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7年度,482號
TCDM,97,訴緝,48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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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
字第二六0七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九五號、第七七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蔡如鈺(已另行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併辦)、許家勝陳民洲陳慧蓉林明村豐 盛、鄭全祐(另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併辦)、邱 斯傑(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另為不起訴處分)、楊順德( 另行發佈通緝)、熊守惠(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併辦)、張誌銘(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已為不起訴處分) 、李兩傳(另行發佈通緝)、許家豪(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併辦)、余春光(另行發佈通緝)、陳幸福(未到 案,待本院另行審結)、徐玉琴(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 )、謝惠珺(另行發佈通緝)、曾敬彰(未到案,待本院另 行審結)、林家鴻(另行發佈通緝)、吳東嶽(另行發佈通 緝)、李佳姿(已另行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併辦)、王美 祝(另行發佈通緝)、楊耀東何昆儒陳敏隆(另行發佈 通緝)、鄭武治(未到案,待本院另行審結)、孫志諒、陳 冠州(已另行發佈通緝)、謝宗恩(已另行移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併辦)、林祺富(另行簽分偵辦)及賴琬淳(另行簽 分偵辦)等人,各均能預見將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 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 本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四千元不等之代價,將渠等所申 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被告甲○○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二七)。洪子閔(未到 案,待本院另行審結)亦能預見將所申辦之電話門號交付予 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對外詐騙財物之工具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0 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交付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 人,容任他人用以詐騙財物之用。莊博文陳東盛(未到案 ,待本院另行審結)於九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基於常業詐 欺之犯意聯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相約成立「假貸款 、真詐財」之常業詐欺集團,在臺中市○○區○○路四段九



五五號十二樓之一、之二內成立據點,並陸續邀集與渠等具 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張育賓(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加入)、 王富源(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加入)、劉國慶(九十五年九月 八日加入)及陳泓毓(九十五年十月初加入)參與上開詐欺 集團,由莊博文負責對外取得人頭帳戶、電話卡及聯絡車手 提領款項等事宜,張育賓王富源劉國慶陳泓毓則均擔 任電話業務員,負責在上開據點內以電話向欲貸款之民眾行 騙,陳東盛並兼為管理據點之現場負責人。而莊博文先透過 不知情之科技公司人員,透過網際網路,以「臺北富邦銀行 」及「國泰世華銀行」等名義,大量發送內容為「低利率、 免擔保品、撥款迅速、房貸及二胎可」之貸款廣告訊息至不 特定人之電子信箱內,其中王廖堂、盧語婷、郭慧珍、黃瓊 慧、林恆暉余佳玲陳健華(以上為九十五年六月間所行 騙);蘇裕文吳皓宇林俊偉許惠菁、張凱媛、朱耀璋邱紹欽胡金德、蘇啟文、張勝傑、郭銘輝高敏澤、羅 舒昀(以上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七日所行騙); 林亨峰、江申桃、郭慧珍、邱國煌、林賜信、黃竟唐、林文 榮、黃郁真、陳惠珠、嚴筱嵐、蔡明芳蔡秀月、王順炫、 賴俊嘉、廖美惠、王士銘、黃政晏(以上為九十五年九月八 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所行騙);楊炳彥吳卉芝羅維綱、 周柔均、劉美如林逢盛林穗燕林雨葳陳正昌、蔡佩 璇、何亦寒張岑如韓碧如、陳欣怡、蘇亦文、鄭蓓欣朱珮君謝佩倫、黃麟珺、劉心渝陳致豪林志展、陳欣 怡、張靜儀、謝景光、張水濱卓成鴻、杜清山、謝崑富、 許煥樵、蕭棋禧、李文生(以上為九十五年十月一日之後所 詐騙)等人誤信為真,而主動回覆個人資料至詐騙集團成員 陳東盛等人之電子信箱內後,再由陳東盛及其他電話業務員 偽稱為貸款專員,以莊博文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李」之 成年男子所購買之0000000000號等多支人頭電話 ,向韓碧如等人謊稱須先繳交「帳戶管理費」、「強制公文 費」、「信用保險費」、「債權設定費」、「風險管理費」 、「假扣押費」等費用,其中王廖堂、盧語婷、郭慧珍、黃 瓊慧、林恆暉余佳玲蘇裕文吳皓宇林俊偉許惠菁 、張凱媛、朱耀璋邱紹欽胡金德、蘇啟文;林亨峰、江 申桃、郭慧珍、邱國煌、林賜信、黃竟唐、林文榮黃郁真 、陳惠珠、嚴筱嵐、蔡明芳蔡秀月楊炳彥吳卉芝、羅 維綱、周柔均、劉美如林逢盛林穗燕林雨葳陳正昌蔡佩璇何亦寒張岑如韓碧如、陳欣怡、蘇亦文、鄭 蓓欣、朱珮君謝佩倫、黃麟珺、劉心渝陳致豪林志展 、陳欣怡、張靜儀、謝景光、張水濱等人因此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莊博文向「小李」所購買蔡如鈺等人之帳戶內(人頭 帳戶、被害人、匯款時間及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莊 博文再指揮不詳年籍姓名之車手即綽號「小偉」之成年人至 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提領現金,而車手保留一成利潤後,莊 博文再從中抽取二成利潤,餘款交付陳東盛陳東盛抽取二 成後,再將剩餘之五成利潤分配付接洽該案之電話業務員。 