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2022號
TCDM,97,訴,2022,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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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續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偽造 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5年易字第13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8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於93年12月間,以分期付款之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 號碼4935-LH號之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1輛。詎其因自 身信用及經濟條件欠佳,為避免福灣公司拒絕出售上開車輛 ,竟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 :
(一)其於93年12月間某日,先在向福灣公司申購上開小客車之 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簽名蓋章欄位內、附條件買賣合約 書之連帶保證人簽名欄、乙方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內, 未經丙○○同意,偽簽如「丙○○」簽名,並偽蓋「丙○ ○」印文,而偽造用以表示丙○○同意擔任上開小客車買 賣契約之保證人之私文書,再將上開分期購車申請書持之 交付予福灣公司業務人員甲○○,而持之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丙○○及福灣公司。
(二)在乙○○所簽發之本票(票載發票日:93年12月21日;票 面金額:38萬元;票載到期日:94年4月25日,下稱上開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偽簽「丙○○」字樣簽名1枚,並 偽蓋「丙○○」印文1枚,且在2金額欄偽蓋「丙○○」印 文1枚,而用偽造丙○○所簽發本票1張,再持之交付予 向福灣公司業務人員甲○○,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 丙○○及福灣公司。
乙○○於94年4月間有違約情事,福灣公司向丙○○依法 求償時,因丙○○表示並未簽署上開文書亦未簽發上開本票 ,福灣公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 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分別 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 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 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本院復審酌本件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具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證人丙○○、甲○○之偵訊證述, 及本件之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影本為 據。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有去向福灣公司買4935-LH的小客 車,但是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面那 個「丙○○」不是我簽的,我不知道那是誰在什麼時候簽的 。印文也不是我蓋的。我買車是只有見到福特公司的業務員



甲○○而已,他要我在購車申請書上面簽名而已,我有提供 保證人丙○○的身分證影印本,我有要他自己去找丙○○, 看丙○○要不要幫我保證。後來甲○○確實有去找丙○○, 這是丙○○後來告訴我的,但是丙○○說她不要幫我保證。 ‥‥我只知道三天後業務員甲○○就通知我可以去牽車,我 以為是丙○○願意幫我保,我是到出事之後,就是福灣公司 告到法院的時候,我才知道丙○○不願意幫我保。‥‥我簽 名的時候,上面都沒有丙○○的簽名云云(本院卷第42、43 頁)。
五、經查:
(一)被告乙○○確有於上揭時地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之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小客車,並於本件之分期購車申請 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上,親自書立「乙○○」署 押,再交予福灣公司之經銷商啟福汽車公司(下稱啟福公 司)業務人員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 甲○○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有分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 賣合約書、本票及聲明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至5頁、本院 卷第108頁),已堪認定;又查,被告購買該車辦妥貸款 後,福灣公司確已就本件貸款付清該小客車之價金,被告 亦已於93年12月21日之後逾數日即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使 用,並隨即於93年12月28日將該小客車向日立當舖典當10 萬元等情,亦為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06頁正面), 核與證人即日立當舖負責人林旺毅於警詢所述相符(偵續 卷第26頁),並有當票可佐(偵續卷第28頁),是被告確 有實際取得該小客車之占有使用,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本件主要爭點在於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 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 欄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署押及印文,究是否 係被告未經丙○○同意而自行偽造。
(二)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 乙方連帶保證人欄、連帶保證人對保簽章欄及本票之發票 人欄上之「丙○○」署押及印文,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 均否認係其未經丙○○同意所偽造等情在卷;再上開「丙 ○○」署押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依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 鑑定結果,確與被告親筆書寫筆跡之特徵不同,且二種筆 跡之態勢神韻、結構佈局不同,且書寫習慣(如起筆、收 筆、連筆、筆序等細微筆劃特徵)亦不同,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980000392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87、89頁),是被告辯稱:本件分期購車申 請書之保人欄、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上之乙方連帶保證人欄



