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中文姓名阮文效,越南國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被 告 甲○ ○○○ ○○
(中文姓名黎氏美幸,越南國籍)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078號)及移送併辦 (97年度偵字第2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 ○○○ ○○○○(即阮文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強盜故意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各壹把均沒收。甲○ ○○○ ○○ ○○○○(即黎氏美幸)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HIE(中文姓名為阮文效,下稱阮文效)於民國96 年1月10日持外籍勞工簽證及越南護照入境臺灣,並在臺中 縣龍井鄉○○路252巷46號之源興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惟於97年8月17日逃逸至新竹縣新豐鄉,而以打零工維生, 生活陷入困境,於97年9月18日晚上,復與陳文士、胡氏嬌 雲 (均為逃逸之越南籍勞工)搭火車回到臺中找朋友,因在 臺中活動欠缺交通工具有所不便,竟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97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路之東海 大學側門圍牆旁,以自備之鑰匙1支 (未扣案),竊取戊○○ 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HPJ-122號重型機車1部 (價值 約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緣阮文效曾聽其友人甲○ ○○○ ○○ ○○○○(中文姓名為黎氏美幸 ,下稱黎氏美幸)稱,住在臺中縣龍井鄉○○○路173之1號 之藝陶閣古董家具店老闆何錦鈺,家中很有錢,且店內有很 多東西,竟因缺錢花用,而另行單獨起意行竊,先於97 年9 月20日晚上近12時許,騎乘前揭竊得機車至上址古董家具店 (兼住家)附近勘察,因覺當時道路上出入之人尚多,故先在 該址店外休息等候,於同年月21日凌晨4時許夜深人靜之際 ,阮文效即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攜帶客觀上對人 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破壞剪、螺絲起 子及藍波刀各1把 (均置於咖啡色背包內,其中破壞剪及螺 絲起子各1把均為阮文效所有,老虎鉗及藍波刀則無積極證 據足認為阮文效所有),並著手套及帽子,而欲進入該店行 竊,因不慎碰撞到該店大門而觸動保全系統之警鈴,阮文效 聞之,即躲入置於該店門口旁之大型冰箱內,並等候約20至
25分鐘,因覺外面已無異聲後,始從冰箱內步出,發現當時 該店之大門已有一側打開,即為行竊之故,於夜間侵入該兼 為何錦鈺及其妻丙○○所居住之住宅之店內,並在該店內1 樓角落桌子上,竊得丙○○所有而置在該處之紅色包包1只 (內有咖啡色條紋皮夾1只,而皮夾內有丙○○之身分證、駕 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枚與何錦鈺之行照1枚及500元紙 鈔),另在桌上發現約6、70元 (正確金額不詳)之零錢、在 椅子上發現何錦鈺所有之行動電話2支 (其一為序號0000000 00000000號,ELYIA牌、SIM卡為000 0000000號; 另一為序 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SIM卡為0000000000號 ),亦均一併竊取之。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前揭物品置於 所攜帶之咖啡色背包內,並走向大門,準備離去,惟阮文效 步行至門口時,為何錦鈺所發現,何錦鈺即以手抓住阮文效 之右手,阻止阮文效離去,2人即當場發生拉扯,且因何錦 鈺抓的很緊致阮文效難以掙脫,阮文效為脫免何錦鈺之逮捕 ,竟萌生殺人之故意,以其慣用之左手持上開其所攜帶之藍 波刀1 把,朝何錦鈺之上半身猛刺約8刀 (其中①後頸部1刀 長度2公分,深度6.3公分; ②右頸部1刀,長度4公分,深度 5公分,切斷右側頸部小動脈; ③右鎖骨下1刀,長度3.7公 分,深度7.1公分; ④胸骨前1刀,長度3.8公分,深度8公分 ,刺穿右上肺葉; ⑤右胸1刀,長度3. 7公分,深度15公分 ,切斷第4肋間,刺穿肺臟,切破昇主動脈,應為致命傷; ⑥左中胸1刀,長度6.5公分,深度9.8公分,刺穿第8根肋骨 ,進入肝臟左葉左側緣; ⑦胸下部1刀,長度8.5公分,深度 17.5 公分,切斷胸骨尾端進入肝臟左葉; ⑧右手腕上方1刀 ,長度4.5公分,貫穿手腕),而為故意殺害何錦鈺之強暴行 為,何錦鈺即因遭阮文效持藍波刀猛刺,當場傷重死亡並倒 在門邊之躺椅上,阮文效乃即推開躺椅致使何錦鈺身體倒趴 在地上後,由大門離去,並騎乘前揭竊得之機車逃離現場, 且將作案用之手套、帽子及竊得之紅色包包丟棄在往臺中市 福上巷之黎氏美幸居處沿路之福安橋下。嗣因丙○○起床後 於同日上午六時許發現何錦詮趴臥血泊中,乃即至屋外攔下 路過之計程車求援,該計程車司機李忠誠隨即於同日上午6 時11 分許打110報警,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於同日上 午6時13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173之1號發現有1名中年男子滿身是血趴臥該處之 門口等節後,隨即前往上述案發地點處理。
