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甲○○
代 理 人 郭明仁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丙○○、乙○○○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1月15日所為駁回再議
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丙○○、乙○○○涉犯竊 佔罪嫌,向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提出告訴,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被告等犯罪嫌 疑不足,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6794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1月15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164號 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794號及98年度上聲 議字164號卷宗審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係於98年1月22日收 受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此有送達回證一紙附於上開98年 度上聲議字第164號卷第18頁可稽,迄98年1月23日委任律師 並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經本院於98年1月23日收件 ,此有本院收件戳可稽,其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 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立法用意在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性義務並 貫徹起訴法定原則,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程序
及標準而言,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 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 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 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 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 件之審查,所稱「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 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 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再就法院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結果而言,所稱「 無理由」,係指法院認定本案並無違反起訴法定原則之應 起訴而不予起訴之情形,亦即只要法院認為案件依前開偵 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尚未達起訴法定門檻者,即應以交付 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指摘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不當者,主要係以 :
1、訴外人陳瑞昭原係臺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79-1 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於86年5月30日與訴外人洪茂林簽署 「土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契約第一條約定將土地分得東 西兩筆,東邊一筆由地主陳瑞昭取得,西邊一筆由建商洪 茂林取得。第二條約定合建兩棟,東邊棟由陳瑞昭取得, 西邊棟由洪茂林取得,而就西邊棟取得建照,並由陳瑞昭 取三分之一,洪茂林取得三分之二,並於第五條約定使用 執照取得後180天內完成全部建築物(包括增建部份)交 屋與陳瑞昭,旋於87年9月23日就西邊棟房屋為第一次保 存登記,由陳瑞昭取得三分之一,另被告丙○○、乙○○ ○各取得三分之一。另東邊部份因係增建,並未為保存登 記,惟外觀已完成,僅未加裝門窗。而西邊棟陳瑞昭所有 應有部份三分之一,因死亡而於92年3月26日由陳春滿繼 承登記,並於92年6月5日贈與訴外人王志生,至95年11月 17日由王志生贈與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至東邊棟部份 ,即由陳瑞昭依序將未登記建物之處分權交至甲○○手上 。
2、不知被告丙○○倒填日期或另有原因,在前開合建房屋契 約訂定前之86年5月25日即與洪茂林訂立土地房屋買賣契 約,其中不動產標示建物部份載明:「右土地西邊棟申請 面積約七十三平方公尺,持分三分之二,實際面積約九十 六坪」,其後西邊棟為保存登記後被告夫妻各取得三分之
一,因此兩造共有之房屋為西邊棟即平等路105號,兩造 三人各應有部份為三分之一。至東邊棟房屋,依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0號判決略以:「至若契約約定地主、 建主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份 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即地主原始取 得東邊棟未保存登記建物,其產權並無如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敘「對系爭房屋迄今仍為共有狀態 」,顯然見解上係因不明事實所致。
3、告訴人所提之告訴,並非針對共有之西邊棟房屋,蓋西邊 棟房屋共有之事實告訴人並不爭執,而係被告二人除占用 西邊棟房屋外,尚另占用東邊棟作為堆放雜物之用,本案 告訴人係針對被告二人占用東邊棟之事實提告,對西邊棟 則以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謀求解決。茲公訴人未查明告訴 人之真意,對告訴人聲請再議一再表明連被告在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351號民事訴訟中91年10月28日之勘 驗筆錄亦載明被告是向建商買西邊棟,並載敘前述兩人契 約之內容以證明西邊棟雖因共有,被告占用應有部分三分 之二之權源,但東邊棟既由告訴人取得處分權,被告強行 占用確屬竊佔,其處分既未查明,即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 請,顯非適法,爰請准予交付審判。
(三)承辦檢察官就聲請人告訴被告涉嫌竊佔罪嫌所提出之指控 ,於調查後,認為本件顯屬民事合建糾紛,被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本院經調閱前開偵查卷 證後,認為就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丙○○、乙○○○之 各項事證,業經檢察官調查、斟酌,且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亦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處。 茲就聲請人不服該再議處分所提出之理由,說明如下: 1、按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 人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以竊佔之概念乃指他人之物原 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犯罪之結果而來,始可成立 (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例參照)。經查:臺中縣 沙鹿鎮○○○段○路厝小段79-12地號之土地,原屬訴外 人陳瑞昭所有,嗣於86年5月30日與建商洪茂林簽訂合建 契約,雙方約定由陳瑞昭提供該筆土地,洪茂林提供資金 (負責建築材料、工資、監工等),合作興建三層樓房二 棟,並契約第一條中約定將原土地分割成二筆,由陳瑞昭 取得東邊一筆,洪茂林取得西邊一筆,因此原79-12地號 (面積250平方公尺)之土地,嗣後分割成東邊79-12地號 (面積120平方公尺)與西邊79-32地號(面積130平方公
