民事責任云云,為其依據。(三)惟查,被告甲○○、丙○○、戊○○與訴外人葉恭岑等人 前固曾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按所謂車手,即為 詐欺集團提領贓款者),並經刑事法院判處共犯詐欺取財
罪刑確定,已據本院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 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查閱無 誤。然原告自承其係於95年10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遭不詳 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其詐騙,致誤而匯款。且觀 諸卷存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其上顯示原告係分別於95年 10 月24日及同年月25日各匯款90萬元、1,058,000元至麻 豆新生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陳榮輝之帳戶內,並 於95年10月25日又分別匯款988,000元、1,012,000元及1, 042,000元至南投中山街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羅 名哲帳戶、西港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黃敏得帳戶 及竹塘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戶名羅依絨帳戶內。惟被 告甲○○、丙○○與戊○○等人係於95年11月15日為警查 獲,並經警扣得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人頭帳戶金融卡 等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 95年度偵字第28594號偵查卷第228頁以下之95年度保管字 第64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34 號刑事判決附表六、七所示】。而經本院逐一核對被告甲 ○○、丙○○與戊○○等人所使用該等遭查扣之人頭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結果,發現無一帳戶與原告所匯入款項之前 開人頭帳戶相符。是依此情形而論,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 團詐騙錢財,被告甲○○、丙○○與戊○○三人則均為該 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屬詐欺取財之共犯一節,是否 屬實,已有可疑。
(四)次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雖曾指稱:車手集團之成員有 伊、戊○○、葉恭岑、甲○○、李志豪及葉千鳳等人。此 集團以戊○○為首,伊與李志豪負責接受戊○○指揮聯絡 提款與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甲○○與葉恭岑、葉千鳳等 人則負責前往金融機構提款與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是否正 常等語(參見95年12月24日警詢筆錄,附於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一卷第34頁)。然被告甲○○於 警詢時陳明伊自95年8月上旬起加入該車手集團,8月上旬 至8月底期間,僅於休假時兼差幫忙提領款項,9月初至10 月下旬並未參與提款,10月底始復行開始全職提款等情(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522號偵查卷 第76頁),而訴外人即被告丙○○女友葉恭岑於警詢時則 供稱:伊於95年8月底失業,經丙○○之介紹而加入詐騙 集團,負責為詐騙集團提領贓款及測試人頭帳戶金融卡正 常與否,至95年10月23日止。伊自95年9月初至同年10月 23日止,經丙○○指示前往提款機及臨櫃提款的次數約7 、8次,10月23日中午左右,丙○○要伊至烏日郵局臨櫃
提款時,因人頭帳戶已遭警示,故經行員報警查獲。95年 10月23日以後,伊未再領款,僅幫忙試卡(按即測試人頭 帳戶金融卡正常與否)二次等語【分見上開偵查卷第一卷 第102頁、前揭28594號偵查卷74頁、82頁】。復參諸由被 告甲○○、丙○○與訴外人葉恭岑、葉千鳳等人前往提款 機或臨櫃提款時所被拍得之提款監視畫面循線調查結果, 伊等提款所使用之帳戶均與原告所匯入款項之上開人頭帳 戶無涉,此觀諸附於前揭刑事卷內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所製作之提款彙整表及台中高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 1434號刑事判決附表二所載甚明。是被告戊○○、丙○○ 、甲○○與訴外人葉恭岑、葉千鳳等人雖共同組成不詳詐 欺集團之車手集團,然因原告於95年10月24日、25日被詐 騙,而誤為匯款至訴外人陳榮輝、羅依絨、黃敏得及羅名 哲等人頭帳戶後,並無其他相當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 、丙○○及甲○○等人組成之車手集團有領取該帳戶之款 項情形,故而,自難遽認被告戊○○、丙○○與甲○○三 人有參與對原告為本件詐欺取財情事。
(五)又原告雖以該車手集團成員之一即被告丙○○女友葉恭岑 曾於95年10月25日上午8時59分至大眾商業銀行立融公司 潭子辦事處之提款機提款,並被拍得其提款監視畫面,其 提款時間與原告被詐騙發生之日期相吻合等情,據以質疑 該車手集團有共同參與本件詐款取財情事云云。惟查,訴 外人葉恭岑於95年10月23日為警查獲後,即未再領款,嗣 僅曾幫忙試卡二次等情,業據葉恭岑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已如前述,並有葉恭岑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其上記載:「 問:經警方提示你(葉恭岑)於95年10月25日8時59分於 大眾商業銀行立融公司潭子辦事處ATM『測試提款卡』之 影像畫面,是否就是你本人?」等情可佐,有該調查筆錄 附卷可稽。是葉恭岑該次既僅係測試不詳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是否正常、而非提款,即難執此遽認被告戊○○、丙○ ○及甲○○等人所組成之上開車手集團有共同參與本件詐 欺取財情事。況縱認葉恭岑該次實係提款,並非試卡,亦 無證據可資認定係提領原告受詐騙所存入前開人頭帳戶之 款項,故原告執此主張本院應為其有利之認定,委無足採 。
(六)至原告雖另提出警方移送書、96年度偵字第11781、11782 號及另份不詳案號之起訴書,而以該等移送書及起訴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據以主張被告戊○○、丙○○及甲○○三 人確為本件詐欺取財共犯之論據云云。惟查,該等移送書 及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充其量僅能認為警方及檢察官
認其涉有各該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因而移請檢察官偵查 ,或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尚難據此即率爾認定被告戊○○ 、丙○○及甲○○三人確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而有 共同侵害原告權益情事。是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移送書及起 訴書,亦難執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七)綜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885號刑事判決固認定本件被告 甲○○、丙○○及戊○○均係詐欺集團之車手集團成員, 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然經本院調查審酌上開事證 結果,尚難認被告甲○○、丙○○及戊○○三人有參與本 件詐欺取財情事,是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受該刑 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玆本院經 調查前揭事證之結果,既無法認定被告甲○○、丙○○及 戊○○三人有共同詐欺原告錢財情形,而原告又無法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其對被告確有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利得300萬元責任, 於法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丙○○及戊○○為詐欺集 團之車手集團,共同向原告詐騙,致其誤而匯款至訴外人陳 榮輝、羅依絨、黃敏得及羅名哲等人頭帳戶內,共損失500 萬元,被告甲○○、丙○○及戊○○應負返還300萬元不法 利得等情,既非可採,被告所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本 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及戊○○給 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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