二、阮文效旋自97年9月21日上午6時27分許起,陸續以其所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與黎氏美幸聯絡 ,約在黎氏美幸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9之8號4樓4
之3室附近之某公園見面,見面後阮文效即向黎氏美幸告以 其行竊並刺傷被害人之事,請黎氏美幸先回去其居處,支開 居住在該處之其他人,讓其得以在該處清洗身上之血漬,黎 氏美幸應允協助後,阮文效即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進入臺 中市西屯區福上巷249之8號4樓4之3室內之浴室清洗,且於 清洗身體後,將殺人時所穿染有血跡之藍色外套、黑色上衣 、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作案時所攜之咖啡色背包 (內有老虎 鉗、破壞剪、螺絲起子各1把)、所竊得之前揭咖啡色條紋皮 夾1只 (皮夾內有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 照各1枚與何錦鈺之行照1枚)、何錦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 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ELYIA牌、SIM卡為0000000000號 ) 等物寄交予黎氏美幸,黎氏美幸明知阮文效所交付之前揭 物品,係屬贓物及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竟基於寄藏贓 物及湮滅、隱匿他人刑事證據犯意,予以收受,並於同日下 午先將阮文效作案時所著之藍色牛仔褲以洗衣粉浸泡以湮滅 其上血跡 (嗣因胡氏嬌雲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於 同日洗澡後看見該浸泡之藍色牛仔褲即一併予以清洗),黎 氏美幸因而並將該藍色牛仔褲連同染有血跡之其餘阮文效衣 服及前揭咖啡色背包 (內有老虎鉗、破壞剪、起子各1把)與 阮文效所竊得之前揭咖啡色條紋皮夾1只 (皮夾內有丙○○ 之身份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枚與何錦鈺之行照1 枚)、何錦鈺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ELYIA牌、SIM卡為0000000 000號)等物品,隱匿而藏放在 上址居處。而阮文效則旋於同日上午8時許,即攜帶前揭竊 得之500元、零錢、何錦鈺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 摩托羅拉牌、SIM卡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作案之 藍波刀1把等物品,與陳文士 (無積極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 ),一同離開黎氏美幸之前揭居處,並搭計程車至臺中火車 站轉搭自強號1008次火車回新竹縣之居處,而前揭竊取機車 用之鑰匙,則隨手丟棄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之垃圾桶。三、嗣因黎氏美幸於97年9月21日中午12時13分32秒,將自己所 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何錦鈺所有之前揭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ELYIA牌之行動電話內使用,而為警於97年9 月25日21時30分許,對黎氏美幸所居住之臺中市西屯區福上 巷249之8號4樓4之3室,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 逕行搜索,並扣得何錦鈺所有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之 ELYIA牌之行動電話1支、何錦鈺遭竊之咖啡色條紋皮夾1個( 皮夾內有丙○○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 枚 與何錦鈺之行車執照1枚)、阮文效所寄交藏放之殺人時所穿 染有血跡之藍色外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各1件及作案