尺)兩塊土地。又按契約第二條之約定:「合建完成後房 屋東邊棟由陳瑞昭取得,西邊棟由洪茂林取得,而本建築 物申請執照部分約七十三坪,雙方約定陳瑞昭取得三分之 一,洪茂林取得三分之二,使用執照領取後,再行增建其 他部分」,而合建契約中所指之三層樓房二棟,其實係指 將原設計取得建照之建物興建完成後,再將原建物之左、 右及前面打掉,向外增建,將原本僅一戶之建物,增編門 牌改為二戶並辦理建物分割,使原房屋產權由雙方共有變 更為獨立所有權,由陳瑞昭與洪茂林各分一戶,東邊棟由 陳瑞昭取得,西邊棟由洪茂林取得,並於使用執照領取後 按契約之條件辦理分割及過戶手續。因此建物登記謄本所 登記沙鹿鎮○○○段○路厝小段900建號之建物,當係尚 未增建前原設計建物所坐落之位置,並且該建物所有權在 第一次登記時,由陳瑞昭、被告丙○○、乙○○○各取得 三分之一。另早於86年5月25日建商洪茂林就與被告丙○ ○簽訂一土地房屋賣契約書,約定出賣二分之一沙鹿鎮○ ○○段○路厝小段79-12地號土地及前開土地上建物三分 之二與被告丙○○;洪茂林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直 接將分割後之土地部分即79-32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 乙○○○,房屋部分則由陳瑞昭及被告丙○○、乙○○○ 共同辦理第一次登記,其權利範圍各為三分之一,此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陳瑞昭去世後,東邊79-12 地號土地與同時坐落於79-12地號及79-32地號土地上之建 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輾轉由訴外人王志生取得;王志生再 於95年10月16日將前開79-12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時坐落 79-12地號與79-32地號土地上之建號900號門牌號碼臺中 縣沙鹿鎮○○街105號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東側三層建物 全部,轉賣予本案聲請人甲○○,且79-12地號土地部分 業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若按當初之約定,原先設計 之建物應坐落於占東邊79-12地號土地二米,占西邊79-32 地號土地四米之位置上,等該建物完成後,再行向東增建 四米,向西增建二米,完成合建契約上所稱之三層樓房二 棟,惟之後被告丙○○擔心房屋接縫處會有漏水問題,因 而要求洪茂林先將建物完全蓋在西邊79-32地號土地上, 再行增建東邊部分,而後被告丙○○欲以該建物向銀行貸 款,卻因建物實際狀況與建物謄本不符而無法順利取得貸 款,故對於東邊增建部份,不願再出資加以完成,且因建 物實際狀況與建物謄本不符,亦無法取得相關之建築執照 ,係屬違建,而無法為建物所有權之登記,因此現今建物 登記謄本上之建物乃是原設計之建物,並非僅指增建後之
西側建物。
2、就聲請人所稱依據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0號判決「至 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 執照,就地主部份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 」之見解,就東邊棟房屋部分,地主應原始取得東邊棟未 保存登記建物,其產權並無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 署處分書所敘「對系爭房屋迄今仍為共有狀態」,顯然見 解上係因不明事實所致。然細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9 0號判決內容可知,針對地主與建主合建契約之性質,約 略分成三類:⑴地主提供土地,由建主出資合作房屋,雙 方按約定之比例分配房屋之契約,如契約當事人言明,須 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主之基地 互易所有權,屬互易契約;⑵如約定建主向地主承攬完成 一定工作,而以地主應給予之報酬,充作建主買受分歸其 取得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⑶至若契約約定地主、建主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 取建築執照,就地主部分而言,應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 為地主,地主與建主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觀諸 本件原地主陳瑞昭與建商洪茂林所訂立之房屋合建契約書 ,其合建之型態究屬何種性質並非無疑,非如聲請人所言 ,原地主陳瑞昭即一定原始取得東邊棟之違建,此合建爭 議仍有待雙方以民事途徑解決爭端。
3、另外,聲請人指稱本件告訴係針對被告二人占用東邊棟之 事實提告,對西邊棟則以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謀求解決, 東邊棟既由告訴人取得處分權,被告強行占用確屬竊佔, 其處分駁回告訴人之再議,顯非適法云云。然如前所述, 本件既屬合建契約所產生之糾紛,雙方是否確有相關約定 以及被告是否依約履行究屬民事糾紛,在此爭議未決前, 不能據此論斷被告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認 為系爭房屋有產權糾紛,亦非無據。再按竊佔罪之構成要 件除被告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外,尚須竊 佔客體係屬他人之不動產,今系爭不動產之產權孰屬仍有 待民事法院判決認定,在與竊佔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之情形 下,自難令被告等負該竊佔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或消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涉有上開竊佔之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據令被告二人擔負竊佔刑 責。
4、次按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設計係根據無罪推定原則,以檢察 官,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於被告進行追訴,則檢察官對於 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 號判例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 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 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 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此 故為法院審理時應依循之證據法則,惟檢察官既如前述負 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則於偵查中顯現之間 接證據若不足推論出直接事實時,自無從認已達應起訴之 門檻。
5、是以,依據現有卷證資料,既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 為自己或第三人利益而竊佔之不法意圖,且被告二人所占 有使用之系爭共有建物亦未經民事法院認定所有權歸屬, ,對於告訴人之唯一指訴,在無其他相關佐證之情況下, 明顯不足以使承辦檢察官對於被告丙○○、乙○○○涉嫌 竊佔之行為,達到合理懷疑而提起公訴之程度;且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檢察官對於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之指摘內容,業經為必 要之調查,原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認原處分書以被告等並無聲請 人所指竊佔之犯行,洵屬有據,並無違誤之處。因此,本 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崇道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孝妃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