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88號
TCDM,98,簡,188,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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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
五二四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 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日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雖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詐欺 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 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三、 四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路與平等街口處,將其在臺灣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起訴書誤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人及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甲○○之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晚間八時許,撥打電話向乙○○佯稱: 乙○○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直扣 款云云,要求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遂於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依指示在高雄 市中山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一萬二千零十七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
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許,撥打電話向 丙○○佯稱:丙○○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 款,會一直扣款云云,再由自稱「臺灣銀行客服人員」,要 求丙○○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八分許,依指示在臺北縣新店市玫 瑰城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二萬八千零六十九元至 甲○○之上開帳戶內。
㈢又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下午六時許,撥打電話向丁○○佯 稱:丁○○上網購物時,因設定錯誤,變成分期付款,會一



直扣款云云,再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主任」之成年男 子,要求丁○○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七時八分許,依指示在臺中市○○路 中國醫藥大學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六千六百十一 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丙○○、丁○○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乙○○、丙○○、丁○○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中管字第0 九七二一00八00號函附之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基本資 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 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害人乙○○ 、丙○○、丁○○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各三份附卷可稽。又參以銀行、郵局帳戶可供款項之存 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 限制,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 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 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 ,且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 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 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 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 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 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甲○○係成年且智力成 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甘冒他人可能受騙之風險,將 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 使用,任由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其主觀上顯有容任該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 不確定故意而具有幫助之犯意,亦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設之上開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造成被害人乙○ ○、丙○○、丁○○等人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 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三六號判處有 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而於翌日出監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 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 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 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 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 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學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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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