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卿及另案被告甲○○(業經本院以 97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均明知行動 電話門號之申辦極為容易,申請人無須具備特殊條件,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 所申請之行動電話為犯罪行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 人員之追查,且可預見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 能被犯罪集團持作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4 日,因甲 ○○缺錢花用,乃由陳瑞卿帶同甲○○前往臺中市之某通訊 行申辦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即由陳瑞卿在該 通訊行門口,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甲○○收 購該門號SIM 卡。陳瑞卿取得該門號SIM 卡後,旋在不詳某 時間、地點,將前開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嗣該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 年12月4 日晚間,先在網路上向丙○○詢問是否要找援交, 並以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並指示丙○○匯款援交費用,致 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12月5 日先後匯款2 萬9012元、7 萬元至案外人被告崔金鑑申設之 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 南銀行帳戶)及黃益清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號 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嗣 經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陳瑞卿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被告 除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異議,而聲 請傳喚甲○○到庭對質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 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 檢察官及被告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 ,認以上揭文書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之 陳述,被告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以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為由爭執上開證人於偵 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一節。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 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 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 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 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 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 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 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 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 參酌)。本件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具結後而為 之陳述,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26699 號卷 第11頁),且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是證人甲○○之證述雖未經進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 之證據能力亦不因而喪失。另證人甲○○以被告身分於偵查 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未具結,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無證據能力,但得作為彈 劾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判決要旨足參)。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臺上字128 號判例可資 參照)。
四、公訴人指稱被告陳瑞卿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另 案被告即證人甲○○證稱被告陳瑞卿帶同其去申辦系爭行動 電話門號,並以500 元之價格向其收購該電話門號SIM 卡等 語明確,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於網路上詐欺被害人丙○○, 並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連絡被害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依其電話指示匯款29,012元及7 萬元至崔金鑑之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及黃益清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丙○ ○證述明確,且一般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非難事,如非洗 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名義而迂迴使用 他人名義之理,是被告陳瑞卿向甲○○收購系爭門號SIM 卡 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其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可能將該SIM 卡 用來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 意,其竟仍提供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陳瑞卿至少存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陳瑞卿 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帶甲○○去 申辦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也未向其收購該電話門號SIM 卡, 伊不知道甲○○為何會說該門號SIM 卡是賣給伊的等語。經 查:
㈠被害人丙○○於95年12月4 日晚間,遭不詳之成年人在網路 上詢問是否要找援交後,再以系爭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並指示 丙○○依其指示匯款援交費用,致使丙○○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依對方指示,於95年12月5 日,先後匯款29,012元及
