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207號
TCDM,98,易,207,2009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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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樓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陳益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己○○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馬公司)臺中 分公司經理,負責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所轄地區之磁磚貨品 銷售、收受款項、庫存管理及其他受羅馬公司指派之工作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民國97年2月1日離職)。緣羅 馬公司為拓展中部修繕市場,遂約於96年8月間左右,指示 臺中分公司另遷址至臺中市○○路○段336之1號成立直營門 市,並陸續將該門市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及追加工程(合計 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70,876元〈未稅〉+874,8 26元〈含稅〉+472,300元=4,385,161元,以上分別簽立3 份契約)等先行交由丙○○所實際經營之富捷工程行(登記 名義負責人係丙○○之妻蕭于青)承攬施作,惟羅馬公司於 工程進行中(上開工程係約定後,即先行動工,後補簽契約 書面),因財務周轉困難,恐無力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 ,遂指示己○○與丙○○即富捷工程行接洽以磁磚現貨或已 出貨之貨款抵付上開工程款項,丙○○即富捷工程行經考慮 後,亦同意此議,乃羅馬公司即依此指示臺中分公司將所管 領之庫存磁磚交予丙○○即富捷工程行以抵付工程款,或以 已出貨之磁磚貨款沖抵工程款(實際用以沖抵貨款之交易係 自96年6月8日起之雙方交易,下同)。嗣經結算自96年6月8 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雙方交易,羅馬公司可用以抵付或沖 抵之金額累計已達5,019,193元 (羅馬公司發貨額計5,054,9 28元-丙○○即富捷工程行退貨額35,735元=5,019,193元 ),而遠逾該公司所應付予丙○○即富捷工程行之上開工程 款項總額,亦即該公司已無積欠丙○○即富捷工程行任何工 程款項。詎己○○身為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之經理,明知羅 馬公司已無再行給付丙○○即富捷工程行上開工程款項之必 要,竟意圖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1 月21日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 屬羅馬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



(起訴書誤載為1,176,226元),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羅 馬公司臺中分公司庫存磁磚(詳細品名、數量、價格、總片 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交予丙○○即富捷工程行,而予以 侵占之。
二、案經羅馬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 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 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 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 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 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 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 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 ,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



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 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 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 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 法庭法動,在使訴訟程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 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 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 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 