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I○○
被 告 丙○○
被 告 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辰○○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壹支)、瓦斯鋼瓶拾參瓶,均沒收;又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壹支)、瓦斯鋼瓶拾參瓶及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宙○○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新竹貨運寄件人收執聯、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辰○○明知空氣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年中某日 ,在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107 巷5 弄1 號住處,受其友 人魏福根(未經檢察官起訴)之委託,代為保管D○○(未 經檢察官起訴)所有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 支)、瓦斯鋼瓶13瓶及鋼珠彈丸 342 顆,並將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空 氣長槍。嗣於97年1 月31日下午3 時5 分許,經警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辰○○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在住處房間內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含槍管1 支)、瓦斯鋼 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 顆,並經辰○○於本院審理時供出槍
枝來源而查悉上情。
二、辰○○、丙○○及宙○○加入由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為首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渠等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宙○○以黃信喜所 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並在花蓮地區 ,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價格收購帳戶後, 再將所收購帳戶存摺、提款卡裝入包裹內交由新竹貨運或宅 配通以快遞寄送之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街156 號, 再由「阿義」撥打電話辰○○所有之NOKIA 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知辰○○領取宙○○所寄送人 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並由辰○○、丙○○在臺中縣 市之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先行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並 以上開電話回報,回報所收購之帳戶可正常使用後,再由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使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後再由「阿義」 撥打辰○○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通知辰○○、丙○○,並由 辰○○、丙○○負責持提款卡,至不特定金融機構之自動櫃 員機提款,扣除提領金額之12% 作為報酬後,旋即將所領得 之現金匯入「阿義」所指定之帳戶內。嗣經警於97年1 月31 日下午2 時30分許、3 時5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 至花蓮縣吉安鄉○○○街28號宙○○之住處、辰○○上開住 處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 。
三、宙○○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6年12月20日 、97年1 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 在將所收購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裹交由新竹貨運、宅配通 以快遞寄送至臺中市○○區○○街156 號時,在寄件人收執 聯上偽造「陳世明」之簽名後,連同上開包裹持向收貨員行 使,以表示係陳世明本人向新竹貨運、宅配通寄交包裹,足 以生損害於陳世明及新竹貨運、宅配通對託運客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經警上開搜索宙○○住處查得該5 張寄件人收執聯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被告、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受其友人 魏福根之委託,代為保管D○○所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 含槍管1 支)、瓦斯鋼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 顆,並將藏置 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搜索後查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 槍具有殺傷力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受其友人魏福根之委託,代為保管D○○ 所有扣案之空氣長槍1 枝(含槍管1 支)、瓦斯鋼瓶13瓶及 鋼珠彈丸342 顆,並將藏置在上開住處房間內而為警搜索後 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69頁背面),並有上開空氣長槍1 枝(含槍管1 支)、瓦斯 鋼瓶13瓶及鋼珠彈丸342 顆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空氣長槍 、瓦斯鋼瓶及鋼珠彈丸經送請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①送鑑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 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 、重 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8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2焦耳/ 平方公分。②送鑑鋼 珠彈丸1 包,認均係金屬彈丸。③送鑑瓦斯鋼瓶13瓶,認均 係小型高壓氣體鋼瓶。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依據司法院秘書 長81.6.11 秘臺廳 (二)字 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 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 能為基準。又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 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有該局97 年3 月4 日刑鑑字第0970019417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查卷第24頁),是依前開鑑定測試結果,扣案空氣長
槍之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顯已超過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 標準甚多,當認係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確有未經許可持有 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行,洵堪認定。
㈡雖被告以不知該空氣長槍具殺傷力云云置辯,惟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D○○買的時候有在魏福根住處後面空地試射 ,伊也有在家裡試射過,距離10公尺遠,可以射穿紙板後打 到後面的塑膠罐,如果朝人射擊會使人受傷,但傷害多大伊 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則上開 空氣長槍在10公尺距離可射穿紙板,且被告也認為該空氣長 槍如果朝人射擊會使人受傷,衡情被告當知所受託保管之空 氣長槍具備殺傷力無疑,是被告前開不知有殺傷力之所辯, 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詐欺之事實,業據被告辰 ○○、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遭詐騙而匯款之情節綦 詳,復有附表一證據欄所列之匯款單據、通訊監察譯文及扣 案之存摺、提款卡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辰○○、宙○○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沒有參與本件詐欺之犯 行云云。然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辰○○大 約在96年10月開始替詐騙集團從事工作,辰○○並說只要做 到過年前,辰○○除周六、日休息外,每周一至五早上9 時 許即先到金融機構ATM 測試人頭帳戶是否正常,測試好再用 公用電話向大陸回報,之後辰○○就等候電話指示再到提款 機提款,提領成功扣除辰○○應得之酬勞後再依大陸那邊指 示把錢匯出去,伊都會跟辰○○一起去在車上等辰○○,人 頭帳戶是辰○○在臺中市○○街156 號「鑫達快遞」領取的 ,收到人頭帳戶後先至提款機測試帳戶是否可正常提領,在 向中國大陸回報,若帳戶正常伊就以簡訊把銀行名稱、代號 、開戶人姓名及帳號等資料傳送到中國大陸的手機門號,辰 ○○領款時沒有刻意偽裝,只有戴眼鏡前往提款機操作等語 (見警㈠卷第25、26頁)。而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丙○○並不曉得測試提款卡、提領款項、匯款至大陸及與 「阿義」聯絡之流程,伊也沒有告訴過丙○○,伊去提款時 不會刻意偽裝,只有戴眼鏡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第 66 頁) ,則依被告丙○○上開於警詢之所述,就測試人頭 帳戶、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將款項匯至大陸及如何與「阿義 」聯絡等情,被告丙○○均知之甚詳,且在辰○○未將上開 參與詐騙工作之過程告知被告丙○○之情形下,被告丙○○ 若非親自參與本件詐欺之犯行,豈能就上開流程與被告辰○
