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壬○○
己○○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56
2、22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刑,從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壬○○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己○○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子○○基於重利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以在報紙刊登放款 訊息之廣告或傳送放款簡訊至不特定人之手機,而自稱「翁 先生」之方式,招來需款急用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適有如 附表一所示乙○○等14人因需款孔急,分別撥打報紙廣告欄 上或簡訊中之聯繫電話與子○○聯絡後,即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地點,向子○○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並各約 定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計算利息,且於放款同時先預扣利 息,借款者復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支票或提供證件 以為擔保,子○○即藉此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
二、己○○明知子○○係經營地下錢莊,仍與子○○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 千 元之報酬,擔任子○○之司機,駕駛己○○所有之車牌號碼 N7-7717號自用小客車,陪同子○○前往臺中市○○路與河 南路口,向借款人卯○○收取利息5千元。
三、壬○○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褫奪 公權6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於96年 10月31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當庭釋放出所,以已執 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子○○經營地下錢莊,仍與 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底起,以每日 薪資1千元之代價,受僱於子○○擔任司機,駕車陪同子○ ○前往借款人處收取利息,並由子○○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予壬○○供彼此聯繫之用,壬○○遂於97
年8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262-LE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子○○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與河南路口, 欲向卯○○收款時,即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 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壬○○、己○○3人於本院 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乙○○、辰○○、丙○○ 、丁○○、辛○○、癸○○、巳○○、庚○○、丑○○、戊 ○○、甲○○、寅○○、柯錫基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被害 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查獲時 之現場照片7張附卷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被告子○○14次貸放款項予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乙○○ 等14人而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壬○ ○、己○○2人則駕車載同被告子○○前去向借款人卯○○ 收取利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乘他人急迫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被告子○○所 為上開14罪,雖罪名相同,惟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子○○與被告壬○○間,及被告子○○與被告己○○間, 就對被害人卯○○所犯之重利犯行,分別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公訴人雖據被害人巳○○之 警詢指述,認被告子○○係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60歲之 成年男子共同借貸款項予被害人巳○○云云,惟被告子○○ 堅詞否認另有其人與之共犯,且辯稱被害人巳○○因向多人 借款,可能有所誤記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是因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確有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5、60 歲之成年男子共同借貸款項予被害人巳○○,即難僅憑被害 人巳○○之片面指述,即遽認確有該名共犯存在,併此敘明 。又被告壬○○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褫奪公權6年,減為有期徒刑2年6月,褫奪公權3年確定 ,於96年10月31日因羈押日數折抵刑期期滿而當庭釋放出所 ,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不循正途得利,反利用他人急 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惟被告等人未 對被害人等施以暴力討債,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子○○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壬○○、己○○所處之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子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重利犯行之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分別係被告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支票4 張,除其中1張票號EI0000000號、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大里分行、發票人王溢茹之支票,因借款人辰○○已清償借 款,無擔保債權之必要而應發還予借款人辰○○外,其餘支 票3張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均因與本案之 犯罪事實無涉,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戶名為子○○之京城 商業銀行存摺、郵局存摺各1本,及戶名為蘇建發之京城商 業銀行存摺1本,暨「子○○」及「蘇建發」之印章各1枚, 因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害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利息計算│年利率 │供擔保│已繳利息│償還情形 │
│號│ │、地點 │ │方式 │ │之證件│ │ │
│ │ │ │ │ │ │、票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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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乙○○│95年9月 │先借款6 │均以10日│ 1200%│面額8 │約40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萬元,預│為1期, │ │萬之支│ │ │
│ │ │中市西屯│扣第1期 │每期利息│ │票1張 │ │ │
│ │ │區福星北│利息2萬 │2萬元 │ │ │ │ │
│ │ │路附近 │元,陸續│ │ │ │ │ │
│ │ │ │再借款20│ │ │ │ │ │
│ │ │ │-3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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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辰○○│96年3月 │11萬5000│以1個月 │ 約156%│中國信│約5-6萬 │還清 │
│ │ │間,地點│元,預扣│為1期, │ │託商業│元 │ │
│ │ │不詳 │第1期利 │利息1萬 │ │銀行面│ │ │
│ │ │ │息1萬500│5000元 │ │額11萬│ │ │
│ │ │ │0元,實 │ │ │5000元│ │ │
│ │ │ │拿10萬元│ │ │之支票│ │ │
│ │ │ │ │ │ │1張( │ │ │
│ │ │ │ │ │ │發票人│ │ │
│ │ │ │ │ │ │王溢茹│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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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丙○○│96年3、4│20萬元,│以15日為│ 288%│面額共│約16萬元│還清 │
│ │ │月間,在│預扣第1 │1期,每 │ │20萬之│ │ │
│ │ │臺中縣豐│期利息2 │期利息2 │ │支票2 │ │ │
│ │ │原市一心│萬4000元│萬4000元│ │張 │ │ │
│ │ │路附近 │,實拿17│ │ │ │ │ │
│ │ │ │萬6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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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卯○○│96年8月 │8萬元, │以8日為1│ 約540%│面額12│約30餘萬│尚欠26萬餘│
│ │ │14日,在│預扣第 │期,每期│ │萬元本│元 │元 │
│ │ │臺中市文│1期利 │利息9600│ │票1張 │ │ │
│ │ │心路與臺│息9600元│元 │ │ │ │ │
│ │ │中港路口│及手續費│ │ │ │ │ │
│ │ │附近 │3000元,│ │ │ │ │ │
│ │ │ │實拿6萬 │ │ │ │ │ │
│ │ │ │7400元,│ │ │ │ │ │
│ │ │ │陸續再借│ │ │ │ │ │
│ │ │ │4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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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丁○○│96年9月 │10萬元,│以10日為│ 900%│面額10│ 20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中縣沙鹿│期利息2 │期利息2 │ │支票1 │ │ │
