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81號
TCDM,98,易緝,81,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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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0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76號
                   98年度訴緝字第77號
                   98年度訴緝字第78號
                   98年度易緝字第79號
                   98年度訴緝字第80號
                   98年度易緝字第81號
                   98年度訴緝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
度毒偵字第3875號、96年度毒偵字第688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1
20、2740號、97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96年度毒偵字第6627號、
97年度偵字第10388號、96年度毒偵字第6358號),被告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0年2月5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3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於 93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又經撤銷假釋 ,復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於上開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8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3、5、7、9、11所示之時 、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2、4、6、8、10、12所示之時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 別於㈠97年5月15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



段703號;㈡96年10月31日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安 西巷47號;㈢96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同 安西巷47號;㈣97年3月4日2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99號前;㈤97年4月3日21時10分,在臺中市○區○○街與 英士路口;㈥96年10月23日21時30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 而為警查獲。另乙○○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取得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成為所謂「 人頭帳戶」,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故意,於 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地,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 設於臺中市○○○路○段666號)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卡、印章、密碼等物,用以向某地下 錢莊借款,其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再將前開存摺等物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月6日,佯裝為 「傅東奇」之人並撥打電話給黃嘉誼,謊稱其抽中苗栗泰安 日光溫泉SPA會館第二獎獎品德國進口衛浴套組價值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及其公司可以九折之價格回收但須先繳付 稅金,致黃嘉誼陷於錯誤,而陸續於96年11月12日及13日, 在高雄市農會三民分部之櫃臺,分別將6萬2100元、10萬元 存入林憬鴻(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設臺中縣 大里市農會信用部申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同年 11月14日,再匯款30萬元至乙○○申請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 文心分行帳戶內,使持有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隨時向 金融機構提領該筆存款,並旋將該筆款項以提款卡、臨櫃等 方式提領一空。嗣經黃嘉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獲。再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9日19時45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99號2樓「香水KTV店」之員工休息室內, 先向同事甲○○佯稱樓下有朋友找她,趁甲○○不在之際, 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1600元、鑰匙1串), 得手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皮包1只丟棄在大雅路旁,現 金則供己花用。嗣於97年4月3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與原子街口,乙○○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發現 與甲○○所述之人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六分局 、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 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供稱:伊確實有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各1次、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交予他人幫助詐欺取財及竊取被 害人甲○○所有皮包之事實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甲○○、 黃嘉誼、證人羅秀鈴吳貞誼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 前後6次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相符,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96年10月1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6年11月8日實驗編號 0000000號、96年11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97年3月20 日實驗編號0000 000號、97年4月16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 97年5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真實 姓名對照表6份附卷可憑,復有監視畫面2幀、嘯泰世華商業 銀行存款存根、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 詢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㈡查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 事實,而行騙或恐嚇取財之人欲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必 然須知悉該金融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乃當然之理,準 此,詐欺取財之人所使用之帳戶,一定係經過該帳戶所有權 人同意渠等使用,並告知金融卡之密碼,渠等方能確保該帳 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向金融機構申請 將該帳戶掛失止付,致渠等無法提領詐騙款項,換言之,詐 欺取財之人不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拾得或未經所有權人 同意渠等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詐騙者匯入款項之帳 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徒勞無功,灼然甚明。 因此使用本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人,應 獲被告同意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帳戶等情,應與常情相符,而 堪認定。




㈢再衡諸常情,任何人均可開立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帳戶 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銀 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印章 。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 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 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 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 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騙取財 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犯罪集團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 為其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手段,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 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 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將其帳戶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顯具縱有 人以其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意思至明。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堪予認 定。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上開詐欺集 團之人員,已如前述。該詐欺集團之人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 ,使被害人在遭該詐欺集團之人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從而促成上開詐欺集團 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 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行為;另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故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3、5、7、9、11所為,係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 附表編號2、4、6、8、10、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1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之。
㈣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 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刑,仍不知戒絕,施用毒品時間非短,施用毒品犯罪係 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提供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 ,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手後,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 犯罪風氣,又此類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近年來極為猖獗, 實不宜輕縱,被害人黃嘉誼遭騙而匯至被告帳戶內金額為30 萬元,金額非少,被害人甲○○受損金額非多,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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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於97年5月16日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
│ │時回溯72小時內│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875號│
│ │某時,在臺中市│ │期徒刑拾月。 │ │
│ │南屯區同安西巷│ │ │ │
│ │47號。 │ │ │ │
├──┼───────┼─────────────────┼────────┼─────┤
│ 2 │於97年5月12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
│ │某時,在臺中市│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875號│
│ │南屯區永春東七│ │期徒刑伍月。 │ │
│ │路636 號。 │ │ │ │
├──┼───────┼─────────────────┼────────┼─────┤
│ 3 │於96年10月30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
│ │某時,在臺中市│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358號│
│ │南屯區同安西巷│ │期徒刑拾月。 │ │
│ │47號。 │ │ │ │
├──┼───────┼─────────────────┼────────┼─────┤
│ 4 │於96年10月29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
│ │某時許,在臺中│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358號│
│ │市南屯區同安西│ │期徒刑伍月。 │ │
│ │巷47號。 │ │ │ │
├──┼───────┼─────────────────┼────────┼─────┤
│ 5 │於96年9月22日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
│ │20 時許,在臺 │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627號│
│ │中市南屯區同安│ │期徒刑拾月。 │ │
│ │西巷47號。 │ │ │ │
├──┼───────┼─────────────────┼────────┼─────┤
│ 6 │於96年9月24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
│ │14 、15時許, │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627號│




