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289號
TCDM,97,簡,1289,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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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1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訴字第252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㈠甲○○於民國97年5月間,經由網路 聊天室應徵工作,知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明」 之成年男子欲冒名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為不法 使用,因其缺錢花用,竟與前開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共同 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7年5月6日下午1時30分,在臺中市永豐棧飯店 附近,由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向甲○○取得甲○○照片2 組後,連同自不詳來源取得之「乙○○」身分資料,以不詳 之方法製作身分證格式,在其上印製甲○○之照片,據以偽 造包括「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之「乙○○」國民身分證( 特種文書)1張,及在以不詳管道取得之「李范弘」健保卡 上,印製甲○○之照片,據以變造為「乙○○」名義之健保 卡(特種文書)1張,復偽刻「乙○○」印章1個,足以生損 害於乙○○、內政部及戶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管理之正 確性。嗣於97年5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路、漢口 路口,甲○○與該綽號「阿明」成年男子約定每成功開立「 乙○○」名義之新帳戶,可獲得新臺幣6000元之報酬後,即 由甲○○向該綽號「阿明」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偽造之國民身 分證、變造之健保卡、偽刻之印章及該綽號「阿明」成年男 子所有供開戶聯絡使用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 0號SIM卡1枚),旋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至位於臺中市○區 ○○○路17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佯為「乙○ ○」本人辦理開戶事宜,並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綜 合約定書上偽造「乙○○」署名1枚、印文2枚;印鑑卡上偽 造「乙○○」署名1枚、印文2枚,而偽造完成表示「乙○○



」有開戶之意之私文書,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變造 之健保卡,一併持交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行員巫正吉而行使 之,順利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㈡甲○○另與前開綽號「阿明」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甲○○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至位於臺中縣太平市○○○ 路58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佯為「乙○○」本人,向 該銀行承辦行員曾孟珠稱欲辦理開戶事宜,並交付上開偽造 之國民身分證、變造之健保卡予曾孟珠以行使,適曾孟珠發 覺該國民身分證有異,經驗證機確認為假證件而報警到場逮 獲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乙○○及證人巫正吉曾孟珠於警詢時之證 述。
(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文 件各1份。
(四)彰化縣警察局97年7月4日彰警鑑字第0970036380號鑑定書 、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7月31日健保承字第09700332524號 函及函送之證明書各1份。
(五)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於9 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 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依其內容,關於國民身分證部分,應 屬刑法第212條之特別規定,至於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印章、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 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 第1項之特別法。惟因國民身分證本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 特種文書,被告行為後戶籍法修正增訂第75條第1項,將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獨立規定,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自應予以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並就與刑法第218條第1 項之法律關係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戶籍法於97年5月28日增訂公布 第75條第1項規定,已如上述,而刑法第212條規定:「偽 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律後,修正後之戶籍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 法即刑法第212條之規定處斷。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 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 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 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 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 。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 造公印文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 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公訴意旨雖未敘及前開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部分,惟 上開「乙○○」國民身分證經送鑑定既屬偽造者,自包含 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在內,且所犯偽造公印文與偽造 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2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其偽造、變造各該特種文書 、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變造之低度行為均分別 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印章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署名、印文均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為達取得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始偽造、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本院認於牽連犯廢除後,適 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方屬適當。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 、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均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分別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 )。另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行使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2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斷(起訴法 條原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蒞 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如上。又按刑法第216條行使 罪之規定不及於刑法第218條之偽造公印文,且偽造公印 文之行為業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中加以論罪,依單一行為不 得重覆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爰不再重覆論罪。檢察官嗣 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另更正此部分起訴罪名為行使偽造公印



文罪,容有未洽)。㈢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 文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 上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2罪,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變造之特種文書及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共犯綽號「阿明」成年男 子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上開2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上開特種文書既均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 文,自毋庸再重覆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 之印章及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名、印文,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予以宣告 沒收。各該偽造之署名、印文所屬文件,業經持交他人行使 ,均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均不宣告沒收;至上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均 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 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7庭 法 官 丁智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印文數量│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乙○○」署名壹枚│
│ │行存摺存款綜合│、印文貳枚 │
│ │約定書 │ │
├──┼───────┼─────────┤
│ 2 │合作金庫商業銀│「乙○○」署名壹枚│
│ │行印鑑卡 │、印文貳枚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偽造之「乙○○」國民身│  1張 │
│ │分證 │ │
├──┼───────────┼──────┤
│ 2 │變造之「乙○○」健保卡│  1張 │
├──┼───────────┼──────┤
│ 3 │偽造之「乙○○」印章 │  1個 │
├──┼───────────┼──────┤
│ 4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 │  1支 │
│ │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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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