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79
、2618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2、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藏 匿人犯等罪,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4月6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惟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於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載時、地,徒手竊取戊○○等5人所有裝 設在屋後之熱水器各1台;復於附表編號六至九及十一等所 示時、地,持在原地所取得而非其所有之扳手,竊得癸○○ 等人之電動馬達;另於附表編號十、十二及十三等時、地, 徒手竊得子○○等人所有之電動馬達各1台;其各次犯案之 時間、地點、手法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甲○ ○將所竊得之熱水器5台於拆解成廢鐵後,交由不知情之劉 晏州(所涉贓物部分,業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 乘機車分2次載往苗栗縣卓蘭鎮○○○○路148.5公里處路旁 之吉發資源回收場出售給詹泉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而劉晏州尚涉其他竊盜案件為警調查 ,因供述上開代售之情節,始為警查悉附表編號一至五等犯 行;至附表編號六至十三等部分,則係被告到案後,於為警 調查時,在有權之偵查機關發覺此等犯行前,主動向警方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查前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害人 戊○○等13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與證人劉晏州、詹泉水於檢察 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等附卷足憑外,並有被告帶同警方至 各該行竊地點勘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共21張在卷可佐;且被 告前開歷次認罪之自白,因核與上述從其他方面調查所得之 證據相符,而足認屬實,故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 已明,被告各次普通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均已足可
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附表編號一至五及十、十二、十三等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六 至九及十一等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曾於92、94年間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藏 匿人犯等罪,而為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及3月確 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年4月6日縮刑 期滿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 可稽,其受上述徒行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就附表各次所犯均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六至十 三等部分,係於警方97年8月16日向被告調查時,為被告主 動向警方所供承者,並稱所竊得之電動馬達均出售給案外人 鍾新合,此有其該日之調查筆錄附卷可明;其後警方開始調 查鍾新合,然鍾新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堅決否認曾向 被告收購任何物品(鍾新合所涉贓物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且警方也未從鍾新合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搜 索或查得被告曾持本件竊得之電動馬達出售給鍾新合之任何 證據資料,故上述附表編號六至十三等部分實乃被告於有權 之偵查機關發覺其犯行前,所主動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者 。復經盱衡案內所有之卷證,被告自首之動機顯非由於情勢 所迫,也非基於預期邀獲減輕其刑之寬典所致,本院因認應 係出自其內心之真誠悔悟,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 其所犯附表編號六至十三等部分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皆 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四肢健全,絕無不可 憑一己之勞力,以換取經濟所需,乃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足見法治意識薄弱,本應從重議處,然其畢竟未以激烈之手 段犯案,且所竊得之熱水器、電動馬達,每部價值約為數千 元左右,所得非鉅,亦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有利、不利之情狀 後,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被告各次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係持放置於原 地之扳手所為,因扳手非其所有,亦無扣案,故不諭知沒收 。末查,公訴人認有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 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乙節, 固有見地。惟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 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 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 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
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 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依比例原則決定之(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 決要旨)。而被告多次實施竊盜犯行,固屬非是,惟其畢竟 僅獨自竊取他人屋後之熱水器或裝設在果園旁之電動馬達, 既非有多數共犯之集團性犯罪,亦未侵擾他人住居之安寧, 或別以其他兇殘、惡質之方法為之;又所得財物之價值有限 ,實非常見大量竊取汽、機車以銷贓或俗稱闖空門者之不法 利得可比;以其此等行為所呈現之嚴重性、危險性,似毋須 施以上述保安處分。況本件被告之多數犯行,厥係因其自首 始為警查悉,難以否認被告確有相當之悔意,故本院信其日 後出監重返社會生活時,將知所警惕,應不致一犯再犯,則 以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當亦無施以上述保安處分之必 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深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彩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案過程及所得財物 │ 判決主文 │
├──┼────┼──────┼──────────┼─────────┤
│ │97年5月 │台中縣石岡鄉│甲○○徒手拆卸管線,│甲○○竊盜,累犯,│
│一 │間某日 │明德路158-1 │而竊得戊○○所有之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屋外後方 │水器1台。 │ │
├──┼────┼──────┼──────────┼─────────┤
│ │97年5月 │台中縣石岡鄉│甲○○徒手拆卸管線,│甲○○竊盜,累犯,│
│二 │間某日 │明德路158-2 │而竊得壬○○所有之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號屋外後方 │水器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豐原巿│甲○○徒手拆卸管線,│甲○○竊盜,累犯,│
│三 │間某日 │豐勢路2段115│而竊得己○○所有之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0號屋外後方 │水器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豐原巿│甲○○徒手拆卸管線,│甲○○竊盜,累犯,│
│四 │間某日 │豐勢路2段115│而竊得張國昭所有之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2號屋外後方 │水器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豐原巿│甲○○徒手拆卸管線,│甲○○竊盜,累犯,│
│五 │間某日 │豐勢路2段115│而竊得丙○○所有之熱│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6巷7號屋後 │水器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持放置在現場、│甲○○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勢林街67巷14│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六 │ │號旁工寮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伍月。 │
│ │ │ │支,竊得癸○○所有之│ │
│ │ │ │電動馬達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持放置在現場、│甲○○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粵寧街中路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七 │ │10之1之果園 │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伍月。 │
│ │ │水溝旁 │支,竊得辛○○所有之│ │
│ │ │ │電動馬達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持放置在現場、│甲○○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東蘭路之頂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八 │ │產業道路旁果│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陸月。 │
│ │ │園之工寮旁 │支,竊得卯○○所有之│ │
│ │ │ │電動馬達2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持放置在現場、│甲○○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東蘭路永盛巷│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九 │ │石壁坑小段15│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伍月。 │
│ │ │7之6地號旁果│支,竊得庚○○所有之│ │
│ │ │園 │電動馬達1台。 │ │
├──┼────┼──────┼──────────┼─────────┤
│ │97年6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徒手扯斷電線,│甲○○竊盜,累犯,│
│ │間某日 │粵寧街中路巷│而竊得子○○所有之電│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 │ │(坐落石圍牆│動馬達1台。 │ │
│ │ │小段568地號 │ │ │
│ │ │)之果園工寮│ │ │
│ │ │旁 │ │ │
├──┼────┼──────┼──────────┼─────────┤
│ │97年7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持放置在現場、│甲○○攜帶兇器竊盜│
│ │間某日 │東蘭路石壁坑│客觀上足以危害人體而│,累犯,處有期徒刑│
│十一│ │水尾堤防旁之│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1 │伍月。 │
│ │ │果園 │支,竊得丁○○所有之│ │
│ │ │ │電動馬達1台。 │ │
├──┼────┼──────┼──────────┼─────────┤
│ │97年7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徒手解開固定馬│甲○○竊盜,累犯,│
│ │間某日 │東蘭路石排巷│達之鐵絲線,並扯斷電│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二│ │10號旁之園 │線,而竊得丑○○所有│ │
│ │ │ │之電動馬達1台。 │ │
├──┼────┼──────┼──────────┼─────────┤
│ │97年7月 │台中縣東勢鎮│甲○○徒手解開固定馬│甲○○竊盜,累犯,│
│ │中旬某日│東蘭路永盛巷│達之鐵絲線,並扯斷電│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十三│ │236號(后卓 │線,而竊得寅○○所有│ │
│ │ │產業道路小溪│之電動馬達1台。 │ │
│ │ │旁)對面之果│ │ │
│ │ │園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