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507號
TCDM,97,易,4507,2009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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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二四號、第二四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變造汽車牌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千斤頂壹個、鐵撬壹支、枕木柒塊、塑膠籃拾叁只、紅色手套壹雙及帽子壹頂等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乙○○前於民 國九十四年間,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八號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因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丁○○仍不知警省悔悟,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十九 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0號前,見登記於張 秋香名下所有,平日由其外甥壬○○所使用之車牌號碼6220 -NC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停置於該處無人看守,乃認有機可乘 ,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以接電線發動引 擎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該部自用小客車得手,以供己代步 使用。丁○○於竊取前揭車輛得手後,為躲避員警之查緝, 乃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臺中 縣市不詳地點,另持不詳號碼之廢棄汽車號牌各兩面,將號 牌之車牌號碼分別竄改更換為9519-XL號與ZP-2142號而變 造之,再將該等變造完成之號碼9519-XL號及ZP-2142號車 牌先後與前開其所竊得之壬○○所使用自用小客車號碼6220 -NC號車牌對換使用,旋即駕駛該已裝上上揭變造車牌之原 車號6220-NC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臺灣省區往來,而對於 不特定人輪替行使該等變造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籍車牌管理、社會大眾對於辨識車輛車牌之正確性及 號碼9519-XL號與ZP-2142號車牌正當使用人丙○○、丑○ ○之權益。
三、丁○○乙○○為掩人耳目,商議行竊時需有其他車輛擋住 作案地點,以免遭人發現,二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 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前,竊取登記於吳錦 明名下,平日由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其後,乙○○即與丁○○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上某處,丁○○則另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號碼為ZP-2142號 車牌,實際車牌號碼則為6220-NC號之自用小客車前來,二 人便一起前至丁○○所選定之犯案地點即臺中市○區○○街 二0六號之「中一中藥行」。丁○○乙○○於同日凌晨三 時許之夜間抵達該地點後,即由乙○○先穿戴其所有攜至現 場之紅色手套,並先將前揭基於共同竊盜犯意所竊得之車牌 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擋在「中一中藥行」門口,再由 丁○○在外把風,乙○○則持丁○○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撬一支及千 斤頂一個,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將「中一中藥行 」之鐵門撬開,再於縫隙中伸入千斤頂將鐵門擠壓開敞,並 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卯○○住宅之 「中一中藥行」住商混合處所,竊取卯○○所有之冬蟲夏草



三大盒、高麗蔘一百餘盒及燕窩十餘斤等物品得手。嗣丁○ ○與乙○○即將該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棄置在臺 中市○○路二三七號前,再共乘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 牌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事後丁○○與乙 ○○並將所竊得之物帶往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 所得朋分花用殆盡。迨員警據報趕赴「中一中藥行」店內處 理,乃在現場扣得丁○○乙○○攜至現場供竊盜犯罪使用 ,為乙○○所有之塑膠籃一只。
四、丁○○乙○○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 絡,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之夜間,由丁○○ 駕駛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 用小客車,偕同乙○○復前往丁○○所選定犯案之臺中市○ ○區○○路二段三二七號之「順元堂中藥舖」,亦由乙○○ 先穿戴上揭紅色手套後,同以丁○○在外把風,乙○○則持 前揭鐵撬及千斤頂,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將「順 元堂中藥舖」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鐵門擠壓開敞,並 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辰○○住宅之 「順元堂中藥舖」住商混合處所,竊取辰○○所有之人蔘二 十六盒。