○於警詢時所述均相符,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上述證據可資佐證,被 告3 人此部分詐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事實,業據被告宙○○ 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寄件人收執 聯5 張在卷可稽(見警㈠卷第18、19頁),是被告宙○○此 部分之自白亦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宙○○此部分 犯行亦堪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寄藏」,係指受他人之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 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 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辰○○於犯罪事實一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 寄藏空氣槍罪,公訴人被告辰○○此部分所為係未經許可, 持有空氣槍罪,尚有未洽;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宙○○ 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於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 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 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5407 號 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辰○○、丙○○與被告宙○○雖不相熟識,惟均參 與上開不法犯罪集團,分別負責收購帳戶、測試帳戶、提領 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作,其等不僅對於在大陸 地區之集團成員係從事上開詐欺行為知之甚詳,且對於以詐 術之不法行為取得被害人財物,有所知悉及認許,故被告辰 ○○、丙○○、宙○○與「阿義」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宙○ ○於寄件人收執聯上偽造「陳世明」簽名之行為,均為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 人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33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辰○○於犯罪事
實一之寄藏空氣槍犯行及被告宙○○於犯罪事實二5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辰○○明知槍枝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為 法律所嚴加取締,竟仍受託寄藏他人交付之空氣槍,助長槍 枝之流動,其行為對社會安全威脅不輕,而被告宙○○冒名 寄交包裹,足生損害於他人,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3 人不 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反而貪圖近利,參與「阿義」組成之詐 欺集團,以電話向臺灣居民詐騙金錢,使人與人間之信任蕩 然無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復參 酌本件電話詐欺,多係以集團作業、專業經營之模式犯罪, 犯罪之首腦多藏身幕後,此種犯罪之風益熾,久為社會詬病 ,嚴重破壞善良風俗及社會秩序,又此種犯罪,多係以涉世 未深或常識缺乏之善良民眾為對象,其等累積之多年積蓄, 常僅因一通詐欺電話,即墮入陷阱,造成家破人亡之悲劇, 坊間時有所聞,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 人多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暴利,且犯罪金額通常均以千萬 計,其可罰性甚重,又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並參酌 被告3 人在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分工之項目、參與時 間及獲取之利益,而被告辰○○、宙○○犯後尚均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辰○○寄藏空氣槍部分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枝(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槍管1 支)及瓦斯鋼瓶13瓶,其中鋼 瓶為空氣長槍之發射動力,係屬從物,是上開空氣長槍1 枝 (含槍管1 支)及瓦斯鋼瓶13瓶,均係被告辰○○持有之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之鋼珠彈丸342 顆,係D○○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且該鋼珠亦非屬違禁物,爰 不另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 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四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辰○○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辰○○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於各別被告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如 附表五編號1 及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款項,並無證據證明確
係被告辰○○本件犯罪所得,爰不另為諭知沒收;如附表五 編號2 至5 、附表七編號16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行有關聯,亦不另為宣告沒收;如附表八編號10至13所示 之行動電話及電話卡,被告宙○○本院審理時供稱:該行動 電話為黃信喜所有,伊並沒有使用,而遠傳易付卡、神州大 眾卡、中國聯通卡是以前在大陸做生意用的,已經過期沒有 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且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 犯罪有關,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另附表五編號6 至8 、附 表六編號2 至8 、附表七編號1 至15、附表八編號1 至9 所 示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證件等物,均非係被告 辰○○、丙○○、宙○○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係違禁 物,亦均不另為沒收諭知。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偽造之96年12月20日、97年1 月17日、同 年月21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29日寄件人收執聯共5 張, 為被告宙○○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宣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偽造之寄件人收執聯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陳世明」 之署押(簽名)即毋庸再為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洪挺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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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被害 │ │ │ 金 額 │ │
│ │ 被害人 │ │ 詐騙方式 │ 匯入帳號 │ │ 證 據 │
│號│ │ 時間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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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子○○ │96.12.26│接獲假冒法務部台北│花蓮吉安仁里郵局│ 24,000 │1.帳戶來源:96.12.11辰○○│
│ │ │ │地檢署執行處電話通│(杜瑞花)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知,因涉及刑案欲凍│ 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結其帳戶,需把存款│ │ │ │
│ │ │ │存入安全帳戶內監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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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戊○○ │96.10.25│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台灣企銀花蓮分行│750,000 │1.帳戶來源:96.11.15、11. │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元 │ 20辰○○門號0000000000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 譯文、96.12.18戊○○報案│
│ │ │96.11.22│人匯款,若不聽從將│花蓮吉安郵局 │ │ 筆錄 │
│ │ │ │找其家人麻煩,被害│(陳承宗) │ │2.匯款單據 │
│ │ │ │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00000000000000 │ │ │
│ │ │96.12.10│。 │國泰世華銀行光復│ │ │
│ │ │ │ │分行(吳光孝) │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96.12.13│ │臺灣土地銀行太平│ │ │
│ │ │ │ │分行(紀堂勝) │ │ │
