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2號
丁○○
國民
巷27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27325號、97年度偵字第19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叁月,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押上車限制自由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伍月,丁○○處有期徒刑肆月,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丁○○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丁○○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素行不佳,乙○○前曾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乙○○為甲○○之乾姐 ,朱智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平日為乙○○之司機,與甲○○係朋友。緣乙○○ 前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遂懷疑為甲○○或其友人綽號「阿 雄」者所檢舉,懷恨在心,乃於民國(下同)97年8月8日凌 晨2時許,假意邀約甲○○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71 巷19之1號6樓之租屋處,迨甲○○與其女友丙○○到場後, 乙○○向甲○○、丙○○佯稱外出找朋友等語,旋夥同友人 丁○○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為避免甲○○、丙○ ○逃走及對外求援,即先由乙○○強行取走甲○○所有之墨 綠色TOYOTA牌車牌號碼1020-PW號自小客車之鑰匙及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後,即授意丁○○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令甲○○搭乘丁○○所駕駛其友人不詳車牌號碼之 白色三菱牌2000CC轎式之自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 7C-4523號自小客車);丙○○、乙○○及另1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則搭載由不知情之朱智聰所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C -4523號白色TOYOTA牌2164CC轎式之自小客車。厥後2車先後 抵達臺中市○○路之交流道後,旋改至臺中市○○區○○路 4段91之2號之某廢棄餐廳會合,以此強押上車限制自由之非
法方法,剝奪甲○○、丙○○之行動自由。俟於同日凌晨5 時許,渠等抵達該餐廳後,乙○○、丁○○及2名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即共同將甲○○押至該廢棄餐廳內,並在 上開餐廳內,共同持鋁棒、酒瓶(未據扣案)或徒手毆打甲 ○○,致甲○○受有上背部及下背部多處大片皮下瘀傷及挫 傷、右上肢多處皮下瘀傷及挫傷、下嘴唇擦挫傷及右側頭部 頭皮外傷並撕裂傷、挫傷等之傷害,毆打一半時,始帶丙○ ○下車進入該餐廳觀看毆打情形。毆打完甲○○後,始將前 開甲○○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場還給甲○○。 之後丁○○於同日凌晨5、6時許,將甲○○與丙○○載至臺 中市○○○路上中投公路前,命甲○○與丙○○下車。共計 乙○○、丁○○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以上開 強暴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約3、4小時之久。嗣於97 年8月8日上午10時許,經甲○○通知友人李智乾載送其就醫 ,甲○○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1020-PW號自小客車則由乙○ ○差其友人謝耀先駕駛至南投縣草屯鎮○○○路草屯交流道 下某中油加油站棄置,後經甲○○電話連絡,乙○○始告知 棄置地點因而尋獲該車。經甲○○檢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等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 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上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甲○○所指訴及證人丙○○、朱智聰、李智乾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 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丁○○自白傷害犯行,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丁○○傷害犯行部分洵 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乙○○、丁○○固均承認有於起訴書所 載之時間、地點在場,甲○○有遭受毆打受傷等之事實直承 不諱。被告丁○○固亦承認有以所駕駛之白色三菱車廠自用 小客車與其友人綽號「皮蛋」與甲○○同車前往台中市○○ 區○○路四段九一之二號某廢棄餐廳,及承認有本件傷害犯 行,且承認有與現場六、七名成年男子共同毆打甲○○等之 事實。然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 行,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乙 ○○辯稱:伊等約在臺中縣烏日交流道會合,當時會合後, 前往臺中市○○區○○路4段91之2號之餐廳後,已發現甲○ ○被毆打在地成傷,不是伊叫人家打的,是丁○○叫人動手 打人的,應該是阿全及少年打的,責任應該是在丁○○。當 時伊到現場時伊等這邊的人,有伊、朱智聰、丁○○、丁○ ○之朋友,至於丁○○說有六、七個年輕人打甲○○,伊到 現場時已經沒有看到了,該六、七個年輕人並不是伊叫他們 到現場的。取走甲○○之手機及毆打甲○○等犯行均係被告 丁○○所為,甲○○之車鑰匙是在甲○○之女友丙○○身上 ,伊叫丙○○把鑰匙拿給伊,伊將鑰匙交付給謝耀先將車牌 號碼1020-PW號自小客車開到草屯鎮,且經過丙○○及甲○ ○同意的。伊並無傷害甲○○及妨害甲○○、丙○○自由之 犯行云云。被告丁○○辯稱:伊係因甲○○要約竊取被告乙 ○○物品之友人到前開廢棄餐廳,因此搭載甲○○到達現場 ,是因為伊等之車子沒有辦法完全搭乘的下,才來坐伊之車 ,且是由甲○○請伊搭載的,伊並無妨害甲○○、丙○○自 由之犯行云云。惟查上揭傷害甲○○犯行之事實,業據告訴 人甲○○指訴及證人丙○○、朱智聰證述綦詳在卷,互核所 供情節大致相符,而同案被告丁○○亦明確供述稱:係被告 乙○○要其等動手毆打告訴人甲○○的,其真的沒有冤枉被 告乙○○等語,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考。衡諸常情,本案係為處理被告乙○○前 開事情,且同案被告丁○○亦係被告乙○○邀約而來,動手 毆打傷害告訴人甲○○之刑責,被告乙○○何能推諉塞責! 被告乙○○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 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另妨害自由事實部分,亦據告訴人丙○○、甲○○指訴明確 在卷,尤其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98年3月6日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如下:「(法官問證人丙○○:案發當天你到
