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京華工程行即許文斌
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
被 告 振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9,54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 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 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減縮,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6 月分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35巷之「泰金麗境住宅新建工程」及台中縣外埔 鄉○○路之「綠園墅住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以下分別 簡稱系爭泰金麗境工程、系爭綠園墅工程)。按「工程結算 金額以實際完工之驗收數量結算」、「對增減數量參照本合 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上開2 件工程之合約書第2 、5 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已規範工程項目 及每一單位(1 平方公尺)之單價,是上開工程之計價方式 應依兩造所簽訂合約所載之單價計算之。惟被告竟短計多項
系爭綠園墅工程項目之單價10元,致第1 至12期之估驗計價 款與依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價 不符,價差達209,540 元,是原告自得依系爭綠園墅工程合 約書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計之工程款209,540 元 。
㈡復按「…尾款俟本工程交屋驗收合格后,尾款一次付清」, 上開2 件工程之合約書第3 條第2 項均已明定。而系爭2 件 工程均已依約完工,並分別於95年11月、12月,在被告工地 主任蘇更生、住戶與原告勘驗房屋有無問題後交屋使用,是 系爭2 件工程均已驗收完成,由業主交由承購戶居住使用, 且現今已過保固期間。惟本件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2 件工 程之保留款各為163,071 元、225,863 元,合計388,934 元 ,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保留款388,934 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係被告所提供,其中單價計算係經 兩造同意納為合約之一部分後始簽訂合約書,並無事後議 價之情事。且原告於領款過程中,業已屢次就短計工程款 部分,對被告表示意見,惟被告未予理會。至於被告所提 之支付憑證,此僅係原告領款之簽收單,充其量僅能證明 原告有收受該簽收之金額,尚難推斷原告已合意變更工程 單價。
⒉被告抗辯其代付系爭泰金麗境工程部分款項,並主張抵銷 並無理由:
⑴外牆清洗費用59,000元:此費用係訴外人泰金建設有限 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並非被告委人清洗而支付,且被 告始終未知會原告,更無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買受人 為泰金建設有限公司之發票及被告與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間之協議而約束原告,逕由原告負擔該費用。
⑵修繕磁磚費用2,940 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 泰金建設有限公司,且該磁磚材料亦無法證明係用於本 件工程,況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自不 得憑被告與泰金建設公司間協議書及不明確之單據即約 束原告,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
⑶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 所支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⒊被告抗辯其代付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款項,並主張抵銷並 無理由:
⑴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此費用係訴外人友帥建設有限 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非被告直接支付,且無知會原告
,原告更無同意,自不得逕由原告負擔該費用。 ⑵修繕水泥費用2,360元、通排水管費用3,000元、修繕磁 磚費用6,728元: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 友帥、允帥建設有限公司,並非被告,亦非被告支付, 且被告未曾告知原告,更未經原告同意,況被告亦無法 證明該部分之材料係用於本件工程,自不得憑被告與友 帥或允帥建設有限公司間之發票或協議書及不明確之單 據,即要求原告負擔該費用。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8,4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綠園墅工程係由被告公司副總經理甲○○負責發包,其 於發包之初即明確告知原告,工程之單價以被證三工程比價 單上所載「建議發包價」為計算依據,經原告同意後始進場 施作。至於原告所提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則係兩造於原 告所承作系爭綠園墅工程發生工安事件後,為配合勞檢所之 調查所補簽,原告竟趁此機會,未以實際施作之單價製作合 約,而片面以其與甲○○討論時之報價載入合約,由於事出 突然,被告疏未注意,致未能察覺。故兩造實係以被證三工 程比價單上所載「建議發包價」為系爭綠園墅工程之計價單 位,系爭綠園墅工程合約書上單價之記載並非兩造原先協議 之金額。本件原告已於每期領款之簽收條上簽名蓋章,且原 告領取第1 至12期工程款時,長達1 年多之時間,均未對被 告之估驗計價金額提出異議,依誠信原則,原告自不可於施 工完成後再要求被告補貼。