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循線在上開據 點當場查獲陳東盛劉國慶王富源張育賓陳泓毓等人 ,並扣得莊博文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所用,由陳東盛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陳泓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號碼 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劉國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號)、張育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 000000號)、王富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 0000-000000號)、記載人頭帳戶「甲○○、帳 號0000000000000」及「楊順德、帳號000 00000000000」資料之紙條二紙、載明「林政華林儀樺林義華等名義、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名片四張 、手提電腦一台、印表機一台、無線傳真機一台、節費電話 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電話機二台、詐騙手 續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一紙及陳東盛陳泓毓劉國慶張育賓王富源各別所有,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 用之客戶資料各一本,始循線獲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 有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詐 欺取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犯詐欺取罪嫌,無非 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莊博文劉國慶王富源、張 育賓及陳泓毓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甚詳,且經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被 告陳東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被告陳泓毓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000、0000- 000000號)、被告劉國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號 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被告張育賓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被告王富源



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00000號 )、記載人頭帳戶「甲○○、帳號00000000000 00」及「楊順德、帳號00000000000000」 資料之紙條二紙、載明「林政華林儀樺林義華等名義、 臺北富邦銀行專員」之名片四張、手提電腦一台、印表機一 台、無線傳真機一台、節費電話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 享器一台、電話機二台、詐騙手續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 號密碼一紙及陳東盛陳泓毓劉國慶張育賓王富源各 別所有之客戶資料各一本等扣案足證,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 示之書證資料等存卷足參,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一八三一號 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 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 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 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 ,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 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及 三十二年上字第九七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 提款卡(含密碼,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資料)確已非由伊持有 中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伊並無交付或出售他人任意使用伊所有上開 帳戶資料之情,伊係迨至為警緝獲始知悉伊所有上開帳戶遭 詐欺集團取得,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原係放置在平日所使用 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然該車輛早已因損毀而出售,出售時 則疏未取出該帳戶資料,伊不知該帳戶資料事後何以由詐欺 集團持有,雖無報警或掛失之情,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係於不詳時日, 因放置在出售之毀損車輛後車廂中一併出售交予他人,不 知如何遭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金融卡密碼則係書寫在金 融卡套上云云;然查,詐欺集團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乃為 便被害人匯款後提款所用且避免遭警查緝,則常理而言, 自當先確保詐欺後確可領取上開詐欺所得款項為是,而因