時所攜之咖啡色背包 (內有老虎鉗、破壞剪、起子各1把)1 只及黎氏美幸所有之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等物。隨後又於97年9月26日凌晨 1時許,逕行搜索阮文效位於新竹縣新豐鄉○○路104號旁出 租套房211號房之居處,並扣得阮文效作案時所穿之帆布鞋1 雙、藍波刀1把、火車補票之收據1紙、何錦鈺所有之遭竊行 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 及阮文 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3支等物,並當場逮捕阮文效。旋阮文 效即在警察發覺其前揭竊取機車行為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 開竊取機車行為,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之前,主動向警 察自首該部分竊盜行為,並帶同警察於97年9月26日下午至 臺中市福上巷235弄20號前,起出前揭阮文效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HPJ-122號重機車1部。
四、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相驗及何錦鈺之妻丙○○告訴後,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被告2人、指定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 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阮文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其主觀上確實具有殺 人之故意、其至上址何錦鈺住處行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破 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其持藍波刀猛刺何錦鈺後,因何錦 鈺係倒在門邊之躺椅上,其乃推開躺椅致使何錦鈺身體倒趴 地上等節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略以:案發當天伊有喝 酒,何錦鈺發現伊時,從就伊身後抓住伊右手,伊有與何錦 鈺拉扯,過程中藍波刀從伊帶去現場之咖啡色包包內掉出來 ,伊很慌張,為了要逃跑,就拾起地上的藍波刀以左手持該 支藍波刀刺何錦鈺,伊只是不想被逮捕,並沒有要致何錦鈺 於死的意思。又伊在該支藍波刀掉出來之前並不知伊包包內 有該支藍波刀,該藍波刀是陳士文或陳士文朋友所有,應該 是伊與陳士文要來臺中時陳士文或陳士文的朋友放進伊包包
內。再當時因何錦鈺係自伊背後抓住伊右手,且伊刺何錦鈺 時,係臉朝屋外,伊始以慣用之左手持藍波刀邊走邊朝後下 方刺,過程中伊始終未正面刺何錦鈺,也始終未回頭看,亦 未感覺到有刺到何錦鈺身體,故伊當時不知有無刺到何錦鈺 ,更不知刺到何錦鈺身體何處,伊當時很慌,只是想讓何錦 鈺放手以便逃走,沒有想到可能刺到何錦鈺身體重要部位而 導致何錦鈺死亡,伊也沒有想到會變成這樣。後來伊覺的何 錦鈺拉住伊的手鬆開了,就直接逃離現場,伊不知道為何何 錦鈺死亡時會臉朝屋內。伊係逃離何錦鈺住處後,發現血跡 才知有刺到何錦鈺。再者,伊至何錦鈺住處行竊時並未攜帶 破壞剪及螺絲起子,至於老虎鉗應係伊在何錦鈺住處拿零錢 時拿到,可能是何錦鈺家的云云;另訊之被告黎氏美幸固對 於上揭寄贓贓物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湮滅 、隱匿刑事證據罪,辯稱略以:阮文效有請伊幫他洗衣服, 阮文效把衣服交給伊時褲子有一點黑黑,但伊不知那是血跡 。又伊並沒有碰到阮文效的衣服,至於褲子則係因放在咖啡 色袋子外面地上,伊就把褲子拿去,看到臉盆有水,就丟進 去,伊不知那件褲子上有無血跡,伊不承認有湮滅證據,如 果伊要湮滅證據就丟掉就好了云云。惟查:
(一)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文效 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HPJ-122號重型機 車照片、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勘察採證同意 書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阮文效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又上開機車價值約3000元,有臺中縣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份在卷可參 (見97年度偵字第23078 號 偵查卷第84頁),併此敘明。
