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48號
TCDM,98,易緝,48,200903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7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5日,透過廖坤鈿介紹,而認識適擬在 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雙冬小段第57之40地號土地上興建 鐵皮屋之甲○○,其明知自己並無能力獨自完成鐵皮屋興建 之專業技能,且亦無為甲○○興建鐵皮屋之真意,惟因經濟 困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諉稱可以新臺幣 (下同)66萬元之代價,代為申請建築執照並完成鐵皮屋之 興建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誤以為乙○○確有承攬該鐵 皮屋興建工程之意及專業技能,遂於同年月8 日與乙○○訂 立工程契約書,委由乙○○承攬興建總坪數為28坪之鐵皮屋 ,並約定應於70個工作天內完工。而甲○○於簽約時,即交 付1 萬元之定金予乙○○;嗣於同年月10日,乙○○接續以 設計圖過數日即可完成,須要先備料,準備動工為由,要求 甲○○再行給付14萬元之工程款,甲○○不疑有他,遂再行 交付14萬元予乙○○。詎乙○○取得15萬元後,竟僅雇用挖 土機,於未經取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擅自在上開土地上開 挖1 大坑洞,以資搪塞後,即未再有任何作為。惟因甲○○ 一再催促乙○○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正式建築設計圖,乙○ ○乃利用甲○○缺乏建築專業知識之情形,先自行繪製草圖 ,交付甲○○以為應付。經甲○○將乙○○所繪製之草圖交 由瞭解建築設計圖之友人閱覽後,知悉乙○○所交付者非合 於約定之正式建築設計圖,且乙○○仍遲未能提出建築師簽 證之建築設計圖,甲○○方知悉受騙上當。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陳述、證人陳衍任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為陳述、證人吳 凰琴、廖坤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對於被告而言,性質 上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 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偵訊筆錄內容,業經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陳衍任於檢察事務官訊 問時所為陳述、證人吳凰琴、廖坤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 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人陳衍任、吳凰琴、廖坤鈿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㈡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而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 」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 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除上開告訴人甲○ ○、證人陳衍任、吳凰琴、廖坤鈿於警詢或偵訊中(指言詞 供述)所載證據之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 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 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乙○○固直承有與告訴人甲○○訂立坐落南投縣草 屯鎮○○段雙冬小段第57之40地號土地上鐵皮屋興建工程之 工程契約書,約定工程總價金為66萬元,並應於70個工作天 內完工,告訴人因而先後交付共計15萬元之款項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伊繪 製的草圖經過告訴人友人及其兒子陳衍任修改13次後才交付 ,後來是因為告訴人拿伊的估價單給別人看,說伊開價貴了 1、2萬元,所以告訴人才叫伊不要再繼續施作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伊之友人廖坤鈿介紹伊購買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 雙冬小段第57之40號土地,因廖坤鈿見過被告在蓋房子,所 以就叫被告來幫伊估價,後來伊即與被告於92年9月8日簽訂 