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 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 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 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 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三、而查本件證人即時任告訴人羅馬公司副總經理甲○○、證人 即富捷工程行實際經營者丙○○、證人陳木森於偵訊之證述 內容,及卷附員工資料表、庫存短少明細表、書面報告影本 、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切結書影本 、富捷工程行之簽收收據影本1份、被告寫予告訴人羅馬公 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發貨單影本、被告與證人丙○○ 即富捷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修 繕估價單5份、會辦單、資本支出申請書、進價表、發貨單



、出貨明細、工程款領據、信件影本、發貨單等,依卷證所 示,其等作成或取得之狀態,並無違背其等個人意思而為陳 述,或其他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形,證人甲○○、丙○ ○、陳木森於偵訊時並曾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等證詞之可 信性更已獲擔保,且本件公訴人、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 頁、第41至59頁),亦即對上開證據資料,於本院審理中復 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或係不法 取得之情況,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據,是本 件證人甲○○、丙○○、陳木森於偵訊之證述內容,及卷附 員工資料表、庫存短少明細表、書面報告影本、工程合約書 影本3份、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切結書影本、富捷工程行 之簽收收據影本1份、被告寫予告訴人羅馬公司負責人之信 函影本2份、發貨單影本、被告與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 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修繕估價單5份 、會辦單、資本支出申請書、進價表、發貨單、出貨明細、 工程款領據、信件影本、發貨單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 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表示證人甲○○所述不實等語,惟核 其所指係在爭執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之 證明力而已,而未對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係出於任意 性有所爭執,亦即未對前述證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詞釋明 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之內容亦適宜為本案證 據(參前三所述),依前開一之說明,證人甲○○於偵訊中 之證述確有證據能力,應足認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按告訴人 羅馬公司與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間之協議,告訴人羅馬 公司須代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將所謂抵付工程款之磁磚 轉售予他人,再將銷售實際所得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 行以資清償同額數之工程款,而當時告訴人羅馬公司並未限 制代銷價格,更未表示不得低於經理價,僅指示由臺中分公 司負責此項銷售業務,並同意給予獎金,其因此即積極四處 兜售,合計賣得3,207,713元(但依其與證人丙○○於97年1 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係記載3,207,102元),惟以此 用作清償後,仍有不足,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據此催索 不停,其不得已,方在未報備告訴人羅馬公司之情況下,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丙○○即富捷工程行抵償前揭不足 之工程款,並由其代銷賣出,故依其之認知,告訴人羅馬公 司並未積欠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工程款項,亦即告訴人



