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九六號
聲 請 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潔茹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駿笙實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三日本院裁定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係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觀之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明。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經審酌聲請人派其業務員張積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取走之電器產品,早已賣斷予相對人駿笙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駿笙公司),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為相對人乙○○、甲○○,該貨物所有權屬駿笙公司,聲請人派業務員張積超簽具駿笙公司所出具之取回貨物和解書後,才取走貨物。該和解書中註明「駿笙公司同意取回上開貨物以抵銷所積欠之貨款。其不足貨款部分待駿笙公司依實際取得貨款後,再依比率平均分配。經簽立本同意書後,同意對駿笙公司放棄民、刑事請求。」,如聲請人未簽具該和解書,既非前開貨物之所有權人或質權人,自無權取回貨物,故其所簽具之和解書,即非係單純取回貨物之收據。而依證人徐滄明律師之證詞,顯見徐滄明律師擬具和解書,係因駿笙公司僅剩存貨及對百貨公司尚未請求之貨款,以分配予所有債權人較為公平,如聲請人選擇以取回貨物方式取償時,可就將來對百貨公司尚未收取之貨款部分取償,惟必須放棄此部分之民、刑事請求。又聲請人係國內頗負盛名之家電廠商,其公司組織龐大,企業經營型態分層負責,向以授權業務人員之方式與經銷商為業務之處理往來。駿笙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聲請人全程派員參與。嗣駿笙公司與電器供應商達成協議,由駿笙公司以貨物抵償積欠供應商之貨款,聲請人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派業務員張積超攜帶公司印章,於系爭取走貨物和解書蓋用公司印章,並搬走貨物,以抵償駿笙公司積欠之貨款。顯見聲請人確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駿笙公司和解,綜觀前開和解書之文義,其業務員張積超均在附註欄1、3等特別重要條款內簽署聲請人「Sampo 」之英文名稱,足見張積超確實明瞭和解書係兩造達成和解契約及聲請人拋棄對駿笙公司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之意義。聲請人既派業務員張積超於和解書上蓋用其台北分公司收文章,並搬走貨物,應認聲請人確已授權業務員張積超與駿笙公司成立和解,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聲請人復無法證明駿笙公司尚有取得其他貨款可供分配,自無從要
求駿笙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給付貨款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以:聲請人非就第二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為具體之指摘,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說明聲請人第三審上訴理由狀所主張駿笙公司使其業務員陷於錯誤,伊得依民法第七十四條及同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撤銷該和解之意思表示,係屬上訴第三審後所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不得審酌為由,因而駁回其第三審上訴,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又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既認定聲請人授權其業務員與駿笙公司和解,不涉及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四款之適用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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