│ │在臺中市南屯區│ │期徒刑伍月。 │ │
│ │同安西巷47號。│ │ │ │
├──┼───────┼─────────────────┼────────┼─────┤
│ 7 │於97年3月4日23│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
│ │時50分許起回溯│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2740號│
│ │4、5 日內之某 │ │期徒刑拾月。 │ │
│ │時,在臺中市南│ │ │ │
│ │屯區同安西巷47│ │ │ │
│ │號。 │ │ │ │
│ │ │ │ │ │
├──┼───────┼─────────────────┼────────┼─────┤
│ 8 │於97年3月4日23│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
│ │時50分許起回溯│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2740號│
│ │96小時內之某時│ │期徒刑伍月。 │ │
│ │,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同安西巷47號│ │ │ │
│ │。 │ │ │ │
├──┼───────┼─────────────────┼────────┼─────┤
│ 9 │於97年4月3日21│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乙○○施用第一級│97年度毒偵│
│ │時50分許起回溯│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120號│
│ │4、5 日內之某 │ │期徒刑拾月。 │ │
│ │時,在臺中市南│ │ │ │
│ │屯區同安西巷 │ │ │ │
│ │47號。 │ │ │ │
├──┼───────┼─────────────────┼────────┼─────┤
│ 10 │於97年4月1日12│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7年度毒偵│
│ │時許,在臺中市│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3120號│
│ │南屯區同安西巷│ │期徒刑伍月。 │ │
│ │47號。 │ │ │ │
├──┼───────┼─────────────────┼────────┼─────┤
│ 11 │於96年10月2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乙○○施用第一級│96年度毒偵│
│ │21時許,在臺中│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886號│
│ │市南屯區同安西│ │期徒刑拾月。 │ │
│ │巷47號。 │ │ │ │
├──┼───────┼─────────────────┼────────┼─────┤
│ 12 │於96年10月2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施用第二級│96年度毒偵│
│ │為警採尿時回溯│ │毒品,累犯,處有│字第6886號│
│ │96小時內之某時│ │期徒刑伍月。 │ │
│ │,在臺中市南屯│ │ │ │
│ │區同安西巷47號│ │ │ │




│ │。 │ │ │ │
├──┼───────┼─────────────────┼────────┼─────┤
│ 13 │於96年11月12日│將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申請帳號│乙○○犯幫助詐欺│97年度偵緝│
│ │前某日,在不詳│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晶片金融│取財罪,累犯,處│字第1633號│
│ │地點。 │卡、印章、密碼等物,用以向某地下錢│有期徒刑肆月。 │ │
│ │ │莊借款,其後該地下錢莊業者再將前開│ │ │
│ │ │存摺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 │
│ │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1│ │ │
│ │ │月6日,佯稱為「傅東奇」之人並撥打 │ │ │
│ │ │電話予黃嘉誼,詐稱其中獎,但須先繳│ │ │
│ │ │付稅金云云,致黃嘉誼不疑有他而陷於│ │ │
│ │ │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年月14 │ │ │
│ │ │日,將300,000元匯至乙○○所有之前 │ │ │
│ │ │開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 │ │
├──┼───────┼─────────────────┼────────┼─────┤
│14 │於97年3月9日19│先向同事甲○○佯稱樓下有朋友找,趁│乙○○犯竊盜罪,│97年度偵字│
│ │時45分許,在臺│甲○○不在之際,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第10388號 │
│ │中市○區○○路│之犯意,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 │肆月。 │ │
│ │99號2樓「香水 │只,皮包內有1,600元、鑰匙1串。 │ │ │
│ │KTV店」內。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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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