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即曾綵萱)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4712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免刑。
犯 罪 事 實
一、乙○○(原名曾綵萱)、丙○○、丁○○、甲○○為承攬各 營區營站之洗衣等業務,而共同經營「金龍洗衣店」、豐沅 企業行等商號,並於民國93年9月間,以「金龍洗衣店」名 義,標得國軍成功嶺營區188營站之洗衣業務,而柯清波係 內政部役政署(下稱役政署)管理組督察,負責設於國軍成 功嶺營區內該署「替代役訓練班」受訓役男之服勤與生活管 理業務,為替代役訓練業務有關政府採購之需求單位承辦人 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員。緣於94年4月間之前,成功嶺替代役男之個人衣物,及
替代役訓練班之團體裝備,均未辦理招標,而由原承攬國軍 成功嶺188營站洗衣業務之「金龍洗衣店」一併承作。役政 署為減輕替代役男之負擔,欲將替代役男之團體裝備清洗改 由政府支付費用,於94年4月間上網公告「成功嶺替代役男 團體裝備清洗」採購案。金龍洗衣店之股東甲○○、乙○○ 、丁○○、丙○○四人,為保留該筆利潤,又擔心以金龍洗 衣店名義投標,價格恐須比照國軍成功嶺營區188營站之洗 衣價格,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 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向設於嘉義市 ○○○路114號(登記同市○○路20號)「大新洗染店」之 負責人侯居隆借牌投標(侯居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嗣 於94年5月24日開標時,即由「金龍洗衣店」依計劃持所借 之「大新洗染店」牌照低價搶標,以低於該標底價861萬( 檢察官誤載為906萬9000元)的80%之200萬640元得標。因 「大新洗染店」之投標有政府採購法第58條之情形,在場主 持人黃忠和依法宣布保留決標,而限「大新洗染店」於94年 5月30日前提出履約能力證明。待「大新洗染店」依限提出 書面說明,柯清波認仍有疑義,簽請要求「大新洗染店」於 94年6月15日至該署作單價分析口頭說明,而於第一次說明 會時,再決議於6月24日下班前由「大新洗染店」確認可否 繳交差額保證金,若「大新洗染店」不同意,則續提更詳細 之成本單價分析說明。「大新洗染店」於94年6月20日提出 成本單價分析說明之後,柯清波於94年6月22日,前往「大 新洗染店」會勘,確認該店實僅1台洗衣容量約70件衣物之 水洗機、1台乾洗機、1台烘乾機,並無所謂洗衣廠房,確無 履約能力,侯居隆乃又帶其同至設於嘉義市○○○路之快又 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快又潔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張裕 隆商討轉包事宜,柯清波亦否決轉包之提議。此時,甲○○ 即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乙○○、丁○○討論後, 甲○○、乙○○、丙○○、丁○○四人為確保「大新洗染店 」可以得標,便又共同基於賄賂柯清波之犯意聯絡,授權由 甲○○出面協商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柯清波之方式。柯清 波另逕至設於南投縣竹山鎮之次低標廠商陽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向該公司負責人謝祝生表示,對系爭標 案有主導權,有能力將案件交予陽明公司承作,並屢屢談及 承作之利潤等語,冀望陽明公司願主動行求賄賂,惟因謝祝 生認公司標價已貼近成本且不願行賄而作罷。柯清波因無法 從陽明公司處得到賄款,便與甲○○當日達成由「金龍洗衣 店」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賄款予柯清波,柯清波 協助「金龍洗衣店」藉由借牌投標之方式能持續獲取利潤之
協議。柯清波明知「大新洗染店」無履約能力、係「金龍洗 衣店」借牌得標並欲轉包等本應不予決標之情事,竟違背其 職務而加以隱匿,於同年7月13日,未補附任何資料情況下 ,僅在說明會記錄中載明「廠商(即「大新洗染店」)承攬 意願非常積極,更一再口頭保證品質管理確實符合契約要求 」,旋簽請該署祕書室轉呈同意決標,致該署長鍾台利陷於 錯誤,而核示同意決標,並於同年8月9日簽約。期間,甲○ ○並依與柯清波之協議,一次於94年6月底某日,在南投縣 中興新村之牌樓下,一次於94年7月初某日在國軍成功嶺188 營站之熱食部後方停車場,各交付賄款20萬元計40萬元予柯 清波(起訴書誤載為94年7、8月間某日)。惟自同年9月18 日起,「大新洗染店」即發生延宕違約情事,至95年1月25 日役政署始通知「大新洗染店」終止契約。95年3月29日時 ,役政署秘書室函請「大新洗染店」繳納18萬3,258元之逾 期違約金,「大新洗染店」之侯居隆向甲○○表示不滿,甲 ○○乃於同年4月14日,至替代役訓練班要求柯清波代為處 理。柯清波因懼東窗事發,遂於95年4月17日(檢察官誤載 為4月15日),從其友人林麗萍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提領12萬元,另於 同年4月17日,從其所有南投中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檢察 官誤載為南投光明郵局帳戶),合計18萬元,連同其私人款 項,於同日14時許,自行至嘉義市之臺灣銀行嘉北分行繳納 18萬3,258元之違約金(檢察官誤載為18萬3,250元)。嗣因 甲○○與乙○○等人發生經營糾紛,乃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 悉犯罪人之前,於95年3月20日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 調查站自首,而循線查知上情(柯清波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 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 褫奪公權6年,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 字第351號審理中)。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就柯清波部分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丙○○、丁○○、甲○○四人所犯均係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 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丁○○、甲○○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彼四人間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借