得手後,丁○○乙○○復將所竊得之物帶往臺中 市○○路上之跳蚤市場變賣,所得朋分花用殆盡。五、丁○○乙○○嗣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推由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時三 十分至翌日(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間之某時,在臺 中市○○區○○路一段一九七號前之停車格內,竊取子○○ 所有之車號5395-HZ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再與丁○○相 約在臺中市○○區○○路與昌平路口某處,丁○○則駕駛前 揭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 小客車前來,二人便一起前往丁○○所選定之犯案地點臺中 市○○區○○路二段四0四號之「天保堂蔘藥行」。丁○○乙○○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六分許之夜 間抵達該地點後,亦由乙○○先穿戴前開紅色手套,並將上 開渠等基於共同竊盜犯意聯絡所竊得之車牌號碼5395-HZ號 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天保堂蔘藥行」門口之騎樓以遮掩路人 視線,再由丁○○在外把風,乙○○則持前揭足供為兇器使 用之鐵撬、千斤頂,益以乙○○自備之枕木,以鐵撬、扳手 將「天保堂蔘藥行」之鐵門撬開,再以千斤頂將門頂擊敞開 ,並以枕木墊住,以此方式損害鐵門,而侵入同為癸○○住 宅之「天保堂蔘藥行」住商混合處所欲行竊盜。適居住於「 天保堂蔘藥行」內之癸○○透過店內所裝設之監視錄影機, 發現乙○○正於店內翻動物品,而在乙○○未能竊取店內財



物得手之際即予察覺,並報警處理,丁○○乙○○於是時 亦發現有異,旋即共乘該部懸掛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 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而未能竊盜得逞。 嗣員警據報趕赴「天保堂蔘藥行」店內處理,乃在現場扣得 丁○○乙○○攜至現場供竊盜犯罪使用,為乙○○所有之 塑膠籃四只、木頭三塊,暨乙○○所頂戴為掩蔽身分,避免 遭察覺之帽子一頂。
六、之後,經警連日跟監後,循線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 時二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五0八之一號前, 先行逮捕斯時因另案遭通緝之乙○○,並請在場之丁○○偕 同至警局協助調查,且於二人所共乘,為乙○○所有之車牌 號碼3231-JK號自小客車內,扣得供渠等違犯前揭至中藥行 為竊盜犯罪所用,屬丁○○所有之前揭千斤頂一個、鐵撬一 支;屬乙○○所有之枕木四塊、塑膠籃八只、紅色手套一雙 ,暨亦屬乙○○所有,但與渠等本件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之棉 質手套一雙、肥料袋一只、帽子二頂、雙面膠帶一捲、扳手 工具一袋;另在乙○○丁○○身上另扣得亦與本件無具體 相關之含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合計 三支等物品。員警復又在臺北市○○路上某處,起獲壬○○ 所使用之上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即經常懸掛 變造號碼ZP-2142號車牌之汽車;惟扣案時未懸掛車牌), 始進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卯○○、辰○○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爭執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 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 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 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 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 刑求之抗辯時,或有跡象可以認為被告受有刑求,即應先 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蓋被告若主張其供認犯罪之自白係 出於非任意性,則此項辯解能否成立,倘關係公平正義之 維護及被告利益至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非可僅憑被告未提出證據 供法院調查,即逕認其自白非出於非任意性之辯解不能成 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一號、同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為 警逮捕,並製作筆錄後,隨即遭移送予檢察官複訊。但檢 察官稍加訊問後,一直到翌日(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即 又將伊交給查獲之員警,說要為進一步之事證調查。伊被 員警帶回警局後,僅略為休息,且辦了一些手續後,旋又 被帶回檢察署作訊問,伊當時就覺得很累、很疲勞,意識 不清楚。而且承辦員警之前已在警局時告訴伊要配合,並 聲稱如果伊不承認,就要偵辦伊家人及女友,之後檢察官 訊問時,又容許承辦員警在旁,伊覺得有壓力,才會配合 為供認。另外在該次檢察官為訊問時,於案情關鍵處,伊 因並未為本件犯行,故大多不甚明瞭該如何回應檢察官之 問話,所以都還要回頭徵詢員警;故其於偵查中之自白, 因出於脅迫、誘導及疲勞訊問,並不具任意性等語,其既 主張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本院自應先於其他事實而調查。 經查,被告丁○○於遭查獲之翌日經員警移送由檢察官訊 問時,檢察官即先訊明經交由警方帶同為進一步查證,期 間是否有遭到員警強暴脅迫之情形?被告丁○○已答覆稱 :「沒有」;檢察官旋又緊接詢問若由查獲之員警在場協 同偵訊,對其心理上是否會形成壓力?