(二)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示之犯罪事實,除被告阮文效主 觀上確實具有殺人之故意、被告阮文效至上址何錦鈺住處行 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破壞剪、螺絲起子等工具、被告阮文 效持藍波刀猛刺何錦鈺後,因何錦鈺係倒在門邊之躺椅上, 被告阮文效有推開躺椅致使何錦鈺身體倒趴地上等節外,餘 均據被告阮文效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孟德 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VU KHAC TUAN於警詢中證 述;證人阮春良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斐明信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黃文生於警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證人 詹佳儒 (保全人員)於警詢中證述;證人丙○○ (何錦鈺配 偶)於警詢中證述:證人陳錦春 (送報紙的)於警詢中證述: 證人李忠誠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銘南 (被告黎氏美幸丈夫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葉瑞峰於警詢中證述:證人詹耀聖於
警詢中證述;證人胡氏嬌雲於偵查中結證;證人陳文士於警 詢中證述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書、指認犯 罪嫌人紀錄表、查扣物品照片、被告阮文效帶同警察至行竊 機車、殺人、丟棄物品現場時之照片、被告阮文效右手照片 、被告阮文效以左手拿筷子吃飯之照片、97年9月21日臺鐵 車票影本、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全公司與何錦鈺 通話紀錄、保全公司紀錄、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 紀錄單、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 物採驗紀錄表、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0000000000號電話 使用人資料、電話通聯紀錄、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處理相 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逕行搜索 報告書、檢察官緊急監聽指示、現場處理警員職務報告、案 發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繒圖、解剖筆錄、救護人員鞋子照 片、臺中市福上巷249-8號4樓4-3現場照片、布鞋照片、藍 波刀照片、手機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併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函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函、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陳勢福職務報告 、法務部研究所函 (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74頁、80-84頁 、85- 91頁、106頁、135頁、184-185頁)等件在卷可考。此 外復有扣案之咖啡色包包、破壞剪、老虎鉗、螺絲起子、膠 帶、GENOR帆布鞋、草綠色背包、藍色外套、黑色上衣、藍 色牛仔褲、藍波刀、福上巷房間鎖匙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此自白犯罪事實部分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現 場之血鞋印有3種經比對排除死者配偶及醫護人員所遺留之 血鞋印後,僅剩1種,有現場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參 (見臺中 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卷第2頁背面),附此指明。(三)被告阮文效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1、被告阮文效對於案發過程始終記憶清楚,且被告阮文效自承 行兇後仍能騎機車逃離現場,並與黎氏美幸聯絡,約在公園 見面,請黎氏美幸清洗衣服,足見被告阮文效行為時意識仍 甚為清楚。
2、被告阮文效於偵查中已直承:伊偷機車時沒有帶破壞剪、刀 子、老虎鉗,當時該等物品放在黎氏美幸福上巷住處。伊至 何錦鈺住處行竊時帶咖啡色的袋子,裏面有老虎鉗、破壞剪 、膠帶、藍波刀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查卷第89頁 ),核與證人黎氏美幸於偵查中結證稱:扣到的咖啡色包包, 裏面有老虎鉗、破壞剪、膠帶、螺絲起子,那些東西是阮文 效的,阮文效還有從裏面拿出一些零錢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 94頁)情節相符。又被告阮文效於本院97年11月3日訊問時初
