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吳憲明律師
林文成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卯○○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
075、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損壞他人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柒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叁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及妨害自由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四月,又因竊盜罪及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 ,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一年四月確定,並於93年 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於96年1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 ○○路○段22之27號之「三壘酒吧」一樓,因認從旁經過之 寅○○瞪伊而心生不悅,遂叫伊一個身材矮矮已成年之男性 友人打電話叫己○○(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帶人到三壘酒 吧助陣,適與寅○○同來之巳○○(綽號老爹)剛好認識丙 ○○,其見狀即請丙○○到二樓問明不悅原因,寅○○得知 遭丙○○誤會後,立即向丙○○敬酒致歉,惟丙○○仍對寅 ○○怒稱:「你現在很行,你在瞪三小」等語不斷,此時與 寅○○搭同一部車到三壘酒吧之戊○○從樓下接坐另一部車 較後到之辰○○(即寅○○之兄)、午○○、子○○上來二 樓,渠四人目睹該情認為氣氛很差影響喝酒興致,遂在辰○ ○之提議下,與寅○○共五人一起走出三壘酒吧,並共同搭 乘由午○○所駕駛車牌號碼4351-SG號之自小客車離去。而 己○○接到電話後,隨即通知甲○○(同案被告目前通緝中 ),甲○○遂駕駛其向癸○○所借車牌號碼H8-1006號之自 小客車搭載其兄乙○○、己○○、某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己
○○已成年男性友人至三壘酒吧,渠等到達三壘酒吧一樓時 ,剛好碰到寅○○等人欲離去而互相擦身而過,當時丙○○ 與巳○○仍留在二樓喝酒,己○○等人即持棍棒逕到二樓找 丙○○問現在是什麼情況,丙○○回說你們先下去,我看怎 樣再跟你們說,己○○等人下樓後,前開身材矮矮之男子立 即上來問丙○○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指寅○○等人), 丙○○與該身材矮矮之男子雖均能夠預見以棍棒傷害人時, 有可能將人打死,卻因只欲教訓寅○○等人,而確信不致將 渠等打死,仍與己○○、乙○○、甲○○、己○○前揭友人 基於傷害寅○○等人之犯意聯絡,於丙○○以肢體表示「是 」後,該身材矮矮之男子即下樓通知己○○等人駕車追趕寅 ○○等人並給予教訓。甲○○駕駛該H8-1006號之自小客車 搭載己○○、乙○○及己○○之前揭友人追趕約三至五分鐘 ,即在臺中市○○○路○段與惠中路口之慢車道上,超車斜 插在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方,午○○立即剎車,甲○ ○等四人即均持棍棒下車,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均以棍 棒擊破車主為丑○○(即子○○之兄)之上開4351-SG號自 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車主丑 ○○。車內之寅○○等五人見狀,遂均逃離上開自小客車, 惟仍均遭己○○等四人持木棍追打,午○○因此受有背部及 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道出血之傷害,戊○○受 有胸壁瘀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寅○○亦有受傷但未提出告 訴,子○○因就地撿拾圓鍬一支對抗,始未被毆打致傷,而 辰○○則被打倒在地。