亦經被告丁○○答 稱:「不會」;嗣檢察官復繼之徵詢被告丁○○受訊時之 精神狀況如何,其又回覆以「不錯」等情,業據本院當庭 勘驗該次偵查中訊問之錄影光碟,並與庭前所製作之偵訊 譯文內容核對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二0頁至 第一三五頁);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嗣後自行核對譯 文內容,對此部分被告丁○○之供述亦陳報並無所述與筆 錄或譯文記載不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 0頁),徵諸個人之身體與精神狀況,當以自己之感受為 最真實,除非受訊問人已面露疲態,明顯見諸已有不適宜 接受詢問之狀況,否則當受訊問人已明白表徵自己身心狀 況無礙之時,檢察官緊接對其為案件具體內容之詢答,即 難謂其陳述有出於疲勞訊問之情形。依此,被告丁○○能 否翻異前詞,復行爭執其於偵查中之初次訊問時有受疲勞 訊問致影響自白任意性之情形,自誠有疑問。另經本院勘 驗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該次受訊錄影光碟內容,被告丁 ○○固有多次轉頭徵詢陪訊之員警,並經員警點頭示意之 景況;然細觀其回頭轉向警員之際,皆係在陳述作案確切 之時間,犯案地點之詳細地址之時,以本件被告丁○○犯 案之次數繁多,竊盜類型、手法亦差相互仿,其於陳述犯 罪情節時有所混淆,需徵詢由承辦員警予以確認翔實細節



,亦符合事理之常。本件陪同被告丁○○受訊問之員警, 經本院勘查錄影光碟之結果,既無逕行代替被告丁○○答 覆檢察官訊問之情形,亦難率以被告丁○○於檢察官詢答 過程中多次接受員警之點頭示意,即遽謂其於該次受訊係 經員警誘導始為自白。況被告丁○○嗣於本院為羈押訊問 時,亦詳細供述與其在偵查中初次受訊時一致之答覆內容 而同為不利於己之陳詞,依被告丁○○當時之受訊狀況, 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疲勞或遭不當壓力而含糊承認所有 犯行之景況(因於該次訊問,被告丁○○就員警所移送之 犯罪事實仍有部分未予坦認,見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七號 卷第三頁反面,此否認部分後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其苟非確有本件之犯罪情節,衡情亦應無擅加自白,故 陷自己入罪之理,是被告丁○○質疑其偵查中自白任意性 之上述辯詞,自已無可採認。綜上說明,被告丁○○於檢 察官初次訊問時既已自陳精神狀況良好,且表示先前由員 警帶回警局時,並無遭受強脅為供述之情事,經檢察官為 確認徵詢時,復表示不致因查獲員警陪同在場受訊而導致 心理上負擔及壓力,則被告丁○○於該次偵查中受訊所為 之自白自得認係本於自由意志為陳述,並無其所謂出於脅 迫、誘導及疲勞訊問之情形,而經本院調查其他必要證據 之結果,被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復核與客觀事實相互脗 合(詳後述),自得採為本件論斷之憑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壬○○、丑○○、 辛○○、卯○○、辰○○、子○○及癸○○曾先後於警詢 或偵查中為指陳,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皆未再於法院 審理中為陳述;然被害人壬○○等人所為之上開警詢或偵



訊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 經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表示 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咸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異議,是依上開規定,被害人壬 ○○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咸屬適當,是被害 人壬○○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上開證言自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 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 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 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 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 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 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 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 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 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 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 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 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九 十七年台上字第四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證人即車 牌號碼9519-XL自用小客車之實際所有人丙○○與證人即 鴻昇輪胎行負責人,並曾為被告丁○○更換其所竊取之懸 掛變造號碼為ZP-2142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為6220-NC 號自用小客車冷卻系統水幫浦之己○○均已於本院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一日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 在賦予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乙○○對質詰問 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且其在本院之證述內容,核與先前 在偵查中之證陳言詞大致相符,則證人丙○○、己○○於



偵查中之陳述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件法院憑 斷之論據。
