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豐簡附民上字,98年度,1號
TCDM,98,豐簡附民上,1,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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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法定代理人 英麗蓮(Ying Li Lian Elaine)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吳佩玲律師
被上訴 人 甲○○
即 被 告
          2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豐
簡附民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之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本件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該條項款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 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 其損害,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 額」,原審未依法定倍數即500至1500倍計算賠償金額, 卻引用同條項第2款:「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 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 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作為依據,將損害賠償金 額酌減至以200倍計算之金額,此不僅有判決適用法律不 當之違法,且援引非商標權人所擇定之計算方法計算損害 賠償金額,亦有訴外裁判之虞。
㈡上訴人依據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查獲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為計算標準,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爰減縮起訴時之訴之聲明。
㈢依據97年6月12日之自由時報報導,可知被上訴人由中國 大陸引進行動電話,聲稱係水貨、二手商品販售,短短數 月已銷售上百支,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已造成相當之損害,



況其所販賣之商品為行動電話,非僅係電池、耳機等相關 行動電話配件產品,對於上訴人之權利影響更鉅。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請求駁回上訴。
㈡伊並無自由時報所報導之行為。
四、本院之判斷:
㈠商標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 法院得酌減之」,而前項即第1項計有1、2、3款,本件原 審根據上訴人之請求,依第3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認 為賠償金顯不相當時,自得依第2項之規定酌減之,又第2 項並未規定酌減之上下限,是以原審考量被上訴人所得之 利益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200倍計算賠償金額,並無 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原審若係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則本件之賠償最高金額應為4500元19=8萬5500元, 而非80萬元,是以上訴人謂原審依據此條項款將賠償金酌 減至以200倍計算之金額,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媒體報導非惟無證據能力,且僅載及「彭 姓男子」,名字不曉,內容並經被上訴人否認在卷,上訴 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該行為,本院自非能據 以認定被上訴人侵害商標專用權之情節重大,而應支付更 多之賠償金。
五、從而,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本件上訴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90條前段、第3 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李秋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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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