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易字第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
李春生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
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縣東勢鎮○○街慶成三巷三號一樓「三勇 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與在 址設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路五五號一、二樓「 隆耀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隆耀公司)擔任總經理之李春 堯(所為共同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 0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經上訴 後,已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0 二號駁回上訴確定)為舊識,詎竟利用隆耀公司之印尼舊客 戶PT PABRIK KERTAS TJIWI KIMIA Tbk(下稱 KIMIA公司) 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間,依循往例方式向隆耀公司下訂單 欲購買總重一百六十公噸之化學產品(160M TS OF INSOLUB ILIZER,DCOAT 82),因付款條件尚待李春堯與該客戶作協 調之機會,為圖賺取利潤,乃與李春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隆耀公司及獲得隆耀公司之 同意下,由李春堯利用其對業務熟悉之機會,將該客戶之訂 單轉交予三勇公司,並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天瑛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擅自指示將隆耀 公司所存放在天瑛公司之上開化學產品四十公噸,充作三勇 公司之貨品而竊取之,並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自臺中港裝 船出貨予上開客戶。嗣因隆耀公司之會計湯永芳發現李春堯 辦公電腦內存有上開客戶之確認單,深覺可疑,經隆耀公司 於九十六年一月八日,向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嗣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搜索票獲准,經警持搜索票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 日,至李春堯位於臺中縣大里市○○○街二一六號住處,查 扣李春堯所有之隨身碟一個,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 所列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行獨任
審判。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 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犯李 春堯、被害人隆耀公司實際負責人林承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即隆耀公司會計湯永芳、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 分別於共犯李春堯被訴竊盜之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六0 0號刑事案件之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與共犯李春堯二人未告知隆耀 公司及獲得該公司之同意,擅自指示天瑛公司將隆耀公司所 寄存之前開產品充作三勇公司之產品出貨,足認其等主觀上 確有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此外,復有隆耀公司 之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三勇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訂單、共犯李春堯書寫之自白書各一份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查本件與被告共犯竊盜之李春堯雖係隆耀公司之總經理,而 係受隆耀公司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人,且被告與李春堯二 人利用隆耀公司之印尼客戶KIMIA公司依循往例方式向隆耀 公司下訂單欲購買總重一百六十公噸之上開化學產品,因付 款條件尚待其與該客戶作協調之機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 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未告知隆耀公司及獲得該公司之同 意,即利用李春堯對業務熟悉之機會,將該客戶之訂單轉交 予三勇公司,並利用不知情之天瑛公司負責人張大江,擅自 指示將隆耀公司所存放在天瑛公司之上開化學產品四十公噸 充作三勇公司之貨品而竊取之,並自臺中港裝船出貨予上開 客戶,而為違背李春堯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隆耀公司之 利益;然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 果其違背任務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竊盜或侵占之 程度,縱另有以舊抵新之彌縫行為,仍應從竊盜或侵占罪處 斷,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 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與李春堯二人共同所為之 前揭犯行,其雖有違背李春堯受被害人隆耀公司委託之任務 ,然既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且已該當於
竊盜之行為,自應依竊盜罪斷,而不另論背信罪。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 李春堯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張大江為竊盜犯行,為間接正 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 利、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隆耀公司所生之損害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六三 二號民事案件判決李春堯應給付隆耀公司之賠償金額新臺幣 二百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已加計利息而與李春堯共同 全數支付與隆耀公司,並在本國之蘋果日報及印尼之國際日 報均刊登「公開道歉函」,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 起生效施行,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罪在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 ,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 或金額二分之一。」之規定,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上開條例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經此科刑教訓,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為諭 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金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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