牌投標及行賄乙事,均表示知悉,核其四人間之證述互核相 符,且與證人侯居隆證述確有容許「金龍洗衣店」借用其「 大新洗染店」名義參加投標乙情相符,此外,並有證人即行 賄之對象柯清波、證人翁慶城、侯居隆、柯清波、連氫榮、 張清發、吳美麗、蘇進炯、黃忠和、林麗萍、丁瑞峰、李昊 陞、謝易玲、何詩婷、張裕隆、謝祝生、陳泰全、劉又溍、 劉雅茹、黃鈞佑、李忠敬等人之證述在卷可按,復有㈠、甲 ○○自首錄音譯文、內政部役政署政風室95年10月14日役署 政室字第0950001163號函(內容:柯清波涉嫌貪汙治罪條例 之不法情事)、役政署開標/比、議價/決標/流標/廢標 /紀錄、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清洗」案, 最低標廠商-大新洗衣店口頭說明會議紀錄(940615)、內 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清洗」案,最低標廠商 -大新洗衣店口頭說明會議紀錄(940713)、內政部役政署 政風室95年9月14日甲○○訪談紀錄、台灣銀行嘉北分行95 年9 月4日嘉北營祕字第0950003196 1號函(內容:95年4月 17日匯款編號000025號原始匯款單)、內政部役政署職員出 差通知單、柯清波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內政部役政署95年6 月30 日役署祕政字第0950012075號函(內容:「成功嶺替 代役訓練班團體裝備」採購案相關資料)(以上見95年度他 字第2612號卷);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大新洗染店會勘紀錄 (含現場照片6張)、內政部役政署支出憑證黏存單、大新 洗染店請款之函文(內容:成功嶺替代役訓練班團體服裝清 洗金額表)、內政部役政署祕書室簽呈(內容:「成功嶺替 代役訓練班團體服裝清洗」購置貨款核銷案)、林麗萍中國 信託開戶資料、中國信託0000000000 000客戶歷史資料、中 國信託000000000000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曾綵萱、何詩婷所 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 00存摺資料、大新洗衣店95年4月 17日匯款單、林麗萍中國信託00000 0000000存摺、法務部 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科參字第096005 31870號語音分析暨 聲紋鑑定資料、林麗萍切結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96年12 月6日調科貳字第09600530200號(內容:鑑定柯清波筆跡) 、柯清波南投中興郵局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明細、 「大新洗染店」相關簽呈、侯居隆悔過書(以上見96年度偵 字第1962號卷)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足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說明: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
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之法條比較新舊 法如下: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部分: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 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 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⒉法定刑為罰金及其提高標準部分:
⑴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有罰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 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該款規定「罰 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 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 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 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⑵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 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 為新台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 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 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 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 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共犯部分:
修正後之規定,已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 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⒋自首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後同條規定「 得減輕其刑」不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法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
⒌易科罰金部分: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 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 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 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⒌緩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但「犯 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八 次會議決議第七點可資參照,故本案關於緩刑宣告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上開借用「 大新洗染店」名義投標之行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四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有偵查權限 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自 首之事實,業據起訴書載明,且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 之甲○○自首錄音譯文一份(見95年度他字卷第2612號卷第 1頁)在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以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妨害 投標之正確性,危害社會秩序,獲取不當利益,行為殊不可 取,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 刑。
㈣、又被告等四人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公布施行,查被告等四人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 日以前,且非同條例第3條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亦無同條例