羅馬公司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而且上開工程款係約定以代 銷所得抵債,而非如證人甲○○、丁○○所言係以磁磚抵帳 等語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前係告訴人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經理,負責羅馬公司臺 中分公司所轄地區之磁磚貨品銷售、收受款項、庫存管理及 其他受羅馬公司指派之工作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迄至 97年2月1日方始離職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 甲○○、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暨證人即告訴人羅馬 公司業務部經理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員工資 料表、書面報告影本、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切結書影本、 被告寫予告訴人羅馬公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等在卷可資 佐證,應為真實,洵可認定。
㈡又告訴人羅馬公司為拓展中部修繕市場,遂約於96年8月間 左右,指示臺中分公司另遷址至臺中市○○路○段336之1號 成立直營門市,並陸續將該門市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及追加 工程(合計工程款分別為2,870,876元〈未稅〉+874,826元 〈含稅〉+472,300元=4,385,161元)等交由證人丙○○所 實際經營之富捷工程行承攬施作,並於事後補簽立3份書面 契約,惟告訴人羅馬公司於工程進行中,因財務周轉困難, 恐無力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遂指示被告與丙○○即富 捷工程行接洽以磁磚現貨或已出貨之貨款抵付上開工程款項 等事實,亦為被告所坦言不諱,復經證人甲○○、丙○○、 丁○○、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相吻在卷,並有工程 合約書影本3份、發貨單及退貨單明細、切結書影本、富捷 工程行之簽收收據影本1份、被告寫予告訴人羅馬公司負責 人之信函影本2份、發貨單影本、被告與證人丙○○即富捷 工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5份、會辦單、資本支出申請書、進價表、發貨單、出貨 明細、工程款領據、信件影本、發貨單等附卷可考,亦可認 定。
㈢再被告未經告訴人羅馬公司之同意或許可,於97年1月21日 某時許,以抵付工程款之名,私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告訴 人羅馬公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 ,而為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告訴人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庫存磁 磚(詳細品名、數量、價格、總片數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之事實,併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2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 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如何要求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 示之磁磚等經過情節,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



如何得悉臺中分公司庫存短少,進而著手調查發現係被告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私運外出等經過情節相符,且有庫存短 少明細表、書面報告影本、切結書影本、被告寫予告訴人羅 馬公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被告與證人丙○○即富捷工 程行於97年1月21日所簽立之書面協議影本1份、出貨明細、 信件影本等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據此, 被告確有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 程行之行為,洵無疑義。
㈣至被告對其私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證人丙○○即富捷 工程行之行為,援以前詞答辯。然:
⑴於上開工程進行期間,告訴人羅馬公司即因財務周轉困難 ,恐無力以現金支付上開工程款項,遂指示被告與證人丙 ○○即富捷工程行接洽以磁磚現貨或已出貨之貨款抵付上 開工程款項,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經考慮後,亦同意 此議,乃告訴人羅馬公司即依此指示臺中分公司將所管領 之庫存磁磚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以抵付工程款, 或以已出貨之磁磚貨款沖抵工程款一情,業經證人甲○○ 、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證人甲○○結稱: 「(本院問:本件富捷工程行與羅馬公司交易的情形?) 第一份我印象還在就是總金額2,870,876元的合約,另二 份我印象不深,這三份是由我們臺中分公司與富捷工程行 訂約的。」、「(本院問:為何你會看到這份契約?)˙ ˙˙我當時也同意第一份合約的內容。」、「(本院問: 就你同意的合約部分,其中第五項付款方式是何意?)我 記得當時公司沒有錢,我就向被告說,請他去與廠商談, 看能不能讓我們進行裝修,但是款項的部分用變通的方式 來支付。被告就去與富捷工程行談,談好之後,就是看他 們什麼時候來拉磚,我們把它當正常的交易按月回報總公 司,我們總公司就可以看到他們每月拉磚的報表,這是以 經銷價的方式來抵付貨款。所以是全額以磁磚來抵付。到 時候債權人什麼時間來拉磚、欠多少錢都是分公司負責。 不太容易發生超額給付的情形,因為實際上付款的金額會 由總公司財務、業務部門看管。」、「(本院問:價格、 數量總公司都會看到?)會,關於磁磚的數量、價格都是 分公司輸入,如果業務部發現計算磁磚的價格低於經銷價 的時候,我們就會啟動詢問分公司你沒有這樣的權限為何 這樣抵付。本件我記得有詢問過程,是在96年底發生的。 」、「(本院問:以磁磚抵債的話,報表會出來,就是我 們卷附的發貨單明細嗎〈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如