工程契約書,委託被告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磚造鐵皮屋頂之房 屋,並先付1 萬元定金給被告,同年月10日被告說要買鐵材 ,機器要進場開始施作了,要求伊再付14萬元,且說正式的 設計圖3 天後,就可以給伊,所以伊才交付14萬元,當天被 告有雇用挖土機在該土地上挖了1 個大坑洞,伊也有到現場 去,但都未見到任何材料,伊問被告為何沒有材料在現場, 被告說要晚一點才會送到現場,但伊一直在現場等到下午 5 時許,都還未見到材料,過幾天伊所有上開土地對面的鄰居 打電話告知當天伊離開後,被告也走了,就未再繼續施工了 ,伊打電話問被告為何未繼續施工,也沒有鋼筋搬到現場, 被告就說挖土機故障,所以沒有繼續挖,之後伊一直催促被 告交付正式設計圖,被告才交付卷附的設計圖給伊兒子陳衍 任簽名,後來伊友人看了被告所交付之設計圖,告訴伊那只 是被告隨便畫的草圖,與伊的土地地基根本不符,且其上也 沒有建築師的簽名,被告一直要伊在該草圖上簽名,伊不願 意,伊有問被告為何交付的是草圖,被告就說正式建築設計 圖馬上就完成,還帶伊去證人吳凰琴的事務所,後來證人吳 凰琴有打電話向伊要錢,伊質疑建築圖的部分已包含在契約 內,所以不給錢,叫證人吳凰琴向被告拿錢,但證人吳凰琴 說被告不肯給錢,當時伊尚未發存證信函給被告,之後被告 就未再交付任何設計圖給伊,嗣後伊就向臺中市東區調解委 員會申請調解,第1次調解時,被告有簽發1張本票,表示要 返還伊15萬元,第2 次調解時,伊表示如果被告立刻償還10 萬元,其餘部分伊願意自行吸收認賠,結果從第3 次調解起



,被告皆未出現,是因為被告都未提出建築師所繪製的設計 圖,且伊友人幫伊計算被告所提出的草圖,建物面積為148. 4 平方公尺,換算為坪數為44.5坪,但伊與被告所訂立之契 約約定建物坪數僅有28坪,伊認為被告的草圖是亂畫的,所 以伊才不願意讓被告進場施作,被告還說依照他自己畫的草 圖就可以施作,若完成後伊不滿意,可以賣給被告,伊說若 是如此,不如解約,於92年10月27日第2次調解時,被告說 要伊賠償鋼筋的錢,伊叫被告帶伊去看是向何人買鋼筋,被 告就說算了,不要蓋了,伊就說好,那大家來協調金額,因 為被告在伊之土地上開挖1個坑洞後,就未再施工,而所挖 的坑洞很深,伊唯恐附近居民的小孩會不慎掉落坑洞內受傷 ,所以伊有另外請工人將坑洞稍微補平等語(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4066號偵查卷宗第10頁、同署 93 年度偵字第971號偵查卷宗第10頁正反面、同署93年度偵 緝字第166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25、26頁、同署94 年度偵續字第10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續卷】第33、34頁、 本院95年度易字第2695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64 頁)、證人廖坤鈿於偵查中證稱:伊介紹告訴人購買土地, 伊知道告訴人要蓋鐵皮屋,有一天伊經過進化路看到被告在 幫人蓋鐵皮屋,伊問被告是否願意到南投國姓鄉蓋房子,被 告說可以,所以伊就帶被告去南投看等語(見偵續卷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陳衍任於偵查中證述:伊有在被告所 提出的草圖上簽名,簽名只是表示認同被告的空間規劃,伊 並非專業人員,對於被告草圖的尺寸未細看,亦無能力看出 有無異狀等語(見偵續卷第35頁)均甚詳細,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5萬元之本票1 紙、被告手寫之 工程款計算書、建材規格表、工程契約書、估價單(收據) 、被告自行繪製,並與證人陳衍任共同簽名之草圖、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證人吳凰琴名片各1 份、現場照片(含被告開 挖後及嗣後告訴人填平坑洞)共計5 張(見偵緝卷第29頁、 偵續卷第16、17、19至27、31、36、48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迭次證述被告於訂約後,僅有在現場開挖一大坑洞, 之後就未曾繼續任何興建工程之事項,亦未見有材料進場等 情,始終如一,業如前述。而被告就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 用途、該興建工程已支出費用之項目則分別供稱:「˙˙˙ 我已進場測量、施工,我個人已花費超出9萬元˙˙˙」( 見偵緝卷第15頁)、「告訴人有給付我15萬元的定金,後來 我有挖了1 個地樑,就是作樑柱之用,我並沒有交給告訴人 假的合約草圖,我並有花了6 萬元請建築師設計建築圖˙˙ ˙」(見同署95年度偵緝字第1744號偵查卷宗第17頁);嗣



