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556號
TCDV,97,訴,155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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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未○○
      乙○○
      丙○○
      甲○○
被   告 辛○○即李昆定之
      辰○○○
            23之
右一人訴訟
代理人   午○○
            樓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
人     庚○○○
被   告 己○○
      戊○○
      癸○○(即李明麗之承當訴訟人)
      丑○(即李淑麗之承當訴訟人)
      巳○○(即李景光之承當訴訟人)
      子○○(即李禎祥之承當訴訟人)
      卯○○
右一人訴訟
代理人   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丙○○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李昆榮所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43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434-3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區○○○○段43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434-3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共有人之一李昆榮為被 告,惟李昆榮於起訴前之民國(下同)96年7月15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嗣原告追加李昆榮之繼 承人未○○丙○○乙○○甲○○等人為被告,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李昆謙、李昆 定、李明麗、李淑麗、李景光李禎祥於訴訟繫屬中,分別 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第三人辛○ ○、癸○○、丑○、巳○○、子○○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原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第三人辛○○、癸○○、丑 ○、巳○○、子○○承當訴訟,本院審酌因被告未能全部到 庭而為同意前揭承當訴訟,本院依前揭法律規定,裁定准予 第三人辛○○、癸○○、丑○、巳○○、子○○分別代被告 李昆定李明麗、李淑麗、李景光李禎祥承當訴訟。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因被 告李昆謙已將其應有部分讓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 畢,原告遂請求撤回對被告李昆謙部分之訴,被告李昆謙於 收受此部分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撤回對被告李昆謙之起訴部分,應予准許。四、再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乙○○丙○○甲○○、辛○○、己○○、癸○○、丑○、巳○○、子○○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市南區○○○○段434地號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 及同段434-3地號土地,面積4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原係由原告與李昆榮、被告李昆謙李昆定辰○○○庚○○○丁○○己○○戊○○李明麗、李淑麗、李 景光、李禎祥卯○○等14人共有,嗣因李昆榮於96年7月 15日死亡,被告未○○丙○○乙○○甲○○等人為其 全體繼承人並繼承李昆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所有權, 惟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告未○○丙○○、乙 ○○及甲○○等人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㈡本件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 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 原告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
㈢查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之使用區分編定為「變電所用地及公 園用地」,有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 施用地)證明書可參,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500平方公尺, 如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各共有人分得面積至多不逾111.11平 方公尺,少則僅分得6.94平方公尺,全體共有人顯無分得土 地之實益。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採變價分割之方 式。
㈤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請求准予裁判分割。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子○○、辛○○、癸○○、丑○、巳○○均稱:同意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變價分割做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
㈡被告辰○○○庚○○○丁○○戊○○卯○○主張: 原告應依相同之收購價續購其他被告等人之剩餘應有部分, 完成100%整筆收購系爭土地。若是原告不願意向我方買受應 有部分,被告等願維持原狀不分割,保持共有。 ㈢被告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同意原物分割,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 ㈣被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陳述 :被告主張維持共有。
㈤被告丙○○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由原告與李昆榮、被告李昆謙、李 昆定、辰○○○庚○○○丁○○己○○戊○○、李



明麗、李淑麗、李景光李禎祥卯○○等14人共有;嗣因 李昆榮於96年7月15日死亡,被告未○○丙○○乙○○甲○○等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因而繼承李昆榮對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6所有權,惟尚未依法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 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應先為繼承 登記始得分割共有物。又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 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 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 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 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李昆榮於96年7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即被告未○○丙○○乙○○甲○○尚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准許。
㈢復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外,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 之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業為到庭被告所不爭,且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原」,使用分區為「變電所用地及公園 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等情,業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雖編定為公共設施用地,然在公共設施執行施設前,仍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㈣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法院就共有物所定之分割方法, 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 、3項之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 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採擇公平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 ⑴系爭土地面積總計500平方公尺,共有人有13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除被告辰○○○庚○○○丁○○戊○○卯○○向陳明願於分割後保持共有之外,其餘被告均未陳 明願保持共有,且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 ⑵本件如採原物分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應為①原告 194平方公尺;②被告辰○○○庚○○○丁○○、戊○ ○、卯○○維持共有共計139平方公尺;③被告未○○、丙 ○○、乙○○甲○○公同共有面積83 平方公尺;④被告 己○○為28平方公尺;⑤被告子○○、辛○○、癸○○、丑 ○、巳○○分別為7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如採原物 分割顯然必須將系爭土地細分成9等分,其中最小面積僅為7 平方公尺,顯然不利於使用,且原告及被告子○○、辛○○ 、癸○○、丑○、巳○○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被告 均未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審酌,故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兼顧權衡兩造之利害關係及兩造分割之意 願,認系爭土地確不宜以原物分割,而應予以變賣,所得價 金應按兩造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公允,爰 依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㈤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本件原告請求分 割雖有理由,但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 訟費用宜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依法核定訴訟費用 額,並裁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內容如主文第3項所示。參、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玲誼
【附表】
┌──┬─────┬──────────┬──────────────┬─────────┐
│編號│ 稱 謂 │ 共 有 人 │ 應 有 部 分 │ 備 註 │
├──┼─────┼──────────┼──────────────┼─────────┤
│ ① │ 原 告 │  壬 ○ ○ │ 7/18 │ │
├──┼─────┼──────────┼──────────────┼─────────┤
│ │ │  未 ○ ○ │ │ │
│ │ ├──────────┤ │ 共有人李昆榮
│ ② │ 被 告 │  乙 ○ ○ │ │ 之全體繼承人 │




│ │ ├──────────┤ 1/6 │ 公同共有 │
│ │ │  丙 ○ ○ │ │ │
│ │ ├──────────┤ │ │
│ │ │  甲 ○ ○ │ │ │
├──┼─────┼──────────┼──────────────┼─────────┤
│ ③ │ 被 告 │  辛 ○ ○ │ 1/18 │李昆定之承當訴訟人│
├──┼─────┼──────────┼──────────────┼─────────┤
│ ④ │ 被 告 │  辰 ○ ○ ○ │ 1/18 │ │
├──┼─────┼──────────┼──────────────┼─────────┤
│ ⑤ │ 被 告 │  丁 ○ ○ │ 1/18 │ │
├──┼─────┼──────────┼──────────────┼─────────┤
│ ⑥ │ 被 告 │  庚 ○ ○ ○ │ 1/18 │ │
├──┼─────┼──────────┼──────────────┼─────────┤
│ ⑦ │ 被 告 │  己 ○ ○ │ 1/18 │ │
├──┼─────┼──────────┼──────────────┼─────────┤
│ ⑧ │ 被 告 │  戊 ○ ○ │ 1/18 │ │
├──┼─────┼──────────┼──────────────┼─────────┤
│ ⑨ │ 被 告 │  癸 ○ ○ │ 1/72 │李明麗之承當訴訟人│
├──┼─────┼──────────┼──────────────┼─────────┤
│ ⑩ │ 被 告 │  丑 ○ │ 1/72 │李淑麗之承當訴訟人│
├──┼─────┼──────────┼──────────────┼─────────┤
│ ⑪ │ 被 告 │  巳 ○ ○ │ 1/72 │李景光之承當訴訟人│
├──┼─────┼──────────┼──────────────┼─────────┤
│ ⑫ │ 被 告 │  子 ○ ○ │ 1/72 │李禎祥之承當訴訟人│
├──┼─────┼──────────┼──────────────┼─────────┤
│ ⑬ │ 被 告 │  卯 ○ ○ │ 1/18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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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