四、按同案被告對於其他同案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他同案被告對其仍享有詰問 權。因此對其他同案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同案被 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依同案被告身分所為之 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被告之證據,自屬剝奪被告之憲法上 所保障之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惟法院若已使該同案 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同案被告之詰問,則因同案 被告業經以證人之身分於審判中具結陳述,並給予解釋或 否認之機會,而其他同案被告亦經給予對該同案被告就此 事項詰問之機會,此時法官亦能目睹該同案被告陳述之情 形,則同案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或在司法警察詢問時、檢察官偵查 中或在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參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 十九條之二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參考美 國聯邦證據法第六百十三條(b)但書及日本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立法例,亦得為證據 。本件被告丁○○已於本院審理時,使其立於證人之地位 具結陳述,並給予被告乙○○對其詰問之機會,則被告丁 ○○先前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在檢察官偵查中及在審判 外向法官(本院為羈押訊問時)所為不利被告乙○○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如有因其先前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 較近,記憶較深刻清晰,亦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 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且與下述之事證大致相符,應與客 觀事實較為相合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形,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二之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並不侵害同案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涉及本件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竊 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乙○○亦陳稱其並無與被告丁○ ○共同為本件檢察官所指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被告丁 ○○辯稱:檢察官於本件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與伊無關, 伊在檢察官為訊問時之所以自白犯罪,乃係因疲勞訊問以 及被警察誘導、脅迫所致,此等部分之自白並不具任意性 ,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得採為對伊不利論斷之憑據云云 ;被告乙○○則以:伊與丁○○並非十分熟稔,不可能與



丁○○共同犯案。員警在「天保堂蔘藥行」現場雖有扣得 驗出伊DNA之鴨舌帽一頂,但該頂帽子早在此部分竊盜案 發前就借給綽號「阿財」之陳宗信,並非由伊攜至現場, 該蔘藥行遭竊自與伊無關。又員警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雖另扣得與竊賊遺留在「天保堂 蔘藥行」現場枕木紋路相同之木塊,然該等木塊,連同塑 膠籃、鐵橇等物,都是陳宗信在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交予 伊代為保管的,伊根本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自不得僅 憑此即推斷其有涉及本件竊盜之嫌疑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丁○○乙○○所為本件犯行,有以下之積極 事證可為憑佐:
㈠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被告丁○○竊盜與行使變造汽車牌照之 特種文書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 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
②被害人即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正當使用人壬 ○○於警詢時指述:登記於張秋香名下,平日由伊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確實於九十七年五 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二五0 號前遭竊;且該車後經警尋獲通知伊領取時,原懸掛之 6220-NC號牌已逸失,並未懸掛任何車牌,經伊檢視後 ,車輛引擎室內之冷系統水幫浦且有更換新品過之跡象 等語(見警①卷第一頁至第三頁),可證車牌號碼6220 -NC號自用小客車確遭人竊取,期間並曾更換冷系統水 幫浦,俟尋獲後,所懸掛之號碼6220-NC號車牌亦已不 知去向。
