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外僑居留證
越南國籍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一 人
之 輔佐人(即被告之姐)
甲○○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80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4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丙○○部分,為第二審判決;就被告乙○
○部分,逕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成 員從事不法犯行,提供電話門號足供使歹徒用以犯罪時聯絡 及對被害人恐嚇之用,並使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 知歹徒真正身份,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電話實施恐嚇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 子,向其蒐購行動電話SIM卡,丙○○即委由阮氏明蝶(另 經本院以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共同前往臺中縣清水中山路一 八二號南屏電信服務中心,由阮氏明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旋即交付予丙○○,丙○○再與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按該門號為乙○○申辦)之上開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以新臺幣二千元(下同)之 代價,將阮氏明蝶申辦之SIM卡出售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 年男子,並交其中三百元予阮氏明蝶。嗣該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阮氏明蝶上揭 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午十時許, 撥打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 人丁○○持用之門號0918******號電話後,以「蘇董你在內
湖之工地我已經查過了,工地內有一些問題,我可以讓你馬 上停工,我有二位兄弟要出去,缺金錢,需要一百五十萬元 ,如果你願意,我一個小時後,到新明路上合院工地(指三 旺建設公司位在臺北巿內湖區之建築工地)取款,如果不願 意,就要綁你」等語,以恐嚇丁○○交付財物。嗣因丁○○ 並未付款並報警處理,該恐嚇取財集團始未得逞。二、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內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 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 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引用之證據,均未加 爭執,且本院審酌文書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 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申辦行動電話並將SIM卡交 付與他人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 於審理中辯稱:其丈夫發生車禍去世,其開一間小吃店,有 一位男性客人來很多次,會聊天還會幫忙洗碗,但也不知道 其姓名,只知道自稱「小陳」,「小陳」問其有無電話卡沒 有在使用,其表示沒有,「小陳」說有一個越南的女性朋友 沒有電話卡使用,想要打電話到越南,但沒有電話,問其有 沒有舊的、沒有使用的電話,還說該女性友人也是越南人, 請其幫忙,其想沒有關係,大家都是越南人,因為外籍人士 一人只能辦理一張晶片卡,其已經用自己名義辦理給其母親 使用,所以才請證人阮氏明蝶辦理,其以「小陳」告知之內
容轉告證人阮氏明蝶有沒有電話沒有使用的,證人阮氏明蝶 就同意申辦一支電話,渠等二人就去申辦電話,辦完後就把 晶片卡放在其店裡,之後那個先生就過來說要給渠等二人二 千元,其表示不用,只需要易付卡的三百元成本,但說要給 其二千元當作油錢,就給其二千元,其把三百元交給證人阮 氏明蝶,但其不知道此人這麼壞,其不是缺錢去賣電話,也 不知道有人頭電話、人頭帳戶這些事情,因在越南都可給別 人用云云。
㈡經查:
⑴被害人即三旺建設公司負責人丁○○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恐嚇,惟未依指示交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蘇 明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一份在卷可佐。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係證人阮 氏明蝶申辦交由被告丙○○一節,業據被告丙○○供明,核 與證人阮氏明蝶於警偵訊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阮氏明蝶之南 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影本、外僑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 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由被告丙○○交付與不詳姓名 年籍之人,並取得二千元之代價一節,亦據被告丙○○供明 無訛。而被告丙○○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此人聯 絡後,再交付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一節,亦據被告丙 ○○供明在卷,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丙○○係 與持用被告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人聯絡後, 再交付同案被告阮氏明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 歹徒確使用被告丙○○委請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向證人丁○○恐嚇惟未得逞等情,至為明確。 ⑵被告丙○○雖辯以不知該門號會遭歹徒用以恐嚇犯罪云云, 然被告丙○○於警詢時稱:係自稱「李先生」之男子告訴其 是賣房子要用的,其也有告知證人阮氏明蝶,「李先生」交 付其二千元,其給阮氏明蝶三百元,扣除申辦費用六百四十 五元左右,其實得一千零五十五元云云,繼於偵查中供稱係 交付與「李先生」,「李先生」給其二千元云云,復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小陳」之男子稱有一個越 南籍的女性朋友沒有電話卡使用,想要打電話到越南,但沒 有電話,請其幫忙,其請同案被告阮氏明蝶辦理云云,就究 係何人請其辦理電話,或稱「李先生」云云、或稱「小陳」 云云,前後不一,未足憑信,至多僅可認係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男子;且就提供電話之事由究係用於買賣房屋或越南同 鄉需要使用等情,所述亦不一致,其所辯係幫助同鄉一節, 已難遽信。況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李先生」交付其二千元 ,扣除交付與證人阮氏明蝶及申辦費用,仍有一千餘元之所
