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六號、第二一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庚○○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計貳拾次,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壹支(不含SIM卡),沒收。庚○○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㈠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二十次於如附表時間 欄、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販賣過程欄所示 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人 ,憑資牟利。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一萬九千元(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一千元部分, 則因遭乙○○積欠,而未實際取得)。嗣於九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六二七號查獲,並扣得 庚○○所有供其犯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 五、一六、一八、二○各罪所示之罪所用之序號:0000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 卡 )。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暨經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㈠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其曾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先後二十次,分別在接獲案外人丁○、甲○○、戊○○、己 ○○、乙○○及辛○○等六人來電聯繫後,而分別與該六人 相約見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六人,再各向該六 人收取一千元(如附表編號一八所示之一千元部分,則因遭
案外人乙○○賒欠,而未實際取得)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因其本身亦有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知道上開六人在毒癮發作時之痛苦,所 以才會無償地為該六人代為向藥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再交付予該六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其之藥頭與 上開六人並不熟,不願意直接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該六人,才 會經由其代該六人向藥頭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其為該 六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過程中,並未加以分裝或稀釋 ,故其並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自無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參本院卷第二八○頁背面)云云。㈡惟查:1、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證人丁○、甲○○、戊○○、己○○、 乙○○及辛○○等六人於偵查中,及經證人丁○、甲○○、 戊○○、乙○○及辛○○等五人(證人己○○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分別結述綦詳,並有 該六位證人所使用之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曾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與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詳細通聯紀錄 如附表二所載),及相關書證與扣案證物(上開證據均詳如 附表一證據(卷頁出處)欄所載)可資佐證。2、近年來, 政府相關單位均投入相當之人力、物力,大力查緝毒品,已 致一般人甚難輕易取得毒品。且電子、平面等媒體均一再報 導販賣毒品係屬重罪,故衡以常情,一般人若非有利可圖, 應無可能甘冒重罪之險,為他人免費代購或轉交毒品。況被 告辯稱:其係無償為上開六位證人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 云,除核與常情有違外,亦核與上開六位證人所為「係向被 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結述相違,足認被告若非有從 中牟利,賺取差價,其又豈會平白地甘冒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重罪之險,先後二十次分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 六位證人?準此,應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3、基上等情,本院認被告辯稱:其僅為上開六位證人代為 調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應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被告雖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當庭聲請本院調閱其 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七月份以前之通聯紀 錄,欲證明其與上開六位證人本係熟識之友人之事實。此部 分證據調查因被告係於已逾通聯紀錄應於六個月內調閱之期 限後,始為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調查,應予駁回,附予敘 明。4、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十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業各為其所犯上開二十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十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罪併罰。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 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判處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惟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本院經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 承其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六位證人 ,每次並分別收取現金一千元(僅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 之一次遭證人乙○○積欠,而未實際取得),僅辯稱:其主 觀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營利意圖。而其每次所販賣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屬大量,所得僅為一千元(如附表一編 號一八部分,並未實際取得),但其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 後,認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有刑法第五十九條所定之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爰依該條規 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㈡爰審酌:被告正值 青年,國中畢業,離婚。