仍直承該等工具係伊帶至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頁),嗣始 又當庭改稱:「 (當天為何帶破壞剪及起子?)那天我沒有帶 上開2 樣工具去。」云云,要係臨訟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 信。此外,證人陳文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再證稱:藍波刀是 伊友人的,但要來臺中時是被告將藍波刀放進袋子內等語, 亦顯與被告阮文效所辯伊原不知咖啡色包包內有藍波刀云云 不符。
3、被告阮文效於偵查中已直承:「.. 在門口的時候我遇到何錦 鈺,何錦鈺問我說為何我來這裏,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然後 何錦鈺就抓我的右手,我想逃走,『因為何錦鈺抓的很緊, 我沒有辦法掙脫』,.. 我就往何錦鈺的身上亂剌,.. 後來 死者倒在門口的躺椅上,因為躺椅擋住我出去,所以我將躺 椅翻過去,死者的屍體就跌在地上趴著」、「 (你是否因為 想逃走才拿刀殺何錦鈺?)是。」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307 8號偵查卷第89頁、146頁)。又被告阮文效於警詢中先係辯稱 :伊要求何錦鈺放伊走,伊發現對面有警車,不知該怎麼辦 ,伊就拿刀出來,用左手拿刀就平行往何錦鈺身上一直猛刺 ,刺幾刀伊不清楚云云 (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5頁 ) ;於偵查中辯稱:「在拉扯過程中,我袋子內的那把藍波 刀掉出來,對面有警車開過來,我很緊張,我就用我的左手 撿起刀子..。.. 我不記得我有刺那些部分,『因為天很暗、 又沒有燈,我不知道我刺到那裏』..。」云云 (見97年度偵 字第23078號偵查卷第89頁);嗣於審理中則辯稱:「 (你當 時朝何錦鈺哪邊刺?)隨便刺。」、「沒有注意,我當時一手 臂被抓住,我沒有轉頭,手往後刺。」、「 (你往後刺時, 有無感覺刺到何錦鈺?)那時我有喝酒,想逃,很慌,當時不 知道有無刺到人,出來看到血,才知道有刺到何錦鈺。」、 「(你刺何錦鈺時,何錦鈺距離你多遠?)何錦鈺就在我後面 ,我當時被何錦鈺抓住手。」、「 (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是往 後刺何錦鈺?)是的。」、「 (從頭到尾你有無往後看何錦鈺 位置?)沒有。」「法官諭知被告站立,描述當時刺的動作, 被告起立以左手往後刺,高度約在被告的腰部左右。」、「( 你從頭到尾都是這樣刺?)是的。」、「依照你這樣刺,為何 何錦鈺都是頸部、胸部等重要部位被刺?)我不知道刺到哪裡 。」、「 (為何刀子會在你的包包內?)案發之前幾個朋友準 備東西要到臺中,刀子誰放在包包內我不知道。」、「 (你 何時知道包包內有藍波刀?)與何錦鈺爭執時,包包掉下去, 發現裡面有一把刀。」、「 (包包掉下去時,為何你知道裡 面有刀子?)包包掉下後,我的腳勾到包包的繩子,踢一踢, 刀子就掉出來。」、「 (當天是誰把藍波刀從刺刀鞘抽出來
?)行兇當時刀子沒有套子,是我後來套上的,是去黎氏美幸 住處洗完澡後,把刀子擦一下再放進去。」、「 (這把刀子 放在背包裡面時,刀鞘有無插著?)刀子是朋友的,放在我的 包包內,不是我放進去的,放進去時我沒有注意,我是後來 發現刀子在背包內。」云云,核被告阮文效對於其係因為天 很暗、又沒有燈,才不知道伊刺到何錦鈺身體何處或是伊始 終未曾回頭看而不知有無刺中何錦鈺或刺到何錦鈺身體何處 等節,所辯先後不一,已難遽信。再者,被告阮文效於97年9 月24日18時40分許以電話與友人聯絡時陳稱:我臺中拿刀打 架,就是拿刀打架你不懂喔等語 (見97年度偵字第23078號偵 查卷第27頁正、背面);同日19時47分許與友人通電話時提到 :前幾天有幹掉1個等語 (同上偵卷第32頁);同日21時17分 與友人通電話時提到:前幾天有1個人死了,我自己1個做的 ,死的是臺灣人,我自己1個人進去等語 (同上卷第34頁); 同日21時30分許與友人通電話時提到:我幹掉1個人了,他是 臺灣人,是我幹的等語 (同上卷第35頁)。衡情,被告阮文效 如真無殺人之意,何以一再於電話中向友人提及拿刀打架、 幹掉一個人等語。
4、況被告阮文效如只是要讓何錦鈺鬆手以利自己能逃走,而無 殺人之意,則被告阮文效當時儘可回頭一再朝著何錦鈺抓住 伊的手刺即可,豈有刺中何錦鈺的八刀中,有七刀是集中在 何錦鈺頸、胸部位.只有1刀是刺在何錦鈺右手腕上方並貫穿 手腕。又核諸上揭何錦鈺所受八處刀傷之深度,及其中右胸 之1刀且切斷第4肋間、左中胸之1刀且刺穿第8根肋骨、胸下 部之1刀,且切斷胸骨尾端等節觀之,被告阮文效豈有不知有 無刺中何錦鈺身體之理。再者,證人黎氏美幸於偵查中結證 稱:「.. 我跟 (胡氏)嬌雲說好像出事了,我懷疑阮文效殺 人,我有問楊德孟,楊德孟說他 (即被告阮文效)殺人有殺1 刀在後頸部、前頸部」等語 (見同上偵卷第94頁)。是被告阮 文效殺人時既僅有其與何錦鈺2人在場,黎氏美幸及楊德孟2 人均不在現場,若非被告阮文效自己對外說出,黎氏美幸及 楊德孟2人豈能知被告阮文效有刺中何錦鈺之前、後頸部,益 證被告阮文效對於其持藍波刀刺中何錦鈺身體何處顯然知之 甚明,其事後於偵審中空言辯稱不知刺中何錦鈺身體何處云 云,要係事後圖卸殺人罪責之詞,無足採信。
5、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查, 頸、胸部位為人體要害部位,以藍波刀刺人之頸、胸部位均 能導致死亡,足以奪人生命,此為一般常識,被告阮文效行