己○○、乙○○、甲○○及己○○之 前揭友人,見寅○○、戊○○、子○○、午○○各自逃開, 只剩辰○○倒地落單,遂另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均以手持 之棍棒毆打辰○○頭部,並於毆打時大喊:「打給他死、給 他死」等語,辰○○因而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部外 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球破裂並昏 迷之傷害。嗣經午○○、戊○○、子○○發現而回頭搶救, 惟雖經立即送往澄清醫院急救再轉送臺中榮民總醫院救治, 仍於96年11月30日凌晨1時12分許,不治死亡。三、案經午○○、戊○○、丑○○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請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丑○○於警 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 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 ,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 ,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而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證人庚○○、辛○ ○、癸○○、寅○○、午○○、子○○、戊○○、巳○○於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訊問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被告及辯護人已於本院獲得詰問的機會,且未提及或釋明 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㈢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 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案發當天因為酒後認為寅○○有 瞪伊而心生不悅,並經巳○○出面調解,及伊當天有打電話 叫己○○過來,己○○到三壘酒吧二樓時,有帶朋友來,帶 幾個伊不清楚,伊當時正與另一友人丁○○及巳○○在喝酒 ,伊請己○○等人坐下來一起喝酒,己○○說好但要先下去 一下,結果就沒有再上來,過沒多久,己○○就打電話給伊 ,說他們跟人家打架,伊即趕到現場,當時有己○○、甲○ ○、乙○○及另一位伊不認識的人在場,當時被告乙○○有 受傷,而與己○○他們打架之人均未在場,伊問己○○等人 為何跟人家打架,己○○等人也說不清楚,但說車子被對方 開走了,伊即與己○○等人回三壘酒吧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以查明對方身分,在回三壘酒吧途中,乙○○直接到醫院療 傷,當天伊只有打電話給己○○,並未打電話給甲○○及乙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叫己○○等人去教訓毆打戊○○ 等人,辯稱:伊打電話給己○○是邀他一起喝酒,伊完全不 知道己○○等人為何駕車追趕並毆打戊○○等人,伊若真有 叫己○○等人去教訓戊○○等人,就不用回三壘酒吧觀看監 視錄影內容云云。㈡質之被告乙○○,雖坦承案發當天伊有
到三壘酒吧及辰○○被打死之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參 與毆打戊○○等人並將辰○○打死,辯稱:當天伊在釣蝦場 釣蝦時,被告丙○○打電話叫伊去三壘酒吧,伊即坐計程車 過去,伊在三壘酒吧二樓看到被告丙○○與他人有口角,伊 即對被告丙○○說你喝醉了,如果沒事伊要離開,被告丙○ ○與伊一起到樓下,在門口遇到己○○及其友人,伊原本不 認識己○○,被告丙○○即叫伊搭己○○的車子到朝馬搭計 程車,伊即坐上己○○的車子,車行約五分鐘後,己○○這 部車與對方車子平行開在臺中港路與惠中路的慢車道上,兩 部車的人一直叫罵,對方車子的人即先下車,己○○及其兩 位友人也下車,伊有看該二位己○○友人手持木棍,雙方人 馬就打起來,伊見狀就趕快跑,但對方有兩人追著伊打,伊 被打傷就躲起來,伊沒有看到有人被打倒在地,也沒有看到 伊弟弟甲○○有在三壘酒吧或打架現場,但甲○○於本件案 發後,就無法連絡了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寅○○於97年3月25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 