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8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
字第73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 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八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十月; 上開二判決再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九十 五年三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二)其復於九 十五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 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 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 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嗣再經減刑及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 十五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三)詎乙○○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七時四 十分前之某時,在台中縣豐原市○○街之廣五停車場旁,以 其自備之鑰匙一支為工具,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9U─
5852號自小客車(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得手後,供 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乙 ○○以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郭孟翊、蘇水 娥,行經台中縣清水鎮○○路與民享路口時,遇警攔檢而查 悉上情,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支。
二、被告乙○○上開犯行,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祤峰之指訴及證人郭孟翊、蘇水娥之證述。(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稽。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可佐。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 二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十月;上 開二判決再經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九月,於九十五 年三月十七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復於九十五年間 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 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偽造署押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四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 三月又十五日、二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再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嗣再經減刑及合併執行後,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因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卷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仍不知自持,不思憑勞力賺取財物,行為實不足 取,惟以其所竊得物品價值非鉅(被害人稱其失竊自小客車 價值約新台幣五萬元),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認錯悔過之 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支,係 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佩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