果分公司以磁磚抵債,沒有以發貨單明細來陳報給總公司 這樣的問題就很大了。可能涉及他們私下的運作,規避總 公司的監督。」、「(本院問:剛剛審判長給你看的參份 契約都是在簽約之前就約定要以磁磚抵債?)是的。」、 「(本院問:為何這些不是針對既存債務?)當初我們在 經營業務,公司資金不足,所以以這種方式來推銷磁磚, 就是以原本應該以賣磁磚及裝修的二份合約的方式進行, 以整合為壹份合約來進行,我印象中的第一份契約,上面 上的數量、單價,是富捷工程行報給我們的單價。」、「 (本院問:既然說其中含有賣磁磚的性質為何契約中沒有 指明抵銷磁磚的品名、價格、數量、金額?)我們之前與 宅急修有配合過,那時候沒有特定何種磁磚,就在他的債 權內。我們給他經銷價,我們給他們的表單上面有價格, 他們選好之後,我們就以經銷價來給他們。」、「(檢察 官問:依照契約第五款富捷工程行他是否瞭解你們給他多 少磁磚價就是抵多少債務?)我認為富捷工程行是知道的 。」、「(辯護人問:有關磁磚抵銷債務是工程之前談好 還是完成之後談的?)一開始簽約就講好了。」、「(辯 護人問:為什麼一開始談好以經銷價來抵銷,為何沒有契 約載明?)我們確實有疏失,我們想把條件訂鬆一點給對 方方便,但我們有明確向分公司說只能抵磁磚。」、「( 辯護人問:只能抵磁磚為何會契約中說可以用現金或是即 期支票給付貨款?)總公司已經與分公司經理說明清楚, 總公司沒有能力給付現金,只能給磁磚。分公司經理應該 也知道公司狀況。」、「(辯護人問:為何決策那麼清楚 下,但契約中又沒有載明?)我們因為當時需要這個工程 所以訂鬆一點,但不是要騙富捷工程行,因為分公司都已 經與富捷工程行談好,就是要以磁磚抵。所以不會在乎契 約中有沒有記載其他的給付方式。」、「(辯護人問: 本件工程不管原來工程或是追加工程,羅馬公司沒有給付 任何一塊錢?)是的,因為公司真的沒有資金給付。」等 語;另證人丁○○證稱:「(本院問:約定付款方式有無 明確約定?)剛報價時沒有約定付款方式,後來議價修改 拖了兩、三個月,我們公司資金有問題,所以在第一筆工 程款要給付的時候,雙方有取得共識,以磁磚抵工程款。 價額以經銷價來計算。這中間有低於經銷價的時候,必須 再經過總公司審核。」、「(本院問:發貨單明細就是你 們實際上以磁磚抵給富捷工程行的數量、金額?)是的。 這件最後的部分都是經過總公司審核沒有問題。原則上都 是以經銷價來計算,有部分不是以經銷價來計算,但都是



經過總公司審核。審核過的才會發貨。就我的印象台中分 公司送過來的資料中,有部分是低於經銷價,總公司有與 他們確認多少的金額是適宜的,才會做成卷附的發貨單明 細。」、「(本院問:有無針對如何抵帳的過程中,你有 無與他接洽過?)以磁磚來抵工程款的時候,是被告去談 的,後來我們確實也按照發票流程銷售給富捷工程行部分 的磁磚過了壹個月之後,被告向甲○○反應富捷工程行沒 有能力去銷售數量這麼龐大的磁磚,當時我有在場。那次 是開主管會議,被告向甲○○說富捷工程行沒有能力去銷 售,需要我們幫他協助他銷售。我們有講說他真的沒有辦 法銷售,我們可以協助他銷售,當時沒有說以代銷的實際 得款來抵工程款,就我的認知以出給富捷工程行的磁磚數 額早就超過工程款,我還派人去向富捷工程行要求返還超 額的部分。」等語。經核證人甲○○、丁○○所述相互吻 合,參以被告亦自承其確曾代表告訴人羅馬公司向證人丙 ○○即富捷工程行表示要以磁磚抵貨一情,及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結稱:「(本院問:付款的方式有 無特別約定?)‧‧‧。我開始做之後,被告與我接洽付 款的事宜,當時契約還沒有下來,契約是到快完成的時候 ,才下來。」、「(本院問:被告與你接洽付款的結果? )我本身沒有銷售磁磚的經驗,他們說要以磁磚抵貨款的 時候,是向我表示他們以磁磚銷售,來支付‧‧‧」、「 (本院問:當時是否有約定有以多少數量磁磚來抵?)沒 有約定,是以他們實際上拿的磁磚賣價來抵,只是把磁磚 形式上先過到富捷工程行名下。」、「(本院問:有無另 外開發票給羅馬公司?)有,除了給羅馬公司外,還開給 他們賣出的客戶。就是形式上做個我向他們羅馬公司買, 再由我銷售給別人。」、「(本院問:剛剛所述的交易方 式是何人向你說的?)是被告先跟我說,但我不同意,後 來被告叫我去找丁○○談,我與丁○○談之後才同意。」 、「(本院問:何時開始抵?)我沒有印象,工程已經進 行一階段。」、「(辯護人問:以磁磚抵貨款是雙方共識 ?)是的。」等語,及案外人即告訴人羅馬公司業務部林 純如於96年8月16日簽辦上開工程事宜時,證人甲○○亦 確實在公文上批示「在裝修貨款抵充爾後對我司之採購磁 磚貨款下同意簽約」等語,另案外人林純如於96年8月23 日提案說明上開工程預算時,已具體表示工程款項全數以 磁磚貨款抵付工程款,並經逐級簽奉證人甲○○、丁○○ 及總經理同意在案,有會辦單、資本支出申請書附卷可查 等情,堪信證人甲○○、丁○○、丙○○上開不利於被告



之證述內容,均屬真正,而可採信。故被告辯稱上開工程 款係以代銷實際所得之貨款來支付,並非以磁磚交易貨款 或現貨抵付云云,委非事實,已不可信。
