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鍾淑賢」 (經查為「鍾叔賢」,詳后述)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不法所有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 之苗栗中苗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上開集團使用 ,於民國96年3月26日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恐嚇稱: 其所飼養之賽鴿為其所網獲,若不匯款至指定帳戶,將殺害 上開賽鴿等加害財產之語,致乙○○心生畏懼,而於96年3 月27日,在臺中縣潭子鄉之東寶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元至上開中苗郵局帳戶;旋由上開自稱「鍾淑賢」女 子夥同甲○○前往臨櫃提領上開款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著 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 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 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非字第20 號判例參照。而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 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連續數行為 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又連續犯之犯罪類 型不同,並不影響連續犯之成立,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竊 電多次,其中有單獨犯、有幫助犯、有與他人共同實施,亦 有教唆他人犯之者,雖其中類型不一,然其構成犯罪(竊電 )之要件如屬相同,仍應以連續犯論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 上字第655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 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 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
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 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 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條 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 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 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 。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 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號 判決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供承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持其帳戶存摺 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遭他人用以 向被害人乙○○恐嚇取財等情,亦據被害人乙○○分別於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開戶之郵政存簿儲 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乙○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被告於不詳時 地交付前揭中苗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鍾叔賢等恐 嚇取財集團使用後,即經該集團成員在苗栗縣銅鑼鄉新雞隆 山區,以架設鴿網攔截捕捉賽鴿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曾 東海等人所有之賽鴿後,以所竊得賽鴿腳環上被害人所留下 之電話號碼及賽鴿腳環號碼,並撥打電話向曾東海等恐嚇: 需依其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贖金,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中苗 郵局帳戶後,始願將賽鴿釋回等語,以此要脅曾東海等繳交 贖款,致如附表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待確定鴿主匯款後,始將竊得之賽 鴿釋放。被告於同意鍾叔賢取其中苗郵局帳戶存簿等資料使 用後,於96年3月27日,被告由鍾叔賢駕車陪同前往苗栗市 南苗郵局,由被告持其所有上開帳戶存簿、印章,委託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代為填寫提款單並用印,領得上開帳戶內 之擄鴿勒贖款項10萬元,被告事後將該10萬元贖金交予鍾叔 賢時,並由鍾叔賢交付酬勞1千元;另於同年3月29日,被告 由鍾叔賢駕車搭載劉奕俊共同前往公館鄉鶴岡郵局,由劉奕 俊陪同被告進入該郵局,並由劉奕俊幫助被告填寫上開帳戶 提款單,先後提領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擄鴿勒贖款項3千元及9 萬5千元,事後鍾叔賢交付被告3千元,及交付劉奕俊5千元 為報酬,而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 嚇取財罪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 年度偵字第5378號起訴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甫於97年12 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起訴書、刑事判決 及經本院調閱前案全部卷證可稽。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恐嚇取財罪嫌所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核與前案 所認定被告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同一時地所交 付之同一帳號帳戶,且本案被害人乙○○亦與前案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被害人乙○○同一,被害金額、情節亦同,容係 同一事實,本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參與恐嚇取財之犯罪行 為分擔,且與鍾叔賢所屬集團有所犯意聯絡,核其行為,係 犯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 與前案所犯幫助他人恐嚇取財,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同 一罪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50號、93年度 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意旨,不論認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二 者應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
四、準此,被告前案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本案恐嚇取財正犯犯行 既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既 於97年12月31日業經宣示判決確定,而本案之犯罪事實發生 之時點復係在該宣示判決之前,是其確定判決效力自及於本 案,揆諸前揭第二段所示判例、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免訴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被害人 鴿數 匯入帳戶 金額
1. 96.3.26 曾東海 2隻 甲○○、 5500元 中苗郵局00000000000000號
2. 96.3.26 楊裕增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3. 96.3.26 魏錦佃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4. 96.3.26 黃長慶 2隻 同上帳號 3600元 5. 96.3.26 張言銓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6. 96.3.26 劉庭讌 1隻 同上帳號 2000元
7. 96.3.26 林永祥 1隻 同上帳號 2000元 8. 96.3.26 羅光成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9. 96.3.26 張正欣 1隻 同上帳號 2000元 10. 96.3.26 賴信機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1. 96.3.26 吳國銘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2. 96.3.26 王惠瑜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3. 96.3.26 莊登貴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4. 96.3.26 李逢富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5. 96.3.26 卓文聰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6. 96.3.26 江煙潭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7. 96.3.26 陳淑子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8. 96.3.26 陳銘鋒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19. 96.3.26 陳淑惠 1隻 同上帳號 1500元 20. 96.3.26 宋曄睿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21. 96.3.26 黃陳阿珠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22. 96.3.26 陳旺財 2隻 同上帳號 5000元 23. 96.3.27 乙○○ 1隻 同上帳號 1500元 24. 96.3.28 陳坤南 2隻 同上帳號 3600元 25. 96.3.28 邱瑞鵬 2隻 同上帳號 3500元 26. 96.3.28 陳士岳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27. 96.3.28 林榮昇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28. 96.3.28 吳建保 2隻 同上帳號 1800元 29 96.3.28 吳樑炯 2隻 同上帳號 5000元 30. 96.3.28 傅怡源 1隻 同上帳號 2000元 31. 96.3.28 何昇全 2隻 同上帳號 3000元 32. 96.3.28 黃啟浤 2隻 同上帳號 3500元 33. 96.3.28 賴維鐘 1隻 同上帳號 1500元 34. 96.3.28 林杏琴 1隻 同上帳號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