稱:「丙○○是三壘酒吧叫人毆打我們的人,我有看到他打 電話,還有另外一個矮矮戴眼鏡的,也有打電話叫人,我有 看到他們打電話」(參偵卷2第77頁筆錄),於97年12月22 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那天是我朋友生日,我們在 梧棲的銀櫃唱歌,唱完之後,巳○○說要去臺中喝酒,我們 大家就去臺中,他帶我們去三壘,我與巳○○、戊○○坐同 一臺車,要出發前,我有約我哥他們一起去,因為我哥他們 沒有去過三壘,他不知道路,我們先到之後,我就到外面要 帶他們,我哥說要一下才會到,我就先進去三壘,後來我又 打電話問我哥到哪裡,他說快到了,我就下去等,他們在停 車的時候,我就先上樓,我上去就看到巳○○與被告不知道 在喬什麼事情,我過去問巳○○什麼事情,巳○○跟我說我 瞪被告,我就跟被告敬酒說對不起,被告就很生氣的說你現 在很行,你在瞪三小,這時候我哥跟他兩個朋友就上來,他 看情形不對,他就說喝成這樣氣氛這麼差,就不要喝了,我 就跟我哥先走,我跟我哥下來出門口,大概有四、五個男的 ,裡面有乙○○、己○○,拿木棍進去裡面,我們與他們擦 身而過,我們就上車要走了」、「問:你說他們的車後來是 斜插進來,你知道是他們跟蹤你們多久之後斜插進來?)大 約三至五分鐘,印象中沒多久」、「(問:你的意思是否那 天在二樓,你向丙○○賠酒之後,丙○○表現出來的還是不 原諒你?)是」、「(問:也因為丙○○表現出來不原諒你 的樣子,你哥哥才會覺得氣氛不好,要離開?)是」(參本 院卷第264-265、275頁筆錄)。㈡證人巳○○於97年6月11
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當時與寅○○、戊○○先 到酒吧,我們剛進門就看到一位綽號阿和(即被告丙○○) 的人,大聲的說有人在瞪我,今天要看誰的實力比較夠,我 們沒理他就上二樓,上樓後,我就說我要去找阿和問一下發 生什麼事,我下去後,他還在一樓罵髒話,一邊拿著電話, 對著話筒說,快叫人過來,我要試試看誰的實力最夠,東西 也都給我帶過來,我問阿和發生什麼事,阿和說跟我一起進 來的人在瞪他,我說不然你跟我上樓看是哪一位,我叫他跟 你道歉,阿和就跟我上樓,就說是寅○○在瞪他,寅○○就 對阿和敬酒,要跟阿和道歉,但阿和看起來沒有接受的樣子 ,還回應不然現在是怎樣,後來戊○○有下去接辰○○、子 ○○、午○○,接著他們說要先離開,事後我有看到三、四 個人拿著木棍上樓,阿和對那三、四個人說沒事了,你們先 下去」(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 理中復具結證稱:「(問:既然寅○○他們跟阿和是第一次 見面,走的時候又沒有講說要去哪裡,阿和怎麼知道要叫他 朋友去哪裡找人?)他們走之後,有一個人上來跟阿和問, 是否剛才走下去那些人,阿和沒有回答,但有無用其他肢體 來表示我沒有注意」、「(問:後來他朋友來,要下去的時 候,丙○○是否有跟他們說沒有事情了,你們先下去?)他 是說現在沒有事情,你們先下去,我看怎麼樣再跟你們講, 我剛才有敘述那四個朋友走了之後,有一個朋友來,問丙○ ○是否剛才那幾個,丙○○也沒有回答是或不是,那個來問 的朋友應該就是所講的那個矮矮的朋友」(參本院卷第257- 1、276頁筆錄)。㈢證人戊○○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 訊中具結證稱:「當時我是跟寅○○及巳○○先進入酒吧一 樓,當時我聽到有人說在瞪我,我們以為不是在說我們,就 上了二樓,到了之後,巳○○告訴我,剛剛樓下的人好像在 尋找我們,說我們在瞪他,也說他們要找人過來,之後,因 辰○○、子○○、午○○沒有來過三壘酒吧,我與寅○○下 去接他們,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丙○○叫他隔壁一位矮矮 的人打電話說要他把人都叫過來,那位矮矮的人就打電話, 說對方已經在叫人了,就叫他的朋友趕快過來,但實際上我 們只是下去接辰○○他們」(參偵卷2第123頁筆錄),於98 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復具結證稱:「(問:辰○○他們 比較後到,他們到的時候到底是寅○○叫你下去接,還是寅 ○○自己下去,還是你們兩個人一起下去?)我們兩個一起 下去,但是寅○○後來先上去,說要跟丙○○講一下,說是 誤會,就留我一個人在那邊等,最後是我一個人帶辰○○他 們上去二樓的」、「(問:你97年6月11日在偵訊中,為何