其犯罪手段雖屬平和,但所為嚴重 損害國本,其販賣毒品時間非屬長期,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數量亦非屬大量,且每次犯罪所得僅為一千元(如附表一 編號一八部分,並未實際取得),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犯罪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人以被告犯罪後 ,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為由,對被告求處有期徒刑二十 五年(嗣於論告時,請求宣告強制工作),經核尚屬過重,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 所定得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 而犯罪」要件之事實,自不得予以宣告強制工作,附予敘明 。㈢未扣案之被告每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各 一千元(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一七,編號一九、二○部 分),共計一萬九千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一八所示之被告因遭證人乙 ○○積欠,而尚未實際取得之一千元部分,並不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
刑事判決參照)。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 ),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四、五、八、九、一○、一五、一 六、一八、二○各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 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共計五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00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0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一枚,或非屬被告所 有(即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證人 乙○○所有,交付予被告供擔保之用,參本院卷第一五九頁 背面、第一六一頁背面、第一六二頁)、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手機,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 一枚(分為案外人吳美蓉、董至皓二人所申請租用)部分) ,或未經被告持以犯上開各罪所用(即序號:000000 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枚)、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手機部分)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參本院卷第一六 二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扣案之上開五支行動電話與二枚 行動電話SIM卡確為被告所有,且經其持以犯上開各罪(依 附表二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手機序號)欄所載,被告 並未持上開四支行動電話(即不含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與上開六位證人通聯),且該五支行動 電話與二枚SIM卡經核亦均非屬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 收,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犯意,先後九次於附表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如附 表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三販賣過程欄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三買受人欄所示之人。因認 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 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 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例。㈡又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 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 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 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 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 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 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 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 五○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丁○、戊○○、己○○及乙○○等四人於偵查中之 結述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其並未於上開時地,販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上開四位證 人等語。
五、經查:㈠依本院所調閱之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九十七年八 月份之所有通聯紀錄(參本院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 所示:1、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一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丁○所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2、被告所使用之上 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並未有與證人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3、附表三編號四所示部分,因 證人己○○於偵查中,並未具體指出與被告聯絡所使用之電 話號碼,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查 對雙方是否存有通聯紀錄。4、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 電話,於如附表三編號二、五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 證人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之通聯紀錄。5、被告所使用之上開二支行動電話,於如 附表三編號六至編號九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並未有與證人乙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聯紀錄。