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賠字,98年度,8號
TCDM,98,賠,8,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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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98年度賠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被告因聲請冤獄賠償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
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因涉嫌詐欺案件,於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十日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有 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迄同年六月八日釋放,共遭 羈押六十日,嗣該案起訴,經本院判決無罪,該案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檢察官上 訴確定。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以 一日新臺幣(下同)三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壹日計算, 賠償聲請人受羈押之損害云云。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受無罪判決確定之前曾受羈 押之被害人,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然受無罪之 宣告者,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或因故意或重 大過失行為,致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即不得請求賠 償,該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後,固前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結案 ,認查無正犯犯罪之事證,故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涉犯上 開罪嫌,而均諭知無罪、上訴駁回之判決,有本院九十六年 度易字第三一二五號、九十六年度易字四九六九號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憑,經核:
(一)、本案聲請人為家樂福量販店臺中青海分店之處長,於九十 五年十月與劉正義廖國銘張秀定謝世勇等人共同基 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假消費、真借款方式,由聲 請人交付刷卡金額百分之92或百分之90之現金給刷卡人, 由聲請人取得刷卡金額百分之8或百分之10作為利息,變 相貸款格給急需用錢之刷卡借款人 (劉正義廖國銘及蔣 佳辰於警詢及本署之供述,皆有刊登刷卡換現金之廣告, 招攬不特定人與之聯繫借款之事實)。
(二)、聲請人於偵訊中辯稱,我只認識廖國銘,不認識劉正義, 有跟廖國銘通過電話,但次數很少,我知道廖國銘會去賣 場買大宗菸酒,但不知道他帶人去,不會為他一個人改價 錢,只會為整個客人改價錢云云;從證人楊哲祥於偵訊證



稱:聲請人曾打電話給伊,請伊幫忙衝業績,伊與之談好 貨品、金額後,會請廖國銘劉正義帶人去刷卡購物等語 堪可認定聲請人應知悉廖國銘等人係從事刷卡換現金之職 業。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與廖國銘熟識,且從證人楊哲祥證詞及 通訊監察譯文得知,聲請人應知悉廖國銘等人以刷卡換現 金為職業,亦有帶客人至家樂福為該行為,核其所為顯已 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聲請人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本件聲 請人固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然其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 行為,經核實屬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情節重大,已 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且聲請人亦有故意或重 大過失,要無疑義。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清鈞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覆議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 陳貴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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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