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九一三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喬歆」簽名叁枚、指印壹拾貳枚,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造之「黃喬歆」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卷附之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喬歆」簽名叁枚、指印壹拾貳枚,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造之「黃喬歆」簽名及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盜匪、槍砲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 、二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 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 十九日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 該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本應入監執行所餘殘 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九日;然因丙○○前揭所犯部分罪名合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九 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四月確定;而丙○ ○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後所諭知之刑期, 已無庸再入監服刑,應認其於前揭減刑條例施行日即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 許,徒步行經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四七二號「慈濟沙鹿 分會」(起訴書誤載為沙鹿鎮鎮○路○段與福幼街口)時, 因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ZJR-六六二號輕機車停放該 處,且機車鑰匙並未取下又無人看管,遂認有機可乘,竟萌
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徒手轉動 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該部機車(該車價值據乙○○於警詢時 陳稱約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於得手後隨即駛離現 場,供己作為代步使用。嗣經乙○○於同日下午四時許發現 機車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鄰近路口之監視錄影畫 面,查知某特定男子騎乘該部贓車行經臺中縣沙鹿鎮○○街 八號「兒童福利館」前,並將機車停放該處,員警乃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鎮○路○段與福幼街口,發現 丙○○行跡可疑,且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出現之特定男子 極為近似,遂上前盤問而查獲丙○○,並起出前揭機車鑰匙 一串(已發還乙○○領回)。
三、惟丙○○因前揭竊盜案件為警盤查時,為免其通緝犯之身分 曝光,遂自稱為「黃喬歆」,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晚 間十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接受 員警詢問時,未經黃喬歆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黃喬歆」 之姓名、年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先在九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位、應答語句末尾 及騎縫處,偽造「黃喬歆」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以示黃 喬歆已閱覽筆錄無訛之旨;又於員警提供之黃喬歆個人戶籍 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造「黃喬歆」簽名及指印 各一枚,用以確認其即為該份資料上所表徵之黃喬歆本人, 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喬歆本人及前揭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 辦之正確性。嗣因員警察覺丙○○之容貌與黃喬歆之相片影 像資料差異甚鉅,遂帶同丙○○前往黃喬歆位在雲林縣斗六 市之戶籍地址進行查訪,該戶籍地址之住戶均稱不認識丙○ ○,丙○○至此始坦承前揭偽造署押犯行。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乙○○、曾錦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作證,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 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上揭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
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證 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員警製作之刑案現場測 繪圖、被害人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均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 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 力。
三、另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八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 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 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另被告偽造被害人黃喬歆署押所附著 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黃喬歆」調查筆錄,均為被告涉犯偽造署押罪所使用 之文件,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前揭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 能力。
四、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 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查獲本件偽造署押犯行之警員曾錦祥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八張、黃喬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 果表、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黃喬歆」調查筆錄各一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又被告上開偽造署押 之行為,致使司法警察誤認「黃喬歆」即為犯罪行為人而列 為偵查對象,自足以生損害於黃喬歆本人及司法警察對於刑
事案件偵辦之正確性,殆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 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 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 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可值參照。至於員 警提供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予行為人辨識, 並要求行為人在資料上簽寫姓名以資確認,尚不能表示行為 人另有製作文書之意思,如在上開相片資料上偽簽他人姓名 ,亦屬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核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 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疏未注意及 此,遽認被告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援引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為起訴法條,自有未洽;惟此部分業 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更正起訴 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見本院九十 八年三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並由本院將變更後之罪名告知 被告使其知悉,自無於判決中再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 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之舉動,地點 相同,時間密接,又均屬侵害同一之法益,且皆基於避免司 法警察發現其真實身分之單一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 於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盜匪、槍砲及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八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二年及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 年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假釋出監,至九十六年七月 十六日假釋期間始行屆滿。惟其又於假釋期內另犯恐嚇取財 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 ,並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確定,經法務部依刑法第七十八 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 本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又九日;然因被告前揭 所犯部分罪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七 年度聲減字第四九0號裁定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六年 四月確定;而被告先前入監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減刑後 所諭知之刑期,已無庸再入監服刑,應認其於前揭減刑條例 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一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
結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九0號 刑事裁定、法務部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恣意竊取機車以圖自 己一時代步之便,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為求脫免個人刑 事處罰,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並偽造署押,犯罪動機及手段 均無可取,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危害當非輕微;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 認犯行,再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經 濟價值有限、具有國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卷附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 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黃喬歆」簽名三枚、指印十二枚, 於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表上偽造之「黃喬歆」 簽名及指印各一枚,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上開訊問過程中,因身體不適 要求就醫,遂在警力戒護下,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一 一七號之光田綜合醫院就醫醫治,而被告深怕冒名之事遭察 覺,竟承前偽造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光田綜合醫院九十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上,偽造黃喬歆之署押及填載 不實年籍資料,並將偽造之該張診斷證明書交還予光田綜合 醫院護理人員收執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 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 上字第三五八三號刑事判決亦闡述至明。而依卷附光田綜合 醫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所示,該份文書係由 該院院長及診治醫師共同具名,而非以就診之患者為製作名 義人,是以被告縱使在上開診斷書之病患個人資料欄位內, 記載黃喬歆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而涉有 不實,然此對於該張診斷證明書係由有權製作之人出具乙節 仍不生影響,並不因而致使「黃喬歆」成為製作名義人。況 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病患基本資料之記載,僅在區別受診 病患之身分,並非要求受診病患在該處簽名確認,則被告即 使填寫「黃喬歆」之姓名,亦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
項偽造署押罪之可言。綜上所陳,被告於此部分所為,核與 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之前提不符,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該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業經論罪科 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四、末查: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雖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具 狀表示就被告上開偽造診斷證明書部分予以刪除減縮,惟按 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 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 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 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 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 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 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 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 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七 號刑事判決可資遵循。則檢察官所為犯罪事實一部減縮之表 示,既不足以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之 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