㈡基此,證人丁○、戊○○、乙○○及己○○等四 人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戊○○及乙○○等三人(證人己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於本院審理中,固 均結稱:確有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地,以如表編號三販賣 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然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刑事判決 意旨所載,被告所涉犯之該部分犯行因僅有向其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上開四位證人之唯一指述,並無通聯紀錄或其 他事證足資佐證該四位證人所為之指述,確與事實相符,尚 難徒以上開四位證人之唯一結述,即率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本院綜合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卷內之所有直接及間 接證據後,認為尚無法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部分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部分之 犯行。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唐敏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具體上訴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 賴玉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買受人│時間│ 地點 │ 販賣過程 │犯罪│ 證據(卷頁出處) │ 宣告刑 │
│ │ │ │ │ │所得│ │ │
├──┼───┼──┼────┼───────┼──┼───────────┼───────┤
│ 一 │丁○(│九十│臺中市振│丁○先後以其住│現金│①證人丁○九十七年八月│有期徒刑拾伍年│
│ │共計五│七年│興路與育│處之門號:○四│一千│ 二十日為檢察官訊問時│肆月,未扣案之│
│ │次) │八月│英路交岔│0000000│元 │ 、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七日│路口附近│五號市內電話,│ │ 四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臺幣壹仟元,沒│
│ │ │某時│之便利商│及門號:○九一│ │ 述(九十七年度他字第│收,如全部或一│
│ │ │ │店前。 │0000000│ │ 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部不能沒收時,│
│ │ │ │ │號行動電話,與│ │ 八頁至第三三頁、本院│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庚○○使用之門│ │ 卷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 │
│ │ │ │ │號:○九二六三│ │ 一五六頁) │ │
│ │ │ │ │二三五七六號行│ │②【查詢門號:○四-二│ │
│ │ │ │ │動電話聯絡。雙│ │ 0000000號、持│ │
│ │ │ │ │方約定購買之毒│ │ 機人姓名:徐美華(林│ │
│ │ │ │ │品、數量及交易│ │ 龍之母)】通聯調閱查│ │
│ │ │ │ │地點後,被告即│ │ 詢單影本一紙(臺中市│ │
│ │ │ │ │駕駛其所有車牌│ │ 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 │
│ │ │ │ │號碼:八四一九│ │ 偵字第○九七○○二九│ │
│ │ │ │ │-SG號自用小│ │ 五九九號警卷第三七頁│ │
│ │ │ │ │客車前往約定地│ │ ) │ │
│ │ │ │ │點交易。雙方見│ │③【查詢門號:○九一一│ │
│ │ │ │ │面後,由丁○進│ │ 六八九九九六號、持機│ │
│ │ │ │ │入庚○○所駕駛│ │ 人姓名:林樹生(丁○│ │
│ │ │ │ │之上開自用小客│ │ 之父)】通聯調閱查詢│ │
│ │ │ │ │車內,在車內由│ │ 單影本一紙(臺中市警│ │
│ │ │ │ │丁○將現金一千│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 │
│ │ │ │ │元交付予庚○○│ │ 字第○九七○○二九五│ │
│ │ │ │ │,旋由庚○○將│ │ 九九號警卷第三八頁)│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④【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因一包,交付予│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丁○。 │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 │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 │ │ 通聯調閱查詢單影本一│ │
│ │ │ │ │ │ │ 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中分五偵字第○九│ │
│ │ │ │ │ │ │ 00000000號警│ │
│ │ │ │ │ │ │ 卷第一九頁) │ │
│ │ │ │ │ │ │⑤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⑥受搜索人為庚○○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影本│ │
│ │ │ │ │ │ │ 一份(臺中市警察局第│ │
│ │ │ │ │ │ │ 五分局中分五偵字第○│ │
│ │ │ │ │ │ │ 000000000號│ │
│ │ │ │ │ │ │ 警卷第九四頁至第九八│ │
│ │ │ │ │ │ │ 頁) │ │
│ │ │ │ │ │ │⑦丁○曾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 │ │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
│ │ │ │ │ │ │ 案紀錄表影本一份(本│ │
│ │ │ │ │ │ │ 院卷第三三頁至第四二│ │
│ │ │ │ │ │ │ 頁) │ │
│ │ │ │ │ │ │⑧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車登記│ │
│ │ │ │ │ │ │ 車主為庚○○之車籍資│ │
│ │ │ │ │ │ │ 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
│ │ │ │ │ │ │ 影本一紙(九十七年度│ │
│ │ │ │ │ │ │ 他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 │
│ │ │ │ │ │ │ 卷第二四頁) │ │
│ │ │ │ │ │ │⑨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八│ │
│ │ │ │ │ │ │ 分、三十五分、四十五│ │
│ │ │ │ │ │ │ 分、四十六分、五十一│ │
│ │ │ │ │ │ │ 分,同年月三日凌晨一│ │
│ │ │ │ │ │ │ 時整、零六分、十五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四十九分│ │
│ │ │ │ │ │ │ 、下午一時零五分、五│ │
│ │ │ │ │ │ │ 時十五分、二十四分、│ │
│ │ │ │ │ │ │ 晚上八時四十七分、五│ │
│ │ │ │ │ │ │ 十六分、十一時五十二│ │
│ │ │ │ │ │ │ 分,同年月四日下午四│ │
│ │ │ │ │ │ │ 時五十六分、五時整、│ │
│ │ │ │ │ │ │ 零二分、十一分、五十│ │
│ │ │ │ │ │ │ 九分、晚上七時三十一│ │
