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被 告 甲○○
(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等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4716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 四七一六號),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三款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執行羈押。茲查此項情形依 然存在,且本院前並非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同條項第 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為羈押理由,聲請人謂:本案業經審理 終結,相關事證已調查詳盡,證人亦均詰問完畢,被告甲○ ○已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甲○○有固定住居 所,無逃亡之事實等語,固有所據,但尚無從使原羈押原因 消滅。況以被告甲○○所涉犯之殺人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十年以上之重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為羈押原因,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確保 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甲○○可能期待的 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 押之必要。聲請人雖又提出臺東「搞軌案」中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准予被告李泰安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欲佐其說, 但本案被告甲○○之犯罪情節、羈押事由與他案被告李泰安 之情形均有不同,且案件經媒體報導及公眾周知之程度亦有 重大差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為被告甲○○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