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選
任辯護人 許宏達律師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
第50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 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顯見其深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 ,而被告父母年紀均大,其父身體輕度肢障,領有殘障手冊 ,母親身體亦不佳,尚需被告照顧,現被告羈押在看守所, 雙親非常掛念,讓被告十分憂心,念其須照料家人,又有固 定住所,無逃亡之虞,爰請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 由被告謝志達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部分犯行,並據證人陳柏村、何建龍、張崇杉、鄭志 涵、曾志峰、廖嘉敬、陳暐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 之毒品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7年12月23日 予以羈押,並於98年3 月23日延長羈押在案。又本院係以被 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原因羈押被告,而非以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羈押之原因,是 聲請人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顯屬無據;另聲請人所陳:被告尚需照料雙親等情, 縱令屬實,亦非本院羈押時所應審酌之事由,自非可資為具 保之理由。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 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