7 萬元至上開崔金鑑之華南商業銀行及黃益清之第一商業銀 行帳戶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 見高雄地檢偵查卷第27頁),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 辦案三聯單、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崔金鑑及黃益 清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 稽(見高雄地檢偵查卷第29至39頁),固堪認系爭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使用於詐欺取財無疑。 ㈡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申辦後,以50 0 元之代價將該門號SIM 卡售予被告陳瑞卿乙節,固據證人 甲○○於97年11月25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曾經賣 給陳瑞卿幾張電話卡?)我賣給陳瑞卿2 張電話卡,2 張是 不同時間賣的,相隔1 個多月,1 張賣新臺幣500 元,都是 陳瑞卿帶我去北屯區跟西屯區的電信行申辦的,申辦完畢就 直接交給陳瑞卿。」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99 號偵查卷 第10頁)。惟本案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證人甲○ ○於94年1 月4 日向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富仁門市所申辦 ,而非向通訊行所申辦乙節,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易付 卡客戶資料卡及其上之統一超商公司富仁門市戳章在卷可證 (見97年度他字卷第1707號第4 頁),則證人甲○○證稱00 0000000 0 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陳瑞卿帶其去電信行申辦 並向其收購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又證人甲○○與被告陳瑞卿於96年3 月18日中午12時許,一 同前往臺中市○○路上之全虹通訊行申辦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後,將該門號SIM 卡以500 元之代價售予被告陳瑞卿,再由陳瑞卿轉交予不詳姓名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6年4 月2 日以該門號與 被害人詹德生聯絡並詐取17,000元,被告陳瑞卿因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 易字第10 7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 且證人甲○○於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3 號詐欺案件97年3 月 25 日 審理時具結證稱:「(問:於警局稱行動電話 0000000000 號 ,是以新臺幣500 元賣給被告?)是,當時 所述正確。(問:當時幾個人去申辦電話?)是陳瑞卿帶我 去的,有時候開車,有時帶我去進化路或西屯路等地方,但 詳細路名及正確時間我無法想起來。(問:你能在警詢時說 出時間在96年3 月18日,地點全虹通訊行,為何能說得這麼 清楚?)警察查出被害人時間、地點後我才知道。(問;陳
瑞卿帶你去辦理幾支門號?)3 至5 支,有時候去辦沒有通 過,有時候有通過,申辦成功的門號都交給陳瑞卿,每支新 臺幣500 元。(問:你於警詢稱「陳瑞卿帶你去辦理的時間 是96年3 月18 日12 點」,12點是指中午12點?)對,我馬 上辦完就馬上在臺中市○○路全虹通訊行門口將門號交給陳 瑞卿,那次只辦理這支門號。」等語(見該卷第142 至144 頁),核與甲○○於97年2 月13日及同月2 月22日本案偵訊 中供稱:「(問:你是不是有辦遠傳0000000000〈按應係 0000000000號之口誤〉號的易付卡門號?)有,是陳瑞卿帶 我去辦的,說帶我去辦手機要給我500 元,辦好他給我錢, SIM 卡他就拿去了。」、「(問:他是不是帶你去便利商店 辦的?)我記得是在西屯區的通訊行辦的。辦時有拿身分證 、健保卡去登記」、「(問:除了本件的門號,賣過幾支門 號?)陳瑞卿那段時間帶我去辦了4 、5 支電話門號,都是 在台中市各處通訊行申辦的,西屯、北屯都有,都是1 支代 價500 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699 號偵查卷第5 、 7 、8 頁),大致相符,參以證人甲○○所為上開證述,亦 無法脫免本身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自無甘冒偽證之風 險而為前開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是其於本院97度易字第103 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應屬真實,堪以採信。足認證人甲○○ 確有於96年3 月18 日 將0000000000號門號以500 元之價格 售予被告陳瑞卿,且於該段期間確有申辦3 至5 支左右之行 動電話門號售予被告陳瑞卿。惟依被告於上開案件審理中詰 問證人甲○○以前有無賣過預付卡時,證人甲○○證稱:「 有,很久了」等語(見該卷第144 頁),可知證人甲○○於 販賣本院97年度易字第10 3號詐欺案件中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很久之前,確曾有販賣過行動電話門號之經驗。 則證人甲○○是否將其於94年1 月14日在統一超商所申辦之 本案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誤認係被告陳瑞卿於96年3 月該段期間帶其前往通訊行所申辦並向其收購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一,亦非無疑。
㈣再證人甲○○固於本案偵查中提出被告陳瑞卿名片影本1 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用以證明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 告帶其去申辦並售予被告;惟該名片上印製之0000000000聯 絡電話係被告陳瑞卿之同居人即案外人廖金鈴於94年3 月31 日所申辦,嗣於96年7 月3 日辦理停話乙情,有0000000000 號電話使用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 頁及 97年度他字第1874號卷第10頁),並據被告陳瑞卿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被告陳瑞卿應係於94年3 月31日 廖金鈴申辦電話後才印製該名片。準此,證人甲○○於94年
1 月14日申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時,被告陳瑞 卿並未印製該名片,益徵證人甲○○證稱被告陳瑞卿帶其申 辦本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以500 元之代價向其收 購等語,恐應係因時間久遠,且因其曾於96年間有販賣多支 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經驗,因記憶混淆而有所誤認,是其 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四、綜上所述,證人甲○○固曾於96年3 月間出售行動電話與被 告陳瑞卿轉售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使用,惟證人甲○○ 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帶其去通訊行申請後 ,向其所收購等情,核與事實不符,且系爭行動電話門號之 申辦時間為94年1 月14日,距離96年3 月18日被告帶證人甲 ○○去申請另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時間已相隔2 年之久,亦與證人甲○○證稱被告係96年3 月該段時間帶其 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向其收購等語矛盾,已難信其證述為 真實;而被害人丙○○之證詞及崔金鑑、黃益清上開帳戶交 易明細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害人丙○ ○有遭不詳成年人以系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被 害人丙○○並向其詐取財物,尚不足為被告確有向證人甲○ ○收購系爭門號SIM 卡並轉售與該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補強證據,是本件既無其他積極補強證 據,即為有利於被告之合理可疑存在,在無客觀方法以排除 此項合理可疑時,依前述「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 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秉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