得等情,亦與被告辯以交付三百元給證人阮氏明蝶僅係SIM 卡之成本不侔,足見其交付該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確係有對 價,至為明確。
⑶被告丙○○雖係越南國人士,惟自承已在臺灣五年多,且曾 經營小吃店等情,其長期居住我國且有工作經驗,對臺灣目 前之之社會狀況顯有一定之理解,以我國治安敗壞,人頭帳 戶、人頭電話猖厥,各色詐騙、恐嚇手法層出不窮,被告丙 ○○當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丙○○自承向其取得SIM卡之人 僅係至其店內吃飯,並未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亦不知此人可 否信任,亦未曾見過此人所稱之越南朋友等情,足見此人與 被告丙○○僅為泛泛之交,並無一定之信賴關係,竟率而應 其所請,委託友人申辦電話門號交付並取得對價,其對該電 話可能從事不法犯行,當可預見。
⑷又被告丙○○另辯以外籍人士僅可申請一個電話門號,其因 已以其名義申辦電話供其母使用,故「小陳」請託代覓電話 時方才委請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云云,且經本院函查結果,以 外籍人士申請行動電話無論預付類型或後付類型,申請者均 需提供雙證資料正本以供經辦者查驗、影印或拍照掃描,申 請數量限制如係預付類型一人僅可申請一門;如為後付類型 時依公司當時訂定方案所開放之數量為限等情,有南頻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南字資第九九八0二一00 0一號函在卷可參,而證人阮氏明蝶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為預付卡,有上開客戶申請書可參,然縱令被告丙 ○○辯以因外籍人士僅可申請一個門號一節屬實,惟此僅係 被告丙○○委請證人阮氏明蝶申辦門號之動機,尚無足為有 利其之認定。
綜上,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及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認定被告丙○○將SIM卡交付對象 係「李先生」一節,因僅係依被告丙○○之供述為認定,且 被告丙○○或稱此人係「林先生」、或稱「小陳」云云,反 覆不一,自難僅依被告丙○○之供述遽為認定,至多僅可認 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應予更正外,其餘認事用法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丙○○辯以其係外籍配偶,對本地 風土民情不熟,不知有人利用他人電話犯罪之事,僅係愛心 助人,竟遭歹徒陷害云云,不足採信。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被告丙○○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此部分 由本院為第二審判決,併此敘明。
三、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㈠聲請簡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乙○○可預見提供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從事不法犯行,提供電話 門號足供使歹徒用以犯罪時聯絡及對被害人恐嚇之用,並使 偵辦刑事案件之司法警察無從查知歹徒真正身份,仍基於縱 有人以其所申辦電話實施恐嚇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以取得五百元之代 價,交付與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調查認係案 外人王柏承,另案通緝中)、「李先生」等人所組成之恐嚇 取財集團,供該集團作為繼續收購犯罪工具即SIM卡時聯絡 使用。嗣證人阮氏明蝶(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託,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在臺中縣清水中山路一八二號南屏電信服務中心,申租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隨即以三百元價格,交 付證人丙○○,證人丙○○經撥打被告乙○○所申租之上揭 行動電話門號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聯 絡卡後,又旋以二千元之價格,將證人阮氏明蝶申租之SIM 卡出售予王柏承、「李先生」等人所組成之恐嚇取財集團, 供作遂行電話詐欺犯行時之發話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集 團為恐嚇取財犯行。該恐嚇取財集團成員即以所取得證人阮 氏明蝶上揭行動電話為發話工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上 午十時許,撥打三旺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丁○○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後,以「蘇董你在內湖之工地我已經查過 了,工地內有一些問題,我可以讓你馬上停工,我有二位兄 弟要出去,缺金錢,需要一百五十萬元,如果你願意,我一 個小時後,到新明路上合院工地(指三旺建設公司位在臺北 巿內湖區之建築工地)取款,如果不願意,就要綁你」等語 ,以恐嚇丁○○交付財物。嗣因證人丁○○隨即尋求警方協 助,該恐嚇取財集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 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幫助 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 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 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 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 助者,始足當之,此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 二四號、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三號判決意旨足以憑參 。
㈢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申辦電話門號交付綽號「阿文」之 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 「阿文」騙其說辦電話沒有事情,是「阿文」帶其去辦電話 的,就是去辦理後就走了,「阿文」說要給其五百元,後來 也有給其;其看「阿文」人很好,說要幫其辦結婚,說辦理 電話好聯絡事情,所以就辦理電話,其是被騙的才辦理門號 的等語。另被告乙○○之輔佐人即其姐甲○○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被告乙○○一直想要結婚,綽號「阿文」之人跟被告 乙○○是朋友,其有看過,只知道是開泡沫紅茶店;有一天 家中收到電信帳單,被告才支支吾吾說借給「阿文」使用, 被告乙○○表示「阿文」要介紹大陸老婆需要辦理手機跟大 陸老婆聯絡,說需要通聯紀錄才可以結婚,當時其就覺得被 告乙○○被騙,以被告乙○○的智能常常被騙,沒有辦法辨 識,據母親說是四個月時發燒造成,被告乙○○領有殘障手 冊,有鑑定過他的精神狀況,智能只有七歲等語。被告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乙○○殘障資料卡是在七十四年申請, 被告智識能力是七歲,到國小一年級才會叫爸爸、媽媽,智 商能力有問題,還讓外人到家中打電話,機車也被騙,且先 前與年紀很小的青少年施用安非他命,警察來了也不知道要 逃跑,其母親在八十二年曾帶其到精神科治療,以被告雖智 商有問題,但身體需求與常人相同,本案係綽號「阿文」之 人騙被告乙○○要娶太太,才會申辦手機,實無法苛責其對 社會的判斷能力可以與正常人相同,被告乙○○主觀上並無 幫助犯意等語。
