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 告 人 威邦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展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本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即第一審被告原依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一二號判決所為准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二萬八千三百四十五元,有該判決及提存書可稽。惟前開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亦有該判決足憑,則原第二審法院准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為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既經失其效力,抗告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第二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相對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之提存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其向命供擔保之原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自應准許。乃為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