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
64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擔任金百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百金公司,負責人姜哲銘,監察人甲○○)會計 人員,負責管理該公司帳款支付及收入等業務,係執行業務 之人。其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至四月間 ,以轉帳方式,將金百金公司向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開 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金百金公司銀 行帳戶)之公司存款,為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而轉匯入乙 ○○之弟黃秉壕名義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小企銀帳戶),以提供 不知情之鄭秀莉(即乙○○之母)使用:
㈠於九十六年二月七日,自上開金百金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戶 名黃秉壕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三千元( 另十七元係手續費)。
㈡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自上開金百金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 戶名黃秉壕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另十七元係手續費)。
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自上開金百金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 戶名黃秉壕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另十七元係手續費)。
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自上開金百金公司銀行帳戶匯款至 戶名黃秉壕之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另十七元係手續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
㈢上開金百金公司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出明細表。
三、被告先後四次侵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 利圖便,且侵占金額甚低,嗣與金百金公司和解、有切結書 一份在卷可憑,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 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且 被告坦承犯行,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被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四、併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 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