│ │ │鎮○○路│萬5000元│萬5000元│ │張 │ │ │
│ │ │附近 │,實拿7 │ │ │ │ │ │
│ │ │ │萬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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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辛○○│96年10月│5萬元 │以10日為│ 1080%│面額6 │約20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 │1期,每 │ │萬5000│ │ │
│ │ │中市文心│ │期利息1 │ │元之支│ │ │
│ │ │路與臺中│ │萬5000元│ │票1張 │ │ │
│ │ │港路口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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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癸○○│96年10月│14萬元,│以10日為│ 約771%│面額共│ 14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第1 │1期,每 │ │14萬元│ │ │
│ │ │中市南屯│期利息3 │期利息3 │ │之支票│ │ │
│ │ │區○○路│萬元,實│萬元 │ │3張 │ │ │
│ │ │與河南路│拿11萬元│ │ │ │ │ │
│ │ │口附近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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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巳○○│96年12月│15萬元,│以10日為│ 360%│面額15│約18-19 │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萬元 │ │
│ │ │中市文心│期利息1 │期利息1 │ │支票1 │ │ │
│ │ │路4段附 │萬5000元│萬5000元│ │張、身│ │ │
│ │ │近 │,實拿13│ │ │分證影│ │ │
│ │ │ │萬5000元│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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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庚○○│97年1月 │8萬元, │以10日為│ 360%│面額8 │ 8000元│還清 │
│ │ │間,臺中│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縣太平市│期利息 │期利息 │ │支票1 │ │ │
│ │ │新光路附│8000元,│8000元 │ │張 │ │ │
│ │ │近 │實拿7萬 │ │ │ │ │ │
│ │ │ │200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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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丑○○│97年2月 │12萬元,│以15日為│ 300%│面額12│ 約2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中市北屯│期利息1 │期利息1 │ │支票1 │ │ │
│ │ │區○○路│萬5000元│萬5000元│ │張 │ │ │
│ │ │新平巷附│,實拿10│ │ │ │ │ │
│ │ │近 │萬500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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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戊○○│97年3月 │10萬元,│以10日為│ 720%│面額10│約10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2萬 │1期,每 │ │萬元之│ │ │
│ │ │中市黎明│元(,實│期利息2 │ │支票1 │ │ │
│ │ │路與向上│拿8萬元 │萬元 │ │張、身│ │ │
│ │ │路口附近│) │ │ │分證影│ │ │
│ │ │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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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甲○○│97年3、4│10萬元,│以10日為│ 360%│面額10│ 約6萬元│尚欠8萬元 │
│ │ │月間,臺│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中市臺中│期利息1 │期利息1 │ │支票1 │ │ │
│ │ │港路3段 │萬元,實│萬元 │ │張 │ │ │
│ │ │附近 │拿9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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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寅○○│97年4月 │10萬元,│以10日為│ 720%│面額5 │ 2萬元│還清 │
│ │ │間,在臺│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中市忠明│期利息2 │期利息2 │ │支票2 │ │ │
│ │ │南路與復│萬元,實│萬元 │ │張、身│ │ │
│ │ │興路口附│拿8萬元 │ │ │分證影│ │ │
│ │ │近 │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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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柯錫基│97年7月 │10萬元,│以10日為│ 720%│面額10│約10萬元│還清 │
│ │ │間,臺中│預扣第1 │1期,每 │ │萬元之│ │ │
│ │ │縣後裡鄉│項利息2 │期利息2 │ │支票1 │ │ │
│ │ │三豐路附│萬元,實│萬元 │ │張 │ │ │
│ │ │近 │拿8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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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主刑科刑 │從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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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二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2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三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3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 │。 │ │
├──┼─────┼────────┼─────────────────────┤
│ 四 │如附表一編│子○○共同犯重利│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4所示 │罪,處有期徒刑叁│ │
│ │ │月。 │ │
├──┼─────┼────────┼─────────────────────┤
│ 五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5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六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6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七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7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八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8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 │ │ │
├──┼─────┼────────┼─────────────────────┤
│ 九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9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十 │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0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一│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1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二│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2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三│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3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十四│如附表一編│子○○犯重利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號14所示│處有期徒刑貳月。│ │
└──┴─────┴────────┴─────────────────────┘
附表三:
┌──┬───────────────────┬─────────────┐
│編號│ 扣 案 物 品 名 稱 │ 備 註 │
├──┼───────────────────┼─────────────┤
│ 一 │現金新臺幣27萬元 │被告子○○所持有之借款利息│
│ │ │,係因犯罪所得之物。 │
├──┼───────────────────┼─────────────┤
│ 二 │空白商業本票1本 │被告子○○所有,係供犯罪所│
│ │ │用之物。 │
├──┼───────────────────┼─────────────┤
│ 三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子○○所有,係供犯罪所│
│ │手機2支(均含SIM卡) │用之物。 │
├──┼───────────────────┼─────────────┤
│ 四 │被害人卯○○簽發之本票2張 │被告子○○所持有,係因犯罪│
│ │ │所得之物(被害人卯○○所支│
│ │ │付之利息已遠超出其借款本金│
│ │ │甚鉅,此2紙本票無需再據為 │
│ │ │債權擔保之用) │
├──┼───────────────────┼─────────────┤
│ 五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 │被告子○○交付被告壬○○所│
│ │SIM卡) │持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