從而,被告並無原告所指短計系 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之情事。 ㈡按「工程全部完竣後,甲方(即被告)須派員初驗並經業主 驗收合格,乙方(即原告)並應繳存保固切結書及甲方所需 之出廠證明書或相關其他文件後,無息付清承包尾款」、「 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1 年 」,系爭2 件工程合約書第14條、第20條均已約明。可知系 爭2 件工程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日,原告應繳存保固切結 書予被告,原告並自該日起負責保固1 年。然查被告並未收 受原告交付之保固切結書,且原告自承系爭工程並無書面驗 收單,是自難認系爭2 件工程已驗收完畢。再者。原告謂系 爭工程已交屋云云,固係屬實,然啟用並不等同於驗收,蓋 較諸於遲延交屋所生損害賠償責任,瑕疵之修補毋寧可於交 屋後慢慢處理,是原告以交屋之事實為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之
佐證,尚非可採。系爭2 件工程並未完成驗收,原告請求給 付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388,934元自無理由。
㈢因系爭2 件工程係被告向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 公司承攬,被告復發包予原告施作,惟原告因施工品質不良 或原應自行負擔部分費用,業經被告與泰金建設有限公司、 友帥建設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被告賠償予泰金建設有限公 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故被告自得以下列金額與原告請求 之工程款金額主張抵銷:
⒈系爭泰金麗境工程部分:
⑴代付外牆清洗費用59,000元:
按「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於工作後之現 場清潔若沒有清理,則甲方有權派人處理,一切費用由 乙方負責負擔,並同意由工程款扣回支付」,系爭泰金 麗境工程合約書第12條4 款定有明文。系爭泰金麗境工 程之外牆磁磚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然原告怠於清潔,因 此被告委由訴外人興屋清潔社清洗,依上開約定,該清 洗費用59,000元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可自工程款中 扣回支付。
⑵代付A1住戶浴室地磚2,940元:
該修繕磁磚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 之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被告於97年5 月23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修補系爭泰金 麗境住宅工程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之瑕疵 。因原告未修補,被告補償A1、A21 、A22 住戶合計10 0,000元。
⒉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
⑴代付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
按「甲方(即被告)發現乙方(即原告)於工作後之現 場清潔若沒有清理,則甲方有權派人處理,一切費用由 乙方負責負擔,並同意由工程款扣回支付」,系爭綠園 墅工程合約書第12條4款定有明文。系爭綠園墅工程之 外牆磁磚應由原告負責清潔,然原告怠於清潔,因此被 告委由訴外人錦億工程行清洗,依上開約定,該清洗費 用自應由原告負擔,被告並可自工程款中扣回支付。 ⑵代付E9、E10、E15、B3住戶修繕水泥費用2,360元: 修繕水泥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 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⑶代付E2、E13住戶通排水管費用3,000元: 依兩造之合作慣例,如因原告施工所致之排水堵塞,被
告有權派人處理,且一切費用由原告負責負擔。 ⑷代付B3、B21、E15住戶修繕磁磚費用6,728元: 修繕磁磚費用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為進行修繕所支出之 費用,而由被告先行墊付材料費,自應由原告負擔。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5年1 月間、6 月間,分別承攬被告位於台中縣太平 市○○路○段35巷之「泰金麗境住宅新建工程」、台中縣外 埔鄉○○路之「綠園墅新建工程」之泥作工程。 ㈡系爭綠園墅工程部分第1至12期之估驗計價款與依該工程合 約書所載單價計價不符,價差為209,540元。 ㈢上開2 工程之保留款各為225,863 元、163,071 元,合計38 8,9 34元,被告尚未給付。
㈣上開2工程各於96年11月、12月交屋。 ㈤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所支 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是否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 ㈡被告得否抗辯上開2 工程均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被告保留 款388,934元?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9,540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綠園墅工程第1 至12期之估驗計價款,較依 工程合約書所載單價計價,短少209,540 元乙節,業據提 出工程合約書、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被告對於曾訂立系 爭工程合約書,及原告完成之數量固不爭執,惟辯稱兩造 係另口頭約定較低單價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負責系爭 綠園墅工程之副總經理甲○○到庭證稱:「…一開始有跟 廠商(即原告)協調單價,後來有跟上面(即上司)建議 單價,…所以我與原告口頭(約定)一個單價,但是原告 並不是很滿意,但仍然先動工,請款時也是依照口頭(約 定)的單價給付,我有答應原告盡量向上面爭取…。訂約 時原告有要求部分單價照原告的報價單,可是我說這部分 須再協調,後來就沒有再協調。」等語,足見原告承攬系 爭綠園墅工程時,並未與被告完成議價,即先行動工,而 兩造於工程進行中補訂書面承攬契約,該契約之單價既依 原告報價記載明確,並經被告用印確認,此有系爭工程合