說這時在一樓我就看到丙○○叫他隔壁矮矮的人打電話說要 把人叫過來,對方矮矮的人就打電話叫人趕快過來,到底情 況如何?)我說的是當時我下去接辰○○時,我還在外面等 的時候,看到的那個矮矮的人打電話這樣說,他可能以為我 是在叫人來」(參本院卷第396-398頁筆錄)。㈣被告丙○ ○於97年11月25日即案發當天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你們參與互毆的有哪些人?)我、乙○○、阿裕、還有一 個阿裕的朋友,我們這邊是由乙○○帶一支球棒」、「(問 :你們四人是否均有動手?)有,但是場面很混亂,大家一 起互毆」(參偵卷1第10頁筆錄),於96年11月30日在檢察 官偵訊中改稱:「我實際上沒有在場,因為在內勤檢察官訊 問時,我想擔下來,所以才承認說我有在場並與對方有拉扯 」(參核交卷第7頁筆錄),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復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你在三壘酒吧打電話給己○ ○要做什麼?)叫他過來喝酒,說我等一下這邊可能有事情 ,看你是否可以過來」、「(問:你是說這邊會有什麼事情 ?)我說等一下可能有事情,看你要不要過來,我喝酒可能 會發脾氣,我都希望有朋友過來陪我」、「(問:己○○到 二樓,有無陪你喝酒或作什麼事情?)他只有問我什麼事情 ,我說沒有事情,老爹都是認識的,一起喝酒,他就說好, 說要先下去停車,過了10-15分鐘,他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被 打」、「(問:寅○○他們走了多久之後,己○○他們才上 來?)好像2、3分鐘,好像是我與老爹在喝酒,寅○○他們 走下去,己○○他們就上來」(參本院卷第329-330、324頁 筆錄)。㈤三壘酒吧當天之監視錄影內容顯示:凌晨1時37 分,被告丙○○在一樓櫃檯前,凌晨1時39分,寅○○與巳 ○○等人上三壘酒吧二樓,1時49分,王文謙帶被告丙○○ 上二樓,1時52分50秒寅○○與辰○○等人離開二樓,1時53 分11秒,被告乙○○與另三人進入二樓,被告乙○○最後進 入,1時53分34秒,甲○○持木棍站在酒吧門前,1時54分2 秒,甲○○持木棍離開,2時5分43秒,被告丙○○駕車離開 酒吧,2時39分36秒,被告丙○○與甲○○、己○○及另一 不詳姓名之男子又回到酒吧(參偵卷1第25-37頁照片)。㈥ 被告丙○○屢稱案發當天伊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己○○所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卷,惟0000 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95年11月25日自凌晨零時23分起至 2時3分止,均無任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 只有0000000000電話於凌晨1時42分36秒、1時42分59秒、1 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 參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綜上可知,本件確係被告丙○
○於案發當日凌晨1時39分許,在三壘酒吧,認為被寅○○ 瞪而心生不悅,遂叫其身材矮矮之友人打電話給己○○帶人 過來助陣,而於戊○○在酒吧門口等候辰○○等人時,該身 材矮矮之人也在該處,該人看到辰○○等人下車要進入酒吧 ,以為是寅○○叫來的人,便再打電話催人,於寅○○向被 告丙○○敬酒致歉後,被告丙○○仍未消氣,辰○○等人才 會覺得氣氛不好,而離開酒吧,於辰○○等人剛離開三壘酒 吧二樓,己○○等人即上酒吧二樓,雙方擦身而過,己○○ 等人到二樓問被告丙○○現在狀況後,即到一樓等候,該身 材矮矮之人旋即上來問被告丙○○是否剛剛那些人(指辰○ ○等人),之後己○○等人即於凌晨1時54分許駕車追趕辰 ○○等人的車子,約五分鐘即追至案發現場發生毆打事件, 己○○遂於凌晨1時59分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 ○即於凌晨2時5分許駕車前往毆打現場,並於2時39分許與 己○○等人返回三壘酒吧無訛。茲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電話於案發時段,既無撥打給己○○所使用之電話 之紀錄,被告復確實有叫己○○過來,是可信證人寅○○、 戊○○證稱看到一個身材矮矮之人打電話叫人乙情為真;又 己○○等人與辰○○等人在三壘酒吧樓下擦身而過,無何互 動,足見雙方互不認識,因此可確定係於己○○等人及該身 材矮矮之人到二樓問被告丙○○後,由該身材矮矮之人指示 對方為誰,己○○等人始轉身追趕陳麗文等人,且於毆打事 件發生後,己○○即打電話通知被告丙○○,被告丙○○亦 馬上趕到現場,事後並於檢察官偵訊中扛起毆打的責任等情 ,本院因認本件毆打事件,確係被告丙○○及該身材矮矮之 人找己○○等人到場所為。