│ │ │ │ │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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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午○○ │97.01.21│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中漢口路郵局 │300,000 │1.帳戶來源:96.01.1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游清淯)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 01.31 辰○○MQ-3843車上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查扣存簿 │
│ │ │ │對其不利,被害人陷│ │ │2.匯款單據 │
│ │ │ │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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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C○○ │96.10.30│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灣企銀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1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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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申○○ │96.11.30│接獲親友電話借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20辰○○│
│ │ │ │遭詐騙匯款。 │社美崙簡易型分社│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 │(蔡淑珠) │ │2.匯款單據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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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E○○ │96.10.31│接獲親友電話借款,│花蓮第一信用合作│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20辰○○│
│ │ │ │遭詐騙匯款。 │社美崙簡易型分社│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 │(蔡淑珠) │ │2.匯款單據 │
│ │ │ │ │ 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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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H○○ │96.10.22│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300,000 │1.帳戶來源:96.11.0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在其公司產品下毒及│ │ │ │
│ │ │ │對其家人不利,被害│ │ │ │
│ │ │ │人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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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地○○ │96.11.15│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0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對其及家人不利,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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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巳○○ │96.11.0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30,000 │1.帳戶來源:96.11.1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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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未○○ │96.11.14│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兆豐銀行花蓮分行│48,000元│1.帳戶來源:96.11.13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翁仁華)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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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J○○ │96.10.22│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兆豐銀行花蓮分行│100,000 │1.帳戶來源:96.11.13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翁仁華) │ 元 │ 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聽從將│ │ │ │
│ │ │ │對其及家人不利,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
│12│ 癸○○ │96.11.1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0,000元│1.帳戶來源:96.11.0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依指示│ │ │ │
│ │ │ │匯款將砸其公司,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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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丁○○ │96.11.16│接獲假冒台北地檢署│臺灣企銀花蓮分行│26,000元│1.帳戶來源:96.11.15辰○○│
│ │ │ │檢察官等公務機構電│(粱冠儒)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話通知,因涉及刑案│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欲凍結其帳戶,需把│ │ │ │
│ │ │ │存款存入安全帳戶內│ │ │ │
│ │ │ │監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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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G○○ │96.10.19│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200,000 │1.帳戶來源:96.11.0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要跑路費為由要求被│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害人匯款,若不依指│ │ │ │
│ │ │ │示匯款將砸其公司,│ │ │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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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玄○○ │96.11.21│接獲佯稱其父親之友│臺灣企銀花蓮分行│30,000元│1.帳戶來源:96.11.15辰○○│
│ │ │ │人電話,佯稱因犯案│(粱冠儒)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需要跑路費用,陷於│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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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寅○○ │96.10.18│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兆豐銀行花蓮分行│80,000元│1.帳戶來源:96.11.13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翁仁華)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要跑路費為由要求被│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害人匯款,若不依指│ │ │ │
│ │ │ │示匯款將對其家人及│ │ │ │
│ │ │ │公司不利,致被害人│ │ │ │
│ │ │ │陷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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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壬○○ │96.10.29│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臺灣企銀花蓮分行│100,000 │1.帳戶來源:96.11.1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粱冠儒)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要跑路費為由要求被│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害人匯款,被害人陷│ │ │ │