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 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 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 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 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 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 無法提領之風險,從而,已可見被告甲○○以前揭情詞, 顯無足憑信。再者,上開帳戶既為被告甲○○平日所使用 、保管,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且被告甲○○自八十 四年七月十二日開戶後,另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蓋 用印鑑章及簽名在該帳戶印鑑卡上以辦理相關事宜等情, 復有合作金庫商銀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函文及印鑑卡資料 存卷足參(詳見警詢案卷卷三第四四五頁背面及第四四六 頁),可見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應屬被告甲○○個人之 重要物品,亦當十分重視,且於該等期間仍常檢視並有用 途甚明,則被告甲○○對於該等存摺及金融卡是否丟棄或 遺失一節,豈可能無較高之警覺性。基上,益見被告甲○ ○辯稱伊上開帳戶乃係不慎連同出售車輛交予他人取得, 伊全然不知情云云,核屬無據,而被告甲○○確有交付上 開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予他人供任意使用,堪先認定,是 被告甲○○所為上開辯解,洵非足取。
(二)次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詐欺取財等情,業據詐欺集 團成員即同案被告莊博文劉國慶王富源張育賓及陳 泓毓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且經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 詳,復有被告陳東盛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四支(號碼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 陳泓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號碼為0000-000 000、0000-000000號)、被告劉國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三支(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張育賓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碼為0000-0 00000號)、被告王富源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號 碼為0000-000000號)、記載人頭帳戶「甲○ ○、帳號0000000000000」及「楊順德、帳 號00000000000000」資料之紙條二紙、載 明「林政華林儀樺林義華等名義、臺北富邦銀行專員



」之名片四張、手提電腦一台、印表機一台、無線傳真機 一台、節費電話盒一台、數據機一台、IP分享器一台、電 話機二台、詐騙手續費名目一紙、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一紙 及陳東盛陳泓毓劉國慶張育賓王富源各別所有之 客戶資料各一本等扣案足證,並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書 證資料等存卷足參,固堪先認定屬實。然查,如附表所示 被害人韓碧如等人所指渠等遭詐欺而匯款之帳戶中尚查無 被告甲○○上開帳戶等情,既有上開被害人韓碧如等人陳 述甚詳,且有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書證存卷足參,而本件雖 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同案被告王富源處扣得記載人頭帳 戶「甲○○、帳號0000000000000」資料之 紙條一紙,惟並未扣得任何被告甲○○上開帳戶資料,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佐,可見被告甲○○究否係將伊上 開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同案被告莊博文等人取得 使用,顯非無疑,且同案被告莊博文等人向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韓碧如等人詐欺取財部分,尚查無要求任何被害人匯 款至被告甲○○上開帳戶內者,至為明確。基上,退步以 言,縱認本件被告甲○○之上開帳戶確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即同案被告莊博文等人取得之情;惟因尚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已有使用被告甲○○上開帳戶向如 附表所示被害人韓碧如等人詐欺取財取既遂或未遂之犯行 ,已如前述,則按幫助行為所協助的正犯行為既遂者,則 成立幫助犯的既遂;幫助行為所協助的正犯行為未遂者, 則成立幫助犯的未遂(參照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九 十四年九月增訂九版,第一一六頁)之共犯既未遂理論而 言,本件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幫 助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此外,參諸卷內現存證據, 既無法證明被告甲○○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 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三)至公訴人雖另指被告甲○○尚有於不詳時、地交付所有臺 灣郵政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 號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 羅桂蘭遭詐欺匯款十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甲○○上 開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 八號、偵查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九十六 年度第三0九八號、第三二二七號、第三二五0號),且 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伊上開帳戶係與上開合作