另被告丙○○雖有與己○○等人 從毆打現場回到三壘酒吧,並稱是為了觀看監視錄影內容以 了解對方為何人,惟被告丙○○此方原本不認識寅○○彼方 ,當時因H8-1006號車子遭對方開走,無法向癸○○交代, 此從渠等緊急通知癸○○到警局謊報車子被搶即知(詳後述 ),是以渠等自可能是為了取回車子而亟欲了解對方身分及 來歷,故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亦無法據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
三、次查,㈠①證人即被告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 具結證稱:「(問:三壘酒吧監視器翻拍影片最下面那張照 片中的每一個人各是何人?提示偵卷1第35頁)最左邊那個 是我,中間橫條衣服那個是甲○○,穿黑色衣服背向鏡頭應 該是己○○,最右邊那個不太知道」、「(問:你知不知道 在案發前乙○○他是否認識己○○?)認識」、「(問:你 如何知道他認識己○○?)之前我們有一起去釣過蝦子,乙
○○我認識好像二個多月,己○○認識比較久」、「(問: 乙○○他說案發當天是你打電話叫他過去三壘,他要離開三 壘的時候,是你陪他走到門口,讓他搭己○○的便車離開, 是否有此事?)沒有」、「(問:案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 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件?)當初是當天中午 ,甲○○用己○○的電話打給我,叫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 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 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鬥毆」、「(問:你剛 剛有提到甲○○用己○○的電話打給你,意思是說甲○○與 己○○認識?)對」、「(問:你如何知道甲○○與己○○ 認識?他們認識多久?)好像也三、四個月」(參本院卷第 328、336頁筆錄),②被告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 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幾張照片裡面,穿橫 條上衣,手上拿一支類似棒子的人是否甲○○?提示偵卷1 第31-37頁)是」、「(問:照片上的人是否是你?提示同 卷第30頁下面照片)是」(參本院卷第345頁筆錄),③被 告乙○○屢稱其案發當日使用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在 卷,而被告丙○○當天所使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 顯示:95年11月25日自凌晨零時23分起至2時3分止,均無任 何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之紀錄,只有0000000000號 電話於凌晨2時0分58秒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一次之紀錄 ,此與己○○於1時59分31秒、2時1分23秒以0000000000號 電話打給被告丙○○之時間前後緊接,發話基地臺相同(參 偵卷1第104頁通聯記錄),④前開三壘酒吧監視錄影內容顯 示:被告乙○○與己○○等人幾乎是同一時間到達,並前往 二樓找被告丙○○(詳前述)。綜上可知,被告乙○○、甲 ○○均與己○○認識,當天並非被告丙○○打電話叫被告乙 ○○到三壘酒吧,而係己○○接到電話後,找來被告乙○○ 、甲○○一起搭車到三壘酒吧為被告丙○○助陣,於毆打現 場,己○○及被告乙○○均以電話向被告王銘鈞回報情形, 否則如被告丙○○所言及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被告 乙○○既非被告丙○○打電話找來,何以被告乙○○會到三 壘酒吧找被告丙○○,復於案發現場打電話給被告丙○○。 ㈡①證人寅○○於97年12月22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被告這邊的人,有無追上你與你互打?)有,乙○○」 、「(問:他與你互打,身上有無拿東西?)有,棒球棍」 、「(問:你說乙○○與你互毆,互毆過程他有無去追其他 人?)我不是從頭到尾都是與他互毆,是打了又散開,當時 情形很亂」(參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②證人子○○ 於98年2月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在庭被告
