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29號
TCDM,98,易,72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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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
63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79年12月14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79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繼於80年2月7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79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 定;⑶又於8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訴緝字第 38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確定; ⑷復於81年2月8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0年度訴字第21 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⑸再於86年4月12日,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55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⑹ 又於87年1月8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由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⑺復於87年5 月11日,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86 年度易字第4117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⑻ 再於87年5月23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3年確定;⑼另於87年4月10日,因強盜件,由本院以86年 度訴字第199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上訴後,於87年7月20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15號駁回上 訴確定;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40號一案裁定上開⑴ 、⑵、⑷、⑹、⑺所示之宣告刑裁定各予減刑,並就前開⑴ 、⑵、⑷所示減得之刑與上揭⑶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就前開⑹、⑺所示減得之刑與上 開⑻、⑼所示不應減刑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 定,並與前揭⑸所示之刑接續執行後,已於97年5 月31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姓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1月3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 ,前往由甲○○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51號商店,以 該起子撬毀鐵捲門後進入屋內(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接續 竊取甲○○所有香煙36條及新台幣約5千元硬幣。得手後,2



人於步出商店之際,為路過之謝達銓發覺,即將竊得之部分 香煙共9條丟棄並逃逸。嗣為警據報,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187 號之永豐旅社3樓212房查獲,並 扣得乙○○遺留在作案現場已折斷之螺絲起子1 支。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 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 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對於 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二、本件證人甲○○、蔡惠芬謝達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雖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為傳聞證據;惟本件訴 訟係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是其等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源興、蔡 惠芬及謝達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刑案現場圖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相片16張在卷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年 籍不詳之劉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攜帶兇器、毀越門 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 人所生之損害及其行為後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 時則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扣案已折斷之螺絲起子1 把,為被告所有供 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



第1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英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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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