金庫帳戶同時放置在出售車輛中交予他人,可見該案與本 案已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是請求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案卷併予審究 等情。然查,被告甲○○供陳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與其 他帳戶同時放置在出售車輛中交予他人者等情,既不足採 信,已如前述,自已難認被告甲○○係同時將上開郵局帳 戶與合作金庫帳戶交予同一人取得供任意使用。況查,取 得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 財犯行,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本件犯行無涉,既有 公訴人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 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第 三二二七號、第三二五0號起訴書存卷足資比對,益徵被 告縱有將所有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亦係分別於不 同時、地交予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甚明。基上,堪見 公訴人指陳被告另涉交付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之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部分,顯與本案犯行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屬無據。末者,公訴人起訴被告甲 ○○涉嫌本案幫助同案被告莊博文等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應為無罪之諭知,既如上述,則公訴人另請求調閱審理上 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案件部分 與本案自無任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是以,本院尚無調閱上開案卷併予審究之 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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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款時、日、地點│被害人│詐騙金額 │轉入金融機構及帳號│詐騙方式 │備註 │
│ │(是否經起訴) │ │(新臺幣)│(是否為起訴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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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韓碧如│①一萬二千│①陳敏隆(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底在住家收到│①被害人(手機號碼│
│ │十日十時三十分許│ │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則│000000000│
│ │至苗栗縣後龍鎮後│ │②一萬八千│高雄分行 │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讓│七)於九十五年十月│
│ │龍郵局以ATM轉│ │元 │帳號0000000│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回│三十日收到由對方發│
│ │帳方式匯入①帳戶│ │共計三萬元│二四三九0 │覆信件後,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收到│出之手機簡訊(手機│
│ │。(有) │ │ │②楊順德(是) │對方發手機簡訊,被害人便打電話去│號碼0000000│
│ │②九十五年十一月│ │ │太平坪林郵局 │查詢瞭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一九六)。(警卷㈠│
│ │十三日十四時三十│ │ │局號0000000│稱「富邦銀行陳先生」之成年人稱:│第四二頁、警卷㈢第│
│ │七分許至苗栗縣後│ │ │帳號0000000│如欲申貸需預付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一│五三五頁) │
│ │龍鎮後龍郵局以A│ │ │(起訴書誤載局號為│萬二千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 │TM轉帳方式匯入│ │ │0000000) │後,對方又稱要付公文處理費新台幣│明細二紙(警卷㈠第│
│ │②帳戶。(有) │ │ │ │一萬八千元方能對保,被害人即又依│四七頁、警卷㈢第五│
│ │ │ │ │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即未再聯絡,│四0頁) │
│ │ │ │ │ │始知受騙。 │③扣案之被告王富源
│ │ │ │ │ │ │記事本內載明被害人│
│ │ │ │ │ │ │資料(詳見扣案物編│
│ │ │ │ │ │ │號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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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①九十五年十一月│陳致豪│①一萬元 │陳敏隆(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中旬在住家收│筆錄內未提到被害人│