③證人即鴻昇輪胎行負責人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具結證稱:丁○○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上午九時許, 曾駕駛上開嗣後為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吊回之原懸掛號 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至伊所經營之鴻昇輪胎 行,由伊更換車輛引擎室內之冷系統水幫浦,伊記得當 時該車輛所懸掛之車牌號碼有含「19」號,詳細車號則 已不復記憶。當天下午四時許,丁○○並且打電話至鴻 昇輪胎行詢問伊汽車修繕進度。之後,此部車輛經員警 由臺北市內湖區拖吊回來後,有請伊至警局勘查,伊查 驗後確認該部自用小客車即係上揭由丁○○所送修更換 冷系統水幫浦之車輛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 二四五頁至第二四六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六頁至第七八 頁),足見被告丁○○於本件案發期間確實曾使用原懸 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有更換車牌及



送修之舉措。
④被害人即車牌號碼ZP-214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丑○○於 警詢時指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ZP-2142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本身及車牌均未失竊,伊亦未曾駕該汽車至臺中縣 市地區行駛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頁、第二四頁),可 見員警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發現懸掛 號碼為ZP-2142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此牌照並非真正 ,而有偽造、變造之嫌。
⑤被害人即車牌號碼9519-XL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之車牌號碼9519-XL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本身及車牌均未失竊,伊亦未曾駕該汽 車至臺中縣市行駛。伊雖認識丁○○,該部車牌號碼95 19-XL號自用小客車也是在九十五年十二月底向丁○○ 所購買,但伊在案發時間並未將車子借給丁○○,車子 應不至於會出現在臺中地區等語(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 號卷第二四六頁至第二四七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八頁反 面至第八0頁反面),可見員警於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 視器攝錄畫面所發現懸掛號碼為9519-XL號車牌之自用 小客車,此牌照並非真正,亦有偽造、變造之嫌。 ⑥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承辦員警戊○○於本院審 理時到庭證述:本件竊案發生後,警局專案小組經由過 濾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錄影機攝錄畫面,發現懸掛號碼 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涉有重嫌, 但詢問車主丑○○、丙○○均稱於案發期間未曾在臺中 縣市活動,故伊等研判作案車輛應係懸掛偽造或變造之 車牌。後來以尋車賺取佣金之所謂尋車獵人民間組織通 報員警有在臺北市內湖區發現一懸掛號碼9519-XL號車 牌之車輛,承辦員警乃至臺北市內湖區作間斷式監控, 期間亦發覺丁○○曾使用過該部自用小客車,且嗣後該 車原所懸掛之號碼9519-XL號車牌亦被卸除。伊等破獲 本件後,才派員從臺北市內湖區把未懸掛任何車牌之該 部車輛拖回警局鑑識,並察覺車體就是壬○○遭竊之原 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屬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八0頁反面之第八四頁反面),足證原懸掛 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確係由被告丁○○所 竊,其並有將該車駕駛至臺北市內湖區停放,期間被告 丁○○且更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 車牌使用。
⑦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他字卷第二五頁 ),可資證明車牌號碼ZP-2142號自用小客車確係居於



高雄市三民區之被害人丑○○所有,並未於臺中地區活 動。
⑧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見他字卷第一四一 頁),可資證明車牌號碼9519-XL號自用小客車確係亦 居住在高雄市三民區之被害人丙○○所有,且甚少於臺 中地區出沒。
⑨被害人壬○○出具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見警①卷第四頁、第 六頁),可以證明車牌號碼6220-NC號自用小客車確曾 遭人竊取,其後並有尋獲。
⑩被告丁○○所持用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十六時五十一分許有撥打電話 至證人己○○因經營鴻昇輪胎行所申設號碼(0四)0 0000000號市話之通聯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七八頁至第一九0頁、第 一九六頁、第二0三頁),足認證人己○○上揭陳述被 告丁○○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原懸掛號碼6220-NC 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其所經營之鴻昇輪胎行更換 冷系統水幫浦之證詞為真。
⑪證人己○○所提出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自用小 客車修繕之請款單及估價單(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七頁),亦可見證人己○○上揭陳 述被告丁○○曾於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將原懸掛號碼6220 -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駕駛至其所經營之鴻昇輪胎行 更換冷系統水幫浦之證詞為真。
