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破產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317號
TPSV,91,台抗,317,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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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七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台北分行間聲請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三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十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抗字第一五九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八一六號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經原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對於此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告。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判例之旨,即有未合,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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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