│ │九日十時三十分許│ │②二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以何電話號碼與被告│
│ │至新竹縣湖口鄉臺│ │共計三萬元│高雄分行 │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之何手機號碼聯繫。│
│ │灣中小企銀湖口分│ │ │帳號0000000│讓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被害人稱匯款資料已│
│ │行以臨櫃匯款方式│ │ │二四三九0 │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實姓名、年│交給警方,惟卷內未│
│ │匯入右揭帳戶。(│ │ │ │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陳先生」之成│見。(警卷㈠第四九│
│ │有) │ │ │ │年人稱:如欲申貸需預付律師見證費│頁、警卷㈢第五四二│
│ │②九十五年十一月│ │ │ │新台幣一萬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頁) │
│ │十日十二時三十分│ │ │ │匯款後,對方又稱要付貸款設定費新│①扣案之被告王富源
│ │許至新竹縣新豐鄉│ │ │ │台幣二萬元方能對保,被害人即又依│記事本內載明被害人│
│ │華南銀行新豐分行│ │ │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又稱要付另一│資料(詳見扣案物編│
│ │匯入右揭帳戶。(│ │ │ │筆貸款設定費,始察覺係詐騙集團,│號20) │
│ │有) │ │ │ │未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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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九十五年九月二十│蔡明芳│一萬二千八│王美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在住│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
│ │七日十一時三十分│ │百元 │清水郵局 │家收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月二十七日以手機號│
│ │許至苗栗縣苑裡郵│ │ │局號0000000│有一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碼0000000一│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 │帳號0000000│稱: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當日撥款)│九六與被害人聯繫。│
│ │匯款至右揭帳戶。│ │ │ │,經被害人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警卷㈢第五五一頁│
│ │(有)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國泰世華銀│) │
│ │ │ │ │ │行林元浩」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需│②被害人提供之匯款│




│ │ │ │ │ │預付律師見證費新台幣一萬二千八百│明細一紙(警卷㈢第│
│ │ │ │ │ │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始│五五四頁) │
│ │ │ │ │ │察覺係詐騙集團,未再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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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①於九十五年九月│楊炳彥│①二萬元 │①許家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下旬在住家收│①筆錄內未提到被害│
│ │二十八日十四時許│ │②三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原名│到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人以何電話號碼與被│
│ │至南投縣埔里北平│ │③三萬元 │建華商業銀行)東板│則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告之何手機號碼聯繫│
│ │街郵局以ATM轉│ │④三萬元 │橋分行 │讓你終結負債卡的悲歌),經被害人│。 │
│ │帳方式匯款入①帳│ │⑤三萬五千│帳號0000000│回覆信件後,隔日收到真實姓名、年│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戶。(是) │ │元 │0000000 │籍不詳自稱「台北富邦銀行林政華先│細五紙及埔里郵局存│
│ │②於九十五年九月│ │⑥五萬元 │②林家鴻(是) │生」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需預付強│簿影本一份(局號0│
│ │二十八日至南投縣│ │⑦二萬三千│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制公文費新台幣二萬元,被害人即依│四0一二八三,帳號│
│ │埔里北平街郵局以│ │元 │分行 │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又陸陸續續稱│0000000)。│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⑧三萬元 │帳號0000000│要付債權設定費、信用保險費、法院│(警卷㈢第五五五頁│
│ │入②帳戶。(有)│ │⑨一萬五千│四八三七九 │押金、抵押設定費等名目,被害人至│以下) │
│ │③於九十五年九月│ │七百一十三│③許家勝(是) │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止共匯款新台幣│③許家勝之帳戶同附│
│ │二十九日十三時三│ │元 │板橋八甲郵局 │十九萬五千元至各不相同的人頭帳戶│表編號5者。 │
│ │十四分許至合作金│ │⑩一萬元 │局號0000000│內,對方即未再聯絡,始知受騙。 │ │
│ │庫以ATM轉帳方│ │共計二十七│帳號0000000│ │ │