及本票之發票人欄上之「丙○○」署押,並非其所書寫偽 造等語,自堪採信。
(三)再查,福灣公司取得上載「丙○○」署押及印文之本件分 期購車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之經過及丙○○ 確有同意擔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等情,業據證人即福灣公 司業務人員甲○○於偵訊一再證述丙○○有同意作保等語 在卷(偵卷第5、15、40頁、偵續卷第32、33頁),其於 偵訊證稱:(檢察官問:保證人丙○○是否有同意作保? )有。並說,若是乙○○要買新車的話,他要幫忙作保。 (檢察官問:簽名及蓋章是何人簽及蓋章的?)我沒有看 到,丙○○說,叫我迴避,不要讓人家知道,他有幫人作 保。但我有把要蓋章及簽名的部分圈起來,請丙○○簽名 及蓋章,後來我就先到外面等,留乙○○在裡面,等了一 會兒,乙○○就拿資料出來給我,後來身分證影本是丙○ ○請代書傳真給我的。‥‥(檢察官問:丙○○否有留何 資料讓你去查證?)有留丙○○的聯絡電話給福灣公司去 查證,而我的主管也有再查證一次後,再交給福灣公司等 語(偵卷第5、15頁),並證稱:當時我去找丙○○時, 我是與乙○○一起進去等語(偵卷第6、15頁、偵續卷第 32頁),證述歷歷,復據被告對確有帶證人甲○○至丙○ ○之工作找丙○○之事並不否認(本院卷第102頁反面) ,且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有找丙○○對保,但丙○○表 示,能不能保第二輛車她不知道,如果可以,她要幫我保 等語(偵卷第17頁),並一再供稱:甲○○跟我說丙○○ 有請代書傳身分證資料給他,我沒有交付甲○○有關丙○ ○的任何資料等語(偵卷第29頁),被告既未交付任何丙 ○○之資料予甲○○,倘非丙○○同意任保證人,甲○○ 自無可能取得上開資料;再證人丙○○於偵訊亦證稱:我 只有與甲○○見到一次,地點是在特產店,‥‥他當時腳 受傷有帶拐杖,並戴眼鏡等語(偵卷第28頁),足徵被告 與證人甲○○確實有於93年12月19或20日,至南投縣魚池 鄉○○○街5號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與證人丙○○洽談 本件汽車貸款及擔任保證人事宜,證人甲○○此部分所述 並非子虛。至被告於偵訊供稱:我也有徵詢過丙○○的意 思,但丙○○沒有說同意與否,只說已幫我對保過第一部 車子了,而第二部車子能否再保,他也不知道,後來,我 就跟業務說,請業務去徵詢丙○○的意思是否同意云云( 他卷第15頁),並於偵訊供稱:我是打電話問丙○○的云 云(他卷第24頁),又於偵訊供稱:甲○○說他自己要去 找丙○○講,我就把丙○○的店址給甲○○云云(偵續卷



第9頁),又於本院供稱:我有要他(指甲○○)自己去 找丙○○,看丙○○要不要幫我保證。後來甲○○確實有 去找丙○○,這是丙○○後來告訴我的,但是丙○○說他 不要幫我保證云云(本院卷第42頁反面),均與證人甲○ ○、丙○○於偵訊所述被告有與甲○○一同前往找丙○○ 乙節不符,顯非可採;而被告經本院提示丙○○、甲○○ 偵訊筆錄後,再改口辯稱:這次丙○○說她已經有幫過我 了,所以這次就不幫我了。‥‥而且丙○○說不保,也是 在甲○○面前說的,後來所有的資料都是回到甲○○的手 中云云(本院卷第102頁反面),惟查,倘丙○○已在甲 ○○、被告面前說明不幫被告保證,則被告應知本件購車 因欠缺保證人而無法成立,何以既不將本件分期購車申請 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取回,反仍留於甲○○手中 ?復自己又支付購車之頭期款9萬9千元(參見他卷第3、4 頁之分期購車申請書及附條件買賣合約書),且於數日後 經甲○○通知,即前往牽車?被告所為,在在與常情不符 ,再參以其後本件所購得之小客車,確係被告前往牽車及 使用,未逾數日即由被告於93年12月28日持之前往日立當 舖典當1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係被告而非甲○○取 得該小客車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之利益,衡情甲○○亦無 偽造丙○○署押而某冒行使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供述,均非可採,應以甲 ○○偵訊所述,較堪採信。
(四)且查,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除載明保證人丙○○之身分 證字號、出生日期、戶籍地址外,並載明大哥大電話為00 00000000、0000000000及服務機構為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 等情,亦有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頁) ;又上開電話均係丙○○所提供等情,亦據證人甲○○於 偵訊坦承在卷(偵卷第27頁、偵續卷第33頁),再上開00 00000000號電話係丙○○友人吳佩芸提供予丙○○使用之 電話,確為丙○○所使用等情,亦據被告於偵訊(偵卷第 6頁)及證人丙○○於偵訊(偵卷第15、35頁)供稱在卷 ,並有東信出具之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2頁),另0000 000000號電話,係丙○○友人金麗凰所申設,亦據證人丙 ○○對金麗凰係其友人等情亦於偵訊自承在卷(偵卷第34 頁),並有泛亞出具之查詢資料可佐(偵卷第23頁);再 證人甲○○與丙○○素不相識,亦據證人甲○○於偵訊( 偵卷第6、28頁)及被告於本院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6頁 ),倘該丙○○友人金麗凰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電話非 丙○○因同意擔任保證人而提供,甲○○既與丙○○素不