於本院95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施工花 了11萬多元,有怪手等單據,開工的時候現場有15個工人在 ,可以證明,在偵查中我有拿出設計圖及圖檔,但收據當時 我並沒有提給檢察官。15萬元是付怪手工資、繪圖工資、拜 拜、放樣。沒有其他的。˙˙˙」;又於本院95年11月15日 準備程序時供稱:「˙˙˙15萬元我花到蘇子棋那邊及開挖 工程˙˙˙給蘇子棋的錢我是先墊出來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27、38頁);再於本院98年2 月17日準備程序時另 供述:「˙˙˙我跟她(指告訴人)拿的錢給付挖土機、工 資、放樣、跟大買家後面的鐵材行備鋼骨的料,圖也交給他 們,鋼骨還在那家鐵材行,我已經給付錢,但是告訴人不讓 我作˙˙˙總共花6 萬多元。」云云(見本院98年度易緝字 第48號【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9頁);復於本院98年3 月10 日審理時供述:「(問:你跟甲○○收15萬元?)是。」、 「(問:這15萬元包含什麼費用?)挖土機約2 萬多元、備 鋼材的料,我錢還沒有給,但是已經下訂了,約30多萬元、 3個工人工資約1萬2或1萬多元,詳細數字不記得、放樣,繪 圖的錢還沒有給蘇子棋,當初講6 萬多元。」、「(問:本 件建築工程你做了哪些?)整地、土方移除,拿到廢土廠傾 倒,有拆舊的半倒房舍,地樑開挖,只有基礎、地樑的搭接 ,不用整個開挖,沒有地下室,只有一樓平房。還有放樣、 開工拜拜。」、「(問:你之前於準備程序時講說鋼骨的錢 已經付給別人?)還沒有付。」、「(問:收告訴人15萬元 後,扣掉你剛才所說支付費用後,其他的錢到那裡去了?) 在我身上。」、「(問:你92年10月16日有因為動擔案件要 執行而被臺中地檢署通緝?)是。」、「(問:你被緝獲時 說沒有錢繳罰金所以才未到案?)對。」、「(問:所以你 於92年間資力不佳?)對。」、「(問:那筆7 萬元還一直 留著,雖然有罰金要繳,但是也沒有拿去付罰金?)我花掉 了,用在生活費上。」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背面、第 64頁背面、第65頁背面、第66頁),而就在向告訴人收取15 萬元後,花用在本件興建鐵皮屋工程上之費用數額、已支付 之費用是否包含測量、繪圖、鋼骨材料之支出、剩餘款項之 所在等節,均前後供述互異;且自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被 告至遲於93年11月4日通緝到案而知悉此事實起,迄今已逾4 年,在此期間內,被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單據,或提供證人, 以供本院查核,以證明其有支出前述款項,是其空言辯稱有 將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用於興建告訴人鐵皮屋工程之支出, 殊難採信。至被告雖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收據在偵 查中有拿給檢察官看過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惟查該次



準備程序,被告已先供稱:「˙˙˙在偵查中我有拿出設計 圖及圖檔,但收據當時我並沒有提給檢察官˙˙˙」等語( 見同上頁),且遍查本件所有偵查卷宗,並未見有被告所提 出之收據附卷,筆錄上亦未記載被告曾經提出收據供檢察官 閱覽;況被告若於偵查中確有提出支出費用之相關收據,自 當知悉此等資料,為本案重要之證據,應當妥善保存,殊無 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即無法再行提出同一收據之理,是被告 事後辯稱在偵查中曾提出本件收據云云,核屬無稽,無可採 信。
㈢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藍晒圖及原圖,欲證明其有 委託他人進行設計圖之繪製。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 「我跟她(指告訴人)所簽之契約我都有按約履行,亦無假 的圖(筆錄誤載為『土』)˙˙˙」、「(問:你有無去申 請建築執照?)我有叫泊灃建築事務所替我申請建照˙˙˙ 」、「˙˙˙我有把原圖帶來,這些圖是我委請建築師設計 (筆錄誤載為設定)繪製的(庭呈建築圖1份共7張),我總 共付費6 萬元,我還沒有送件,告訴人(筆錄誤載為被告) 就說她不給我蓋房子,並把我的估價單拿去給人家估價。」 、「(問:方才你提出的圖為何沒有建築師蓋章?)因為告 訴人不讓我蓋房子,因此我沒有送圖給他,告訴人提出的圖 是草圖,告訴人的兒子及我本人都有認簽。」(見偵緝卷第 14、26、27頁);嗣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即汨澧建築設計事務 所之設計技師吳凰琴到庭,經證人吳凰琴證述:伊認識被告 ,被告從3 年前,就曾委請伊公司幫忙申請執照、勘驗現場 、開工等事宜,伊也有幫被告畫過建築設計圖,但伊幫忙被 告辦理的工地,最後都沒有辦法收尾,因為被告都幫人估價 過低,所以從來沒有從被告那裡收到任何款項,本件被告是 委託伊請照、畫建築設計圖,伊曾畫1 張草圖給被告,但並 非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草圖,伊跟被告說要等收到錢才能畫 正式的建築設計圖並送件,結果被告要伊向告訴人收錢,而 告訴人說錢已經給被告了,所以伊都沒有畫本件正式的建築 設計圖,正式的建築設計圖總共有10餘張,包括平面、剖面 、立面、施工圖,因為完全沒有收到錢,所以也沒有送件申 請建築執照,之後就未再見過被告,也沒有給被告7 張建築 圖等語(見偵續卷第52、53頁)後,被告於本院95年10月18 日準備程序時,即改稱:「˙˙˙當時我原先委託吳凰琴幫 我繪圖,但我並沒有付訂金,所以他不願意幫我繪圖,所以 我就將現場丈量等資料交給蘇子華蘇子清(音同)建築師 ,他當時在東海大學唸研究所,我不清楚他有無建築師執照 ,他在幫建築師繪圖˙˙˙一般代工的人本身幫建築師畫圖