│ │式匯款入②帳戶。│ │萬三千七百│④鄭全祐(是) │ │ │
│ │(有) │ │一十三元(│清水郵局 │ │ │
│ │④於九十五年十月│ │筆錄記載十│局號0000000│ │ │
│ │五日十三時四十二│ │九萬五千元│帳號0000000│ │ │
│ │分許至合作金庫以│ │ │⑤林明村(是) │ │ │
│ │ATM轉帳方式匯│ │ │豐原中正路郵局 │ │ │
│ │款入③帳戶。(有│ │ │局號0000000│ │ │
│ │) │ │ │帳號0000000│ │ │
│ │⑤於九十五年十月│ │ │⑥林建華(是) │ │ │
│ │十二日至南投縣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 │ │
│ │灣銀行埔里分行以│ │ │豐原分行 │ │ │
│ │臨櫃匯款帳方式匯│ │ │帳號0000000│ │ │
│ │款入②帳戶。(有│ │ │五二0七一二 │ │ │
│ │) │ │ │⑦熊守惠(是) │ │ │
│ │⑥於九十五年十月│ │ │大眾銀行南屯簡易型│ │ │
│ │十四日至南投縣合│ │ │分行 │ │ │
│ │作金庫商業銀行埔│ │ │帳號0000000│ │ │
│ │里分行以臨櫃匯款│ │ │0一五五六八 │ │ │
│ │帳方式匯款入②帳│ │ │⑧徐玉琴(是) │ │ │
│ │戶。(有) │ │ │日盛商業銀行北桃園│ │ │
│ │⑦於九十五年十月│ │ │分行 │ │ │




│ │二十日至南投縣埔│ │ │帳號0000000│ │ │
│ │里北平街郵局以A│ │ │0000000 │ │ │
│ │TM轉帳方式匯款│ │ │ │ │ │
│ │入⑦帳戶。(有)│ │ │ │ │ │
│ │⑧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四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⑨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六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⑩於九十五年十月│ │ │ │ │ │
│ │二十六日至提款機│ │ │ │ │ │
│ │前以ATM轉帳方│ │ │ │ │ │
│ │式匯款入⑥帳戶。│ │ │ │ │ │
│ │(有)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鄭│ │ │ │ │ │
│ │全祐④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起訴書附表鄭全祐│ │ │ │ │ │
│ │處亦未見記載被害│ │ │ │ │ │
│ │人匯款。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林│ │ │ │ │ │
│ │明村⑤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惟起訴書附表林明│ │ │ │ │ │
│ │村處有記載被害人│ │ │ │ │ │
│ │以下匯款資料:⑴│ │ │ │ │ │
│ │九十五年十月二十│ │ │ │ │ │
│ │日,三萬元⑵九十│ │ │ │ │ │
│ │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 │ │ │ │
│ │,五萬元⑶九十五│ │ │ │ │ │
│ │年十月二十三日,│ │ │ │ │ │
│ │四萬元⑷九十五年│ │ │ │ │ │
│ │十月二十七日,三│ │ │ │ │ │




│ │萬四千元。 │ │ │ │ │ │
│ │▲被害人筆錄稱詐│ │ │ │ │ │
│ │騙集團要求匯入徐│ │ │ │ │ │
│ │玉琴⑧帳戶,但卷│ │ │ │ │ │
│ │內未見匯款資料,│ │ │ │ │ │
│ │起訴書附表徐玉琴│ │ │ │ │ │
│ │處則記載被害人未│ │ │ │ │ │
│ │匯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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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①九十五年九月二│黃竟唐│①一萬五千│許家勝(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九月初在住家收到│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元 │永豐商業銀行(原名│電腦E-MAIL信箱廣告,有一則│月十九日以手機門號│
│ │壢市○○路中壢環│ │②一萬三千│建華商業銀行)東板│代辦個人信貸的廣告(廣告名稱:個│000000000│
│ │北郵局以臨櫃匯款│ │五百元 │橋分行 │人信貸;沒有貸不到的款),經被害│0與被害人手機門號│
│ │方式匯入右揭帳戶│ │③二萬一千│帳號0000000│人回覆信件後,同年九月十五日收到│000000000│
│ │。(有) │ │元 │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富邦銀行│七聯繫。(警卷㈢第│
│ │②九十五年九月二│ │④二萬五千│ │林正華專員」之成年人稱:如欲申貸│五七六頁) │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八百六十六│ │需預付律師見證費新台幣一萬五千元│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壢興國郵局以臨櫃│ │元 │ │,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對方│細五紙。(警卷㈢第│
│ │匯款方式匯入右揭│ │⑤四萬五千│ │又陸陸續續稱要付保險費、債權設定│五七一頁以下) │
│ │帳戶。(有) │ │元 │ │費、帳務管理費,方能撥款,被害人│ │
│ │③九十五年九月二│ │共計十二萬│ │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止共匯款新│ │
│ │十一日至桃園縣中│ │零三百六十│ │台幣十二萬零三百六十六元至人頭帳│ │
│ │壢興國郵局以臨櫃│ │六元 │ │戶內,嗣對方又要被害人匯款,始察│ │
│ │匯款方式匯入右揭│ │ │ │覺有異。 │ │
│ │帳戶。(有) │ │ │ │ │ │
│ │④九十五年九月二│ │ │ │ │ │
│ │十二日至郵以臨櫃│ │ │ │ │ │
│ │匯款局匯入右揭帳│ │ │ │ │ │
│ │戶。(有) │ │ │ │ │ │
│ │⑤九十五年九月二│ │ │ │ │ │
│ │十七日至中壢南園│ │ │ │ │ │
│ │郵局以臨櫃匯款匯│ │ │ │ │ │
│ │入右揭帳戶。(有│ │ │ │ │ │
│ │)(起訴書誤載該│ │ │ │ │ │
