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8年度,842號
TCDM,98,中簡,842,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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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
度偵字第三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叁拾陸張、六合彩匯款單貳拾叁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壹本及傳真機貳臺,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反覆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 意,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 獲止,提供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國泰巷四十弄二 十號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六合彩」賭博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人賭博,並參與「香港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係利 用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號碼(每期開出六組 號碼及一組特別號)供不特定人以電話方式下注賭博,並以 「二星」、「三星」、「特別號」、「台號」等方式供賭客 簽賭,每注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或八十五元,凡賭客對 中號碼者,如簽中二星(即簽中二號)可得五千七百元彩金 ,如簽中三星(即簽中三號)可得五萬七千元彩金,如簽中 「特別號」可得三千六百元彩金、如簽中「台號」則以倍數 表計算彩金;如賭客均未簽中,則賭金歸甲○○所有。嗣於 九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 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注單三十六張、六合彩匯款單 二十三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及傳真機二台等 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核發之九十八年度聲搜字第000二四四號搜索票 、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三十六張、 六合彩匯款單二十三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及 傳真機二台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經查被告甲○○於其住處內經營六合彩賭博,不特定多數人 均可自由出入簽賭,是該住宅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自應認係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二八 四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0 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 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 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 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即 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 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而為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如有中 斷者,則應屬例外。是以本件被告自九十七年六月間起至九 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多期六 合彩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 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 法利益,並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並斟酌其經營 期間之長短,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 權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最高法院七 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扣案之 六合彩簽注單三十六張均為被告賭博時當場所用之器具,應 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六合彩 匯款單二十三張、港號彩柱對碰總支數速查表一本及傳真機 二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為上開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第一項、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學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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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