⑫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二 十五張(見警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六頁,他字卷第五五 頁、第七九頁至第八二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三 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足證被告丁○○竊取前 開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後,確有更 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 並於本件其餘中藥行竊盜案之案發地點附近活動。 ⑬證人丙○○購自被告丁○○之車牌號碼9519-XL號自用 小客車,經與員警自臺北市內湖區所拖回,原懸掛號碼 6220-NC號車牌,但嗣後為被告丁○○竊取後,更換懸 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及9519-XL號車牌使用之自用 小客車比對結果,二車於車前進氣孔大小、車輪上葉子 板是否有附掛鋁合金、方向燈顏色及後行李箱外部是否 有黏貼車輛型號等部分,皆有極大之差異(比對照片見 偵字第二四二三八號卷第二六一頁至第二六四頁),再



參酌證人丙○○所證其向被告丁○○購得車牌號碼9519 -XL號自用小客車後,即甚少在臺中地區活動等語,足 見本件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錄影機所攝錄之懸掛號碼 9519-X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所使用之該車牌確係變造 無訛。
㈡犯罪事實欄三所載被告丁○○乙○○共同竊盜與加重竊 盜犯行部分:
①被告丁○○於偵查中及本院為羈押訊問時之自白(見偵 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八頁,本院聲羈字第一四五 七號卷第二頁反面)。
②被告丁○○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所為對被告乙○○不利 之供陳(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 七頁)。
③被害人即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正當使用人辛 ○○於警詢時指述:登記於吳錦明名下,平日由伊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確實於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上午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三六七號前 發現遭竊;該車後經警通知遭棄置在臺中市○區○○路 與華美西街交叉路口附近,伊因工作繁忙,乃委請前妻 林卉庭將車輛駛回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 0九頁至第二一一頁),可證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 小貨車確實曾遭人竊取使用後,並棄置在此部分竊盜案 發現場咫尺之臺中市○區○○路與華美西街交叉路口附 近。
④被害人即址設臺中市○區○○街二0六號之「中一中藥 行」負責人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伊所經營之「 中一中藥行」確實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遭 人以鐵橇與油壓器材撬開鐵門後,進入店內竊取冬蟲夏 草三大盒、高麗蔘一百餘盒及燕窩十餘斤等物品得手, 伊本身目前也住在「中一中藥行」內。竊嫌並於現場遺 留一只黑色塑膠籃等語(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 0七頁至第二0八頁,偵字第二二三二四號卷第二四四 頁至第二四五頁),足堪認定「中一中藥行」之住商混 合處所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 ,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侵入行竊得逞。
⑤員警至「中一中藥行」現場勘查時所拍攝之照片二十七 楨(見偵字第二四二八三號卷第二二0頁至第二二六頁 反面),亦可證「中一中藥行」確有遭人於九十七年八 月五日凌晨三時許之夜間,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之方式 入內行竊得逞之情事。




⑥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攝錄懸掛號碼為ZP-2142號車 牌之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貨車行駛 畫面所翻拍之照片合計二十五張(見偵字第二二三二四 號卷第三六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七頁),足證被告丁○ ○竊取原懸掛號碼6220-NC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並更 換懸掛變造之號碼ZP-2142號車牌,另夥同被告乙○○ 竊得被害人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BV-2557號自用小 貨車後,確實有將該二部車輛均駛至「中一中藥行」之 竊盜案發地點為犯行之掩護,並以該等車輛為代步工具 逃離現場。
⑦員警據報至「中一中藥行」店內處理時所扣得之塑膠籃 一只,底部烙印有「穩泰企業社」、「盧」等字樣,與 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為 警查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 車內所查扣之塑膠籃底部亦同烙印有「穩泰企業社」、 「盧」等字樣,足認被告丁○○乙○○確有入侵「中 一中藥行」店內竊盜。
⑧於乙○○所有之車牌號碼3231-JK號自用小客車內所查 扣之供被告丁○○乙○○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千 斤頂一個、鐵撬一支(以上為被告丁○○所有)、枕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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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