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956號
TCDM,98,交聲,956,2009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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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清算人)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有理由者,交通法庭應以裁定將原處 分經聲明異議之部分撤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 段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 車號MQ-2951)乙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 規定,本人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 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負本條之處罰。該款項應由 其駕駛人黃厚仲繳納該款云云。
三、原處分則以:緣車號SD-972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6年7月3日8 時5分許,在臺南縣將軍鄉保源村苓保66-25號處,因駕駛人 黃厚仲領有小型車駕照違規駕駛自大貨車,經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 款舉發車主即異議人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異議人因不服 舉發,於98年2月6日提出陳述,以該車於82年5月20日向監 理單位辦理繳銷牌照(已繳回號牌2面、行照1枚),為何於 公路上行駛,原因不明,且不認識駕駛人黃厚仲,另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其已善盡查證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 罰,故申請免罰云云,原處分機關依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 98 年2月26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80002148號函復略以「該車 雖經繳銷牌照,車輛所有人仍屬簡君負責之公司所有,依據 規定,駕駛人黃君因領用小型車駕照駕駛大貨車,車輛所有 人應負查證駕駛人駕照資格之行政責任」及臺南縣警察局南 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表、駕駛人駕籍違規電腦列表、違反 牌照稅裁處書等,認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 1 第1項第3款,裁處罰鍰新臺幣40,000元等語。



四、本院認:
1、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 ,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 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 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例給予當事 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16 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並無抵觸,亦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 解釋可參(司法院釋字第418 號)。再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 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法院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 件,對於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仍應依積極證 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 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 ,除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外,尚涉及員警之個人績效, 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 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 係利害關係人,是其所為之舉發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 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事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應依刑事 訴訟法上「罪疑唯輕」、「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有 疑問之部分,應作對於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合先敘明。 2、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車。三、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四、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客車、聯結車 、或持大客車駕駛執照,駕駛聯結車。五、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註銷仍駕車。六、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 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 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資格,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4 項訂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增訂第21之1第1項、第4 項之立法理由,乃鑒於駕駛 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技術之要求 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合駕駛資格 之責任,故增訂第1 項予以規範,為期課以汽車所有人責任



,然為嚇阻違規駕駛,並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管 理駕駛人之責,增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實際執行卻窒礙 難行,若駕駛人刻意隱瞞汽車所有人,使其無辜受罰,有失 公平,駕駛人個人違規行為,吊扣汽車牌照,損害汽車所有 人之權益,非屬合理,故增訂第4 項以免除汽車所有人罰責 。
3、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上開處分,無非係以臺南縣警察局學 甲分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同局前開函 文、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表、駕駛人駕籍違規電腦列表等為 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 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 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 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為 查覆函文、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列表、駕駛人駕籍違規電腦列 表、違反牌照稅裁處書等,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 之事實。再者,本件異議人始終堅稱其於82年5月20日已向 監理機關繳銷車號SD-972號自大貨車牌照,不知該車會遭未 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駕駛並行駛於道路上,亦不認識駕駛 人黃厚仲等語。而經查異議人確已於82年5月20日向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繳銷車號SD-972號牌照2面、行 車執照1張,並有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電腦報表1份足憑,堪 信異議人此部分所稱,確屬事實,而可採信。另訊之證人即 異議人之代表人(清算人)甲○○之侄賴凡聖證稱:我聽甲 ○○說當時因為車子不堪使用,就由公司的小姐把車子賣給 車行,車行後續如何處理,我們也不知道,只是不知道車子 後來怎麼會這樣,我們也不知道要報銷等語。而就此質之證 人即駕駛人黃厚仲亦證稱:(SD-972號車輛)我是與朋友一 起到臺南縣鹽水鎮買的,我有車身證明等資料等語,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命本件 查獲員警林文仁進一步調查上開車輛來源,證人林文仁回報 本院陳稱:「經至黃厚仲家中查訪結果,黃厚仲有SD-972之 車身證明、原廠入關證明,黃厚仲說他是與朋友一起去買該 車」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查。由上情節 ,相互對照,可見異議人應係將車輛牌照報繳銷後,即將車 輛移轉予他人,嗣該車再易手輾轉移歸證人黃厚仲所有。是 上開車輛雖仍登記於異議人名下,然該車實際所有權人確已 非異議人,則依此一客觀情事,異議人對於該車之使用狀態 ,亦即該車實際駕駛人是否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實無從加以 置啄或干涉,且異議人於82年5月20日即已將該車轉讓,迄 至96年7月3日始因證人黃厚仲駕駛該車肇事而涉犯過失傷害



罪嫌(證人黃厚仲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致因此受牽連遭舉發,有不起訴處分書、 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98年2月26日南縣學警四字第0980002 148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3月6日中監自 字第0980008396號函等附卷可查,二者相距更已近14年有餘 ,依常情,異議人顯然欠缺該車經數度易手後,可能會由無 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所駕駛或由該人所有之認識,遑論得因此 認識而加以禁止行駛或為其他類此之處分,故異議人辯稱其 不認識證人黃厚仲,亦不知其會駕駛該車,更無從查證或監 督注意其駕駛資格等語,即與常情相合,洵可採信。此外, 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異議人有未盡查證駕駛人 資格之監督注意義務,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 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合應由本院撤銷原處 分,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4、至於異議人另辯稱有關補繳使用牌照稅部分,經核非本院管 轄事項,合應由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另向稅捐主管機關提 出申訴或訴願,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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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志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