約書在卷可憑,自難認雙方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被告既未 能證明兩造嗣後另約定單價,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領取第1 至12期工程款時,長達1 年多之 時間,均未對被告之估驗計價金額提出異議,依誠信原則 ,原告自不可於施工完成後再要求被告補貼云云,然據證 人甲○○證陳:「(請款過程中,原告有無說價差的部分 要保留?)原告有抱怨單價。」等語,可見原告僅係暫時 同意估驗計價付款而已,並未捨棄短付之價差,被告上開 所辯,並不足取。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系爭綠園墅工程之工程款20 9,540 元,即屬有據。
㈡被告得否抗辯上開2 工程均未經驗收,而拒絕給付被告保留 款388,934元?
查依兩造所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固俟交屋驗收合格後始有 給付尾款(保留款)之義務,惟上開2工程各於96年11月、 12月交屋,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基於契約之精神而言,本件 被告之業主(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既已 將所興建之房屋交付給消費者使用,完成其交屋之手續,被 告卻對原告以未完成驗收程序,並無需支付其餘尾款,顯已 違反兩造所立契約之精神,故應解釋為被告已完成驗收程序 ,始符合誠信原則。準此,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尾款388,934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代付外牆清洗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系爭2 工程之外牆磁磚依約應由原告負責清潔, 然原告怠於清潔,因此被告委人清洗,該清洗費用自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依約可自工程款中扣回云云,經查:原告 否認委請被告代為處理外牆清洗工作,而被告就此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復依被告提出單據之記載,此等費用係訴外 人泰金建設有限公司、友帥建設有限公司委人清洗而支付 ,並非被告委人清洗而支付,則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實 有支付外牆清洗費用,故其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 還該外牆清洗費用65,044元、59,000元並主張抵銷,即屬 無據。
⒉修補水泥、排水管、磁磚、地磚等瑕疵之費用部分: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 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
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 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定作 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 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 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 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 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 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 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 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被告辯稱為修繕系爭泰金麗境住宅工程A1住戶浴室地磚 ,支出2,940 元、支出修繕系爭綠園墅工程住戶E9、E1 0 、E15 、B3水泥材料費2,360 元、E2、E13 住戶通排 水管費用3,000 元、B3、B21 、E15 住戶修繕磁磚費用 6,728 元云云,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定相當期限通 知原告修繕瑕疵,縱令上開工程有瑕疵,其逕行僱工修 補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請求原告償還,被告抗辯以修 繕費用抵銷,自不可採。
⒊原告同意扣除被告就A1、A21 、A22 房屋頂樓磁磚凸起所 支付住戶之補償費用100,000 元。
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8,474 元( 計算式:209,540 元+388,934 元-100,000 元=498,474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由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故自毋庸命原告供擔保而逕由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上 開陳明,核與法律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惟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九、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 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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