第5條規定例外不得減刑之情事,爰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丙○○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本院審理 時能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 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乙、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㈠、核被告乙○○、丙○○、丁○○、甲○○等四人不具公務人 員身分,其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另案被告柯清波,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行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之行求、期 約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先 後2次交付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雖認:另案被告 柯清波係以前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每月收受「金龍洗衣店」 交付之20萬元賄款,於94年7、8、9月間某日,或在南投縣 南投市之中興新村牌樓下,或國軍成功嶺188營站熱食部後 方之停車場(位於臺中縣烏日鄉境內),由甲○○以報紙包 裹現金方式,交付予柯清波,計約收受60萬元之賄賂等語。 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第一、二次交付賄款予柯清 波分別係在94年6月底、7月初(見本院卷第110頁),核其 供述與證人何詩婷所言相符,且與「金龍洗衣店」之證人何 詩婷及曾綵萱(即乙○○)聯名開立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資 料(見96年度偵字第1962號卷第5宗第15頁以下)及被告甲 ○○之940629至940701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照明): 要在哪?你現在人在哪裡?還是【再去】上次那個中興新村 牌樓那邊?」(見同上偵卷第1宗第21頁以下)及94年7月1 日被告甲○○與其妻的對話:「何:樓上那20萬元和那支電 話拿下來。妻:你的嗎?何:不是,1支新的,亞太的,要 給柯督導的。」等資料相符,堪信屬實,是此部分起訴書記 載第一、二次交付賄款之時間是在94年7、8月間,應係誤載 。至被告甲○○雖供稱另有第三次交付賄款20萬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乙○○、丙○○、丁○○三人所否認,且被告甲○ ○亦供稱此部分伊並無證據,而另案被告柯清波亦均否認有 收受任何賄款,本院參以被告甲○○自94年8月2日起,即因
與「金龍洗衣店」其他股東發生爭執,而萌生退股之意,有 無可能繼續交付賄款予被告,容非無疑,故依卷內之證據, 尚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甲○○等人另有於94年8月或9月間第三 次交付賄款20萬元予另案被告柯清波,基於罪疑唯輕,本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 刑之二次交付賄賂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另刑事案件之裁判,不應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 束,故他罪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 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295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 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 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乃法院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被告甲○○等四人所交付賄賂之對象即另案被告柯清波 係涉犯違背職務收賄罪,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5號認定 屬求,並判處柯清波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6年,有該判 決書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丙○○、丁○○三人之 選任辯護人請求在另案被告柯清波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判決 確定前停止本案之審判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均附此敘 明。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修正後之 刑法第62條亦同此旨)。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有「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前述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前段規定 (公訴人誤載為同條第3項),免除其刑。
㈢、被告乙○○、丙○○、丁○○三人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本院斟酌本件出面接洽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予另案被 告柯清波者,均係被告甲○○,而被告甲○○事後業已自首 犯行,因而據以查獲另案被告柯清波,使其得受應有之法律 制裁,被告甲○○亦因此得以適用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免除 其刑之規定,業據前述。被告乙○○、丙○○、丁○○三人 雖對於甲○○上開賄賂柯清波之情均表示知悉,而為共同正 犯,然彼三人係因與被告甲○○同係「金龍洗衣店」之股東 ,因而同意被告甲○○與另案被告柯清波洽談、交付賄賂事 宜,惟本件出面接洽之人均係被告甲○○,且彼三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能直承犯行,坦承錯誤,足見悔意,並衡及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彼三人與被告甲○○ 同其處遇,尚屬適當,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 規定判處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免除其刑,以勵來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62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慧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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