,他送給建築師簽證,我們才可以開工,至於當時他(指證 人蘇子棋)配合的建築師是誰我不知道,我沒有問他。當時 他的費用3萬5千元,除此之外也要給建築師費用,也是3萬5 千元˙˙˙吳凰琴具有建築師執照,他當時要求繪圖的費用 6萬5˙˙˙,雖然他(指證人吳凰琴)的錢比蘇子清還要便 宜,但送件太慢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7頁),而 就究竟係委託何人繪製本件工程之設計圖、受託者是否具有 建築師資格等節,隨著本案卷證資料之增加,而變異其辯解 ,前後供述顯不一致。再者,證人蘇子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問:他承攬本案時有無與你接洽?)我在逢甲大學部 建築系唸書時,被告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幫他畫圖。」、 「(問:被告如何找到你?)應該是透過朋友,因為我那時 候有在104 人力銀行網站留下我的資料,需要畫設計圖的人 可以找我,可能是這樣找到我的。」、「(問:<提示被告 提出之藍晒圖、描圖紙>這些是否是當時被告請你畫的圖? )是。」、「(問:畫這些圖之前,你是否去現場看?)沒 有。因為當時他說他需要一個會畫電腦繪圖的人幫他完稿。 」、「(問他給你哪些資料?)他手繪的平面圖,及基本的 立面圖。」、「(問:你就可以電腦幫他完成這些資料?) 是。」、「(問:你是否記得時間?)差不多是92年9 月左 右,確實時間我不太記得。」、「(問:他給你多少代價? )1萬2千元。」、「(問:他如何與你聯絡、見面?)約在 他進化路還是進化北路的辦公室,是在親親戲院的後面。」 、「(問:是何工程行?)都沒有掛牌,是在1棟公寓的2樓 。」、「(問:到那邊以後被告就交給你這些基本資料?) 是。」、「(問:你拿回去後多久完成?)大概7、8天。」 、「(問:他當時如何跟你說,是他自己要,還是他幫人家 蓋房子要的?)他幫人家蓋房子。他說我幫他經手的案子是 在草屯。」、「(問:像拿到設計圖之後,是否還需要建築 師的認證?)需要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的認證才能 發給建築執照,這是基本的,拿到建築執照之後才能開始動 工。」、「(問:一般委託你們製作設計圖,能否通過建築 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的認證?)可以。因為我們會在事 務所學習。」、「(問:是否一般學習都規定要去建築師事 務所學習?)沒有。我有去建築師事務所學習。」、「(問 :一般建築師看到你們的圖是否都會認證?)我們只是設計 圖。詳細的配筋圖要建築師他們才會製作,由我們來繪製價 錢比較便宜。」、「(問:像你畫的設計圖,如果由建築事 務所畫的話,需要多少錢?)依這份圖的數量,建築事務所 要5 萬元,完成細部的設計圖,再加上建築師認證的章要超



過12萬。」、「(問:你有無固定配合的建築師?)沒有。 」、「(問:你是否這樣跟被告說?)有,我說這一定要經 過建築師、結構師,被告說他自己會處理。」、「(問:你 將圖畫好交給被告,被告給你1萬2,之後有無聯繫?)我沒 有收到錢。」、「(問:你7、8天將圖交給他,他如何說? )他說1 個星期後給我,後來我打電話給他說我要過去向他 收錢,他說能否晚幾個禮拜再給我,後來我再去他事務所, 並打電話給他,都找不到他。」、「(問:當時約定1萬2何 時給?)沒有詳細約定圖完成後多久給錢。」等語(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足徵被告委託證人蘇子棋繪製設計圖之約 定價格僅有1萬2千元,而非被告先前供述之數萬元,且證人 蘇子棋繪圖之費用,被告分文未付;而被告於委託證人蘇子 棋之初,即對證人蘇子棋並不具有建築師之資格,其所繪製 之設計圖,尚須經過建築師、結構技師、消防技師之簽證, 方可申請建築執照等情,知之甚詳。惟於本案偵查中,被告 卻刻意隱匿實際繪製其於93年12月6 日庭呈給檢察官閱覽之 建築設計圖者,係不具有建築師身分之證人蘇子棋之事實, 並誑稱該圖係委託建築師繪製設計圖云云(見偵緝卷第26頁 );至本院於95年10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則供稱繪圖者係 「蘇子清」或「蘇子華」建築師,待本院再命其陳報繪圖者 之姓名、年籍等資料後,始於同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證人姓名為蘇子棋,當時為逢甲大學建築系四年級學生, 不知道證人現在何處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亦未提供證 人蘇子棋之年籍等可確定其人別或聯絡方式之資料,以供本 院傳訊;經本院依職權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姓 名為「蘇子棋」之資料後,由本院書記官電詢被告關於其所 述之證人蘇子棋住居所係在何處時,被告則答以:他好像是 臺北人,當時住在逢甲大學之宿舍云云;再經本院調取年齡 與被告所述相仿者,住所在臺中市之本件證人蘇子棋口卡片 ,再請被告到院指認,被告又表示:「此人因未戴眼鏡,所 以相似度85% ,未能全數認知」云云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各1 份,及其上 貼有影像清晰之證人蘇子棋照片之口卡片2 份(含被告簽註 上開文字者)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6、47、51、52頁 )。