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6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即處以刑 事罰,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 集制度所必要。其僅課予後備軍人申報義務,並未限制其居 住遷徙之自由,與憲法第十條之規定尚無違背。倘因違反申 報義務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嚴重 影響國家安全,其以意圖避免召集論罪,仍屬立法機關自由 形成之權限,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亦無牴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作成之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 文闡述至明。是以被告未依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登記,致 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而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處以刑事罰 ,係基於維護國家安全之目的,並未限制人民居住遷徙自由 。其後該條例再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月二十八日生效,依修正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 項已增列「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要件,此主 觀要件應依證據認定之,始得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0四號刑事判決參照)。而後備軍人 遷移住所之原因不一,動機各異,如其僅因家庭、工作、就 學等因素而身處外地,但仍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所在地存在 相當聯繫,合理確信其不致遺漏寄往上開地點之重要訊息, 此時縱使行為人疏未善盡前揭申報義務,仍難認其有避免召 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惟行為人倘係基於畏罪、避債、家庭失 和等考量遠走他處,逃匿無蹤,並自行阻斷其與外界之一切 聯繫,顯見其不欲與原居住處所或戶籍地址之人事脈絡再有 牽扯,亦不顧包括召集命令在內之重要訊息能否順利送達, 於此情形應認行為人主觀上業已兼具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 而非僅因疏漏未盡申報義務或錯過召集報到時間。本件被告 甲○○搬離原戶籍地址後,明知其有隨時接獲所屬臺中縣後
備指揮部發出召集令之可能,且有辦理地址變更異動登記之 義務,卻毫無任何依規定申報之舉動,僅任由召集令繼續寄 往其未實際居住之處所。另被告原先居住之處所已租予他人 ,其母黃惠珠亦無從得知被告之行蹤,故而無法代收本件教 育召集令等情,亦據證人即負責送達本件教育召集令之警員 白宏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甚詳。是以被告明知上開處 所已無人可為其收受重要信件時,卻未將聯絡方式告知週遭 親友,或主動要求上址鄰居或親友注意召集文件等重要訊息 ,其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意圖,應甚明灼,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 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文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