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字,97年度,5號
TCDV,97,消,5,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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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消字第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複代理人  莊淑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98年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48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原告自民國97年1月5日起,在被告醫院中照料住院之 祖父高慶祥,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原告因欲幫祖 父以熱水擦洗身體,乃自購塑膠水桶一只,並至被告 醫院之茶水間提取三分之一桶之熱水欲返回祖父住院 所在之55病房區之病房時,因病房區○○道地面濕滑 緣故,導致原告滑倒,所提水桶內所盛裝熱水淋在原 告之右手,致原告右上肢受有二度灼傷,雖接受清創 手術,但仍應追蹤診療,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計 3,486 元。
證據:住院證明、住院志願書、照片、診斷證明書、 病例摘要等、收據。
(二)原告因至被告醫院中照料住院之家人,與被告間自有 委任及消費關係存在,被告醫院對於55病房區走道之 設置或保管,有所疏失,因地面濕滑,致原告跌倒燙 傷,其對院內工作物或相關病人、家屬所使用之工具 ,未作妥善處理及改善,自未提供最佳之服務品質,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91-3條、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及消費者 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7條、第8條第1項規定,自 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證據:協調會議記錄
(三)原告為國小肄業,原本從事自有計程車駕駛,每天工 時12小時,每日收入約2,500元至3,000元,租屋居住 ,每月租金8,000元,無不動產,目前因我營業執照 已過期,故未再開計程車,離婚,有3個小孩(最大



的國一、最小的小五),都和前妻同住,離婚時並未 約定小孩之扶養費如何負擔,原告目前無業,未支付 小孩之扶養費,沒有其他長輩需原告照顧等語。二、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如下: (一)對原告確有在被告醫院內之55病房區走道跌倒並致燙 傷,及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3,486元及其所述學經歷 內容,並不爭執。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係主張其因 被告醫院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而致跌倒,則自應就病 房區走道地面有其所述濕滑一事,負舉證之責。查被 告對於病房區走道之清潔維護,除委由專業公司處理 外,醫護人員亦均會注意走道是否乾燥清潔,並隨時 通知清潔工清理。當日醫護人員於該病房區走道及各 病房間往來出入,均無原告所稱地面濕滑之情事,且 依原告跌倒後隨即趕至現場救護原告之醫護人員指述 ,原告係在距離走道洗手台約2.5公尺之病房門口附 近跌倒,原告所稱係因使用走道旁洗手台之人將水甩 至地板,因致地面濕滑始致其跌倒一語,應非事實。 (三)被告醫院各病房內之浴室,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七時 止,均有供應熱水,原告如欲為其家人擦洗身體,僅 須至病房浴室內取用熱水即可,並無另以水桶前往開 水間提取100℃熱水之必要。更何況,原告係以一般 無蓋之塑膠水桶提取100℃之熱水,而病房區開水間 距離原告跌倒處約有70公尺之遠,依一般經驗法則, 大量之100℃熱水之水蒸氣向上散逸並直接接觸提桶 之手部,手部必會有濕滑及灼熱情形,復加上水桶內 之熱水重量,自易發生滑動不穩之情事。本件應係原 告因自身提桶之手部濕滑灼熱,乃因而未能將水桶拿 穩始致滑倒,始遭潑灑於地面之100℃熱水燙傷右上 肢,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91-3條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
證據:住院簡介。
(四)原告另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第7條、 第8條等規定為請求,然原告並非處於消費者之地位 ,兩造間亦無消費關係存在,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規 定請求,亦屬無據。
(五)退而言之,如認被告對原告滑倒燙傷一事,應負賠償 責任,但因原告足穿已磨損之易滑拖鞋,並徒手以一 般無蓋之塑膠水桶提取100℃之高溫熱水,其對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 爰請求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又依原告所受傷勢等情 形觀之,原告請求慰撫金60萬,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因有親人在被告醫院中住院,其乃至被告 醫院協助照料,97年1月18日下午5時許,原告自購無 蓋之塑膠水桶一只,至被告醫院55病房區之公共茶水 間提取100℃之熱水後,欲行返回親人住院所在之55 病房區中之病房途中,在病房區○○道跌倒,手提之 水桶內所盛裝熱水淋灑出來,燙傷原告倒地之右手, 原告右上肢因而受有二度灼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住 院證明、住院志願書、照片、診斷證明書、病例摘要 、收據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 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 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 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而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1條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以觀,凡以提供服 務為業而加以經營者,因與消費者之安全或衛生有關 ,均應由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又按,醫師所執行之 醫療行為是否屬消費關係?固有爭議,惟就醫師執行 之醫療行為以外由醫院所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屬之設 施服務部分,非屬狹義之醫療行為,各該服務設施既 係由醫院規劃、施作及維護,並提供予病患或陪病家 屬使用,本院因認醫療院所就設施服務之提供,應屬 企業經營之範圍,而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三)被告對於原告跌倒地點之系爭55病房區走道之設置及 其管理維護,是否符合事故發生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對原告應否負消費者保護法及 民法之侵權行為責任?
壹、消費者保護法部分:
1、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 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
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
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