嗣本院於96年3月6日定期審理,並傳訊證人蘇子棋時, 被告即未到庭;待被告經通緝到案後,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證 據後,得悉證人蘇子棋已至本院作證後,始供承:繪圖之費 用尚未給付證人蘇子棋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3頁背面)。 是由被告由初時隱匿其所提出之藍晒圖等設計圖之實際繪圖 者為蘇子棋,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不僅未主動積極提供證人



蘇子棋之人別資料,以利本院傳訊調查,反一再提供錯誤人 別資訊(證人蘇子棋之姓名、住所地),或推稱無法確定證 人長相與口卡片是否相符,更於本院行審理程序傳訊證人蘇 子棋時,即未到庭等情以觀,足證被告前述種種說辭及舉動 ,無非係為避免證人蘇子棋到庭後,使其先前辯稱已將向告 訴人收取之15萬元,用以支付證人蘇子棋繪圖費用,且支付 之繪圖費用等虛構之事實遭到推翻無疑。
㈣又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建築 法第2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告訴人迭次證述曾數度要求被告 提出建築師所繪製、簽證之正式建築設計圖等情,已如前述 ,且由前揭被告手寫之工程款計算書上列有「建築師設計簽 證費(送照)18000 元」之項目,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確 有約定本件鐵皮屋興建工程需取得建築執照無疑。而本件迄 今均未取得建築執照乙節,乃為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見本院 易緝卷第64頁),惟被告卻於告訴人交付共計15萬元之訂立 契約後數日,即違反上開規定,在未取得建築執照前,雇用 挖土機在本件建築基地上開挖,其作為實已違反上開規範甚 明。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要建築執照下來許 可後才可以下主結構,備料整地。」等語(見同上頁);另 證人蘇子棋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圖畫出來後需要 有建照才能蓋?)是。所以我當時有提醒他,要有建築師、 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的認證。拿到建築執照才可以動工。」 、「(問:是否可以先動工?)不行,也不能先挖土,房屋 完成之後會先檢查,檢查完成之後才會供水電,再去申請使 用執照,合格後才會發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69、 72頁),亦堪認被告對於未取得建築執照前,不得施工乙節 ,早已知悉。然其卻未循序於取得建築執照後,始整地開挖 ,就此被告雖辯稱:「(問:為何建築執照還沒有許可,你 就已經開始整地、開挖地樑?)地震後傾倒的可以先整地、 放樣、測量,也可以開挖。」、「(問:沒有經核准的圖如 何開挖?)建築法我沒有詳細看,我無法回答你的問題。」 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正反面),而未能提出其在未取 得建築執照前,即在建築基地上先行開挖之適法依據及合理 說明,是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㈤又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比價後,認為原約定工程款價 格過高,因而反悔,不讓其施工云云。惟查,告訴人於92年 10月1 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該存證信函中已表示被告 收取15萬元後,即以各種理由拖延工程進度,且遲未交付完 整建築設計圖,而影響興建工程之進度,並限期被告於收到