乙○○有無拿木棒?)有,我是在他們把我們攔下來的時候 ,有看到他拿木棒」、「(問:在案發現場,你有看到辰○ ○被毆打的情形?)有,我們要走的時候因為少了一個人, 他們就喊說你們這個朋友要不要,我們就衝過去,對方有三 、四個人就一直在打他,並且嘴巴喊〈給他死〉,我們衝過 去的時候他們還有在打,我們衝到辰○○身旁他們就跑了」 (參本院院第387、389頁筆錄),③證人戊○○於98年2月 25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最少有四個人從那臺車下來 ,每個人手上都有拿球棒,他們下來之後就砸我們車子,他 們過來砸車的時候,我下車就被打胸前,我左手有去擋,也 有受傷,我就趕快向前跑,往沙鹿的方向靠著路邊跑,當時 我沒有去注意辰○○怎麼樣,跑了以後,我向後看,他們沒 有追過來,我就跑回去找寅○○他們,當時寅○○他們都散 開,都不在車子那邊,打我們的人也不在車子那邊,我就回 去找寅○○他們,結果我們發現辰○○不見了,我們就往臺 中市方向跑,看到辰○○倒在慢車道,最少有四個人在打他 ,聽到他們在說〈給他死〉,哪個人講的我不能確定,辰○ ○倒地位置我不能確定,但是如果在我們停車位置,可以看 得很清楚,我們趕快衝過去辰○○那邊,當時他們一堆人圍 在那裡,我們衝過去,他們一群人就往三壘方向跑」、「( 問:在庭被告乙○○有無打辰○○?)有」、「(問:為何 對他有印象,對丙○○沒有印象?)因為當時他們散開的時 候,我們衝過去的時候,他們還有人說〈來啊〉,所以看得 很清楚」、「(問:你剛才說你後來發現辰○○不見去找他 ,有看到對方的人說來啊,你說可以確認乙○○就是其中一 個?)當時我下車,乙○○就過來打我,他從我們車子後面 繞過來打我,我就在擋,當時是乙○○過來打我,另外一個 人跑過來從我腰部打下去,乙○○是用棒球棍打我,我是用 手肘去擋,所以打到我手肘,另外一個打我到腰部,我就跑 ,他們沒有追我,我們看到辰○○倒在那裡,衝過去的時候 ,他們散開,他們有四個人在那邊圍著辰○○,我們全部的 人衝過去,他們就散開,離我們很遠,在那邊叫囂」(參本 院卷第395-396、400頁筆錄),④證人午○○於98年2月25 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停車後,他們四、五個人拿棒 球棍下車,一直罵我們,他們下車就先砸我們車子,我們下 車,我就說幹嘛砸車,他們就一直砸,我們就反抗,他們有 打人,我不知道先打誰,他們有砸我前後擋風玻璃及右後車 窗,所以我就繞到他們車子後面要與他們理論,他們就開始 打人,我沒有跑,在現場擋,就被打,有兩三個人要打我, 我有去抓住棒球棍,但搶不下來,我放下手後有看到寅○○
跑去辰○○的方向,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救辰○○,當時辰 ○○倒地的位置就在我們車子後面,走過去約七、八步距離 ,我看到的時候辰○○已經倒在地上,他旁邊有兩、三個人 ,可是那時候我被打,倒在人行道上,辰○○倒地位置與我 是平行的,後來我想要上車離開,聽到對方說你這個朋友還 要不要,我才回頭看,看到有五個人圍在他旁邊,五個人都 有拿球棒,有一個人講完那句話之後,還很大力的往辰○○ 頭上敲下去,我有看到動作,是一個胖胖的人,理平頭」、 「(問:圍在辰○○旁邊打他的五個人之中,有無在庭被告 乙○○?)有,他有打我,他是第一個打我的」(參本院卷 第403-404頁筆錄),其於97年6月11日在檢察官偵訊中亦具 結證稱:他們攔下我們後,拿木棍追打我們,我們逃離時, 他們就喊叫你們還要不要這個朋友,我就回頭看,看到辰○ ○倒在地上,被他們用木棍毆打,並且還叫著〈給他死、給 他死〉」(參偵卷2第121頁筆錄)。綜寅○○、子○○、戊 ○○、午○○前揭證述可知,被告乙○○在案發現場有持木 棍參與毆打寅○○等人,並於辰○○被打倒在地後,與己○ ○等人一起圍毆辰○○及叫囂。又被告乙○○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中港院區所出具,內載其受有:頭皮、左耳及耳後、頸 部、背部、左上臂及左肘前、臂、右手肘、左小腿等多處挫 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參本院卷第83頁),以證明其當天有 遭寅○○等人打傷。惟按被告乙○○當天如果僅係搭便車之 不知情人士,其於目睹雙方發生毆打行為時,理應迅速躲開 ,而寅○○等人於無防備下遭攻擊,應只有防衛阻擋之行為 ,自不可能主動去追打躲開之人,被告乙○○即不太可能被 寅○○等人打傷,然被告乙○○卻是伊方唯一受傷就診之人 (其他人如前所述均與被告丙○○回三壘酒吧),此益徵當 時被告乙○○應是如寅○○人等人所證述奮力參與鬥毆而遭 對方反抗打傷。本院因認被告乙○○前揭所辯均與事實不符 ,僅係卸責之詞,其參與毆打陳麗文等人,並將辰○○打死 之行為,已甚明確。