│ │筆金額為四千五百│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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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①九十五年十月十│林逢盛│①二萬元 │①林家鴻(是) │被害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二日下午十六│①被告於九十五年十│
│ │一日十二時四十分│ │②五萬元 │臺灣銀行文山簡易型│時四十五分在住家收到電腦E-MA│月三日以手機門號0│
│ │至台北市○○路四│ │③五萬元 │分行 │IL信箱廣告,有一則代辦個人信貸│000000000│




│ │段二四六號華南銀│ │④九萬元 │帳號0000000│的廣告(廣告名稱:讓你終結負債卡│與被害人手機門號0│
│ │行士林分行以AT│ │⑤五萬六千│四八三七九 │的悲歌),經被害人回覆信件後,隔│000000000│
│ │M轉帳方式匯入①│ │元 │②林家鴻(是) │日收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台│聯繫。(警卷㈢第五│
│ │帳戶。(有) │ │⑥四萬八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北富邦銀行林義華先生」之成年人稱│七八頁、第五九四頁│
│ │②九十五年十月十│ │元 │美分行 │:如欲申貸需預付信用評估費新台幣│以下) │
│ │二日至臺灣銀行民│ │⑦三萬元 │帳號0000000│二萬元,被害人即依指示前往匯款後│②被害人提供匯款明│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⑧三萬八千│七六七八八二 │,對方又陸陸續續稱要付強制公文費│細三十紙。(警卷㈢│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元 │③陳慧蓉(是) │、債權設定費、信用保險費、法院押│第五八二頁以下) │
│ │內。(有) │ │⑨四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金、抵押設定費、印花稅、手續費,│③台北富邦商銀士林│
│ │③九十五年十月十│ │⑩二萬二千│林分行 │方能撥款,被害人至九十五年十一月│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
│ │四日至臺灣銀行民│ │五百元 │帳號0000000│八日止共匯款新台幣一百二十三萬四│十五日函覆陳慧蓉帳│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⑪三萬元 │六四七六八 │千元至各不相同的人頭帳戶內,因未│戶資料及對帳單查詢│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⑫五萬六千│④鄭全祐(是) │獲撥款,始知受騙。 │列印(附於本院案卷│
│ │內。(有) │ │元 │清水郵局 │ │,註明編號二者) │
│ │④九十五年十月十│ │⑬三萬元 │局號0000000│ │ │
│ │三日至臺灣銀行民│ │⑭五萬元 │帳號0000000│ │ │
│ │權分行以臨櫃匯款│ │⑮三萬元 │⑤楊耀東(是) │ │ │
│ │方式匯款入①帳戶│ │⑯三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 │ │
│ │內。(有) │ │⑰三萬元 │栗分行 │ │ │
│ │⑤九十五年十月十│ │⑱二萬五千│帳號0000000│ │ │
│ │八日至士林後港郵│ │元 │四二三三八二 │ │ │
│ │局以臨櫃匯款方式│ │⑲六萬元 │⑥何昆儒(是) │ │ │
│ │匯款入④帳戶內。│ │⑳二萬四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 │ │
│ │(有) │ │元 │興分行 │ │ │
│ │⑥九十五年十月十│ │㉑五萬元 │帳號0000000│ │ │
│ │八日十時二十三分│ │㉒二萬二千│七0六三六七 │ │ │
│ │至台北富邦銀行以│ │五百元 │⑦陳敏隆(是) │ │ │
│ │ATM轉帳方式匯│ │㉓三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 │ │
│ │入③帳戶。(有)│ │㉔二萬元 │高雄分行 │ │ │
│ │⑦九十五年十月十│ │㉕七萬三千│帳號0000000│ │ │
│ │七日至合作金庫商│ │元 │二四三九0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㉖五萬元 │⑧豐盛(是)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㉗五萬二千│寶華銀行中壢分行 │ │ │
│ │入⑤帳戶內。(有│ │元 │帳號0000000│ │ │
│ │) │ │㉘五萬五千│八六一七二 │ │ │
│ │⑧九十五年十月二│ │元 │ │ │ │
│ │十日至合作金庫商│ │㉙三萬元 │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㉚七萬三千│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元 │ │ │ │
│ │入⑤帳戶內。(有│ │筆錄記載共│ │ │ │




│ │) │ │計一百二十│ │ │ │
│ │⑨九十五年十月十│ │三萬四千元│ │ │ │
│ │三日至合作金庫商│ │(惟實際加│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總似應為一│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百二十六萬│ │ │ │
│ │入⑤帳戶內。(有│ │五千元) │ │ │ │
│ │) │ │ │ │ │ │
│ │⑩九十五年十月二│ │ │ │ │ │
│ │十四日至合作金庫│ │ │ │ │ │
│ │商業銀行民族分行│ │ │ │ │ │
│ │以臨櫃匯款方式匯│ │ │ │ │ │
│ │款入⑥帳戶內。(│ │ │ │ │ │
│ │有) │ │ │ │ │ │
│ │⑪九十五年十月十│ │ │ │ │ │
│ │六日至合作金庫商│ │ │ │ │ │
│ │業銀行民族分行以│ │ │ │ │ │
│ │臨櫃匯款方式匯款│ │ │ │ │ │
│ │入②帳戶內。(有│ │ │ │ │ │
│ │) │ │ │ │ │ │
│ │⑫九十五年十月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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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