為時係年滿25歲,智識成熟之男子,對此自係知之甚明,其 明知此節,猶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而執意以藍波刀朝何錦 鈺猛刺8刀,其中①後頸部1刀長度2公分,深度6.3公分; ② 右頸部1刀,長度4公分,深度5公分,切斷右側頸部小動脈; ③右鎖骨下1刀,長度3.7公分,深度7.1公分; ④胸骨前1刀 ,長度3.8公分,深度8公分,刺穿右上肺葉; ⑤右胸1刀,長 度3. 7 公分,深度15公分,切斷第4肋間,刺穿肺臟,切破 昇主動脈,應為致命傷; ⑥左中胸1刀,長度6.5公分,深度 9.8公分,刺穿第8根肋骨,進入肝臟左葉左側緣; ⑦胸下部1 刀,長度8.5公分,深度17.5公分,切斷胸骨尾端進入肝臟左 葉; ⑧右手腕上方1刀,長度4.5公分,貫穿手腕),是依被告 阮文效所持兇器為藍波刀、何錦鈺上開八處刀傷之傷勢及多 集中在頸、胸部以觀,已足見被告阮文效明知以銳利之武器 藍波刀猛刺人體胸、頸部,可引致何錦鈺死亡之結果,竟仍 悍然不顧,持扣案之銳利武器藍波刀猛刺被害人胸、頸部位 多達七刀,且刀刀用力甚猛,致何錦鈺當場傷重死亡,足見 被告阮文效用力之猛,殺意之堅,其下手當時確實具有殺人 故意至明,且何錦鈺之死亡結果與遭被告以上開藍波刀刺殺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相驗筆錄、解剖筆錄、解 部報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按,亦足認定。(四)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阮文效於警詢及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被告黎氏美幸於警詢 及偵審中直承明知阮文效交予其保管之上開何錦鈺財物係阮 文效行竊所得,且阮文效有拿竊得之證件予其看,並問其是 何人,其尚告知好像是何老闆的老婆後,仍讓阮文效寄放該 等物品等語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扣案物可 佐,被告黎氏美幸寄藏贓物犯行,已堪認定。至被告黎氏美 幸雖否認有何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然查:阮文效在上開公園與被告黎氏美幸見面後,確有先 告知被告黎氏美幸其行竊及傷人,及其確有請黎氏美幸幫忙 洗沾有血跡之衣褲,惟黎氏美幸嗣僅有將上開藍色牛仔褲浸 泡於洗衣粉內等節,業據證人阮文效於審理中結證無訛,並 經證人胡氏嬌雲於偵查中結證:星期日我下班回去看到一條 藍色的牛仔褲已經泡水了,我洗好澡要洗衣服時就順便一起 洗,當時伊沒有注意到血跡等語在卷 (見同上偵查卷第100 頁),復與證人即鑑識人員魏世政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 此外,被告黎氏美幸於審理中對證人阮文效詰問時主動陳稱 :在公園時我問你是打人還是刺傷別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1 6背面),亦核與證人阮文效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吻合,益徵 證人阮文效所證情節屬實。再者,被告黎氏美幸於警詢中已
直承:阮文效叫伊洗藍色外套、黑色上衣、藍色牛仔褲,因 為我不會洗衣服,只有浸泡於洗衣粉內等語 (見烏日分局警 卷第46頁);於偵查中直承:「 (阮文效當時是否有留下血 衣、沾有血跡的牛仔褲?)是。」、「..( 在公園時)我看到 他 (即阮文效)身上有血,我問他是否打人,他跟我說有大 事情,要我不要問那麼多,.. 我跟 (胡氏)嬌雲說好像出事 了,我懷疑阮文效殺人,我有問楊德孟,楊德孟說他 (即阮 文效)殺人有殺一刀在後頸部、前頸部」、「 (你懷疑他殺 人,為何你還幫阮文效清洗衣物?)我是懷疑他打人,因為 他是我男朋友楊孟德的好朋友,我才幫他。」、「我看到阮 文效的褲管上有血..。」等語 (見上開偵卷第94-9 5頁), 亦均與證人阮文效於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再佐以被告黎氏 美幸於97年9月24日19時5分許與被告阮文效通電話時,被告 黎氏美幸除提到:還有那個電腦我已經拆裝了,那有鎖起來 了,喇叭這些東西找地方藏起來,怕人家來找那些東西,你 現在出門要多換衣服,走路被照到時是穿那件衣服,走路到 公園被照到,是你沒有戴帽子,也是那件衣服,有看清楚臉 。我會說他回越南了沒辦法聯絡,聯絡不上這樣,如果他們 找上我家去,我就說我也在找他,他把東西放在我這裏,我 現在要搬家叫他來拿東西回去,但是我找不到他,我會說東 西放這裏的人去那裏我不知道,如果跟蹤我也是沒用。不要 回來,不要急著回來,要忍耐,等六個月就不會再查了等語 外,二人且有下述對談 (譯文均詳見97年度偵字23078號偵 查卷第29頁-32背面,下以阮指阮文效,黎指黎氏美幸):阮:那個傢伙看到嗎?
黎:他不敢說啦,我拿褲子去泡水。
阮:那他沒有說什麼嗎?
黎:那天他殺雞被雞血噴到所以拿褲子去泡水。阮:到宿舍..。
黎:沒有啦,他聞到腥味,那個褲子有腥味很重,你自己問阿雲 .. 拿去垃圾場掉也有攝影機。
阮:是這樣嗎?
黎:對,找一天有颱風丟到河裏面去。
阮:如果要丟到河裏面,要放重的東西,不要讓它浮上來,上衣 跟褲子要分開丟,最好要把它剪爛。
