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91年度,316號
TPSV,91,台抗,316,2002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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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六號
  抗 告 人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庭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陸軍步兵訓練指揮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十四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徥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執行,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就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九年仲雄聲義字第○○八號仲裁判斷,其中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抗告人業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執行(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九二八六號)。茲相對人已就上開仲裁判斷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訴訟,並因不服該院判決,提起上訴,現繫屬於原法院。查該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非顯無理由,為免上開強制執行對相對人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爰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前開執行案件之執行程序。次按,仲裁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查抗告人之債權額雖為一千二百九十三萬六千二百七十元,然相對人係公務機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對於上開債權,當能獲得清償,原法院審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事,認其擔保金以三百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三百萬元予以准許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依職權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偏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仲裁法第五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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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