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00號
TCDM,98,訴緝,100,2009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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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
毒偵字第67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捌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4月13日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被告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 ,自94年1月5日起至同年1月19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68巷246弄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手臂之 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4年1月22日13時45分許,被 告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82 公克,空包裝重0.30公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份。
(四)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82公克,空包裝重0.30 公克)。
(五)員警劉登學之職務報告書。
(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緝字第69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行經臺中市○○路與天津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經承辦 員警劉登學上前盤查,雖於員警劉登學尚未知悉其犯罪之前 ,主動告知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交出其所持有之海洛因 1小包;惟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 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於94年5月2 0日發布通緝,至98年2月2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94年5月2



0日中院清刑緝字第517號通緝書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8 年2月24日中分五偵字第0980005756號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 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自首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另被告行為時間雖在96年4月22日之前,但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因被告未出庭接受審判,本院於94年5月20日發布通 緝,於98年2月24日始為警緝獲,業如前述;而依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 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 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故被告所犯本罪,與 減刑條件不符,不得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之2、 第454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 正前刑法第56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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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