四、又查,證人癸○○雖於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丙○○當天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 自小客車(參偵卷2第24頁、本院卷第158-160頁筆錄),後 來也是被告丙○○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參本院卷第 160、165頁筆錄),惟此經被告丙○○一再否認在卷,且㈠ 根據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顯示:自96年11月24日23時28分 41秒起至96年11月25日21時止,均無任何撥打或接收電話紀 錄,亦即在案發期間即自96年1月25日凌晨1時39分起至2時 許止,均無任何通話紀錄(參偵卷2第65頁),㈡證人癸○
○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具結證稱伊使用的電話號碼是0000 000000(參本院卷第165頁筆錄),另0000000000號電話之 申請人為甲○○(參偵卷2第60頁申請資料),而000000000 0電話通聯顯示:96年11月25日凌晨3時15分、3時26分,000 000000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二次,3時34分 9秒、3時34分45秒、3時39分30秒、4時26分6秒,000000000 0號電話主動撥打給0000000000號電話四次(參偵卷1第173 頁),此段時間正是癸○○被告知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 遭對方開走,癸○○並於當日凌晨5時許至警局製作筆錄謊 報該部自小客車被人搶走(參警卷第27頁筆錄),㈢證人癸 ○○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妳會 不會把車子借給別人?)會,只要朋友借,我就會借,我有 借過辛○○、甲○○,還有家裡面的人」、「(問:朋友就 是辛○○、甲○○?)對」、「(問:辛○○、甲○○是直 接跟妳借還是會透過別人?)直接跟我借,沒有必要透過別 人」、「(問:96年11月24日晚上,妳的車子有借給誰?) 那天是丙○○打電話來借車,後來來開車的人我不知道是誰 」、「(問:去開車的人你不認識?)不認識」、「(問: 之前有無把車借給丙○○過?)應該是沒有」、「(問:是 否認識在庭的被告乙○○?)認識」、「(問:當天對方打 電話來跟妳借車的時候,妳是跟辛○○、庚○○兩個人一起 在釣蝦場?)是」(參本院卷第157-158、166-167頁筆錄) ,㈣證人辛○○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與甲○○是男女朋友關係?)之前是」、「(問:97 年11月25日當時妳與甲○○感情如何?)吵架,我打電話給 他,問他在幹嘛,我不知道他那天人在哪裡」、「(問:妳 都用哪支電話與甲○○聯絡?)0000000000」(參本院卷第 170、176頁筆錄),㈤證人庚○○於97年11月10日在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問:事情發生的當時妳男朋友名字?) 己○○」、(問:監視錄影畫面上是否有己○○?提示偵卷 1第25-37頁照片)有己○○,35頁穿黑色的,背對著鏡頭的 是己○○」(參本院卷第188、191頁筆錄),㈥證人即被告 丙○○於98年1月19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案 發當天你在警詢、偵訊中你為何要說你到現場參加毆打的事 件?)當初是當天中午,甲○○用己○○的電話打給我,叫 我過去警察局,叫我去說車子是我借的,我開的,因為車子 是我開的,我就會在現場,我才會騙說當時我有在現場參與 鬥毆」(參本院卷第336頁筆錄)。綜上可知,癸○○謂係 被告丙○○以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借該部H8-1006號自小 客車,後來也是用這支電話通知她車子被搶等詞,顯然為虛