㈣經查:
⑴被告乙○○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交付綽號「阿文」之 男子,並取得五百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認不諱,並 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法大字第 0九八00九五二號函附之行動電話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在 卷可佐。而被害人即三旺建設公司負責人丁○○接獲門號00 00000000號電話恐嚇,惟未依指示交款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業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而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電 話係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交由證人丙○○一節,業據證人丙○ ○供明,核與證人阮氏明蝶於警偵訊所述互核相符,並有證 人阮氏明蝶之南屏電信客戶申請書影本、外僑居留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而上開門號由證人丙○○ 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並取得二千元之代價一節,亦據 被告丙○○供明無訛。而證人丙○○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聯絡後,再交付上開門號0000 000000號電話與對方一節,亦據證人丙○○供明在卷,並有 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足徵證人丙○○係與持用被告乙○○申 辦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之證人丙○○所稱之「李先生」之 人聯絡交付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嗣 歹徒確使用證人丙○○委請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向證人丁○○恐嚇惟未得逞一節,至為明確。 ⑵又被告乙○○係中度智障,殘障名稱為智殘,殘障狀況為I Q三七─五二,且曾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進行智力測驗等 情,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社會處殘障者個案資 料卡、申請書、臺中榮民總醫院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 歷紀錄、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精神科臨床心理測驗療申 請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告乙○○於審理中經本院直接審 理結果,以被告乙○○雖能理解並應答陳述,惟其陳述生澀 凝滯,顯與一般人之陳述有異,是被告乙○○雖未達於心神 喪失之程度,然其智能障礙致其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顯難 與一般常人論擬類比。
⑶復按交付電話SIM卡而致幫助詐欺或恐嚇犯罪要件之構成, 必須幫助人於為交付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之不法 犯罪集團成員將持其所交付SIM卡作為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恐 嚇之用,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交付,如遺失、被脅迫、 遭詐騙等情,幫助之人於交付SIM卡之當時並無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亦非認識被幫助人將犯詐欺或恐嚇罪,其提供 SIM卡時既不能預測將成為犯罪工具,則其交付SIM卡即不能 成立幫助詐欺罪。本件被告乙○○辯稱其申辦SIM卡交付他 人係因「阿文」之人向其表示為結婚之用云云,衡情固屬無
稽,且被告乙○○自承因辦理電話門號而取得五百元,亦屬 可疑,惟參諸被告乙○○係中度智障,已如前述,自非常人 之智識程度、判斷事理能力所能比擬。再者,上開被告乙○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早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 日申辦後交付「阿文」,然本件正犯之恐嚇取財犯行遲至九 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方始為之,相距時間甚遠,其能否預見近 一年後之事,已非無疑;且正犯用以恐嚇被害人丁○○之電 話門號係證人丙○○所提供之證人阮氏明蝶申辦之門號0000 000000電話,並非被告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為之,僅係證人丙○○連繫交付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李 先生」時係撥打至上開乙○○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申辦之電話門號,並非直接用 於恐嚇被害人丁○○。苟認被告乙○○有幫助恐嚇取財之犯 意,非惟其需預見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成為犯罪集團之人頭 電話做收購其他人頭電話工具,猶需再預見另行購得之人電 話直接為恐嚇取財之工具。以被告乙○○為智障之人,殊難 認其交付SIM卡與「阿文」之人時,即得以輾轉預見上情。 ㈤綜上所述,被告乙○○本身智能障礙,因遭受綽號「阿文」 之人以辦理結婚為餌誆騙,而提供申辦之SIM卡予他人,則 其是否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即非無疑。被告乙○ ○既亦係遭受訛詐,且其申辦之SIM卡門號亦非直接用於恐 嚇犯行,其於交付SIM卡時,即難謂具有幫助他人犯恐嚇取 財罪之故意。是以本件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為被告乙 ○○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 確切心證,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本件即 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首揭說明及刑事訴訟法之規 定,自應對被告乙○○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㈥原簡易判決未及詳究上情,對被告乙○○論罪科刑,尚非允 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檢 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 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是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黃賢婷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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