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臺中縣東勢鎮○○街中山巷1號其友人張振昌之之住處 內,飲用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 仍於同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PB-2339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至臺 中縣東勢鎮○○街75之1號對面農舍前(下稱案發現場)時 ,因不勝酒力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衝撞其胞弟乙○○,乙○ ○旋即閃避始未遭撞及,嗣經乙○○報警處理,經警對甲○ ○為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罪之依據為:⑴警方至案發現場處理時,有詢問被告是否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被告一直不回答,亦未否認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陳三平及蔡怡欣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⑵被告於警詢時先坦承有於酒後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之犯行,嗣改稱係某不詳年籍、綽號「阿東」之張姓友
人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 警員施文聰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可 按。足認被告並非自始即否認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嗣應係為 逃避罪責,而改稱駕駛之人係查獲後已離開派出所而未經警 員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張振昌,且未立即提出張振昌之身分 、年籍資料,以供查證,使承辦警員難以查明其供述之真實 性。⑶證人張振昌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12月10日下午 4時許,是伊開車,伊沒有開車要撞乙○○云云。惟經隔離 詢問張振昌及被告,渠等二人就系爭特定歷史事件所陳述之 內容,僅部分相同,顯見渠等就本件有關何人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前往乙○○居住處之陳述,係渠等臨訟勾串杜撰之詞, 均不足採信。⑷被告於偵查中亦自認其係與張振昌一起飲用 米酒。則被告所辯因為伊有喝酒而讓張振昌開車一節,並不 實在。蓋其亦明知張振昌已有飲用米酒,則張振昌何以願意 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益證被告所辯及張振昌 證述之內容,顯不可採。⑸本件並有被告經測得其呼氣酒精 濃度值為0.66mg/l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之測 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可資佐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飲用米酒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醉態駕車 之公共危險罪行,辯稱:案發當時系爭自小客車不是我駕駛 的,是我的朋友張振昌駕駛的等語。
五、經查:⑴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告同車至案發地點之張振昌,於 案發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警詢時即已供稱:案發當時我跟甲 ○○去找他弟弟乙○○,我們是開車去,由我開甲○○的車 ,因為我沒開過BMW牌的車,所以我要求開車。當時是從我 家開到乙○○他家,約二公里左右,我由大願路駕車轉東崎 街至乙○○之住宅,是甲○○報路線我開車,我就這樣開到 乙○○家,我倒退迴轉時,後輪掉落坑裏等語。其於98年1 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稱:阿東是我偏名。97年12月 10日甲○○來我家聊天,有喝一點米酒,大家都有喝。當天 下午4點多,我與甲○○一起去找乙○○,由我開甲○○的 車子,甲○○坐在我旁邊,因為我沒開過甲○○的車子,我 想試開看看。我家裏沒有車子,我平常很少開車,等於都沒 有開車等語。我開車沒多久就遇到乙○○…我要轉彎掉頭, 甲○○跟著乙○○跑掉,我就要把車子迴轉,車子就掉到水 溝等語。核其供證內容前後一致,且無違情理。⑵證人即被 告胞弟乙○○於98年2月3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事情經 過為何?)當時我在旁邊的田裏工作,車子從產業道路開進 去,到了農舍門口,我家的狗在叫,於是我就出去查看,但 車子就往我這邊衝過來,我就趕快閃開,車子就煞車碰到香
蕉樹,當時我沒有注意看到是誰開車,車上有二個人下車, 但我沒有注意到誰從駕駛座下車」、「(為何後來甲○○的 車子後輪會卡在水溝?)後來因為甲○○追我,我走到外面 的馬路,所以是張振昌倒車」、「(當時甲○○、張振昌身 上有沒有酒味?)我都有聞到」等語。按乙○○雖為被告胞 弟,惟二人關係不睦,是其對被告而言屬於敵性證人,而無 迴護被告之可能,由其上開證言,可知案發當時張振昌確有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致後車輪卡在水溝之行為事實(有 現場照片4張附在警卷內可佐)。此與張振昌前開證述相符 ,益徵張振昌上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而非任意捏造迴護 被告之詞。⑶參以案發時系爭自小客車迭有碰到香蕉樹、後 車輪卡在水溝等操控不純熟的現象,此亦與張振昌上開所證 其平日無駕駛汽車行為,案發當日因一時好奇而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之生手表現相符。故本案酒駕行為人確實極有可能為 張振昌。⑷警員陳三平、蔡怡欣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 無對張振昌進行酒測?)帶回派出所時要對張振昌做酒測, 但是他不要,所以當時張振昌沒有做酒測」等語,警員施文 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有無對張振昌進行酒測?)沒有 ,…後來在翌日的上午7時做酒測,酒測值為0.71」、「97 年12月10日18時許將張振昌帶回派出所,但張振昌於18時30 分就離開。後來是甲○○於翌日將近天亮時,才告訴我們張 振昌的住處」等語。可見張振昌於案發後,確有因酒駕而畏 罪心虛逃避偵查之表現。⑸被告於97年12月11日0時40分起 警詢之初,固曾供稱:「(你弟弟乙○○向警方指證你喝酒 之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要開車撞他,是否實在?)不實在, 我是剛好開車在那裏經過遇到他」、「(開車經過怎樣?) 剛好遇到他」等語,惟隨後即已更正說明:「(你是否有酒 後駕車的事實?)沒有,是我朋友張先生開的」、「(剛才 你怎麼說你開系爭自小客車在路上遇到你弟弟?)是我坐在 車上跟朋友在一起,我才這樣講,坐同一車」、「(張先生 有沒有看到你與弟弟吵架的事情?)發生口角他有在現場」 、「(你朋友的名字知道嗎?)我知道他的綽號叫阿東」等 語(見偵卷內之警詢錄音帶勘驗筆錄)。按被告於警詢之初 雖略有掩護張振昌之意,而未直接供明張振昌之詳細年籍資 料供警查辦,惟亦已說出張振昌之真正姓氏及外號。且隨於 同日凌晨告訴警方張振昌之住處,之後偵查過程亦始終明確 供稱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人為張振昌。被告於警詢 之初掩護張振昌之舉,應係不願自家兄弟紛爭牽連友人遭警 追辦酒駕刑責,此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謂被告之後所辯不 實,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 尚不足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此 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 酒醉駕車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七、本件證人張振昌既自承案發當時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行為 ,且有上述駕車碰到香蕉樹、後車輪卡在水溝等操控失當現 象,及經警測得酒測值為0.71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證人張 振昌是否因此涉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 分案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