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91年度,317號
TPSV,91,台聲,317,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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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二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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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西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