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59號
TCDM,98,簡上,59,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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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7
年度簡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40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效云云。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見); 查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自白、證人李文丁、甲○○之證述及被 告使用行動電話寄發簡訊至李文丁、甲○○使用之行動電話 簡訊內容照片,認被告相姦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行明確,並 審酌被告明知李文丁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相姦,妨害他人 婚姻,造成被害人甲○○之痛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於與李文丁分手之後,因已投入感情無法自拔,而再為本 件恐嚇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生活狀況,及被告犯 罪後初係否認犯行,其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再被害人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與 李文丁之3次相姦行為,並無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一罪之餘 地,應屬犯意各別而分論併罰云云,惟本案被告相姦對象單 一,又係短期內接續犯之,就其主觀犯意言,應只有單一決 意,而非各別起意,原審認屬一罪,而未以數罪併罰之,應 屬妥適。上訴人上訴復未指明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 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故渠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 所使用恐嚇被害人李文丁、甲○○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母親



所有,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洪挺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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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