⑵雖證人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表示其未同意以 告訴人羅馬公司所提以磁磚抵貨云云,而係要求告訴人羅 馬公司須自行將磁磚賣出後,再以所得現金支付前揭工程 款等語。惟按商業交易,考量資金成本,及周轉便利性, ,除特殊情況外,均以現金交易為主。而本件告訴人羅馬 公司於上開工程書面契約簽訂之前,早已財務困難、週轉 不靈,因此才會要求以磁磚貨款抵付工程款,已如前述,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更不諱言稱:「(檢察官問:羅 馬公司當時已經很吃緊沒有錢給你,為何要大費周章來抵 ?)用磁磚去抵他們有一段時間可以緩衝,當時我做到壹 個階段的時候,我都沒有拿到錢。」、「(本院問:按照 你剛剛所述,銷售磁磚所得直接交付給你,不是等於用現 金給付給你,還需要特別約定嗎?)照道理是不需要,但 是擔心按照工程進度追不上付款進度會有落差。」等語, 顯見告訴人羅馬公司斯時確已無現金給付前揭工程款之能 力,且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亦早就未能按約準時獲得 承攬之報酬。因此,在告訴人羅馬公司已無現金給付能力 之情況下,雙方為求解決,在書面契約簽訂之前,約定付 款方式為以磁磚貨款或現貨抵付,並將此加列於書面契約 中,衡情,亦無非雙方盱衡彼此處境所為不得已之選擇, 此觀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辯護人問: 這個有關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合約是何人擬訂?)全部 合約都是我擬定的。」、「(辯護人問:以磁磚抵貨款是 雙方共識?)是的。」、「(辯護人問:付款方式有包含 磁磚抵貨、現金、即期支票選擇權是何人?)當時是乙○ ○建議說這樣寫對我比較有保障,也是他教我這樣寫。」 、「(辯護人問:所以這份合約的內容是與羅馬公司有商 談過?)是,這是最後談成的結論。本來之前還有另一份 ,但是羅馬公司不接受。」、「(辯護人問:這份合約內 容最後是何人寫的?)條文本身是我們富捷工程行制式條 約,只是付款方式是兩造商談過後寫下的。」、「(本院 問:有無另外開發票給羅馬公司?)有,除了給羅馬公司 外,還開給他們賣出的客戶。就是形式上做個我向他們羅 馬公司買,再由我銷售給別人˙˙˙」、「(本院問:剛 剛所述的交易方式是何人向你說的?)是被告先跟我說, 但我不同意,後來被告叫我去找丁○○談,我與丁○○談 之後才同意。」等語,更可見證人丙○○確係在無法獲得



以現金付款之情況下,不得不接受告訴人羅馬公司之提議 ,而應允以磁磚貨款或現貨抵充工程款。否則證人丙○○ 又豈會再以富捷工程行之名義開立銷售該抵貨磁磚之發票 予第三人,而無端開立與其上開證述內容不合之統一發票 !再者,前揭3份工程契約中,其中一份載有以磁磚貨款 抵付工程款等語、一份載有以磁磚貨品抵工程款等語,而 所餘一份雖無同此之記載,然係屬追加工程,其工程款給 付方式自同原契約所載,有前述工程合約書影本3份在卷 可資對照,依此,顯見以磁磚貨款或現貨抵付工程款確屬 告訴人羅馬公司與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雙方間之共識 ,否則,告訴人羅馬公司又豈會刻意指派被告與證人丙○ ○進一步商談,證人丙○○又豈會如其前所自承先係拒絕 ,但最後又只好接受。由此,益證證人丙○○此部分證述 內容,確與卷證資料所示不合,尚非事實,衡係其出於保 護自己之說詞,尚不可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況依證人丙○○所示係告訴人羅馬公司自行將所謂抵帳之 磁磚賣予第三人,再將實際所得交予其抵付同額之工程款 一節以觀,告訴人羅馬公司等同自行籌資以現金給付工程 款,則如此,又如何解決告訴人羅馬公司實無以現金給付 之情況,告訴人羅馬公司又何須大費周章指派被告與之詳 議變更給付方式;另證人丙○○又何須予以拒絕,又何須 配合羅馬公司之要求在上開契約加列以磁磚貨款或現貨抵 付工程款之字樣,更又何須以富捷工程行之名義代告訴人 羅馬公司開具統一發票予磁磚承買人。凡此,更徵證人丙 ○○此部分所言,確與常理不合,應非事實甚明。 ⑷被告、選任辯護人雖再舉證人陳木森於偵訊中之證詞,欲 證明其以低價銷售磁磚之舉,係符合告訴人羅馬公司對外 交易之常態云云。惟查,本案告訴人羅馬公司係以磁磚貨 款或現貨抵付工程款,並非以磁磚銷售所得之現金給付工 程款,已如前述,因此告訴人羅馬公司一將磁磚現貨交予 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或將該公司對證人丙○○即富 捷工程行之磁磚貨款用以沖抵工程款之際,即已發生給付 等額工程款之效力,至告訴人羅馬公司或被告事後是否另 代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銷售該等抵帳之磁磚,乃至於 被告是否有權決定該等抵帳磁磚之售價為何,經核與已發 生給付工程款之效力無關,亦即此與本案給付工程款之方 式並無關連,故證人陳木森所言曾以二折價向告訴人羅馬 公司買到庫存磁磚等語,抑或係被告所辯其有權決定該等 抵帳磁磚之售價為何等語,縱然為真,亦均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依據,或用以補強證人丙○○前述關於係告訴人羅



馬公司自行將所謂抵帳之磁磚賣予第三人,再將實際所得 交予其抵付同額之工程款云云之可信性。
⑸告訴人羅馬公司係指示被告所管之臺中分公司將所管領之 庫存磁磚交予丙○○即富捷工程行以抵付工程款,或以已 出貨之磁磚貨款沖抵工程款,業如前述。而告訴人羅馬公 司嗣經結算自96年6月8日至96年12月27日止之雙方交易, 該公司可用以抵付或沖抵之金額累計已達5,019,193元 ( 告訴人羅馬公司發貨額計5,054,928元-證人丙○○即富 捷工程行退貨額35,735元=5,019,193元),已遠逾該公 司所應付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之上開工程款項總額 ,亦即該公司已無積欠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任何工程 款項,為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甚詳,並有發貨單 及退貨單明細、進價表、發貨單、出貨明細等附卷可憑, 合可認定。