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349號
TPSV,91,台抗,349,2002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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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一年度再字第二
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0號及本院九十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駁回確定後,主張該等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抗告人雖於前程序提出台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郵政儲金簿、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補習班收據、東山高中學費收據、建國中學學費收據等件,主張其無力負擔訴訟費用,但抗告人任教台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民國八十九年一至十二月收入薪津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七十七元、考核獎金六萬四千七百四十元、年終獎金九萬五千二百八十元,其夫鄭陸山任職監察院秘書,八十九年一至十月收入(實發)薪津六十一萬零七百七十四元、年終獎金七萬七千六百八十八元、考績獎金五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且當時鄭陸山於中華票券金融有限公司、力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均投資十萬元以上,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第八九二二一三九一號函、台北市中正區河堤國民小學第四一六四號函及監察院祕書長第八九0一00九七五八號函可稽,並依司法院查復書之記載,鄭陸山當時另在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二千九百五十元,是由抗告人上開身分、資力以觀,其顯非窘於生活,且非缺乏經濟信用者,自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則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有未合。如前所述,依當時鄭陸山投資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正確金額二千九百五十元,抗告人仍非窘於生活,且非缺乏信用者,故上開二確定裁定縱將鄭陸山當時投資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誤為二千二百九十五萬元,對該等確定裁定結果,亦無影響。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於法無違。至抗告人於本件抗告程序中提出證券存摺,主張前揭其他公司投資金額非如原裁定所謂十萬元以上,或非屬鄭陸山所有云云,惟此項主張,縱經斟酌,對於原法院依抗告人之身分及工作收入,認其非窘於生活,且非缺乏信用者無礙。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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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