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898號
98年度交聲字第8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9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
監違字第裁六0-HD0000000號、HD0000000
號、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分意旨係以:異
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C5-
9252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㈠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三
時五十九分許,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十股巷口,因「限
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0一公里、超速四一公里,四0
以上未滿六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之違規,為臺
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規定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
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㈡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四
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霧峰鄉○○路與中正路口,因「闖紅
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笛指揮
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
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霧
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行為,逕行製作中縣警
交字第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前揭違規事實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
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七
條之規定,分別以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
HD0000000號、HD0000000號裁決書,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二千七百元、三千元
,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三點、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並非車牌號碼C5-925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亦未購買此車,卻無端收到監理所之
裁決書,請法院查明,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
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
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
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又本條例之處罰,
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
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
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
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八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以觀,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實係以當事人接獲違規
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及到案與否,為設定
裁決罰鍰數額之準據,故違規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除關係
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較高額罰鍰外,亦對受通知人
得否告知另應歸責之人具有關鍵之決定性。而違反道路交管
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
自應符合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應由舉發單位於違規通
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以利受通知人得遵期到案以最
低額繳交罰鍰、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或告知另歸責人之
機會,並應合法送達,因此,舉發單位之違規通知單若未能
證明有合法送達,而裁處機關即逕列受通知人為受處分人,
該裁處已非適當與否之問題,而屬裁量之濫用,構成違法,
得為交通法庭審查並撤銷之對象。
四、經查:系爭之車牌號碼C5-9252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
,有因「限速六十公里,經測速時速一0一公里、超速四一
公里,四0以上未滿六0(經雷達、雷射測速儀採證)」、
「闖紅燈左轉(錦州路左轉往四德路)」、「闖紅燈經警鳴
笛指揮停車後,警下車時加速逃逸,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
逸(由中正路往四德路右轉林森路)」之違規事實,而分別
為臺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
出所員警逕行掣單舉發,固為異議人甲○○所不爭執,並有
中縣警交相字第HD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D
0000000號、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
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係
由員警「逕行舉發」,自應由原舉發單位依前述程式送達始
為合法;惟查,本件裁決書所載之受處分人為異議人甲○○
,其應受送達處所依聲明異議狀所載應為臺中市○區○○路
一0九五巷三號一三樓之一,然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及臺中
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掣開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
車主姓名卻為「戴崇家」、車主地址為「臺南縣官田鄉○○
村○○路○段八三巷三九弄八一號」,是由該舉發通知單所
載之車主姓名、車主地址等資料即難認舉發機關確有將舉發
通知單送達至異議人前揭應受送達處所;復觀以卷內資料亦
無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有合法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
是以,舉發機關逕以車主戴崇家登記之車籍地址「臺南縣官
田鄉○○村○○路○段八三巷三九弄八一號」為送達,即非
適法。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逕行對異議人為裁罰,於
法即有未合,應由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先向異議人為合法之送達後,再依受處分人是否
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由原處分機關依相關
程式為裁罰。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並發回由原舉發機關重新依相關程式處理,以資
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