又上開出貨、退貨明細及交易價格,均係由被 告呈請告訴人羅馬公司審核一節,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併 據證人甲○○、丁○○於本院審理中說明甚詳,相互吻合 ,堪信被告上開自白及證人甲○○、丁○○之證詞應係事 實,均可採信。則被告既負責上開出貨、退貨明細及交易 價格等業務內容,其對於結算自96年6月8日至96年12月27 日止之告訴人羅馬公司與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之交易 內容,告訴人羅馬公司已無積欠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 任何工程款項之事實,自當知之甚詳,然竟卻仍在未報請 告訴人同意或許可之情況下,於97年1月21日某時許,以 抵付工程款之名,私以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屬告訴人羅馬公 司所有、按總經銷價核算為含稅總價計639,660元,而為 其業務上所經管之告訴人羅馬公司臺中分公司庫存磁磚交 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其顯有不法之意圖,至甚明 灼。況且有關與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間之交易,均須 按照標準出貨程序,亦即須填出貨單、製作出貨明細等, 然經核本件卷附出貨明細所載,亦均無如附表一所示磁磚 出貨之記錄,被告苟非意圖不法之所有,又何以刻意隱密 此項出貨事實,而故意不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紀錄 !此外,於本案事發後,被告曾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羅馬公 司陳明願意賠償公司對此貨物之損害或向證人丙○○即富 捷工程行取回貨物等語,有切結書影本、被告寫予告訴人 羅馬公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按,衡情被告此之 所為如確係意在代告訴人羅馬公司清償工程款,其當不可 能會同意以自身財產賠償如附表一所示磁磚之貨款,可見 其自始即有不法之意圖。
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 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參照)。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再本件告 訴人羅馬公司係指示被告所管之臺中分公司將所管領之庫存 磁磚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以抵付工程款,或以已出 貨之磁磚貨款沖抵工程款,已如前述,不復贅敘,是公訴人 循被告、選任辯護人即證人丙○○等所言,主張告訴人羅馬 公司係代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銷售磁磚,再以所得抵付 前揭工程款,因認被告違反告訴人羅馬公司之授權(經理價 ,約市價65折),擅以低於授權之價格出售,致不足應付之 工程款後,再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交予證人丙○○即富捷 工程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其所認尚有未 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 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磁磚,嚴重辜負 告訴人羅馬公司之付託與信賴,且犯罪後否認犯行,至今猶 未與告訴人羅馬公司和解,使告訴人羅馬公司之損害依存, 本不宜予以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確未 經告訴人羅馬公司之同意或許可,即私將如附表一所示磁磚 交予證人丙○○即富捷工程行之事實,而僅以前詞置辯,相 當程度節省訴訟資源,且其前曾先後多次向告訴人羅馬公司 陳明願意賠償公司對此貨物之損害或向證人丙○○即富捷工 程行取回貨物等語,有切結書影本、被告寫予告訴人羅馬公 司負責人之信函影本2份在卷可按,顯見其亦已漸萌悔悟之 心,及其所侵占之磁磚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曾具狀表示經該公司內部調查, 並發現如附表二所示之磁磚,亦遭被告於97年1月23日侵占 轉售予案外人大方公司等語。然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於97 年1月21日私將如附表一之磁磚交付予證人丙○○即富捷工 程行之行為,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所指 ,顯非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本院已無從予以審理。且告訴 代理人此部分所指係被告97年1月23日之行為,核與本案認 定被告侵占犯行之時間係97年1月21日,二者有別,且又均 係發生在刑法廢除連續犯之後,亦無從認告訴代理人此部分 所指係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是告訴代理人此部分主張,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林世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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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羅馬磁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