黎:還是把它燒掉比較好。
阮:要燒就燒黎:假如他們有問我,我就說我不知道,你不要用 這個號碼了,他們會查,你最好就換新的號碼。是依被告黎氏美幸於電話中所述情節,益證其確有幫助被告阮文效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意無疑,且被告黎氏美幸顯係因為被
告阮文效殺人時所穿之藍色牛仔褲腥味甚重,而先處理藍色牛仔褲之血跡甚明。
(五)按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 231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係於上 午6時11分許,接獲110報案,旋於同日上午6時13分許即通 知烏日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稱:在臺中縣龍井鄉○○村○○ ○路173之1號發現有1名中年男子滿身是血趴臥該處之門口 ,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接獲通報旋即前往上述案發地 點處理等節,有警察職務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一一○報案紀錄單各一份在卷可稽 (見97年度相字第 1497號相驗卷第4頁及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第121頁) 。而被告阮文效係於97年9月21日上午7時餘許洗澡後才將上 開贓物及行兇時所穿衣物交予被告黎氏美幸,已經被告黎氏 美幸於偵查中陳明屬實 (見同上偵查卷第93頁),參之阮文 效於偵查中亦陳稱:伊是7時或7時半去洗澡,然後將上開物 品交予黎氏美幸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89-90頁)。是被告黎氏 美幸既係於警察開始調查後,才為上開隱匿、湮滅證據犯行 ,自符刑法第165條之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 5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犯罪事實部分確核與事實相符,至 渠2人矢口否認犯行部分之辯詞,則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均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二、按刑法上之結合犯,乃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依法律之規定 ,使之結合而成為1個犯罪。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 暴,依刑法第329條,應以強盜論,又其當場所施之強暴, 即係殺人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 罪之結合犯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11號判例、72年度臺上 字第3926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3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阮文效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項之強盜故意殺人罪。另被告黎氏美幸所為,核係犯 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及第349條第2項之寄 藏贓物罪。又檢察官就被告阮文效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 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示竊盜犯行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再被告阮文效所犯上開強盜而 故意殺人罪及普通竊盜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黎氏美幸係以一收受前揭物品行為而觸 犯上開2罪名,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贓物罪論處。且查,被告阮 文效係於97年9月26日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於同日16時12分