│ │ │ │於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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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亥○○ │97.01.23│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國泰世華銀行逢甲│100,000 │1.帳戶來源:97.01.09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分行(蔡國安)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要跑路費為由要求被│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害人匯款,被害人陷│ │ │ 及提款卡 │
│ │ │ │於錯誤依約匯款。 │ │ │2.匯款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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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乙○○ │97.01.21│接獲自稱黑道兄弟嚇│國泰世華銀行逢甲│100,000 │1.帳戶來源:97.01.09辰○○│
│ │ │ │電話,以因犯案需跑│分行(蔡國安)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路費為由要求害人匯│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款,若不依約匯款將│ │ │ 及提款卡 │
│ │ │ │對其公司不利,致被│ │ │2.匯款單據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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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辛○○ │97.01.29│接獲佯稱公司負責人│國泰世華銀行逢甲│100,000 │1.帳戶來源:97.01.09辰○○│
│ │ │ │友人之電話,以農曆│分行(蔡國安)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年將屆經濟發生困難│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為由要求匯款,被害│ │ │ 及提款卡 │
│ │ │ │人信以為真依約付款│ │ │2.匯款單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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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張曙明 │97.01.28│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國泰世華銀行逢甲│50,000元│1.帳戶來源:97.01.09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分行(蔡國安)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害人│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匯款,若不依約匯款│ │ │ 及提款卡 │
│ │ │ │將對其公司不利,致│ │ │2.匯款單據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約│ │ │ │
│ │ │ │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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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天○○ │97.01.14│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150,000 │1.帳戶來源:97.01.0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趙哲揮)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2.匯款單據 │
│ │ │ │款將對其不利,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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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卯○○ │96.11.22│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臺灣土地銀行太平│100,000 │1.帳戶來源:96.12.18戊○○│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分行(紀堂勝) │ 元 │ 報案筆錄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 │
│ │ │ │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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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宇○○ │97.01.22│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7.01.0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趙哲揮)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2.匯款單據 │
│ │ │ │款將對其不利,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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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B○○ │96.12.04│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臺灣土地銀行太平│100,000 │1.帳戶來源:96.12.18戊○○│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分行(紀堂勝) │ 元 │ 報案筆錄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 │
│ │ │ │款將對其不利,致被│ │ │ │
│ │ │ │害人陷於錯誤依約匯│ │ │ │
│ │ │ │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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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戌○○ │96.10.17│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50,000元│1.帳戶來源:96.11.08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蔡淑珠)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
│27│ 黃○○ │96.12.31│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花蓮國安郵局 │200,000 │1.帳戶來源:96.12.26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鄧振坤) │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 │
│ │ │ │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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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F○○ │97.01.08│接獲自稱黑道兄弟恐│彰化銀行花蓮分行│40,000元│1.帳戶來源:97.01.05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趙哲揮)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97.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 01.31辰○○車上查扣存簿 │
│ │ │ │人匯款,若不依約匯│ │ │2.匯款單據 │
│ │ │ │款將對其及家人不利│ │ │ │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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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丑○○ │96.12.04│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國泰世華銀行光復│50,000元│1.帳戶來源:96.12.18戊○○│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分行(吳光孝) │ │ 報案筆錄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
│30│ 庚○○ │96.11.12│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花蓮第一信用合作│200,000 │1.帳戶來源:96.11.20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社美崙簡易型分社│ 元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蔡淑珠)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00000000000000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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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甲○○ │96.12.26│接獲自稱黑道分子恐│花蓮新城北埔郵局│50,000元│1.帳戶來源:96.12.21辰○○│
│ │ │ │嚇電話,以因犯案需│(游孝親) │ │ 門號0000000000譯文 │
│ │ │ │跑路費為由要求被害│00000000000000 │ │2.匯款單據 │
│ │ │ │人匯款,被害人陷於│ │ │ │
│ │ │ │錯誤依約匯款。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