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00號
TCDM,98,訴,500,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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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3樓之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
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安若禹(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7年10 月12日凌晨,共同商議向年籍不詳之「陳哲」要債,因擔心 對方反抗,安若禹遂攜帶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 號)1支於身上,並與甲○○搭乘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子,上車後,安若 禹即將該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交予甲○○,另夥同自行駕駛 車牌號碼1891-S F號自小客車之王裕翰、駕駛車牌號碼3015 -GD號自小客車之蔡豐洧及其附載之王俊翔、王家宏、謝岳 霖等人,前往臺中縣沙鹿鎮○○路之靜宜大學附近,準備向 年籍不詳之「陳哲」要債。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隊員 警林孟松接獲情資,得知於同日凌晨,有飆車族會在靜宜大 學附近出沒,且持有槍枝等不法兇器,其向小隊長潘俊隆報 告後,即由其負責駕駛車牌號碼3491-LC號偵防車,搭載潘 俊隆、同小隊之成員陳為正、陳育智,前往查緝。其等於同 日凌晨,在靜宜大學斜對面之中棲路、英才路交岔路口之統 一便利超商前等候,旋有飆車族抵達,其中姓名年籍不詳之 多名青少年,手持木刀、木棍下車,準備攻擊林孟松所駕駛 之偵防車,潘俊隆指示同車隊員下車,高喊:「警察」,並 拔槍警戒,該等青少年見狀逃逸。數分鐘後,甲○○等人所 駕駛之車輛,沿中棲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途經上開統一便 利商店前時,甲○○等人之車上有人將身體探出車外,手中 高舉槍枝示威,潘俊隆看見後,大喊:「有槍」,林孟松( 開車)、陳為正(右後座)、陳育智(左後座)旋即跳上車 ,沿英才路切到中棲路之對向車道,將偵防車打橫停在車道 中間(中棲路單向有三線車道)準備攔阻甲○○等人之車子 。甲○○等人所駕駛之3台車子在靜宜大學前方之分隔島缺 口迴轉後,看見偵防車擋在前方,適甲○○搭乘的車子行駛



於最前方,其即搖下後座車窗,探出車身問:「我是志偉, 你們是什麼人」等語,陳為正亦搖下右後座車窗,大聲回應 :「我是警察」等語,甲○○聽聞後,明知對方是依法執行 勤務之員警,竟擅自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掏出上述空氣槍 ,朝陳為正所在之方向射擊2槍,幸陳為正及時閃避未被射 中,惟已擊中偵方車左後車窗,造成玻璃破碎,而損害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陳為正、陳育智林孟松及在統一便 利超商前查覺該情之潘俊隆等4人依法開槍反擊,甲○○等 人隨即逃逸。嗣於97年10月12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大雅 鄉○○路○段139號前,安若禹洪家凱持上述空氣槍1支、 瓦斯鋼瓶4瓶、鋼珠1顆,交付警察而得知上情。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 述。
(二)同案被告安若禹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洪家凱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潘俊隆、陳為正陳育智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 裕翰、王俊翔、楊季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槍擊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現場勘察報告、 臺中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位置關係圖、臺中 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該等槍枝不具殺傷力槍枝動能初篩報 告表、槍枝照片、及試射照片等附卷可稽。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執法時,持玩具空氣槍朝執勤員警之公務 車射擊,嚴重挑戰公權力,其惡行非輕,除公務車車窗玻璃 損壞外,幸未造成重大傷亡,並念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 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其 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3年,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扣案之玩具 空氣槍1支、瓦斯鋼瓶4瓶、鋼珠1顆,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然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甚明,核與證人安若禹 所證相符,且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均認無殺傷力,有鑑定 報告在卷足稽,是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光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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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