該信函後3日內,提交完整建築設計圖等情,有存證信函1份 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8頁正反面);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問:本件建築圖說已經送到建築師那邊簽證、 送審了嗎?)還沒有,他叫我停止,要給別人作。」等語( 見本院易緝卷64頁),故而被告確未能於告訴人上開存證信 函所定期限內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正式建築設計圖,核屬無 疑。是告訴人供稱係因被告遲未能依約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 正式建築設計圖,始不願意讓被告繼續施作該工程,信而有 徵,堪以採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們 訂約後,何時開始做的?)訂約後第3 天或隔天就做了,先 拜拜後再開工。」、「(問:做幾天?)前後做6 天。」、 「(問:是何時備料?)9月8日訂工程契約,蘇子棋畫的圖 出來後才去備料。」「(問:蘇子棋何時完成繪圖?)差不 多簽完合約的第20幾天。」、「(問:你在那邊施工1 個星 期,就不讓你做了?)是,叫我退場。」、「(問:你剛才 說施工1 個星期,告訴人叫你停工,所以這時候圖還沒有畫 出來?)還沒有,但是我已經把這個案子丟給蘇子棋了,圖 畫出來後剛好告訴人給我存證信函要我去調解。」、「(問 :既然告訴人叫你停工,為何你叫蘇子棋繼續畫圖?)中間 經過幾次協調,大家談的很好,但是有些誤解,不歡而散, 我到調解委員會去2 次,沒有結果,是卡在賠償金額問題上 ,沒有辦法協調成功。開工後我已經把圖送給蘇子棋,協調 前她叫我先停工,但是我還是要負責善了,我有按照程序來 ,但是告訴人就是不給我做了。」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3 頁背面、第65頁正反面),而供述在施工後1 星期,其備料 及證人蘇子棋完成設計圖之前,告訴人已表明不願意讓其繼 續施作工程之意思,且證人蘇子棋係在訂約後20餘日,始完 成設計圖之繪圖等情;再參酌證人蘇子棋所述在被告交付相 關資料後大約7、8日即完成設計圖等情,足見被告應係在告 訴人表示不願意讓其繼續施作本件工程後,始委託證人蘇子 棋繪製設計圖,至為灼然。而衡諸常情,在告訴人已有上開 表示之情形下,被告既未能肯定其將來仍有繼續興建該工程 之機會,為免可能無益之勞費支出,自無在與告訴人協調未 果時,仍不間斷地從事興建本件鐵皮屋工程之相關事項,並 支出費用之理。是被告上開供述,顯悖於常情,無可採信。 至於被告雖確曾委託證人蘇子棋繪製設計圖,惟由其委託證 人蘇子棋之時間,係在告訴人一再要求其提出正式建築設計 圖之情形下,且其明知證人蘇子棋所繪製之設計圖,並未經 建築師簽證,亦不符合告訴人之要求,卻仍委請證人蘇子棋 繪製,待證人蘇子棋交付設計圖後,就應給付予證人蘇子棋



之費用又分文未付等情以觀,被告委託證人蘇子棋繪圖之目 的,無非係要提出較為專業之設計圖,以暫時應付、搪塞告 訴人,而非出於完成該興建工程之目的而為,昭然甚明。另 由被告於92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再收得14萬元後,即枉顧建 築法之規定,擅自在本件建築基地上開挖,隨即未再有任何 關於本件興建工程之作為,亦堪認開挖之舉,徒具宣示其確 有施作工程之象徵意義,並圖使其於92年9 月10日向告訴人 收取14萬元之藉口合理化。是縱被告有雇用挖土機在本件建 築基地上開挖,復委託證人蘇子棋繪製設計圖,亦均無法作 為被告主觀上有依約完成所定作之鐵皮屋意圖之有利證明。 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承:當時伊因為被倒債,而負 債2 百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又參諸被告前於92 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惟經傳拘不獲,未到案執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乃於同年10月7日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陳惠枝之保證金1 萬元,再由該署於92年10月16日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嗣被告於93年11月2 日為警 緝獲時,供稱:「(問:你是否知道你現在遭臺中地檢署通 緝中?你為何不至臺中地檢署報到?)我知道我被通緝,因 我沒錢至臺中地檢署繳罰金,所以沒至臺中地檢署報到等語 (見偵緝卷㈠第9 、10頁)。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訂約時間 為92年9月8日,距被告前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傳拘 未到,由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時間,僅相隔約 1 個月時間,足見被告縱使甫向告訴人收取15萬元之工程款, 且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該款項支付本件工程任何費用之 情形下,被告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後之4萬5千元,而選擇逃 匿拒不到案執行之方式,益證被告與告訴人訂立本件工程契 約當時之經濟狀況應甚為窘迫無疑。再由被告訂立契約後, 未經取得建築執照,即逕自在本件建築基地上雇用挖土機開 挖;復於告訴人因其遲未提出經建築師簽證之正式建築設計 圖,而拒絕讓其繼續承攬該工程之情形下,在尚未支付費用 之情形下,取得仍未經建築師簽證,但具專業水準之證人蘇 子棋所繪製之設計圖等反於常情之作為,及被告迄今均未能 就其向告訴人收取之15萬元流向為何,提出合理說明及相關 資料,以供本院查核等表現於外之客觀行為觀之,被告於訂 約當時,主觀上應無依約完成鐵皮屋興建工程之真意,應堪 認定。