,又0000000000電話係甲○○自己申請使用,其女友係辛○ ○,辛○○是癸○○之好友,甲○○與辛○○常向癸○○借 該部H8-1006號自小客車,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亦即該部自 小客車遭寅○○開走沒多久,甲○○即與癸○○以電話密集 連絡數次,甲○○並打電話叫被告丙○○承認向癸○○借車 及到現場參與毆打之事,另庚○○與癸○○亦係好友,己○ ○係庚○○之男友。茲癸○○陳稱係被告丙○○打00000000 00號電話向其借車,已與事實不符,其再謂其將車子交給不 認識之人開走,亦與常情有違,其於案發當天凌晨3時許與 甲○○連絡數通電話後,即趕往三壘酒吧及報警,可見係甲 ○○通知其車子遭對方開走之事,而該車子若非甲○○所借 ,豈會由甲○○通知癸○○,並叫被告丙○○承認借車之事 ,又甲○○、乙○○、己○○互相並均與被告丙○○認識, 所交女友間也是好友關係,是以渠三人當天搭乘同一部車到 三壘久酒吧,甚為合理,且渠三人當天確實係為被告丙○○ 助陣才到三壘酒吧,否則事發後怎會由被告王銘扛起責任, 己○○、甲○○則逃逸無蹤。
五、再查,㈠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辰○○受有多處頭部開放性傷 口、頭部外傷暨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右眼 球破裂」(參相卷第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 報告書記載:「辰○○頭部:左側頭皮顳頂區及左顴部有大 面積的出血傷,左側顳肌有出血傷,右側顳頂部、右額部有 醫院手術的傷口及出血傷,右側前方顱骨呈粉碎性骨折,右 頂區則有二處線性骨折,長度各為10公分及6公分,右側被 鋸開的顱骨內有多量硬膜上的血塊,右側顱底前方有骨折, 脊髓上方無異狀,有硬腦膜上及下出血,有蜘蛛膜下腔出血 ,大腦的右側前方有挫傷,為以鈍器毆打所造成之外傷型態 。身體其他部位,除左上臂局部切開發現深層的肌肉組織有 外傷、出血外,幾乎無明顯外傷」(參相卷第31-34頁)。 顯見被告乙○○等在場之人於辰○○倒地時,僅朝其頭部狂 打,而頭部是人體中最重要的部位,若受傷極易產生致命之 危險,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乙○○等在場之人自不能諉 為不知,渠等竟仍朝倒在地上已無招架能力之辰○○頭部痛 下重手,使辰○○頭部受有大片且嚴重之傷害終至無法救治 ,參以證人子○○、戊○○、午○○均不約而同聽到被告乙 ○○等在場之人一面以木棍毆打一面喊「給他死」(詳前述 ),可信被告乙○○等在場之人當時確係另基於殺害辰○○ 之直接故意聯絡,欲將辰○○置於死地,並非基於辰○○有 沒有死都沒關係之間接故意,更非基於傷害之故意卻沒想到
辰○○竟被打死之傷害致死情形。㈡被告丙○○與該身材矮 矮之人,當時僅係基於教訓寅○○等人之意而招來己○○等 人助陣,故起訴書亦記載被告丙○○與己○○等人基於普通 傷害之犯意聯絡,將戊○○、午○○毆打成傷,而被告丙○ ○既然係基於普通傷害之意思要教訓寅○○等人,自不可能 獨對辰○○部分,係以重傷害之意思教訓,又辰○○當時係 因倒地躲避不及而遭被告乙○○等在場之人另行起意打死, 此部分被告丙○○雖然客觀上能夠預見持木棍毆打人可能將 人打死,但已超出其欲教訓對方之範圍,其主觀上應係確信 不會發生這種事,故辰○○之死亡,對被告丙○○而言,僅 屬過失之行為,而此過失行為與辰○○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復經告訴人丑○○於警詢中指訴其所 有4351-SG號自小客車遭人損壞在卷(參警卷第25-26頁筆錄 ),並有顯示4351-SG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右車窗玻 璃均破裂之照片三張(參警卷第50-51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97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70006839號鑑驗書(內 載於癸○○前揭車內採得之指紋與檔存之甲○○左拇指指紋 相符,參偵卷2第55頁)、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所出具內 載:「午○○受有背部及左手臂多處挫傷、吐血、疑上消化 道出血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參核交卷第12-1頁)、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