相識,又豈可能得知丙○○及丙○○友人的上開電話,及 丙○○係任職於「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而填載於上開 分期購車申請書上?
(五)又查,福灣公司就各該貸款案件,除由業務人員進行現場 對保外,並依該公司程序,由福灣公司徵信部門人員依分 期購車申請書上所載之保證人電話進行徵信,向保證人求 證其是否有幫人作保及核對其年籍資料、工作場所資料, 本件既有通過貸款,必有進行電話徵信等情,亦據告訴代 理人戊○○於偵訊、本院(偵卷第6、14頁、本院卷第105 頁)及劉柏佑於偵訊(偵卷第35頁、偵續卷第10頁)一再 陳明在卷。再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均自承其於本件購車之 前,亦有另行購買日產小客車亦委請丙○○任保證人等情 在卷(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03頁正面),及證人甲○ ○係從事售車之專業人員,被告及證人甲○○對福灣公司 就本件貸款流程會進行徵信乙節,知之甚詳,倘丙○○確 無任保證人之意,而由甲○○或乙○○偽造丙○○之署押 ,衡情均無於本件分期購車申請書上供福灣公司徵信人員 進行電話徵信之丙○○電話號碼,填載確為丙○○真實使 用之0000000000號之電話之必要,並填載丙○○之工作地 點係日月潭水沙連特產店以供電話查證。從而,由本件分 期購車申請書上丙○○之資料均與丙○○相關,復證人甲 ○○確有與被告一同前往詢問證人丙○○觀之,再本件購 車貸款確有通過福灣公司之電話徵信觀之,且證人丙○○ 於偵訊供稱:當時他(指甲○○)有與乙○○一起過去找 我,我以為那是第一輛車,我同意對保,而且確實有銀行 專員來跟我對保,是銀行對保完之後,甲○○跟乙○○才 來找我說買車的事,當下並沒有說要對保,只是說跟我要 資料,我說我不再作第一次的對保,當時甲○○有無在場 ,我忘記了,我是對乙○○說的云云(偵卷第15頁),復 有諸多矛盾瑕疵,丙○○既「於甲○○與乙○○一起前往 找其時,因以為是第一輛車,而同意對保」,何以其後又 表示「只是跟我要資料,當下並沒有說要對保」云云,則 其於甲○○及乙○○在場時,到底有無表示同意對保?於 同次偵訊,前後供述不一,前後矛盾,顯非可採。再參以 證人甲○○於偵訊證稱:原本丙○○很樂意幫乙○○作保 ,而福灣公司會寄一份資料到作保人的家中,因為福灣公 司有寄一份資料給丙○○,被他的先生發現不高興,一人 就吵起架來,後來丙○○就否認他有作保等語(偵卷第5 頁),且證稱:乙○○有跟我說銀行的對保資料不要寄到 丙○○家中,主管跟我說不能這樣做,所以有將對保資料



寄到丙○○家中,後來乙○○跟我說他們夫妻吵架等語( 偵卷第15頁),證人丙○○亦證稱確有此事,且曾因此遭 其配偶毆打等情(偵卷第16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102號判決(他卷第7頁 反面之附表註記),足見福灣公司確有將對保資料寄給丙 ○○,且福灣公司曾持前開本票聲請對證人丙○○強制執 行,顯見證人丙○○係因此事造成家庭不睦,且為脫免民 事連帶保證人責任,故於告訴人對其請求時,否認為本件 汽車買賣作保及簽名,而為不實之陳述甚明,是證人丙○ ○否認有同意任保證人云云,實難採信,應以證人甲○○ 於偵訊所述,丙○○確有同意任本件購車之保證人,較為 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未經丙○○授權而偽造 該丙○○之署押及印文,爰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黃炫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陳靖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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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