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2、判斷企業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此一不確定
法律概念是否相當,應參酌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5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應就下列情事認定之:一 商品或服務
之標示說明。二 商品或服務可期待之合理使
用或接受。三 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或提
供之時期」之規定,並佐以社會經濟發展,依
實際情形以個案方式認定解決。又在保護消費
者權益以促進國民消費安全生活及品質之目的
及合理限制企業經營者無過失責任範圍必要下
,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商品或服務未 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同條第2項所稱之「
危害」,均應指消費者於通常或合理使用下因
商品或服務之提供有瑕疵、缺陷或欠缺,致不
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若係日
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危險,則
應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
無過失責任。
3、經查,系爭走道位於被告醫院內部之55病房區 域,系爭走道除供醫護人員及住院病患行走外
,亦提供予住院病患家屬及不特定之探病親友
行走使用。系爭走道為PVC塑膠地磚材質,與 一般醫院所通常鋪設之地面材料相同。該走道
地面在乾燥狀態下,行走時有摩擦力,經本院
潑水試驗及親身體驗,潮濕之走道仍具有相當
之摩擦力一節,有本院97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 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被告於
醫院55病房區○○○○道上鋪設塑膠地磚以供 行走一事,在止滑效果上,應認已達可供消費
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於通常或合理使用
下,並不致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
,且係日常生活上一般人通常可認識或預期之
危險範圍,應無原告所主張之危害消費者之不
當風險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




4、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乃係針對「從事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
害,應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被告
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核非從事服務「
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加以系爭55病房區之塑 膠地磚走道,在止滑效果上,復已達可供消費
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
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一節,已如前述,是原
告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亦非有據。
貳、民法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另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
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
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91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3條,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2、本件原告既係主張其因55病房區○○○○道地 面濕滑導致其跌倒燙傷等語,則原告就其所主
張之55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一節,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資供認定其以無
⑵、次查,被告醫院之各病房內浴室,自上午
⑶、原告雖另主張系爭走道旁之洗手台上有一
⑷、再者,原告跌倒受傷後協助推送原告至急
3、原告所主張系爭55病房區走道地面濕滑致其跌 倒一節,既乏充分之證明,其復有上述穿著不
具足夠止滑能力之磨損拖鞋,使用一般無蓋之
塑膠水桶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下長距離徒手提取
10 0℃熱水之不當行為,自難諉責於被告醫院



。又被告對於系爭走道之管理維護,委有專業
清潔公司派員常駐整理,是被告對於醫院建築
物之設置或保管,難認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
4、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 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
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
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
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 有明文。惟本條之立法意旨,係因應現代複雜
生活所產生之高風險所生,應限於所營事業或
所從事之工作或活動,本質上具有危險者而言
,若僅為日常生活上之危險,自非本條所規範
之範圍。查被告醫院之走道設置,核非上述本
質上具有危險之事業活動;系爭事故發生之地
點又係在供人通常行走之走道上,要屬一般日
常生活之通行風險,而非具有本質上之特殊危
險性。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55病房區○○○○道上鋪設塑膠地磚 以供行走,已達可供消費者安全使用之程度,並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原告所主張之危害 消費者之不當風險事由存在。又被告乃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 營者,而非從事服務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原告復未能證明確 係因系爭55病房區走道地板濕滑始致其跌倒燙傷。另被告對 於建築物之設置或保管,又難認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有未盡相當注意之情事;加以事故發生之地點又屬供人 行走之一般走道上,核屬一般日常生活風險,而不具有本質 上之危險性。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3款、 第7條、第8條第1項7條、第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91-3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 7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603,4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宣告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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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