│ │ │ │ │ │ │ 分、八時十二分、十三│ │
│ │ │ │ │ │ │ 分,同年月五日下午一│ │
│ │ │ │ │ │ │ 時零二分、十一分、五│ │
│ │ │ │ │ │ │ 時四十三分、四十八分│ │
│ │ │ │ │ │ │ 、四十九分、六時三十│ │
│ │ │ │ │ │ │ 六分、四十四分,同年│ │
│ │ │ │ │ │ │ 月六日清晨六時四十八│ │
│ │ │ │ │ │ │ 分、上午七時零二分、│ │
│ │ │ │ │ │ │ 中午十二時二十九分、│ │
│ │ │ │ │ │ │ 三十八分、四十七分、│ │
│ │ │ │ │ │ │ 五十分、晚上十一時二│ │
│ │ │ │ │ │ │ 十五分,同年月七日下│ │
│ │ │ │ │ │ │ 午四時十一分、五時四│ │
│ │ │ │ │ │ │ 十五分、五十一分、六│ │
│ │ │ │ │ │ │ 時零二分、晚上十一時│ │
│ │ │ │ │ │ │ 二十五分、二十六分等│ │
│ │ │ │ │ │ │ 四十三通雙向通聯紀錄│ │
│ │ │ │ │ │ │ 一份(本院卷第二四 │ │
│ │ │ │ │ │ │ ○頁至第二五三頁背面│ │
│ │ │ │ │ │ │ ) │ │
├──┼───┼──┼────┼───────┼──┼───────────┼───────┤
│ 二 │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至⑧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⑨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八日│ │ │ │ 月八日上午六時十七分│臺幣壹仟元,沒│
│ │ │上午│ │ │ │ 、三十八分、五十二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六、│ │ │ │ 等三通雙向通聯紀錄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七時│ │ │ │ 份(本院卷第二五三頁│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 │ │ 背面至第二五四頁) │。 │
│ │ │ │ │ │ │ │ │
├──┼───┼──┼────┼───────┼──┼───────────┼───────┤
│ 三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同上│①、③至⑧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0000000│ │⑨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日│ │,與庚○○使用│ │ 月九日下午四時五十六│臺幣壹仟元,沒│
│ │ │下午│ │之門號:○九二│ │ 分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收,如全部或一│
│ │ │五時│ │0000000│ │ 本院卷第二五八頁) │部不能沒收時,│
│ │ │許 │ │號行動電話聯絡│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 │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 │
│ │ │ │ │交易地點後,被│ │ │ │
│ │ │ │ │告即駕駛車牌號│ │ │ │
│ │ │ │ │碼:八四一九-│ │ │ │
│ │ │ │ │SG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前往約定地點│ │ │ │
│ │ │ │ │交易。雙方見面│ │ │ │
│ │ │ │ │後,由丁○進入│ │ │ │
│ │ │ │ │庚○○所駕駛之│ │ │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 │
│ │ │ │ │內,在車內由林│ │ │ │
│ │ │ │ │龍將現金一千元│ │ │ │
│ │ │ │ │交付予庚○○,│ │ │ │
│ │ │ │ │旋由庚○○將第│ │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 │ │ │一包,交付予林│ │ │ │
│ │ │ │ │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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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同上 │九十│同上 │丁○以門號:○│同上│①、③、⑥至⑧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0000000│ │⑨【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九六號行動電話│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四│ │,與庚○○使用│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下│ │之門號:○九八│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六│ │0000000│ │ 查詢單一紙(臺中市警│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號行動電話聯絡│ │ 察局第五分局中分五偵│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雙方約定購買│ │ 字第○九七○○二九五│,扣案之序號:│
│ │ │ │ │之毒品、數量及│ │ 九九號警卷第四五頁)│0000000│
│ │ │ │ │交易地點後,被│ │⑩扣案之序號:三五七九│0000000│
│ │ │ │ │告駕駛車牌號碼│ │ 0000000000│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八四一九-S│ │ 二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機壹支(不含 │
│ │ │ │ │G號自用小客車│ │ (不含SIM卡) │SIM 卡),沒收│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⑪門號:0000000│。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由丁○進入董│ │ 月十三日晚上十時零八│ │
│ │ │ │ │益晟所駕駛之上│ │ 分,同年月十四日上午│ │
│ │ │ │ │開自用小客車內│ │ 九時五十四分、十時二│ │
│ │ │ │ │,在車內由丁○│ │ 十九分、十一時三十分│ │
│ │ │ │ │將現金一千元交│ │ 、下午五時三十七分、│ │
│ │ │ │ │付予庚○○,旋│ │ 五十二分、晚上六時零│ │
│ │ │ │ │由庚○○將第一│ │ 三分、零九分等八通雙│ │
│ │ │ │ │級毒品海洛因一│ │ 向通聯紀錄一份(本院│ │
│ │ │ │ │包,交付予丁○│ │ 卷第二六五頁至第二六│ │
│ │ │ │ │。 │ │ 六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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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同上 │九十│臺中市振│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③、⑥至⑩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興路與旱│種類及數量。 │ │⑪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溪西路交│ │ │ 四一五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六│岔路口附│ │ │ 月十五日上午九時零七│臺幣壹仟元,沒│
│ │ │日上│近。 │ │ │ 分、三十九分、四十分│收,如全部或一│
│ │ │午十│ │ │ │ 、五十七分、下午五時│部不能沒收時,│
│ │ │時許│ │ │ │ 二十六分、四十四分、│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六時零二分、零四分、│,扣案之序號:│