㈦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本身從事何工作 ?)房舍修繕。」、「(問:你本身有建築房屋的技術嗎?



)我一直從事這行業,約30年,我這幾年在復興鄉做了很多 公共工程,是營造廠標到的工程,我是小包,都是做庭園步 道、腳踏車步道、擋土牆、入口意象、植栽美化、防水。」 等語(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背面),足認被告向來所施作者 ,應限於房屋修繕、庭園造景等,無涉於建築物起造、興建 之工程。又被告經本院質疑其所述前揭工程,均未涉及興建 房屋之技術後,即改稱:「我竹科那邊已經蓋很多透天別墅 ,已經做4 年多,我是包工,從結構、開挖到交屋,都是我 承包。」云云(見同上頁)。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供 稱:「(問:所以你對於建築法規也不熟?)(不答)」( 見本院易緝卷第64頁背面);另又供述:「(問:由蘇子棋 畫的圖就可以請建築師簽證、送審、請照?)還差1 個水電 圖沒有請人畫。」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背面),而與 證人蘇子棋前揭關於其所繪製之設計圖尚須配合建築師所繪 製詳細的配筋圖,且經結構技師、消防技師簽證,始能申請 建築執照等情,不相符合,堪認被告對於相關建築法規及請 領建築執照所須完備之程序,均非熟稔,倘其確有獨力興建 別墅4 年之經驗,焉會不知本件鐵皮屋興建工程申請建築執 照尚欠缺何等建築設計圖及程序?故而,由被告上開供述, 堪信被告本身並不具備獨力完成合於告訴人要求,完成請領 建築執照程序以興建本件鐵皮屋之專業技能,亦無疑義。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 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 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為得科或併科銀元1 千 元以下罰金,而94年2月2日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已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該條最低罰金刑 應為新臺幣1千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 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1 元以上」,再配合現行 法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該條最低罰金刑則為新臺幣 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 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並配合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對被告為有利(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 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 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 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 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 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 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 敘明)。故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 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 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查被告係 本於向告訴人詐取工程款之同一機會,先後2 次向告訴人分 別詐取1 萬元及14萬元之款項,其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先後 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春安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