被告乙○○位於台中市○○路○段71巷19之1號6樓後發生何 事?)證人答:我跟甲○○到該處坐,我不知道他們談什麼 事情,好像是甲○○的朋友有向被告乙○○拿了一些皮包, 乙○○叫甲○○叫他朋友將她的東西還給她,後來不知道講 的如何,本來他們要讓我們走了,後來就進來四個年輕人就 把我們押走了,是分別將我們押上二部車,我跟甲○○分別 被押上不同的二部車,我們是不得已被他們押上去的,押的 當時是很多人推著我們走,並且很大聲叫我們上車,並不是 我主動要跟乙○○同車一起前往的,我不是自願的,我是被 強迫,且甲○○也是被強迫的,我們是被押到台中市○○路 一間不知名的餐廳,並把我留在車上,並把甲○○押進該餐 廳內,並由三、四人以拳、腳、酒瓶、鋁棒毆打他,打到一 半之後,叫我下去看,還繼續打他,所以打的情形我都有看 到,他們到該餐廳之後並沒有等2個小時之後才動手打人, 且沒有談事情,是一進去就打甲○○,因為我在車上馬上就 聽到乒乒砰砰的聲音。(法官問證人丙○○:於乙○○前開 租賃處所你有無明確聽到乙○○指責甲○○說就是因為你供 述我涉犯毒品案而讓我被警查獲之事情?)證人答:乙○○ 說甲○○知情,就是說是甲○○之朋友報案,說乙○○有涉 犯毒品案,而甲○○知道這件事情,所以要甲○○去約該朋 友出來,而且也有談及我剛才所證述甲○○之朋友拿乙○○ 東西的事情。(法官問證人丙○○:甲○○之汽車鑰匙跟手 機,為何會於乙○○處?)證人答:就是乙○○叫我跟甲○ ○並強迫我們交出來的,因為乙○○怕我們逃掉及報警。( 法官問證人丙○○:剛才你證述乙○○於前開租賃處談完事 情本來要放你們走,是之後來了四名年輕人才押你們走,既 然要原本要讓你們走,為何還會怕你們報警及逃掉?)證人 答:剛好是於這中間甲○○的朋友打電話進來給乙○○,說 這一切都是甲○○處理的,就是因為那通電話,乙○○才要 那些人把我們押走。(法官問證人丙○○:甲○○之朋友為 何知道要打電話跟乙○○聯絡並解釋該事情?)證人答:因 為尚未到乙○○租賃處所時,甲○○就已經知道要談論這件 事,所以事先打電話給該朋友說他要先跟乙○○講看看,因 為我們去了有一會時間,所以該朋友才會打電話進來,該朋 友姓名叫李志乾(應該是)。(法官問證人丙○○:押走你 們的三、四個人是何人約來押走你們的?)證人答:是乙○ ○,因為那幾個人進來就叫乙○○「姐仔」,乙○○就說你 們來了,且因為乙○○是女子且懷孕當中,所以他事先就先 聯絡該三、四人到現場來。(被告乙○○問證人丙○○:在 我租賃處,是否我有跟你說,甲○○鑰匙是否要先放置在姐
姐(乙○○)這邊?)證人答:不是,我們不同意,是乙○ ○強行拿走的。」等情(見本院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 揆諸常理,本案在場對方有被告乙○○、丁○○、朱智聰及 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人多勢眾 ,盛怒、懷恨而興師問罪,告訴人丙○○、甲○○則是人單 勢薄,而告訴人甲○○之自小客車鑰匙及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復遭被告乙○○強行取走,告訴人丙○○、甲○○實 無從離去及對外求援,告訴人丙○○、甲○○又遭分別強押 上不同車輛,遭押往臺中市○○區○○路4段91之2號之某廢 棄餐廳。在在,不合常情。告訴人丙○○、甲○○前開情勢 之下,人身自由遭受控制,應可明確肯認。是綜據上述,被 告乙○○、丁○○空言否認,所辯均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 ,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前揭妨害自由之 犯行均亦洵堪認定。
三、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故意,而 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實施強暴 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並非以傷人 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 ,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最 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 ○、丁○○等人係先強令告訴人丙○○、甲○○上車,後始 在前揭地點傷害告訴人甲○○,業如前述,是核被告丁○○ 、乙○○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 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乙○○、丁○○ 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均年約二十餘歲之成年男子等人間, 就上開妨害自由、傷害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丁○○等人一行為而妨害告訴 人丙○○、甲○○2人之自由,觸犯上開妨害自由罪名,屬 同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被告乙○○、丁○○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乙○○認告訴人甲○○有向警方檢舉其施用毒 品之嫌疑,不知痛改前非,竟夥同被告丁○○妨害甲○○及 丙○○之自由且毆打告訴人甲○○,其等所為均屬不該,被 告乙○○、丁○○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 ○品行不佳,被告丁○○尚無前科,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所生 危害及犯罪後被告丁○○坦認部分罪愆,尚具悔意,被告乙 ○○則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僅被告丁 ○○與告訴人甲○○、丙○○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 在卷可參,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丁○○部份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 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於毆打告訴人甲○○所用之鋁棒、酒 瓶因未據扣案,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起見,爰不依 法併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許金樹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洪俊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3萬元)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提高30倍為新台幣9千元)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