│ │ │ │ │ │ │ 晚上七時十四分,同年│0000000│
│ │ │ │ │ │ │ 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0000000│
│ │ │ │ │ │ │ 二分等十通雙向通聯紀│二號行動電話手│
│ │ │ │ │ │ │ 錄一份(本院卷第二六│機壹支(不含 │
│ │ │ │ │ │ │ 七頁至第二六九頁) │SIM 卡),沒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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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甲○○│九十│臺中縣太│甲○○以其使用│同上│①證人甲○○於九十七年│有期徒刑拾伍年│
│ │(共計│七年│平市太平│之門號:○九一│ │ 八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肆月,未扣案之│
│ │四次)│八月│路之肯德│0000000│ │ 時、九十七年十二月二│犯罪所得現金新│
│ │ │九日│基餐廳門│號行動電話,與│ │ 十四日本院審理之結述│臺幣壹仟元,沒│
│ │ │下午│口。 │庚○○使用之門│ │ (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收,如全部或一│
│ │ │四、│ │號:○九二六三│ │ 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八│部不能沒收時,│
│ │ │五時│ │二三五七六號行│ │ 頁至第三三頁、本院卷│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許 │ │動電話聯絡,雙│ │ 第一五六頁至第一五七│。 │
│ │ │ │ │方敲定購買之毒│ │ 頁背面) │ │
│ │ │ │ │品、數量及交易│ │②【查詢門號:○九一三│ │
│ │ │ │ │地點後,由董益│ │ 五○○七二七號、持機│ │
│ │ │ │ │晟駕駛車牌號碼│ │ 人姓名:甲○○】通聯│ │
│ │ │ │ │:八四一九-S│ │ 調閱查詢單一紙(臺中│ │
│ │ │ │ │G號自用小客車│ │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分│ │
│ │ │ │ │前往約定地點交│ │ 五偵字第○九七○○二│ │
│ │ │ │ │易。雙方見面後│ │ 九五九九號警卷第二八│ │
│ │ │ │ │,由甲○○進入│ │ 頁) │ │
│ │ │ │ │庚○○所駕駛之│ │③【查詢門號:○九二六│ │
│ │ │ │ │上開自用小客車│ │ 三二三五七六號、持機│ │
│ │ │ │ │內,在車內由王│ │ 人姓名:吳美蓉(董益│ │
│ │ │ │ │英傑將現金一千│ │ 晟女友劉尚宜之母)】│ │
│ │ │ │ │元交付予庚○○│ │ 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 │
│ │ │ │ │,旋由庚○○將│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 │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因一包,交付予│ │ ○二九五九九號警卷第│ │
│ │ │ │ │甲○○。 │ │ 一九頁) │ │
│ │ │ │ │ │ │④扣案之序號:三五八三│ │
│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號行動電話手機一支│ │
│ │ │ │ │ │ │ (不含SIM卡) │ │
│ │ │ │ │ │ │⑤受搜索人為庚○○之九│ │
│ │ │ │ │ │ │ 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 │
│ │ │ │ │ │ │ 間八時十分起至三十分│ │
│ │ │ │ │ │ │ 止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五│ │
│ │ │ │ │ │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 │
│ │ │ │ │ │ │ (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 │
│ │ │ │ │ │ │ 局中分五偵字第○九七│ │
│ │ │ │ │ │ │ 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九四頁至第九八頁)│ │
│ │ │ │ │ │ │⑥甲○○曾施用第一級毒│ │
│ │ │ │ │ │ │ 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
│ │ │ │ │ │ │ 前案紀錄表一份(本院│ │
│ │ │ │ │ │ │ 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 │
│ │ │ │ │ │ │ ) │ │
│ │ │ │ │ │ │⑦車牌號碼:八四一九-│ │
│ │ │ │ │ │ │ SG號之自用小客車登│ │
│ │ │ │ │ │ │ 記車主為庚○○之車籍│ │
│ │ │ │ │ │ │ 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 │
│ │ │ │ │ │ │ 面一紙(九十七年度他│ │
│ │ │ │ │ │ │ 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 │
│ │ │ │ │ │ │ 第二四頁) │ │
│ │ │ │ │ │ │⑧門號:0000000│ │
│ │ │ │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 │
│ │ │ │ │ │ │ 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八分│ │
│ │ │ │ │ │ │ 雙向通聯紀錄一份(本│ │
│ │ │ │ │ │ │ 院卷第二五八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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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同上 │九十│同上 │同上方式、毒品│同上│①至⑦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種類及數量。 │ │⑧門號:0000000│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 │ │ 五七六號之九十七年八│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二│ │ │ │ 月九日晚上十一時十分│臺幣壹仟元,沒│
│ │ │日某│ │ │ │ 、五十九分,同年月十│收,如全部或一│
│ │ │時 │ │ │ │ 日上午八時零六分、二│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十分等四通雙向通聯紀│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錄一份(本院卷第二五│。 │
│ │ │ │ │ │ │ 八頁背面至第二五九頁│ │
│ │ │ │ │ │ │ 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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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同上 │九十│同上 │甲○○以其使用│同上│①、②、⑤至⑦同上 │有期徒刑拾伍年│
│ │ │七年│ │之門號:○九一│ │⑧【查詢門號:○九八六│肆月,未扣案之│
│ │ │八月│ │0000000│ │ 四○三四一五號、持機│犯罪所得現金新│
│ │ │十三│ │號行動電話,與│ │ 人姓名:葉至皓(董益│臺幣壹仟元,沒│
│ │ │日晚│ │被告所使用之門│ │ 晟之友人)】通聯調閱│收,如全部或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