許起在烏日分局偵查隊製作警詢筆錄,並至遲在同日17時20 分許前即主動供出其係騎在東海大學偷的機車做為犯強盜殺 人案之交通工具等情,有被告阮文效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 按 (參見烏日分局警卷第4頁正面、背面、第5頁正面、第6 頁正面)。而HPJ-122號重型機車之失竊被害人戊○○於97年 9 月26日19時50分許起之警詢中即陳稱:伊係於97年9月26 日16時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報案等語 ( 見同上偵卷第82頁背面)。再核閱卷附之臺中市警察局車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記載:「報案時間為97年9月26日16時45 分」,「失竊輸入時間為97年9月26日17時59分」,有上開 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 (見同上偵卷第 85頁),另戊○○係於97年9月26日16時20分許即簽具勘察採 證同意書予警察,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考 (見同 上偵卷第86頁),足見被告阮文效顯係在警察發覺其前揭竊 取該輛機車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 供出上開竊取機車犯行,嗣並帶同警察去起出該部贓車,而 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之前,主動向警察自首該部分竊盜行 為,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阮文效如犯罪事實欄 一部分所示竊取機車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 人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 卷可稽;被告阮文效來臺工作後逃離原工作處所後,為貪圖 自己利益率為竊取機車犯行,該部竊得機車之價值為3000元 ,尚非至鉅;被告阮文效行竊上開機車得手後,嗣復於夜間 侵入何錦鈺住處行竊,且於行竊得手後因遭何錦鈺發現竟為 脫免逮捕,萌生殺人犯意,當場持藍波刀行兇猛刺何錦鈺八 刀,其中一刀貫穿何錦鈺手腕,其餘七刀均刺在何錦鈺頸、 胸部之人身要害,刀刀用力甚猛,殺死何錦鈺,恣意剝奪他 人生命,犯罪手段兇殘,造成何錦鈺在家中無端受害死於非 命,被告阮文效行為顯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並造成何錦 鈺家屬喪親不可回復之損害;被告阮文效強盜故意殺人後求 助於同國籍之被告黎氏美幸,被告黎氏美幸嗣已明知被告阮 文效至何錦鈺家中行竊並有傷人行為,竟仍協助被告阮文效 而為上揭寄藏贓物及隱匿、湮滅刑事證據犯行,增加偵查犯 罪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被告阮文效犯罪後就竊取機車犯行坦承不諱, 就強盜故意殺人犯行之客觀事實大部分直承不諱,惟矢口否 認有殺人故意之態度及被告黎氏美幸犯罪後坦承寄藏贓物犯 行,惟矢口否認隱匿、湮滅刑事證據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阮 文效所犯普通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
告阮文效所犯強盜故意殺人罪部分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按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死刑或 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係採必宣告主義,並無被 告為本國人或外國人之別,外國人判處無期徒刑經執行而假 釋或赦免後,仍有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可能,自有宣告褫奪 公權之必要及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5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公訴蒞庭檢察官就被告黎氏美幸部分雖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本院斟酌被告黎氏美幸坦承寄藏贓 物較重罪名部分,矢口否認隱匿、湮滅刑事證據較輕罪名部 分,且被告黎氏美幸前無犯罪紀錄,本件係越南國籍友人被 告阮文效為上開犯行後求助於被告黎氏美幸,被告黎氏美幸 始進而為前揭犯行等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黎氏美幸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附此說明。又扣案之老虎鉗及 藍波刀均非被告阮文效所有,破壞剪及螺絲起子則均為被告 阮文效所有,業據被告阮文效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 (見本 院卷第16頁背面)。再扣案之破壞剪及螺絲起子核係被告阮 文效至何錦鈺家中行竊犯案時所攜帶之工具,業如前述,爰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老虎鉗及藍 波刀被告阮文效既均否認為其所有,縱認被告阮文效辯稱老 虎鉗可能是何錦鈺所有云云不可採信,然既查無積極證據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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